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825號
TPHM,99,上易,825,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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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0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均係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舞鼓豐收公 寓」住戶,民國(下同)96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 42號1 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乙○○因質疑選舉人名 冊不實,乃於取得上開名冊後欲前往影印核對。引發部分住 戶不滿,而與乙○○發生拉扯。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自後以右手勾勒乙○○頸部、左手搭抓乙○○左 肩等方式,妨害乙○○頸部自由活動與正常呼吸。嗣因其他 住戶報警前往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認證人陳義信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陳義信之偵訊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義信於97年2 月20日之偵訊筆錄,雖係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陳義信於上揭檢察官 偵訊作證時均已具結而為證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陳義 信於檢察官之偵訊供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1頁參照)。被告及辯 護人雖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無法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認 證人陳義信之上開偵訊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丙○○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之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 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 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選舉結 果發生爭執而欲搶回選舉人名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急著要搶回選舉人名冊 ,並沒有勒乙○○脖子或傷害乙○○,只是以合理方式請求



乙○○交出名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 ○辯護稱:被告丙○○並無勒住乙○○脖子及傷害乙○○之 行為,被告丙○○所為乃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益,並無妨 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被告乙○○違背規定要攜帶不得 拿出會場的名冊離開現場,是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拉扯乙 ○○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上揭以強暴方法妨害乙○○頸部自由活動與正常 呼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稱:伊發現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有誤,向總幹事反應,討論 應如何補救,就被眾人抓住;被告丙○○緊緊用手勒住伊脖 子不放,伊覺得呼吸困難等語(他字第69號卷第14至15頁參 照)。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要將住戶名冊 拿去樓上或便利商店影印1 份給主委,被告丙○○不答應, 她應該是要搶伊手上的住戶名冊,才勒住伊脖子,伊掙脫不 開,覺得被告丙○○的舉動係在限制伊的行動自由等語(原 審卷二第137 頁參照)等語綦詳。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當時乙○○認為名單有問題,要將名單影印來看 ,另一住戶陳義信先與乙○○發生拉扯,後來被告丙○○就 跳到乙○○背後,用手勒乙○○的脖子,拉了很久都不放等 語。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乙○○因質疑出席名冊與簽 到人數不符及是否出具委託書等問題,要求拿名冊去影印, 名冊本來在陳義信手上,後來交給保全,乙○○拿到名冊後 ,就與現場其他住戶發生拉扯,社區44戶中,只有10幾戶賣 給外面的人,其餘都是被告丙○○的親戚,他們人多勢眾, 丙○○站在乙○○後面,跳上去勒住乙○○的脖子不放,乙 ○○一手拿名冊,掙扎要離開,身體一直要甩開但甩不開, 其他人則在旁拉乙○○的手,要搶乙○○手上的名冊等語( 他字第69號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6頁反面參照 )。其在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丙○○確實有以手勒住乙 ○○的脖子,是要搶回名冊(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 及反面參照)。證人即同社區住戶王吳秀孌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證稱:當天被告丙○○乙○○肩膀處衣服,叫乙○○不 要拿走選票,有拉來拉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90 頁反面參照 )。證人即同社區住戶李師儀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乙○○拿了選票、名冊等文件,提議要去影印,並往大門口 移動,現場就有人說乙○○不能離開,被告丙○○乙○○ 間有搶奪拉扯的動作,被告丙○○站在乙○○後面,手伸過 去要搶奪乙○○手上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234 頁反面、 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8 頁參照)。證人吳曹明英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稱:乙○○發現名冊有問題,說要拿去影印,



