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陳柏乾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89、11590、11
597、11598、11921、1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7年至92年2月底間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 園國際航空站(原名稱為中正國際航空站,嗣更名如上,下 稱桃園航站)總務組之書記,而乙○○則自92年3月1日起( 94年2月1日起調升為辦事員)接替丁○○擔任桃園航站總務 組之書記。依職權命令,其二人於擔任上開書記職務期間, 係負責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作,並負責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 招標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 約、檢查合約之清潔廠商所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 廠商到勤人數及清潔廠商請款核銷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
二、緣桃園航站有關航廈之清潔維護工作之發包,向分成第一航 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分 別對外招標。該四區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投標須知明載廠商
若對其中一處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投標,則不得再對其他三 處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投標。而丙○○(行賄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免刑確定,詐欺部分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隊娥(詐欺部分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確定)夫妻為就上開四處清潔維護勞務工作均能投 標,乃在渠等實際經營之立可白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丙○○,下稱立可白公司)外,於90年2月27日申請設立 巧采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謝隊娥,下稱巧采 佳公司)、於90年3月5日申請設立巧以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謝隊娥,下稱巧以功公司),另丙○○出資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又找其他小股東3人出資(嗣再找 何錫城出資100萬元),而於90年5月4日申請設立巨甲金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何宜珍,原登記負責人係汪吉泰,下 稱巨甲金公司),又因丙○○已係89年1月1日至90年6月30 日之桃園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廠商,為確保投標 資格,故由出資僅50萬元之小股東汪吉泰擔任巨甲金公司之 名義人頭負責人(後於90年下半年某日變更為何錫城之姪女 何宜珍)。嗣丙○○為順利繼續標得90年4、5月間桃園航站 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乃於90年5月23日開決標 日前之某日與負責桃園航站該次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 、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之清潔維護工作對外公開 招標預算書之擬訂之丁○○謀議如何使丙○○順利得標,丁 ○○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 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桃園航站該次第一航廈管制區、非 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之清潔維護工作招 標並未對外公告預算金額(未於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中 公開預算金額),竟違背職務告知丙○○第二航廈管制區清 潔維護招標案之預算金額為118,091,592元,並因丁○○並 非桃園航站之該招標案之底價評審小組成員,其乃同時告知 丙○○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按本招標案之 底價核定為112,061,000元),即可望得標等訊息,因而對 其他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競爭,渠2人並期約,若丙○○順 利得標桃園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則丙○○ 須給付丁○○好處,作為其透露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 填寫標單得標之不應洩漏之訊息之對價。丙○○得知上開丁 ○○洩露之訊息,遂在巨甲金公司之投標單上填載總投標金 額97,006,644元(為上開預算金額之82%左右),密封交由 不知情之巨甲金公司總經理何錫城向桃園航站投標(丙○○ 另以立可白公司名義投標,用以陪標,然根本未依規定繳交 履約保證金)。桃園航站於90年5月23日開標,巨甲金公司
