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1年度,13號
TPHV,91,上更,13,200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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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金陵
   上 訴 人  丙○○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即事業單位)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油
漆工程相關之危險因素告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進一步於六一一ABS變電處之
危險帶電區域圍以「紅色警告旗」或標示「危險」以為警示,非但已盡其「法定
  義務」且有過之,難謂有任何「過失」可言。
二、本件油漆工程合約所稱「停電日」施工係指「施工範圍停電之時」施工而言,非
指停電範圍涵蓋非屬施工範圍之整個變電所;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賠償
請求乃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至於系爭油漆工程之「施工範圍」如何
則屬「契約履行」問題,故縱設施工範圍仍部分帶電,因而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施
工,亦僅係上訴人中科院是否「違約」之問題,而與上訴人等是否有「侵權行為
  」無涉。
參、證據:除引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台
八十三勞安三字第九九三六一號函影本、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北檢四字第七三八九號函影本、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
勞工檢查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北檢四字第一五七0七號函影本、龍園
變電所油漆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契約領款印鑑資料卡影本、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國
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政治作戰部()訓誼(查)三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及其附件
「東君行工作人員名冊」影本、本院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庭訊筆錄影本、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九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影本、郭
美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追加告訴補充理由狀
影本、郭美鈴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呈本院刑事庭之聲請傳喚證人狀影本、最高法
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安二字第0五三一二八號函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判要旨影本、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要旨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0號裁判
要旨影本、李進發簽署之書面紀錄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稱系爭龍園變電所油漆工程合約為僱傭契約,而係稱系爭龍園變電
所油漆工程合約不同於民法上之承攬法律關係,故上訴人等主張適用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圖卸責,顯無理由。
二、依合約規定,該六一一ABS鐵塔上端亦屬應施工範圍,且系爭工程為「停電日
」施工,而今卻又有電,故上訴人等顯難卸過失之責。
三、縱認為上訴人等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然渠等
  仍具有過失。
參、證據:除引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油漆工程契約書第一至四頁影本、中
科院設施供應處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訓諮處字三二一九號簡便行文表影
本、系爭工程「工程數量參考明細表」影本、系爭工程「工程開標記錄」影本、
系爭工程「工程標單」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郭美鈴經營之東君實業工程行(下稱東君行,被上訴人為東君
  行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
  科院)訂立工程契約,由東君行承攬中科院龍園變電所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
  漆工程),上訴人丙○○乙○○係中科院聘僱之技術員。八十二年郭美鈴接獲
  中科院上開工程監工麥啟良電話通知,要東君行於同年二月二十、二十一日配合
  該變電所停電施工,郭美鈴即於同年月十九日至該變電所辦理加班人員名冊。同
  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先由李進發帶領第一批員工,由上訴人中科院變電
  所主任丙○○及值加班之乙○○引導至該變電所施工地點,經乙○○告知李進發
  該工程有電、無電範圍。嗣同日上午九時許,被上訴人帶領第二批人員亦經乙○
  ○引導至該變電所內施工地點,丙○○乙○○二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監督與
  隨時防止工人靠近帶電區域注意工人安全之責,且合約約定係「停電日」施工,
  丙○○乙○○二人竟疏於注意,未告知被上訴人施工地點六一一ABS變電處
  碍子上端為帶電之危險區域,亦未於帶電區域及不帶電區域之交接處,圍掛紅色
  三角旗且書寫「有電危險勿近」之警示標誌標語,無電區域亦未圍掛藍色三角旗
  並書寫「無電區域」之警示標誌標語,反於該六一一ABS鐵塔下端離地面約一
  公尺半左右之處,圍掛黃色三角旗,又未隨時注意被上訴人施工安全之維護,防
  止被上訴人靠近帶電區域。被上訴人依合約規定屬停電日施工之認知,終致被上
