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946號
TPHM,99,上易,946,201007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1、14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犯家暴傷害等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 判決書)。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當時伊車子 輪胎常被放氣,伊就前往質問告訴人,雙方因論及過往家庭 糾紛而再起口角,告訴人稱其有錢,隨時可以叫流氓揍伊, 殺了伊都可以,伊一時生氣才講:「我如果在外面被不認識 的人打或殺,我就殺你倆夫婦」之話語,並沒有恐嚇犯意, 這是認知的問題云云。㈡傷害部分:伊沒有打告訴人甲○○ ,他是用事後加工的方式取得驗傷單來告伊,且警員余振元 於原審亦證稱:伊到現場時,甲○○說他背後被他弟弟乙○ ○打等情,與告訴人至東元綜合醫院驗傷所提出之驗傷診斷 書所載,告訴人係「前胸部挫傷、後枕部頭部外傷併輕度腦 農盪」不合,再者依證人余振元所為證言,告訴人如有因被 告之毆擊,受傷之部位應在告訴人之背部,並非胸部及後枕 部頭部,可見告訴人之指訴已有不實,況本件案發時間是98 年1 月4 日晚上8 點48分許,告訴人卻直至當日晚上10點36 分許才去醫院驗傷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 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該等證 據復均經提示,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 事,且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均坦認向告訴人以客家話恫稱: 「我如果在外面被不認識的人打或殺,我就殺你倆夫婦」等 語(98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第6 頁、98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 第15頁、原審卷〈二〉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恐嚇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64 頁 背面)。而告訴人聽聞被告上揭恐嚇話語後感到害怕乙節, 亦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74頁)。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兄弟情誼不睦,屢生爭執, 竟以:「我如果在外面被不認識的人打或殺,我就殺你倆夫 婦」等語,對告訴人為將加惡害之通知,告訴人亦因畏懼而 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已達 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被告所辯:伊並沒有恐嚇犯意,這 是認知的問題云云,要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如認 告訴人亦對其施以恐嚇危害安全,自得依法主張其權益,惟 此亦無法解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行加工傷勢,捏造傷害事實云云, 然被告之傷害犯行,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到庭結證明確外(98年度偵字第1331號第11、15頁,原審卷 〈二〉第58頁,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另審之,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98年8 月6 日東秘總字第98 0001526號函,暨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記載傷勢: 前胸部 挫傷,後枕部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98年度偵字第1331號 第12頁、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亦與告訴人所指述: 前胸、後腦部位遭被告毆打等情相符,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 內詳予敘明。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余振元於原審證稱: 「(到現場後,有無看到什麼?)我去的時候,甲○○說他 背後被他弟弟乙○○打,我叫他去東元醫院驗傷,半年內他 可以提出告訴....,我是參照我的工作記錄簿回憶的。現場 當時有甲○○和他太太在場,當時有無其他人時間太久我忘 記了。」「(甲○○有無把他的傷勢翻開給你看?)他穿著 衣服,沒有翻開給我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16 頁) ,雖被告指陳證人余振元證述內容,係告訴人甲○○說他背 後遭被告打等語,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傷勢