果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而標得上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 招標案。丙○○遂於90年7月1日以巨甲金公司名義與桃園航 站簽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謢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自 9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下簡稱該約為原約,在原 約約滿前,桃園航站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巨甲金公司於93 年6月21日與桃園航站以議價方式,經巨甲金公司2次減價, 而以35,672,400元決標金額,低於底價35,675,700元得標續 約1年,履約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清潔之 履約區除原約之標的區域即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外,另 增加D區北候機廊廳清潔維護,桃園航站辦理該次續約之招 標之承辦人及預算擬訂之人係乙○○,下稱該約為續約)。 丙○○為酬謝丁○○之協助,並實現先前的允諾,乃與甲○ ○(行賄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撤回 上訴確定)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甲○○自90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左右向不知情之呂雯 瑄提領現金10萬元後,在第二航廈之巨甲金公司辦公室內將 上開金額交付予丁○○,作為丁○○於上開投標前透露以大 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得標之不應洩漏之訊息之對 價,迄92年2月15日(即丁○○於92年2月底調離上開總務組 書記職務)止,共計交付190萬元之賄賂予丁○○。三、丙○○、謝隊娥、何錫城、陳香蘭(何錫城係巨甲金公司之 總經理、陳香蘭則擔任巨甲金公司之清潔現場經理,其等二 人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何錫城二年四月、陳香蘭二 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擔任巨甲金公 司之副總經理,所犯詐欺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明知上開原約規定,每日前往桃園航站第二航廈管 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92人(即每日7時至15 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 時之晚班須有18人),而依續約規定每日前往桃園航站第二 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100人(即每日7 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40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40人、23 時至7時之晚班須有20人),而因續約開始時,D區北候機廊 廳尚未經桃園航站完全驗收啟用,故於94年2月1日以前仍僅 須原約規定之上開每日人數92人進行清潔維護,於94年2月1 日以後,則須依續約規定之上開每日人數100人進行清潔維 護,然94年1月份則先由原約之每日人數92人增至96人。又 因巨甲金公司、立可白公司實際上均係丙○○、謝隊娥所經 營,該2公司所雇清潔工本即相互流用,又因立可白公司另
承包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貴賓室( 下稱長榮貴賓室)之清潔工作,巨甲金公司、立可白公司所 雇清潔工須有一部分調至長榮貴賓室從事清潔工作,致該2 公司所雇清潔工人數不足,無法由巨甲金公司調派足額之清 潔工人數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因而無法合乎 上開原約與續約之要求之每日最低之清潔工人數。丙○○、 謝隊娥、何錫城、甲○○、陳香蘭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以虛報人頭之方式向桃園航站詐 領清潔款項,其方法係由丙○○、何錫城等人自上開原約於 90 年7月1日生效起,即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現場經理陳香 蘭指揮受僱於巨甲金公司,原應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 作之林王蓮花、陳潘清香、邱嬌娥、黃林碧珠、鍾綉寶、梁 玉華、葉秋蘭、陳靜妹、何源輝、陳玉雲、楊桂蘭、張新妹 、饒光華、唐劉安員、倪麗如、楊寶珠、王秋濟、蔡樵妹、 羅劉金妹、賴傅冬蘭、許麗雪、袁潘彩雲、林潘彩霞等員工 ,要求其等於每天上班前先到巨甲金公司設在第二航廈管制 區內地下2樓之辦公室先行打卡上班,再至長榮貴賓室簽到 後,在長榮貴賓室內從事清清工作,嗣下班後先在長榮貴賓 室簽退後,再到巨甲金公司上開辦公室內打卡下班,偶遇有 中正航站總務組人員至第二航廈管制區抽查清潔人數時,即 由何錫城、甲○○、陳香蘭通知各班班長再通知在長榮貴賓 室內工作之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換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從事 清潔工作時所必須穿著之制服並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內接受 抽點。