其他人不給他影印,陳義信王忠賢都有去搶名冊,被告丙 ○○勒乙○○的脖子,一群人拉著乙○○到窗戶邊等語(原 審卷一第239頁反面、第240頁參照)。證人即該社區住戶吳 雅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丙○○有勒住乙○○的脖 子,應該有1、2分鐘之久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243 頁反面 參照)。以上證人甲○○、王吳秀孌、李師儀吳曹明英吳雅嵐等所證情節核與告訴人乙○○前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無稽。
㈡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丙○○於96年11月25 日上午11時50分15秒自乙○○身後,以右手勒住乙○○脖子 ,隨後乙○○朝畫面右側走去,被告丙○○右手仍勒著乙○ ○脖子,隨著移動,腳部著地未踮起,乙○○身旁有一群人 一路拉扯,嗣於同時分27秒,被告丙○○右手仍勒著乙○○ 頸部,復將左手搭在乙○○左肩,續隨乙○○等人往畫面右 側窗邊移動,迄同時分47秒乙○○在窗邊傾低身體之際,被 告丙○○仍勒著乙○○頸部,以上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 8日當庭勘驗無誤,並製成勘驗附件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 第250之1至250之9頁參照)。足見前揭證人所證及告訴人乙 ○○所述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至證人謝碧芮李師儀王忠賢陳義信陳義德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未見被 告丙○○勒住乙○○脖子云云,或因所處位置視線受阻,或 因與被告丙○○具有親戚關係有所迴護,尚難採為有利被告 丙○○之認定。
㈢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自承:乙○○拿著名冊說要影印 ,後來乙○○要走,伊就拉著乙○○的衣服,想要搶回名冊 ,不能讓乙○○將名冊拿走等語明確。由此可知被告丙○○ 當時確已明知乙○○拿取上開名冊意在影印存證,以查對選 舉人與實際出席之人數是否相符,而無其他犯罪意圖存在, 縱有部分住戶就影印處所或乙○○是否有權拿取上開名冊等 節有所爭議,尚非不得以公正之第三人或報警處理等和平方 式解決,乙○○所為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依前揭監視錄 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丙○○於現場多位住戶拉扯乙○○手 臂及手中物品之際,一路以手勾勒乙○○頸部,時間長達半 分鐘之久,期間乙○○頸部活動自由及隨時保持自身正常呼 吸不受阻礙之權利,確實受到被告丙○○上開舉動之限制。 又被告丙○○上開以手勾勒他人頸部之強暴方式,顯已逸脫 保全選舉名冊之適當手段,其主觀上具有妨害乙○○頸部活 動與呼吸之犯意,至為灼然,且既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 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丙○○所辯:當時急著要搶回選舉人名 冊,並沒有勒乙○○脖子或傷害乙○○,只是以合理方式請



乙○○交出名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另辯護 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並無勒住乙○○脖子及 傷害乙○○之行為,被告丙○○所為乃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公益,並無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被告乙○○違背規 定要攜帶不得拿出會場的名冊離開現場,是現在不法之侵害 ,被告拉扯乙○○是正當防衛云云,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丙○ ○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其他調查證據聲請─勘驗乙○ ○當天所穿著之衣物(本院卷第41頁參照),本院認為本件 被告丙○○被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罪。公訴意旨業已敘及被告丙○○以手勒乙○○ 頸部,致乙○○呼吸不能連貫之行為,惟漏引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罪名,嗣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被告丙○○ 此項罪名。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以手緊扣乙○○脖子, 並繼續與乙○○互相拉扯扭打,致乙○○受有背部、胸壁、 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惟告訴人乙○○就被告丙○ ○以手勾勒脖子之行為部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僅略陳稱: 「(問:你之前指述丙○○以手從後面勒住你的脖子,她這 個動作造成你何種傷害?)她造成我呼吸不能連貫,經過長 時間我就感覺頭暈,我漸漸覺得體力不繼,而蹲下去。」; 被告丙○○之所以勒我脖子,應該是要搶我手上之住戶名冊 等語(原審卷二第137 頁參照)。依告訴人乙○○之上開指 述可知,乙○○並未指陳被告丙○○上開行為造成其受有背 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又告訴人乙○○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及呼吸不能連貫部分之傷勢。且 依乙○○事發當日之急診病歷顯示,乙○○於進入醫院時之 呼吸狀態為順暢,意識狀態清醒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記錄等件在卷 為佐(他字第69號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141頁反面 參照)。則乙○○診斷證明書上之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 處瘀青挫傷之傷害,應與被告丙○○上開行為無關。另據原 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被告丙○○以手勾勒乙○○ 頸部後,隨著乙○○移動,身體呈平直站立於乙○○身後, 乙○○與一群人一路拉扯至窗邊,並無被告丙○○乙○○ 互相拉扯、扭打或將乙○○拖行之情形(原審卷一第250 之 4頁至第250之6 頁參照)。除此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 告訴人乙○○所受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



