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高爾
法定代理人 章慧文
右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及
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一千元之遲延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接受客戶要保時,須將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資料名冊,附保險費收據,一併傳真至上訴人公司報件,上訴人始為
承保。按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招攬如係人身意外險或商務旅行平安保險,
該保費之支付即以日繳方式;如係旅行平安保險,則採月繳方式給予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所招攬或透由其合作對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對各保戶所
繳付之保費,應於約定期間內交付於上訴人。㈡、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五月期間
,被上訴人所報保件會算之結果,每月尚計有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業績,
苟因上訴人對外表示終止授權關係,當不致於同年五月份尚有客戶要保並經上訴
人承保之案件及依此計算收受之佣金。㈢、依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保
險費交付遲延之約定,並無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最高利率限制
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應於每個結算日起四十五日內交付保險費予上訴人,若未能
如期給付時,則按日以一千元計算遲延利息,至其交付保險費之日為止,實相當
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違約金之約定,非所遲延之利息。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
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九十
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
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固有訂立瑞泰人壽保險經紀人合約書,且有
承攬契約招保,惟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初片面終止契約,致保戶拒交一百五
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之保險費,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用之證據,援
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原為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將該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予瑞土商環球瑞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仍為吳家懷,有外國公司變更認
許事項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四十二至五十二頁),業經原審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九頁裁定)
。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家懷,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變更為范高爾,亦有經濟部經(九0)商字第0九00一三八0九七0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伊簽訂保險經紀人合約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伊招攬保戶及收取保費,再向伊收取佣金。被上訴人自八
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代收之保險費共二百八十萬零八百
七十六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有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之保險費未為給
付,經二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險經紀人合約之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一千元
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
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一千元之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初片面終止合作關係,並散布於媒體及保險同
業,致伊原有之客戶認為伊已非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而拒絕繳付保險費,計有訴
外人美好旅行社、越洋旅行社、嘉聯旅行社、長伶旅行社、永記旅行社及恒華旅
行社等六家旅行社,拒交保費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云云,資為抗
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泰人壽保險經紀人合約書、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五日瑞壽業支字第一二一號函、台北安和支局第六四五九號存證信函及
八十五年一月份至五月份各經紀人公司旅行平安險已認保險一覽表五份可稽(見
原審卷第八至二十五、一八九至一九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七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初片面終止合作關係,致其所招攬之保戶拒
繳保險費,計有美好旅行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越洋旅行社十五萬六千零四十
元,嘉聯旅行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六萬元,長伶旅行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
十九元,永記旅行社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及恒華旅行社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八
元,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七百四百八十七元,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給付
不能云云,固據其提出未收保險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開明細表上所列之上開六家旅行社之經手人,經本院傳訊結果,
均因查無此人或已離職,致送達無著(見本院卷㈠第六十至七十六頁之通知函註
記),亦不能證明上開明細表上之記載為真正,即就被上訴人招攬向上訴人陳報
之安旅錦囊月總結報表所載,亦未見上開六家旅行社之名稱(見原審卷第六十至
一七六頁)。再經參酌被上訴人曾交付面額分別為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及
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之支票二紙擬充作支付八十八年二月份及同年三月份
為上訴人招攬所收之保險費,惟因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太長,不符合雙方之約定
,致為上訴人退回,有台北安知郵局第六四五九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
十四、二十五頁),益見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戶並未因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而有
拒交保險費情事。況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兆忠於另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事件時到場亦證稱,上開六家旅行社所欠之保險費非屬上
訴人之帳(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之一頁之原審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十三號言詞
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取。
五、按兩造所訂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之交付
以月繳方式為之。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為結算日,並以甲方(指上
訴人)當月月底最後承保之有效契約為準,以當月保險費總額計算預先扣除當月
應得之服務費用最後所得之津額(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依照附件規定為之),
作為應交付甲方之保險費數額。乙方並應於每個結算日起四十五日內交付保險費
予甲方,不得延誤。乙方同意若因作業不及,未能如期結算保險費交付甲方時,
應於原交付日期通知甲方,甲方得自該日起,以每日新台幣壹仟元整遲延利息,
計算至乙方交付保險費之日為止」(見原審卷第九頁)。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定既
應為上訴人招攬保戶並收取保險費,自應依上開約定,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交付予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應收取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保險費
,尚有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未付,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㈡
第七十一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經紀人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二
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其計算式為:1,526,768元-298,281元=1,228,487元
)及自催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遲
延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遲延利息部分即逾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
之請求,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上訴人無請求權。雖上訴人之前開經紀人合
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含有違約金之性質,惟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足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辯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
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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