不脗合,惟細繹本件傷害發生經過,被告於原審供稱:「98 年1 月4 日那天他(甲○○)擋住大門,不讓我出去,手指 頭比割喉的手勢,因為我要出門,我從他的背後跟門縫之間 開門,我的手有碰到他的衣服。....」等語(原審卷〈一〉 第28頁),而被告復於原審坦認,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原審卷〈二〉第12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初,係碰觸告訴人之背部,此 與告訴人告知前來處理員警余振元其背後遭被告毆打,並無 不合。雖被告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上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並 無背部傷勢,然徵之,被告供稱:當時其從告訴人的背後跟 門縫之間開門,手有碰到他的衣服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被 告之供述,可知其毆打告訴人背部時,施力不重,故背部未 成傷,亦不悖於常理。又被告另質疑為何告訴人未於員警余 振元到場時表示其有受傷,且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遲至當 日晚間10時36分許始前往醫院驗傷,顯見其傷勢係自行加工 造假云云,然查,證人余振元於原審亦證稱:我叫甲○○去 東元醫院驗傷,半年內他可以提出告訴等語(原審卷〈二〉 第115 頁),可知員警余振元前往處理時,係告知告訴人如 欲提出傷害告訴須檢具驗傷單於半年內為之,自不能以此推 認告訴人當時未受傷;而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當時發生肢體衝 突,亦如前述,被告舉告訴人未立即向員警余振元表示受傷 ,且未立刻前往醫院驗傷而質疑告訴人證述其受傷,然人體 皮膚因遭受外力撞擊破裂而形成之紅腫,乃至瘀青之現象, 係因表皮下之微血管破裂,而滲出血液或組織液,進程並非 急遽,是以告訴人之傷勢於案發時即98年1 月4 日晚上8 點 48分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體,相互毆打後未明確顯 現,未即刻前往醫院驗傷,乃約莫於2 小時後顯現,即同日 晚間10時36分許前往東元綜合醫院驗傷,有上開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前揭告訴 人指訴遭被告毆打及其至醫院驗傷時間尚屬續接相連,足認 告訴人受傷並非捏造,得為其所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佐證 ,故縱告訴人未於員警余振元前往處理時,立即告知其受傷 勢部位,此不影響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致傷之真實性,被告 否認有傷害犯行,與積極之證據相違,難以採取。至告訴人 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亦得另行依法主張其權利 ,惟此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
㈢另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兄弟張仁勇於原審證稱:98年1 月 4 日晚上8 點多不到9 點,接到被告電話,說他被甲○○打 傷,要我載他去醫院,我就從新竹縣新豐鄉開車到新竹縣竹 北市,到了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 號後,當時我人



在車上,將車窗打開,看到甲○○和蕭伶惠站在騎樓門前, 並聽到肅伶惠在罵我媽媽....,我看到被告嘴角和眼部有受 傷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然此僅能證明張仁勇事後 見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受傷之情狀,而 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證人張仁勇並未目 擊本案發生經過,故其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力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設備,以證明其未傷害告 訴人,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閱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認定無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委無可採。
五、原判決以被告係告訴人之弟,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雖 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上開犯行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即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中先 後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後枕部、胸前各一拳,時間緊接, 且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 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弟 ,竟不知彼此相愛互諒,亦不知克制己身脾氣,於上開時地 僅因細故即恐嚇、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 精神痛苦,本不宜寬恕,惟斟酌被告就恐嚇罪部分坦承客觀 犯行,且係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教育 