害,係被告丙○○勾勒乙○○頸部行為所致,或被告丙○○ 與其他拉扯之人間有何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傷害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以勾勒頸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間,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審酌被告丙○○因社區選舉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爭 執,竟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尚可,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與丙○○發生衝突時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連續以拳頭揮擊丙○○臉部, 致丙○○之眼鏡遭擊落,雙方拉扯之際,乙○○以雙肘向後 猛擊丙○○胸部,並以後仰方式將丙○○重壓在地,造成丙 ○○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 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丙○○之指訴、證人王忠賢陳義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節錄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 片 、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丙○○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未以拳揮擊丙 ○○,後來伊被丙○○勒住脖子很不舒服,才蹲下去,丙○ ○是自己坐在地上,並沒有摔倒,伊之手被王忠賢拉住,丙 ○○的親戚又輪流拉住伊雙手,伊根本無法傷害丙○○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揮手是要撇開王



忠賢的手,沒有打到丙○○,之後被告身體前傾,並無後仰 或重壓在丙○○身上等傷害事實等語。
㈣經查:
⒈有關被告乙○○被訴揮拳毆打告訴人丙○○臉部部分: ⑴告訴人丙○○先於97年1 月17日告訴狀中指稱:被告連揮 2拳,擊中被告臉部云云(他字第1033號卷第1頁參照),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遭被告乙○○揮打2 拳云云。 然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胸挫傷 ,未載及臉部受何傷勢,告訴人丙○○是否受有前述傷害 ,已非無疑。
⑵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乙○○的手 被王忠賢拉住,伊站在被告乙○○王忠賢中間要排解該 2 人,丙○○則站在王忠賢後面,被告乙○○手持文件, 有撇開王忠賢手的動作,但沒有要打人,也沒有揮到人, 乙○○是要掙扎開王忠賢抓住他的手等語(原審卷一第18 3頁反面、第187頁參照)。其在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當時未看見乙○○毆打丙○○(本院卷第125 頁參照)。 證人吳曹明英亦證稱:被告乙○○當時是把右手舉高,沒 有揮到或打到丙○○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40 頁參照) 。證人謝碧芮王吳秀孌、吳雅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 稱:沒有看到被告乙○○丙○○等語(原審卷一第 243 頁、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參照)。 ⑶證人陳義信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述:看到被告乙○○揮了 2 拳打伊大嫂丙○○頭部云云(他字第69號卷第34頁參照 )。惟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有看到被告乙○○往 下揮了2 拳,至於有無打到丙○○、打到那裏,伊看不清 楚、不知道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4頁參照)。另證人王 忠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只看到被告乙○○出手揮了 2 拳,但沒有看到乙○○丙○○那裏等語(他字第69號 卷第33頁參照),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有看到 被告乙○○丙○○身上揮2 拳,有打到,但打那裏伊印 象不深,伊是近距離看到被告乙○○揮手2下,2下都有打 到丙○○上半身,是不是打到臉部伊沒有看到,丙○○的 眼鏡是怎麼掉的,伊不清楚;當時沒有看到任何人受傷, 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說有受傷或看醫生等語(原審卷一第24 7頁至第249頁參照)。證人李師儀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沒有看到乙○○丙○○,只是聽到陳義德大喊「你怎 麼可以打人」,頭轉過去就看到有人集結在牆旁邊等語( 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第236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參照 )。證人即丙○○之夫陳義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有