  訴人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依合約規定油漆粉刷該六一一ABS鐵塔上端時遭
  電擊,造成臉部、頸部、前胸、腹部、右背、兩臂、兩腿等處第二及第三度燒傷
  ,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經送醫治療後,燒傷處皮膚汗腺、油腺、調溫功能
  喪失,皮膚保護功能部分喪失,所遺疤痕厚及不穩定皮,手臂因而無法完全上舉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其
中三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餘四十九萬七千四
百十八元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零
一元、醫藥費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二元、看護費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慰藉金五百萬元,共計二千四百九十二萬五
千四百九十一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為:減少勞動能力七百九十三萬九千
二百五十三元、醫療費用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看護費三十二萬八千
一百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一
千零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因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就事故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二責任,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一萬四千
五百六十一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對東君行與中科院訂約承攬系爭油漆工程,丙○○為中科院龍園變電所
領班,乙○○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值加班人員,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上
訴人乙○○引領被上訴人進入變電所施工,及當日下午三時許,被上訴人於油漆
六一一ABS鐵塔上端時,遭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
為情事,辯以上訴人(即事業單位)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將系爭油漆工程相關之危險因素告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東君行郭美鈴及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李進發,且進一步於六一一ABS變電處之危險帶電區域圍以「紅色警
告旗」或標示「危險」以為警示,非但已盡其「法定義務」,且有過之,難謂有
任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僅為東君行一名員工,上訴人等依法對之並無告知
義務,且與其是否係屬第二批進入工地之人員無涉。又本件油漆工程合約所稱「
停電日」施工係指「施工範圍停電之時」施工而言,非指停電範圍涵蓋非屬施工
範圍之整個變電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賠償請求乃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至於系爭油漆工程之「施工範圍」如何則屬「契約履行」問題,故縱設
施工範圍仍部分帶電,因而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亦僅係上訴人中科院是否「
違約」之問題,與上訴人等是否有「侵權行為」無涉。又被上訴人並非東君行之
負責人,其以該行之利潤計算損失,難謂有據,原審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二分之一,未具理由,又被上訴人未支付看護費與郭美鈴並未受有看護費
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訴外人郭美鈴經營之東君行與上訴人中科院訂約承攬系爭油漆工程,丙○○
  為中科院龍園變電所領班,乙○○為該變電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值加班人員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該變電所停電範圍係在六一一ABS變壓處碍子以下
  部分,六一一ABS變壓處碍子上端部分為帶電之危險區域。該日上午,由上訴
  人乙○○引領被上訴人進入變電所施工,當日下午三時許,被上訴人於油漆六一
  一ABS變電處上端時,因身體觸及帶電區域而感電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東君行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丙○○乙○○二人負責系爭工
  程之施工監督與隨時防止工人靠近帶電區域注意工人安全之責,且合約約定係「
  停電日」施工,丙○○乙○○二人竟疏於注意,未告知被上訴人施工地點六一
  一ABS變電處碍子上端為帶電之危險區域,亦未於帶電區域及不帶電區域之交
  接處,圍掛紅色三角旗且書寫「有電危險勿近」之警示標誌標語,無電區域亦未
  圍掛藍色三角旗並書寫「無電區域」之警示標誌標語,反於該六一一ABS鐵塔
  下端離地面約一公尺半左右之處,圍掛黃色三角旗,又未隨時注意被上訴人施工
  安全之維護,防止被上訴人靠近帶電區域,致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三時許,依合
  約規定油漆粉刷該六一一ABS鐵塔上端時遭電擊,致受上開傷害。上訴人中科
  院為丙○○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為東君行之負責人,及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情事,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油漆工程契約第一條「工程名稱:龍園變電所油漆工程。」,第三條「工程
  契約總價:一、本工程契約總價按照標單所列,並經雙方同意為…元。…」,第
  廿四條「甲方(指中科院)有按期付款之義務:一、工程進度正常時,甲方有按
  期付款之義務。…」,第三十一條「乙方(即東君行)自購材料:…」,第三十
