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26號、98年度偵字第2259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均明知向通訊行購 買行動電話,搭配威寶電信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門號,得 享有行動電話價錢之折扣,惟購買後,須向威寶公司確認確 實有申辦該公司門號,渠等均無意使用威寶公司門號,竟於 民國97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基隆市○○街426 號之六六屋通訊 行,由被告乙○○出示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店員何沁蓓購買 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配某行動電話1 支,被告甲 ○○付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差價4200元則應由威寶公 司支付予六六屋通訊行,致何沁蓓陷於錯誤,將上開行動電 話及門號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取得該行動電話後, 於同日晚上,又委請某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持該行動電話至 六六屋通訊行,向何沁蓓更換為另1 支Sony Ericsson w660 i 型行動電話。後經威寶公司人員以電話請被告乙○○至威 寶公司直營門市確認確有申辦上開門號時,被告乙○○卻表 示並未申辦上開門號,威寶公司遂不願支付差價4200元予六 六屋通訊行。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 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即 「六六屋通訊行」店員何沁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述依據。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與被告乙○○共赴「六六屋通訊 行」,取得全新Sony Ericsson w660i 型行動電話1 支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持用的舊手機 沒有3G功能,伊想換成有3G功能的新手機,伊與乙○○商量 ,由乙○○以她的名字申辦有3G功能的新手機,辦手機的錢 是伊付的,伊貼了3800元讓乙○○辦新手機,手機拿到後, 伊拿伊的舊手機跟乙○○的新手機交換,伊拿走新手機,伊 原來的舊手機交給乙○○帶走,新手機綁的門號SIM 卡是乙 ○○拿走,伊不知道威寶公司跟乙○○照會時,乙○○是如 何跟威寶公司說的,伊沒有詐騙通訊行,手機搭門號的申請 書是乙○○自己簽名的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曾與被告 甲○○共赴「六六屋通訊行」,由伊提出身分證、健保卡, 向何沁蓓表示欲申辦威寶公司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1 支,且 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簽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何沁 蓓可能將SIM卡放在袋子裡面交給伊,威寶公司跟伊照會時 ,因伊沒有看到SIM卡,所以未確認,伊沒有詐騙通訊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被告乙○○曾於97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共 同前往址設基隆市○○街426 號之「六六屋通訊行」,由被 告乙○○出示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搭配威寶公 司門號之優惠方案等情,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何沁蓓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97年 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25頁、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信為真。
㈡證人何沁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一起來店裡,說要 買搭配門號的手機,手機是甲○○挑的,乙○○拿出身分證 、健保卡雙證件辦理,並答應辦威寶、挑門號、簽名。當時 他們是挑1支韓國ELIYA牌2G的手機,因為申辦威寶門號卡片 的身分證、健保卡都是乙○○的名字,所以伊把SIM卡交給 乙○○,但手機是交給甲○○。是他們決定一個要拿手機,
一個要拿門號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乙○○親自簽名, 乙○○當時有說這個門號她不一定會用到,但伊有補上一句 ,說不管有沒有用到,月租費一定要繳,她說OK,伊才讓她 把卡片拿走。如果她說不繳,伊一定當下就收回卡片取消交 易不讓她辦了。當天晚上甲○○有打電話來說要換成3G的手 機,他是請他另外一位朋友把原來那支ELIYA的手機整盒歸 還,換另一支SONY ERICSSON W660i的手機,並補差額500元 或800元。錢是甲○○付的,包含一開始付的及換手機補付 的,總共付了3800元。後來威寶公司通知伊店,說乙○○否 認有申辦,伊店也一直聯絡不到乙○○,威寶公司因此不願 補貼手機差價獎勵金予伊店,伊因此報警處理。當時SONY ERICSSON W660i的手機市價約7千多元。依伊店與威寶公司 之約定,威寶公司有一個系統讓伊店查詢這個客戶有無欠費 紀錄可否申辦,系統審核通過後,伊才會讓客戶填申請書挑 門號,之後大約7至10個工作天,威寶公司會與客戶本人聯 絡,查明客戶是否確實有在伊店辦理手機及門號,確認無誤 後,威寶公司會將獎勵金發給伊店,但威寶公司會觀察該客 戶前3至6個月有無正常繳納月租費,如有繳費不正常、通話 費暴增等情形,會再將補貼的獎勵金收回等語(詳見原審卷 第108至124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㈢查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電信公司門號之優惠方案所須支付之金 額,往往較僅單獨購買同款行動電話所須支付之金額(即空 機市價)為低,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此係由於行動電話在現 今社會十分普及,許多人已擁有正在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 ,又基於喜新厭舊求新求變之心理,希望擁有功能更強、款 式更炫之行動電話,電信公司及通訊行亦期待從中獲利,遂 相互合作,推出「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優惠方案」,使 消費者享有以低於空機市價之優惠價購得新款行動電話,但 須搭配門號綁約使用特定資費方案並繳納月租費,則電信公 司可藉此獲取綁有電信服務長期合約之客戶,通訊行出售行 動電話之際雖僅對客戶收取低額之優惠價,但得另向電信公 司領取獎勵金,其數額相當於前述空機市價與優惠價間之價 差,雙方互蒙其利,亦可滿足消費者之消費慾望。