每月月底再由陳香蘭收集巨甲金公司員工之出勤卡( 即打卡片)影印,並核算各員之該月工作時數,另由不知情 之會計呂雯瑄開立請款發票,再交由何錫城彙整製成該月份 不實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工作進度表、員工勞健保加保及繳 費資料,連同影印員工出勤卡、請款發票、請款書函等資料 向中正航站請領各該月份之契約款項;然何錫城於94年5月 間離職,巨甲金公司該月份之不實請款資料,係由甲○○彙 整後,據而向桃園航站請領該月份之契約款項。而丁○○自 90年7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乙○○自94年1月初起,分 別明知巨甲金公司有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挪用而有 不足契約所定人數因而有虛報清潔費用之情事,竟默許上開 虛報費用之情事,而各與丙○○、何錫城、甲○○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 ,在桃園航站總務組辦公室內,先後於每月收受何錫城、甲 ○○以巨甲金公司名義提出之上開不實請款單據後,在巨甲 金公司公文摘由紙上填載之「巨甲金公司已依約履行、隨文 附件經審核無誤」等字句,再連同上開請款單據呈由上級長
官批准,先後多次分別致使桃園航站不知情之款項發放承辦 人員站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清潔費用予巨甲金公司,致巨 甲金公司前後詐領清潔費共計25,050,528元(丁○○、乙○ ○於上開擔任書記期間,使巨甲金公司詐得之金額各為9,86 7,573元、3,203,939元,計算式詳附件所示)。嗣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接獲檢舉,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陳香蘭、呂雯瑄、何 錫城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 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 ,並其等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 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 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 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自87年至92年2月底間擔
任桃園航站總務組之書記,並係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 工作原約之承辦人及預算書製作人,及係第二航廈管制區之 清潔維護工作實施及請款之考核及款項核銷之承辦人,暨自 巨甲金公司得標而開始履行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 始,有每月收到丙○○叫甲○○送來之10萬元現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賄、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非第二航廈管 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原約之底價審核小組成員,無從知道底 價,不可能洩露底價予丙○○,伊雖將預算金額告知丙○○ ,然90年4、5月間桃園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 招標公告上本就有公告預算金額。又伊因投資巨甲金公司10 0萬元之故,丙○○才會按月分紅,給付伊10萬元。另伊從 來不知巨甲金公司有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調至長 榮貴賓室以詐領款項之情事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關於收受賄賂部分,證人丙○○前後所言不一,警詢是說交 錢要讓被告丁○○在管理上不要對他們找麻煩。後來又說一 開始沒有約定,標到之後才給他,說不知道是預算金額或是 底價,及於本院詰問時,說他跟被告丁○○沒有任何的約定 ,是公司主動給的。又依證人賴麗珠在本院上訴審的證述, 印象中被點到的人都有點到,至於有沒有換衣服就不知道。 再加上二航廈管制區面積遼闊,抽點耗費時間,所以被告丁 ○○根本不可能知道人數有不足的問題。