看到被告乙○○以右手揮打丙○○的頭部,並衝上去大叫 「你怎麼可以打人」,但當時沒有發現丙○○有受傷,之 後回家丙○○說她左胸會痛,有去看醫生等語(原審卷二 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參照)。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言,除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夫陳義德證稱目睹被告乙○○揮打到 丙○○頭部外,其餘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 之手有向丙○○方向揮動,而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乙○○之 手是否確有揮及丙○○臉部之事實。況證人陳義德亦已證 述告訴人丙○○臉部、頭部並無受傷情形。因此自難僅憑 證人陳義德前揭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⑷此外,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於事發當日11時50分 1 秒時,被告乙○○左手被王忠賢拉著,右手持白色文件, 隨後乙○○舉起右手,接連朝左側由上往下揮動2 次。而 告訴人丙○○原本站在王忠賢身後,於乙○○右手揮動 2 下之同時,丙○○身體向畫面左側即乙○○身體方向靠近 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審理中當庭以慢速播放上開錄影光 碟勘驗屬實,並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 0之2、250之3頁參照)。由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並無法證明 被告乙○○右手有揮及告訴人丙○○之情。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乙○○以拳揮擊丙○○臉部成傷之事實,應 屬不能證明。
⒉有關被告乙○○被訴以雙肘向後猛擊丙○○胸部,並以後仰 方式將丙○○重壓在地,致丙○○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部分 :
⑴告訴人丙○○先於97年1 月17日告訴狀中指訴:被告乙○ ○以雙肘向後猛擊伊胸部,並以後仰方式將伊重壓在地等 情(他字第1033號卷第2 頁參照)。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 證稱:被告乙○○將伊拖到窗邊,又將伊摔倒在地,再以 手戳伊左胸云云,前後指述,並非一致,已難遽信。又依 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乙○○於事發 當日上午11時50分44秒,乙○○身體向前傾低,嗣退至窗 邊,於同時分47秒,丙○○仍勒著乙○○脖子,乙○○身 體往前傾低,隨即遭人群遮住,於同時分48秒丙○○雙腳 平伸在地,身體遭人群遮擋等情,有原審法院98年10月 8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50之6頁至第25 0之8頁參照)。尚無從判定被告乙○○身體傾低時,有何 告訴人丙○○所指以雙肘向後猛擊丙○○胸部及以後仰方 式將丙○○重壓在地等情事。
⑵另證人陳義信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被告乙○○將丙○ ○拖到大窗戶旁,為了要擺脫丙○○,就蹲下來,伸出手



往後打,把丙○○打倒在地云云(他字第69號卷第34頁參 照)。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丙○○站在被告乙○ ○後面,乙○○一直要擺脫,就蹲下來,手肘往後擺動, 接著丙○○就倒下來,伊沒有看到被告乙○○手往後甩有 無打到丙○○,伊站的位置看不清楚,但後來丙○○起身 就扶著胸部,之後伊帶丙○○去驗傷,確實有受傷云云( 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然從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畫面所示,證人陳義信於當日上午11時49分48秒即自畫面 左下方消失,迄11時51分30秒警方到達現場後,於同時分 32秒證人陳義信始重新進入畫面,並走向人群(原審卷一 第250之1頁、第250之9頁、他字第1033號卷第38頁、第40 頁參照)。則上開告訴人指訴情節,證人陳義信是否在場 ,已屬可疑。又倘證人陳義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自己 當時係往畫面左下方走,都在現場,沒有離開,攝影機在 伊頭上,所以拍不到伊為真,參照被告乙○○丙○○所 提供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原審卷二第4 頁至第17頁、第 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26頁參照),證人陳義信所處位 置應為人員進出之樓梯口,與被告乙○○、告訴人丙○○ 所在之窗邊尚有8、9步距離,而以設置高處之監視器向下 拍攝,尚無從清楚判別被告有無以手肘向後撞擊丙○○胸 部及告訴人丙○○跌坐在地之過程,已如前述。證人陳義 信以前開距離,加上被告乙○○、告訴人丙○○2 人前方 尚有5、6人圍觀,及畫面右下角即監視器下方當時另有 1 禿頭男子、紅色短上衣女子、黑衣長髮女子、紅色背心女 子處於該處(他字第103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告訴人丙○ ○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照),則證人陳義信是 否能清楚觀得前揭證述情節,更難憑信。
⑶證人陳義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等一群人 推擠到窗邊後,乙○○彎腰,接著乙○○丙○○就倒地 ;丙○○所受左胸挫傷是在窗邊摔倒過程所受的傷,乙○ ○與丙○○如何跌倒,伊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 參照)。證人王吳秀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只看到很 多人擠到窗邊,丙○○跌倒的原因伊沒有看到,很多人一 起擠,丙○○就跌倒了;「(問:有無看到乙○○將丙○ ○摔倒的動作?)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9 1頁反面、第192頁參照)。證人吳曹明英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證述:被告乙○○等一群人就一直拉到窗邊,後來乙○ ○不知是掙扎還是怎樣就蹲下去,沒有看到乙○○用手打 丙○○或將丙○○壓在地上等情(原審卷一第240 頁參照 )。證人吳雅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乙○○