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傷害罪,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刑法 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2 項 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 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 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 以修正後係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然就本案上訴人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均 得易科罰金,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97年 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另參之最高法院97年11月7 日97年度第二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適用 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未敘明此部分,稍 有疏漏,惟此部分並未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毋庸撤銷改判。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1號、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弟,兩人分別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98巷5 號同棟大樓之3 樓、2 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四款所規定「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 關係,惟其等向來感情不睦,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 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 號2 樓甲○○住



處門口,乙○○因懷疑其車子輪胎常被洩氣而找甲○○理論 ,二人因而再起口角,其間乙○○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 之犯意,向甲○○以客家話恫嚇稱:「我如果在外面被不認 識的人打或殺,我就殺你兩夫婦(按:指甲○○和其妻子蕭 伶惠)。」等語,而以此加害甲○○或蕭伶惠生命之事恐嚇 甲○○,致甲○○心生畏懼,深怕生命安全受到危害。二、嗣於98年1 月4 日晚上8 時50分至9 時許,乙○○欲出門拜 訪友人,適甲○○亦欲出門前往新竹市南寮前妻家接女兒張 沛琪返家,兩人復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 號1 樓 門口內之樓梯間相遇,其等二人因彼此看不順眼復起爭執, 詎乙○○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甲○○ 頭部後枕部、前胸各一拳,致甲○○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 後枕部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另甲○○亦涉嫌徒手 毆打乙○○頭部、臉部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 號審理中)。
三、案經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 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對 告訴人甲○○恫嚇上開話語,然辯稱:當時伊因車子輪胎常 常被放氣,伊就前往質問被告,雙方因論及過往家庭糾紛而 再起口角,告訴人稱其有錢,隨時可以叫流氓揍伊,殺了伊 都可以,伊一時生氣才講上開話語,並沒有恐嚇的犯意等語 。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恫嚇上開話語,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424號偵查 卷頁6 、27,審理卷頁12、74),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大致相符(1424號偵查卷頁9 、26),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話語之內容,確實係揚言在一定條件下會殺害 告訴人甲○○、蕭伶惠夫婦,復衡以:被告亦自承當時係懷 疑告訴人甲○○經常背後洩放伊車子輪胎充氣,進而引發口