另外桃園機場跟航 站業務手冊,裡面也沒有規定要全面清點或者抽點,故被告 丁○○於抽點時未發現有人數不足情形,自難認其有使巨甲 金公司詐取清潔費用之犯意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其自92年3月1日起接任丁○ ○原來之職務,擔任第二航廈之清潔維護工作之檢查及廠商 核銷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94年1月 間,因桃園航站植栽保養維護、第一、第二航廈管制、非管 制區清潔維護等5項勞務採購契約,將於94年6月30日屆滿, 有賡續辦理採購之需要,伊才首次承辦勞務採購契約之招標 事宜,始對清潔人力之問題有所了解,並於此時發覺原來之 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勞務採購契約恐有編制人力過剩之問題 ,惟因忌憚承包廠商在航站之影響勢力,恐遭威脅報復,未 敢聲張,加之上開當時為旅遊旺季,新之勞務採購契約又將 重新招標,任務繁重,僅能利用在規劃新之勞務採購契約時 ,儘量縮編清潔人力,以節省公帑,此由原來之第二航廈管 制區清潔勞務採購契約之得標金額除以年數,每年為32,335 ,548元,而伊發包之94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第二航廈 管制區清潔勞務採購契約之得標金額除以年數,每年為26,2 71,288元,省下國家高額公帑,即可證明。若伊與廠商有勾
結,不可能在新之勞務採購契約招標作業時,即縮編清潔人 力及金額。且伊亦未曾收受廠商任何不法利益,亦無與廠商 間有不法之共同謀議,單純因巨甲金公司為黑道所操縱,怕 被報復,故未敢聲張,方致桃園航站之損害繼續擴大,並無 為巨甲金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本案卷證除了被告乙○○自己的陳述以外,沒有其他 的證人或物證顯示被告有圖利廠商的指訴,卷證裡面也沒有 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圖利的犯意。而被告乙○○先前也陳述 明確其僅係懷疑有人數不足之情形,且因第二航廈面積廣大 ,其於抽點時清潔人員雖有晚到情形,但其因無明確證據可 以告發廠商的犯行,所以被告乙○○並不是明知廠商有犯罪 行為而故意不為舉發。再者原審判決也採納被告在之後的標 案當中因為懷疑廠商有少報人頭的行為,所以有作一些改良 ,為航站減省了8千多萬元。是以被告若與廠商有犯意聯絡 ,其不可能有上述的積極作為而未收受任何利益云云。二、經查:
(一)有關收賄部分
⒈被告丁○○自87年至92年2月底間擔任桃園航站總務組之書 記(自92年3月1日起,則由被告乙○○接任),依職權命令 ,其於擔任上開書記職務期間,係負責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 作,並負責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招標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 、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檢查合約之清潔廠商所 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廠商到勤人數及清潔廠商請 款核銷等業務,為其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桃園航站總務組 組長林淳智於偵查中供證相符(第11597 號偵查卷第57頁) ,並有桃園航空站函檢附之被告丁○○擔任職務及業務一覽 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4、185頁)。堪認其係依據法令 執行公務之人員。
⒉又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告知同案被告丙○○有關第二航廈 管制區清潔維護招標案之預算金額為118,091,592元,以大 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即可望得標等訊息,並與 丙○○期約,若順利得標,則丙○○須給丁○○好處,作為 其透露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得標之不應洩漏 之訊息之對價。嗣丙○○依丁○○之指示填寫標單,果然得 標,丙○○為酬謝丁○○之協助,並實現先前的允諾,乃指 示有犯意聯絡之甲○○自90年8月間起,於每月15日左右向 不知情之呂雯瑄提領現金10萬元後,在第二航廈之巨甲金公 司辦公室內將上開金額交付丁○○,作為丁○○於前揭投標 前透露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得標之不應洩漏 之訊息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
證:伊從90年8月15日起,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丁○○, 該10萬元係伊請會計呂雯瑄在每月15日從台灣銀行巧以功公 司之帳戶領出,交給甲○○,再由甲○○交給丁○○。上開 金額伊等係算在整個公司成本內,因為在90年投標前一星期 前左右,丁○○在二期航廈巨甲金之辦公室告訴伊,他告訴 伊巨甲金公司90年7月1日生效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的 金額,要伊寫在8成以上,不要寫在8成以下,否則要補差額 ,伊與丁○○在他告知伊金額前即已協議,若得標就要給他 好處,他就告訴伊金額,後來在得標後,伊就告訴他每月給 他十萬元。洽談時只有伊和丁○○在場。又丁○○說90年5 月招標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沒有公佈預算,但丁○○在 開標前有告訴伊一個金額,說是底價(按其後已修正為預算 金額),後來開標後,他告訴伊的金額與底價差不多。