  六條「契約責任:本工程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工程完竣驗收合格,…」等
  情,堪認系爭契約係中科院與東君行間約定由東君行為中科院完成一定之工作(
  即油漆工程為目的),中科院給付報酬(而非工資)之契約,其性質應為承攬契
  約無疑。
2、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
  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
  八十六勞安二字第○五三一二八號函意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承攬時,承攬人之作業可能造成勞工之危害或影響該事業單位之安全,該交付
  承攬事業單位應將其事業工作環境,已知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負起告知承攬人之義務,該等事項之告知,宜明列並以適當方式逐
  項告知承攬人,即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
  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意旨「該條規定(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
  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
  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參
  見本院卷一八四、一八五頁)。堪認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其依法僅負
  有「告知」義務,即為已足,並無進而為「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
⑵、又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三勞安三字第九九三六一號
  書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承攬人為承攬該事業之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
  為該事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檢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八十五北檢四字第一五七0七號函意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其僅規定事業單位須告知承攬人,對於承攬人僱用之工作人員並未規定
  告知,…。」,北檢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北檢四字第七三八九號函:
  「貴院來函所稱『後續到達工地之其他工作人員』,若是指貴院之其他承攬人,
  則應由貴院告知承攬人;若是指貴院承攬人之再承攬人,則應由承攬人告知再承
  攬人。」等函釋意旨,足徵事業單位「告知」之對象以承攬該事業之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已足,且受告知者,並不以承攬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為限,告知
  承攬人之使用人,亦無不可,至承攬人之受僱人則不與焉。
3、
⑴、本件工程契約書之簽約人為郭美鈴,且伊為東君行之負責人,有工程契約可稽。
  又本件油漆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李進發,亦有東君行工作人員名冊可按;另東君
  行之員工陳南陽、江文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李進發領班」、「領班告
  訴我們已經停電,可以工作」等語可參。
  雖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東君行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系爭油漆工程係由東君行負
  責人郭美鈴與中科院簽訂,已如上述。郭美鈴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伊為東
  君行負責人,甲○○(即被上訴人)在工程行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見原法
  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刑事卷第二三頁背面)。且郭美鈴於八十年二月
  十九日率同工人李進發送料至施工現場等情,亦據證人麥啟良、郭美鈴於刑事庭
  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原法院刑事卷第一五三頁及背面),並有協調會紀錄一
  紙可按(見本院八四年度上易字七六號刑事卷第九六頁)。顯見郭美鈴確參與系
  爭工程事務,並非東君行掛名之形式負責人而已,被上訴人雖為郭美鈴之配偶,
  尚難因此認其為東君行之實際負責人。況依本件工程契約所載,被上訴人為本件
  工程契約東君行之連帶保證人歐冠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是益證被上訴人非東君
  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以本件油漆工程承攬人東君行之受僱人身分進入施工現
  場施工。
⑵、本件油漆工程於開始施工前,上訴人丙○○及中科院另一名員工麥啟良曾於八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偕同東君行負責人郭美鈴及工地負責人李進發會勘施工現場,並
  告以應注意事項及指明六一一ABS變電處上端為帶高壓電部分,不得接近。嗣
於同月二十日、廿一日,每日施工前亦均由丙○○乙○○在施工現場集合東君
行工地負責人李進發及全體施工人員,告知安全注意事項,指明六一一ABS變
電處上端為帶高壓電部分,不得靠近等情,業據李進發於刑事訴訟偵審中證述屬
實(參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七一至八九頁),且李進發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出具載明其為承商現場負責人之文書亦記載「施工前安
全防護措施由領班及值班人員,要求全體施工人員,至現場詳細解說,工作安全
範圍及注意事項等安全措施,並指認帶電部分勿靠近警示帶危險區域。」(見原
  審卷Ⅰ第一七八頁)。被上訴人甲○○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謂「乙○○有將
  該工程何處有電、何處無電告知李進發」云云。又東君行負責人郭美鈴於刑事偵
  、審中亦自承李進發已受告知帶電範圍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九十至