處於被丙○○勒住的狀態,本來看得到他們2 人站著,後 來2個人一下子不見了,前面圍觀的人都往下看,他們2人 好像都已經蹲下去;「(問:有看到乙○○壓在丙○○身 上嗎?)那個是跌下去,我沒有看到。」;因為乙○○丙○○2人外面還有人圍觀,後來就看不見2人的頭,伊不 知道2人的動作是什麼等語(原審卷一第243頁參照)。是 以證人陳義德王吳秀孌、吳曹明英吳雅嵐等人之證言 ,均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⑷證人李師儀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丙○○ 2 人互搶東西,乙○○的手肘有往後頂的感覺,緊接著他 們2 人就往後倒,倒下時乙○○身體在上,丙○○在下云 云,惟就:「是否乙○○去壓丙○○而倒地」、「你說乙 ○○有往後揮動雙手的動作,是否因此打到丙○○」等問 題,證人李師儀則證稱不確定。另就:「當乙○○手往後 時,乙○○的身體是往前傾還是往後傾?」證人李師儀改 證稱:「我看到的時候2 個人都已經倒在地上。」等語( 原審卷一第237頁正、反面、第238頁反面參照)。再觀諸 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法院勘驗附件所示,被告乙 ○○於當日11時50分47秒身體往前傾低後,證人李師儀即 轉頭看左側,迨告訴人丙○○於同時分48秒雙腳平伸在地 時,證人李師儀始轉頭回來並彎腰察看,是證人李師儀對 於被告乙○○丙○○如何跌坐在地之過程,應非親見, 其前揭證言,亦難採信。
⑸刑法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 能成立。本件被告乙○○自案發當日上午11時50分15秒起 至同時分47秒止,遭丙○○以手勾勒脖子無法甩脫長達半 分鐘之久,身體之頸部活動受到阻礙,業如前述,則被告 乙○○於同日11時50分44秒、47秒二度傾低身體之目的, 係為求擺脫丙○○前開對伊勾勒頸部之拘束行為。且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亦證述:被告乙○○ 將伊摔在地上,是想要甩掉伊等語在卷。而被告乙○○當 時傾低身體係要掙脫丙○○對其勾勒頸部之行為,復經證 人甲○○、李師儀吳曹明英陳義信於原審法院證述在 卷(原審卷一第186 頁、第238頁、第240頁反面、卷二第 25頁參照)。因此尚難以被告乙○○上開前傾身體之動作 ,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
⒊檢察官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於告訴人向其索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人名冊 及選票過程中,以雙肘向後猛擊站在被告身後之告訴人前胸 ,致告訴人左胸挫傷,有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陳義信在偵查中結證:『…我那時確 實有看到乙○○揮了2 拳打我大嫂丙○○頭部,乙○○孔武 有力,他揮拳之後,就要往對面跑,丙○○不讓他跑,就從 後面抱住他,抱他的目的,是為了要搶選票,不是要勒乙○ ○,而乙○○丙○○拖到大窗戶旁邊,乙○○在這段期間 ,為了要擺脫我大嫂丙○○,就蹲下來,伸出他的手往後打 ,把丙○○打倒在地,錄影帶都看得出來。』證人王忠賢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告訴他(乙○○)你怎麼可以打人?』 。證人李師儀於原審證稱:『剛開始是看到乙○○手臂有在 揮拳,前後移動擺動他的手臂的動作,感覺像是要掙脫,往 後揮動的動作,緊接著就看到乙○○丙○○二個人都倒在 地上,二個人同時往後倒,丙○○乙○○壓在下面…』等 語,足證被告乙○○為掙脫告訴人向其索回選舉名冊、選票 等,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肘向後撞及告訴人左胸,致告訴 人左胸有挫傷之事實,至為明確。」云云。惟如前述,證人 陳義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有看到被告乙○○往下揮 了2 拳,至於【有無打到丙○○、打到那裏,伊看不清楚、 不知道】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4頁參照)。證人李師儀於 原審法院就:「是否乙○○去壓丙○○而倒地」、「你說乙 ○○有往後揮動雙手的動作,是否因此打到丙○○」等問題 ,均證稱【不確定】。另就:「當乙○○手往後時,乙○○ 的身體是往前傾還是往後傾?」證稱:「我看到的時候2 個 人都已經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37 頁正、反面、 第238 頁反面參照)。況如前述,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及原審法院勘驗附件所示,證人李師儀對於被告乙○○、丙 ○○如何跌坐在地之過程,並未親見。至於檢察官所引證人 王忠賢於偵查中之證詞:「我告訴他(乙○○)你怎麼可以 打人?」云云,惟王忠賢於原審法院已證稱:沒有看到任何 人受傷。在當初的會場裡面沒有聽到任何人說有受傷或是看 醫生(原審卷一第248 頁反面參照)。因此尚無法以證人陳 義信、王忠賢於偵查中及證人李師儀於原審法院中所為不利 被告乙○○之部分證詞,即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而置上開 證人有利被告乙○○之部分於不顧。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所為舉證尚不 足以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 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 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㈥原審認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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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