角爭執(1424號偵查卷頁6 ),衡情被告當時口氣、態度應 屬不佳,加上:被告與告訴人兩兄弟向來不睦,爭執不斷, 視對方如仇寇,則被告上開恫嚇話語,客觀上會導致告訴人 內心害怕,畏懼被告日後果真尋人報復,亦符常情;至於被 告恫嚇告訴人前,告訴人是否亦曾先揚言找流氓揍被告、殺 被告,此僅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原因,及告訴人是否另亦 構成恐嚇他人生命安全犯行而已,並無礙於被告恐嚇犯行之 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98年1 月4 日晚上8 時48分許伊正要出門去朋友家, 在一樓要出門時遇到告訴人甲○○,孰料甲○○竟正面擋住 伊,且用食指比割喉的動作,伊不理甲○○,就伸手到甲○ ○背後準備要開門,伊手稍微碰到甲○○背後,甲○○馬上 說伊打他,然後就開始攻擊伊,用拳頭打伊的頭和臉,伊用 左手抓住甲○○的右手,甲○○再用左手掐住伊喉嚨,可是 被伊掙開,伊的左手仍然抓甲○○的右手,右手則舉起來抵 擋甲○○的攻擊,甲○○看沒有辦法再打到伊,就放手了, 伊就說「我有受傷,我要去告你。」,然後轉身上三樓,當 時伊母親鄒張秀英看到伊受傷就問發生何事,伊說被甲○○ 打,要去告甲○○,伊母親就說:「好,我們去告他」,然 後伊就打電話給二哥張仁勇載伊去醫院,要拿驗傷單…過沒 有多久,伊母親就下樓,伊就聽到大嫂蕭伶惠罵伊母親「狗 養的,狗生的」,而甲○○在旁邊笑…我就趕快跑到一樓, 蕭伶惠看到我就一直罵我,我不理她,過了一、二分鐘,我 二哥就到了,當時大約是九點三分到九點五分左右。』(本 院審理卷頁72)、「在門口等的過程中,告訴人甲○○和他 老婆蕭伶惠還能辱罵伊母親,怎麼有可能腦震盪。」(審理 卷頁12)、「告訴人在樓梯間都有裝針孔攝影機,伊如果有 打告訴人,告訴人為何不提出攝影光碟出來。」(審理卷頁 120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證稱:『(請 陳述你在98年1 月4 日晚上八點時的經過?)八點四十五分 左右,我女兒張沛淇從南寮打電話回來給我,要我去接我女 兒回家,大概到九點時候,我要去接我女兒,當時我問我妻 子蕭伶惠要不要跟我一起,但是我妻子蕭伶惠在忙做手工, 她說他沒有空跟我去,我就自己出門,當時我從二樓走到一 樓樓梯口時,就聽到被告從三樓匆忙的跑到一樓,當時我正 要開一樓大門時,被告就用右手從後面攻擊我的頭部,他就 拳頭打我的正後腦杓,打了一下,我就大叫一聲「丫」後轉



身,他又再用右手一拳打我的胸部中間,當時他還要打補上 一拳,我就用我的右手臂把他的手擋開…。』、「(案發後 ,你們如何先後就醫?)案發後我馬上打電話報警,我在一 樓馬路旁,我妻子蕭伶惠有拿錄音筆到一樓跟我會合,一同 等待警察前來,我沒有再回到我二樓的住處內,在等待的過 程中,被告再從三樓的窗口往下看,一直用食指比著我們, 並做割喉狀的手勢,後來被告和我母親也一起下來在路邊等 待,中間我們有再發生口角,後來張仁勇先到就載他走了, 後來警察才到。(你去哪家醫院就醫?)警察到後,我們和 警察說明我被毆打的過程,警察看我臉色發白,有嘔吐的現 象,當時我要求要做筆錄,警察當時說你的身體狀況不適合 做筆錄,要我先去醫院驗傷,等身體好一點時候再做筆錄, 後來是我老婆蕭伶惠開車載我去東元醫院就醫。」等語明確 (本院審理卷頁58、60)。
㈡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立即報警,且與太太蕭伶惠在住家 一樓街道等待警察到場,警察到場後請告訴人先行就醫,之 後再考慮提告等情,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余振元到庭證 述:「(98年1 月4 日你是否有接獲通報,前往新竹縣竹北 市○○○○街98巷5 號處理民眾的糾紛?)有,是接獲值班 台呼叫我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 號2 樓,就是 甲○○家處理民眾糾紛。(到現場後,有無看到什麼?)我 去的時候,甲○○說他背後被他弟弟乙○○打,我叫他去東 元醫院驗傷,半年內他可以提出告訴,但是他暫時不提出告 訴,我是參照我的工作記錄簿回憶的。現場當時有甲○○和 他太太在場,當時有無其他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當時在 一樓或是上到二樓處理?)我在樓下就遇到甲○○和他太太 在講,後來有進去二樓,也有再進去看一下。(你當時看到 甲○○和他太太的情狀如何?)我記得甲○○的太太是大陸 籍,在旁邊訴說過程,我說你們兩夫婦各講一句我不了解, 甲○○說他弟弟打他的背後。」等語(審理卷頁115 以下)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員警工作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98年 度易字第186 號全卷核閱屬實(見該案審理卷頁88至89)。 ㈢此外,告訴人甲○○於98年1 月4 日22時36分前往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69號之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受有 「前胸部挫傷,後枕部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於 98年1 月5 日1 時許方辦理離院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98年 1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331號偵查卷頁12)、東元綜 合醫院98年8 月6 日東秘總字第980001526 號函暨告訴人之 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頁50以下);而本院為



查明告訴人上開傷勢就診時之情狀,有無虛捏之可能性等情 節,復發函東元綜合醫院查詢,經東元綜合醫院函覆稱:「 ……說明二、病患甲○○受有前胸壁挫傷部分,該處外觀為 胸骨前皮膚泛紅約百分之一體表面積,即約巴掌大小,依病 人主訴及外觀而評估有此診斷。患處建議冰敷、佐以止痛藥 ,故臨床診斷為前胸壁挫傷。若為自身捏抓或一般推擠,可 致皮膚泛紅或雷同挫傷所見某些皮膚變化(紅或淤青),但 診斷別不為挫傷且不至於出現如同病人所述咳嗽症狀。」、 「說明三、病患頭部外傷處,外觀為觸摸到後枕部扁平狀非 明顯突起之頭皮下血腫,觸診確實只有頭部外傷,且病人訴 及頭暈之外即無其他症狀,故診斷為後枕部頭部外傷併輕度 腦震盪。醫學實務而言,腦震盪為頭部鈍傷後所致之症狀, 故以病人主訴症狀或醫學上觀察到之異樣為依據。輕度腦震 盪臨床上或可見到下列症狀,如頭暈或頭痛、噁心、嘔吐、 暫時性失憶或混亂、短期記憶力不佳或重複確認某些事情等 ,但非上述所有症狀皆必須存在。…」,有東元綜合醫院99 年1 月20日東秘總字第099000003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理 卷頁91)。