  一00頁),另在同工地同時承包他工程之包商劉熙熊於刑事訴訟審理時亦證稱
  「上訴人丙○○有說明帶電範圍」等語(參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八三至八四
  頁)等情,是足證上訴人丙○○乙○○於施工前確有將龍園變電所帶電之範圍
  及停電情形告知東君行負責人郭美鈴及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李進發,則應認上訴
  人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對於承攬人之告知義務。
⑶、被上訴人雖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批進入工地人員,惟被上訴人為東君
  行之受僱人,依上所述,上訴人對之並無依法告知義務,是雖上訴人未對被上訴
  人告知,亦不得因而認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4、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
  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經查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及解釋,均未見有就本案之油漆工程或類似之工作明
  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本案油漆工程之危險區域係位於六一一ABS變電處上端,
  而上訴人等業已告知承攬人六一一ABS變電處上端帶電,則其應採取之措施即
  係遠離危險區域,而無其他「措施」應予採取,此為事理之當然。本件上訴人依
  法僅負有「告知」義務,且已盡其「告知」義務,已如上述。雖上訴人於該六一
  一ABS鐵塔下端離地面約一公尺半左右之處,圍掛紅色及黃色相間之三角旗(
  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卷第六三頁),以為警示,此乃上訴人
  主動採取必要之措施將帶電區域以明顯警告標示加以區分,尚不得以上訴人未將
  該三角旗圍掛在該鐵塔最上面ABS碍子上端帶電處之下方,而認上訴人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責
  。
5、被上訴人主張中科院與東君行系爭龍園變電所油漆工程合約乃債之法律關係之一
種,上訴人與東君行因債之關係履行過程而緊密結合,產生許多契約上之附隨義
  務,其中包括維護他方當事人所有施工人員人身安全、財產利益之保障義務。上
  訴人丙○○乙○○二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監督與隨時防止工人靠近帶電區域
注意工人安全之責,卻未於帶電區域及不帶電區域之交接處,圍掛紅色三角旗且
書寫「有電危險勿近」之警示標誌標語,無電區域亦未圍掛藍色三角旗並書寫「
無電區域」之警示標誌標語,未告知被上訴人何處為帶電區域,又未隨時注意被
上訴人施工安全之維護,防止被上訴人靠近帶電區域,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自屬有過失等語。
  查被上訴人所指「帶電區域及不帶電區域之交接處,應圍掛紅色三角旗且書寫『
  有電危險勿近』之警示標誌標語,無電區域應圍掛藍色三角旗並書寫『無電區域
  』之警示標誌標語,」等,乃台灣電力公司訓練所印製之「變電運轉與維護手冊
」及該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意見(參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刑事
卷第二0七頁),惟上訴人丙○○乙○○並非台灣電力公司之員工,並無依台
灣電力公司訓練所印製之「變電運轉與維護手冊」及該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意見
  行事之義務。又上訴人中科院與東君行所訂本件契約為承攬契約,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僅負告知義務,而上訴人已盡其告知義務,
  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上訴人丙○○乙○○有過失乙節,亦無
  足取。
6、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數量參考明細表」「施工範圍:變電所
  外部構內鐵塔、鐵架、變壓器、開關箱、碍子等相關設備及圍牆鐵網柱、投射燈
  管路、踏板。」是以依合約該六一一ABS鐵塔上端亦屬需施工範圍,且合約規
  定為「停電日」施工,當然係屬施工範圍內且施工時間內屬停電之狀態,而本件
  事故發生當日,屬施工範圍內之區域竟部分無電而部分卻帶電,上訴人顯有過失
  云云。
查系爭合約第四條工程期限固記載「本工程應於…開工,並應於六工作天內全部
  完工」,旁並以手寫註記「停電日」。惟查件工程合約係約定一定範圍之油漆工
  程,則系爭合約所謂「停電日」乙詞,究其真意,應係指施工範圍「停電之時」
  施工而言,而非指停電區域涵蓋非施工範圍之全部變電所。此觀本件工程附件「
工程數量參考明細表」之「施工說明」第二項「本工程需利用星期假日停電施工
  …」自明(參見附民卷第二一頁)。又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六一一ABS
  變電處碍子以下之範圍(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卷第六三、六
  四頁)停電施工,上訴人已告知承攬人東君行現場負責人李進發六一一ABS不
得靠近進人(參見桃園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
,則難認上訴人丙○○乙○○有何過失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六一一ABS碍子上方如因未停電而無法
施工,乃上訴人中科院與東君行間之系爭合約履約問題,而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係二事,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上訴人丙○○乙○○對被上訴人之受傷害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六
十一元及其中三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餘四十
九萬七千四百十八元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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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