另甲 ○○的薪資是以轉帳支付,另伊向會計呂雯瑄說領10萬元薪 水給甲○○,因這10萬元的目的不能讓別人知道,所以伊告 訴呂雯瑄這10萬元現金是甲○○的薪水等語(第11590號偵 查卷第15、24、25、110頁);於原審供證:巨甲金公司取 得第二航站管制區90年7月1日到93年6月30日清潔契約之原 約,係因為伊認識承辦人丁○○,他有透露預算是多少錢, 伊就以預算的價格8折以上的金額去投標,然後就得標。因 為巨甲金公司承包第二航站管制區上開工程,與丁○○之間 一開始只是說他既然幫伊拿到標案,伊會給他好處,就是給 他錢,1個月給他10萬元,這是固定的金額。是標案標到以 後,伊才給他的,一開始沒有約定這麼清楚,因為會不會標 到並不知道。後來因為標案有順利標到,所以伊及巨甲金公 司的副總甲○○開會決定,每個月給丁○○10萬元。從93年 8 月15日起,1個月給10萬元的總額。伊叫會計呂雯瑄去銀 行領錢,然後領出來給甲○○,伊告訴呂雯瑄說這是甲○○ 的額外薪水,然後甲○○就交給丁○○,但伊不知道他如何 交給丁○○。另偵訊中說從丁○○這裡知道底價,實際上應 該是預算金額,因為是鉅額採購,伊想預算金額和底價是一 樣的,所以說底價。伊記得90年3月份年那次的招標(就是 招標90年6月1日到93年7月1日第二航站管制區清潔標)並沒 有公告預算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0、25頁);復於本 院供證:伊係當時招標時,丁○○告訴伊一個數字,伊就依 照這個數字去投標,伊為感謝他,所以伊才會於每月15日給 他固定金額10萬元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06頁背面)。核 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供證:丙○○得標後,指使 伊於90年8月開始,向會計呂雯瑄拿現金10萬元,伊再交給 丁○○,直到94年6月15日止等語相符(第11597號偵查卷第
23 頁,原審卷二第181頁),且被告丁○○亦坦承自90年8 月起按月收到由甲○○交付之10萬元乙情。而有關第二航廈 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原約招標案之預算金額,未在招標之 過程中公告或以他項方式公開等情,有原審依職權查扣之桃 園航站該招標案預算密封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可參(證 物外放),亦有巨甲金公司合約書扣案可佐,此部份事實, 堪予認定。
⒊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綜觀丙○○上揭偵審中之供 述,雖其於原審供證:伊在開標前沒有約定給丁○○1個月 10萬元,後來順利得標,股東開會決定,每個月給丁○○10 萬元乙節,與其於偵查中前開供證:伊與丁○○在他告訴金 額前就有協議,若得標就要給他好處等語不符。且衡情,被 告丁○○洩露其職務上知悉且未公開之預算金額予丙○○知 悉,且又具體指示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勿低於8成之 金額填寫標單,若丙○○未期約事成得標後給予被告丁○○ 利益,以被告丁○○與丙○○二人非親非故,其豈有甘冒刑 事重罪之風險,而無條件告知並指示丙○○上開事項之理? 是證人丙○○於原審之該項證詞,自不足採。被告之辯護人 雖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係稱交錢給被告丁○○,係要讓 被告丁○○在管理上不要對他們找麻煩。後又改稱一開始沒 有約定,標到之後才給被告丁○○,並說不知道是預算金額 或是底價,及於本院詰問時,說他跟被告丁○○沒有任何的 約定,是公司主動給的云云,前後所言不一,不足採為被告 丁○○有罪之證據。惟證人丙○○就90年8月起即按月給付 被告丁○○10萬元之主要行賄事實陳述則始終如一,且參以 被告丁○○亦坦承其於90年航廈清潔標案投標前,曾與丙○ ○碰面,及標後自90年8月起按月收到由甲○○交付之10萬 元乙情,足認證人丙○○於偵審中供證上開按月給付之10萬 元係作為被告丁○○於前揭投標前透露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 成左右填寫標單得標之不應洩漏之訊息之對價等語,應堪採 信,自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次按公務機關之標案,係先經該機關之總務科組人員製作預 算書(複雜且具高度專業之標案,則先開工程顧問標,再由 得標之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規劃製定預算書),再經送上級單 位審核,再經審定底價,該流程非從事公務機關總務科組之 負責採購發包之人員,無從熟絡知悉,而有意投標且行賄負
責標案之官員之廠商所關心者,恆為本案之底價,故證人丙 ○○於上開偵訊供證被告丁○○所告知者係底價,實屬事出 有因,不能以事實上被告丁○○所告知者係預算金額,即認 證人丙○○在警、偵訊所證被告丁○○告知其底價、並以大 約底價之8成左右、勿低於8成之金額填寫標單等情節,全部 不可採,反而,其於原審證稱:是預算金額,有些單位的底 價和預算金額是差不多的,有些單位則比預算金額低。因為 是鉅額採購,伊想預算金額和底價是一樣的等語,與常情無 違,自可採信。至於證人丙○○於原審供證伊等先前協議未 明白說10萬元乙節,按衡情,丙○○對於被告丁○○之告知 與指示,無從事先逆料是否順利得標,因此,於被告丁○○ 於開標前為告知與指示時,其自無從立即允諾因該項告知與 指示而即給予被告丁○○何等利益,須待順利得標後,始給 予被告丁○○利益,此係先出之以期約方式,待條件成就, 再交付賄賂。而事後確實每月交付10萬元,對被告丁○○言 之,當然係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蓋因公務員收受賄 賂之行為並不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同時發生,只要二 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即構成之,換言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先行,而對於賄賂之收受則有先階段之期約,乃屬事之常 情,不足以影響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之成立。