㈣由上開東元綜合醫院所檢送之告訴人甲○○病歷及後續函覆 意見,可見告訴人當時經醫生診斷後,胸前確實有皮膚泛紅 、咳嗽等遭毆導致之挫傷症狀,頭部外觀確實有後枕部外傷 併輕度腦震盪之症狀,而上開傷勢並非源自一般推擠,且一 般人亦甚難自身捏抓,衡情應非告訴人自行捏造才是;又被 告與告訴人兄弟結怨甚深,被告於本院開庭屢屢情緒激動指 斥告訴人不是,此由本院直接審理、歷次筆錄、被告歷次答 辯書狀可以得知,倘其於出門時遭逢告訴人阻擋或出手挑釁 (告訴人毆打被告部分,詳下述),焉有不還手之理;此外 ,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指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 前後一致,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毆打其頭 部後枕部、前胸乙節,應屬實在,堪予相信。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當時欲出門時,告訴人甲○○正面擋在門 前,伊不想理甲○○,手伸到甲○○背後開門,甲○○就開 始攻擊伊,用拳頭打伊的頭和臉,伊用左手抓住甲○○的右 手,甲○○再用左手掐住伊喉嚨,可是被伊掙開,伊沒有打 甲○○就回到三樓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亦遭到告訴人毆 打頭部、臉部,導致左眼挫傷、下唇0.8*0.3 公分擦傷,固 有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醫院98年11月30日新醫歷字第0980007893號函檢送之被 告就診病歷、受傷部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另案1320號偵查 卷頁23、本院另案審理卷頁73至77),然本案告訴人甲○○



上開後腦勺、胸前部位既然亦均有受傷,且非告訴人自己虛 捏,而係被告所為,則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應係有互毆之 行為,被告辯稱其完全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乃屬避重就輕 之語,並不可信。
㈥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應為捏造,倘真正受傷案發後焉 能與被告當街對罵等語,然查:依東元綜合醫院上開函覆結 果,輕微腦震盪之症狀僅需出現頭暈、頭痛、噁心等症狀即 可構成,可知此等被害人倘症狀輕微,受傷後之神智、精神 、氣力與平常人無異,則本案告訴人受傷後仍可能與告訴人 、告訴人母親當街吵架,於醫學實務上並無違背,此部分事 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平常在騎 樓裝有針孔攝影,倘遭毆屬實,應可提出針孔攝影等語,並 提出現場告訴人裝攝之錄影鏡頭照片為證(1331號偵查卷頁 28、29,本院審易卷頁23、24),然為告訴人當庭否認稱: 案發當時伊沒有裝針孔攝影機,係伊機車開始遭到破壞,即 98年3 月初以後才開始裝針孔攝影的等語(審理卷頁73), 經查:觀諸被告上開所提系爭大樓一樓樓梯間照片,其上確 實顯示告訴人於該地有裝攝錄影鏡頭,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 均為98年3 月7 日,並非本案案發時之97年12月26日,並無 法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即有裝攝錄影鏡頭,本院不僅 無法強令告訴人提出上開攝影畫面,縱告訴人拒絕提出其所 裝設之錄影畫面,亦無法遽認其指述為虛構,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後枕部、胸部各一拳,導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告訴人之弟,業據被 告、告訴人供述在卷,因此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 成員關係。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雖同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就上開犯行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即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先後毆打告訴人甲 ○○頭部後枕部、胸前各一拳,時間緊接,且係基於一個傷 害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於 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弟,不知與告訴 人彼此相愛互諒,且被告前於84年、91年曾因殺人未遂、妨 害公務等前科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克制己身脾氣,於上開時 、地,僅因細故即恐嚇、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及精神痛苦,本不宜寬恕,惟另斟酌被告就恐嚇罪部分 坦承客觀犯行,僅係一時口角氣憤所為,並無實際加害告訴 人之行為,另雖然否認傷害犯行,然審理過程態度尚稱良好 ,且係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其教育 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