以本件而 言,SONY ERICSSON W660i型行動電話於97年6月間空機市價 雖高於3800元,然於搭配門號後,僅須支付3800元,即可獲 得該款行動電話1支,此間之差價原將由威寶公司另行補貼 予「六六屋通訊行」。本件被告乙○○於偵訊初始否認有在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並供承:威寶有打電話給伊, 伊跟威寶說伊沒有拿手機,也沒有拿到門號卡等語(97年度 偵字第3826號卷第99頁),足認威寶公司向被告乙○○詢問
確認其有無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乙○○係否認有 簽名申辦之事實,則威寶公司無法經由本件交易獲利,自無 可能同意為前述補貼,是證人何沁蓓證稱此已導致威寶公司 不願對伊店支付獎勵金,伊店因此受有損失等情,應堪採信 。
㈣又被告乙○○雖否認有收受SIM卡云云,然證人何沁蓓與被 告甲○○、乙○○均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衡情即無刻意偏 袒其中任何一人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被告乙○○既自願 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在提出證件及簽名之人 均係被告乙○○之情況下,證人何沁蓓將威寶公司門號SIM 卡交予被告乙○○,而非交予付款之被告甲○○,衡情應屬 合理,是證人何沁蓓證稱:因為申辦威寶門號卡片之身分證 、健保卡都是乙○○的名字,所以伊把SIM卡交給乙○○, 但手機是交給甲○○等語,足堪採信。則被告甲○○以上開 方式獲得前開新辦妥之行動電話後,由於威寶公司係依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資料向被告乙○○進行求證動 作,若被告乙○○臨時反悔向威寶公司稱並未申辦云云,被 告甲○○亦無及時得悉並進而阻止之可能,是被告甲○○辯 稱:伊不知道威寶公司跟乙○○照會時,乙○○是如何跟威 寶公司說的等語,亦非無稽。
㈤按本件如欲認定被告2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須有相 當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係在申辦之際即無使用新門號按 月付費之真意,而欲藉由被告乙○○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簽名,被告甲○○支付現金之方式,使證人何沁蓓誤信渠 等確有申辦之誠意而交付新款行動電話及SIM卡」,始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 被告2人共赴「六六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搭配威寶公 司門號之優惠方案,帶走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1張,及 威寶公司向被告乙○○詢問時,被告乙○○否認有簽名申辦 ,導致威寶公司拒絕支付獎勵金予「六六屋通訊行」等情。 惟被告乙○○當時確有提出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供核閱, 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同意申辦,且被告甲○ ○亦不知威寶公司後來會向乙○○確認,乙○○事後會反悔 ,而向威寶公司否認有簽名申辦之事,是自不能因被告乙○ ○事後向威寶公司否認有申辦新門號,即推定被告2人於申 辦之初主觀上即有「無使用新門號並按月繳費」之真意。是 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曾有供述不實之情形,然 尚不能憑此即謂被告2人必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 院依憑卷附證據,既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
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 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五、公訴人提起上訴稱:證人何沁蓓於原審證述手機是甲○○拿 走、SIM卡是乙○○拿走等語,可知乙○○並未從何沁蓓手 中拿到手機,衡諸常理怎可能與甲○○交換手機?復參以乙 ○○偵查中均不承認有申辦手機及門號,雖於審理時改稱有 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但仍表示手機及門號係甲○ ○要申請的,證人何沁蓓於原審證述未聽到乙○○簽完申請 書後說不想買,如知道就不會賣等語,可知乙○○簽完申請 書後仍隱瞞其無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意思;又乙○○於原審審 理中雖改稱有從甲○○手中取得1支手機,然此係配合甲○ ○之所供,乙○○並因其所涉共犯身分關係,再加之前口供 一再翻異,於原審拒絕作證等情,均足徵甲○○、乙○○2 人自始即在何沁蓓面前演雙簧,事發後又串謀配合更改口供 ,顯見其2人均自始即無申辦「手機搭配門號優惠方案」之 真意,而是想騙取何沁蓓之信任而以較低之價格取得手機, 再轉賣牟利,顯非民事債務不履行一詞所能合理解釋,原審 遽為2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按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購買手 機後甲○○有無將其舊手機交給乙○○以交換新手機,供述 雖不一,惟依上揭法律意旨,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行為,不能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以上論點原審於判決中均已詳細論述,公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 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