⒌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底價,不可能洩露底價予丙○○ ,及伊雖將預算金額告知丙○○,然90年4、5月間桃園航站 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招標公告上本就有公告預算 金額云云。而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固供證:丁○○告訴 伊底價云云,惟其於原審已說明:應該是預算金額,因為是 鉅額採購,我想預算金額和底價是一樣的,所以說底價。伊 記得90年3月份年那次的招標(就是招標90年6月1日到93年7 月1日第二航站管制區清潔標)並沒有公告預算金額等語( 原審卷二第25頁),且有桃園航站該招標案預算密封袋、招 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等扣案可佐,因此堪認被告丁○○所告知 者為未公告之預算,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丁○○將之洩漏予 被告丙○○知悉,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 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 關資料」之規定,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⒍另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辯稱:丙○○之妻謝隊娥因罹乳癌 ,伊時加勸慰,並告知伊之配偶亦罹此症,謝隊娥甚為感激 ,尤其當謝隊娥知悉伊之次女患有生長激素缺乏、腎上腺素 偏低、甲狀腺素偏低等難治病症,須長期負擔巨額之高價藥 、營養素,經濟負擔頗重,謝隊娥與丙○○才會給伊每月10
萬元云云,復於本院更審時辯稱:伊因投資巨甲金公司10 0 萬元之故,丙○○才會按月分紅,給付伊10萬元云云,前後 不一,已難輕信。且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太太(謝 隊娥)患癌症的事情,不是丁○○建議我們夫妻去檢查以後 才知道的。我太太去桃園敏盛醫院經國院區掛外科檢查,她 發現有這個病情,她自己決定馬上做切除。並非檢查過以後 ,經過好一段期間猶豫不決,經過丁○○一再鼓勵面對現實 去檢查、去治療,之後才去開刀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 頁),及於本院證稱:伊按月給付丁○○之10萬元,並非丁 ○○投資伊所經營巨甲金公司之分紅款項等語(本院更一審 卷第206頁背面)。被告丁○○雖提出其妹婿陳建成及其配 偶謝淑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惟上開存摺往來明細,僅足 證各該關係人之帳戶於90年1月、2月間有提款之紀錄,至於 提領後之用途則屬未明,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均已交付丙 ○○。是被告丁○○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丁○○雖經檢察官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 鑑定結果,被告丁○○並無不實反應,惟其受測命題乃為被 告丁○○有無將來自巨甲金公司的賄款轉交給其他公務員, 有該局93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39857號鑑定書可憑(第 11597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自難資為被告丁○○未收取 賄款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丁○○自87年至92年2月底間;被告乙○○自92年3月1 日起,分別擔任桃園航站總務組之書記,職司管理機場清潔 維護工作,並負責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 制區、非管制區四處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招標之預算規劃、 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檢查合約之清 潔廠商所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廠商到勤人數及清 潔廠商請款核銷等業務等情,為其等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桃園航站總務組組長林淳智於偵查中供證相符(第11597號 偵查卷第57頁),並有桃園航站函檢附之被告丁○○、乙○ ○擔任職務及業務一覽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84、185頁)。 ⒉有關同案被告丙○○、謝隊娥、何錫城、甲○○、陳香蘭等 人明知依約,每日前往桃園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 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92人(即每日7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 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時之晚班須有18 人),續約後,依約定則不得少於100人(即每日7時至15時 之早班須有40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40人、23時至7時
之晚班須有20人),惟續約開始時,D區北候機廊廳尚未經 桃園航站完全驗收啟用,故於94年2月1日以前仍僅須原約規 定之上開每日人數92人進行清潔維護,之後,依續約規定每 日人數100人,然94年1月份則先由原約之每日人數92人增至 96人。然巨甲金公司、立可白公司實際上均係被告丙○○、 謝隊娥經營,所雇清潔工相互流用,因立可白公司另承包長 榮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貴賓室之清潔工作,致該二公司 所雇清潔工人數不足,巨甲金公司無法調派足額之清潔工人 數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丙○○、謝隊娥、何 錫城、甲○○、陳香蘭等共同討論後,決定以虛報人頭之方 式向桃園航站詐領清潔款項,即丙○○、何錫城等人指示現 場經理陳香蘭指揮受僱於巨甲金公司,原應從事第二航廈管 制區清潔工作之林王蓮花、陳潘清香、邱嬌娥、黃林碧珠、 鍾綉寶、梁玉華、葉秋蘭、陳靜妹、何源輝、陳玉雲、楊桂 蘭、張新妹、饒光華、唐劉安員、倪麗如、楊寶珠、王秋濟 、蔡樵妹、羅劉金妹、賴傅冬蘭、許麗雪、袁潘彩雲、林潘 彩霞等員工,於每天上班前先到巨甲金公司設在第二航廈管 制區內地下2樓之辦公室先行打卡上班,再至長榮貴賓室簽 到後,在長榮貴賓室內從事清清工作,嗣下班後先在長榮貴 賓室簽退後,再到巨甲金公司上開辦公室內打卡下班。遇有 桃園航站總務組人員至第二航廈管制區抽查清潔人數時,即 由何錫城、甲○○、陳香蘭通知各班班長,再通知在長榮貴 賓室內工作之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換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從 事清潔工作時所必須穿著之制服,並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內 接受抽點。每月月底再由陳香蘭收集巨甲金公司員工之出勤 卡(即打卡片)影印,並核算各員之該月工作時數,另由不 知情之會計呂雯瑄開立請款發票,再交由何錫城彙整製成該 月份不實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工作進度表、員工勞健保加保 及繳費資料,連同影印員工出勤卡、請款發票、請款書函等 資料向桃園航站請領各該月份之契約款項;何錫城於94 年5 月間離職,巨甲金公司該月份之不實請款資料,由甲○○彙 整向桃園航站請領該月份之契約款項。巨甲金公司共詐領清 潔費計25,050,528元。被告丁○○自90年7月1日起至92 年2 月28日止,被告乙○○自94年1月初起,分別明知巨甲金公 司有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挪用而有不足契約所定人 數因而有虛報清潔費用之情事,竟默許上開虛報費用之情事 ,而在桃園航站總務組辦公室內,先後於每月收受何錫城、 甲○○以巨甲金公司名義提出之上開不實請款單據後,在巨 甲金公司公文摘由紙上填載之「巨甲金公司已依約履行、隨 文附件經審核無誤」等字句,再連同上開請款單據呈由上級
長官批准,前後多次致使桃園航站不知情之款項發放承辦人 員站陷於錯誤,而仍依約給付清潔費用予巨甲金公司等情, 業據:
①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證:何錫城告訴伊若二期航廈 人頭不足,是否可用長榮貴賓室之人頭來補,伊說可以,之 前丁○○負責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業務時,若航站方面 要查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人數時,丁○ ○會先向甲○○說以方便巨甲金公司處理等語(第11590號 偵查卷第15、16頁);並稱:一開始何鍚城告訴伊人數不足 ,跟伊說要拿一些我承攬工作的員工的出勤卡來請款,伊就 同意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8頁);於原審證稱:以虛報人 頭詐領款項之事,係自90年8月間起(90年7月分之款項於次 月開始請領),一開始向桃園航站請款,就有該情事,之前 丁○○負責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業務時,若航站方面要 查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人數時,丁○○ 會先向甲○○說以方便巨甲金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32 、35、3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香蘭於警訊供證:伊知道警方日前針對第 二航廈長榮航空貴賓室內負責打掃清潔人員逐一調查,發現 該批(早、中、晚班)員工計約23人皆為巨甲金公司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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