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597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53 、642 號、97
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嗣後又撤回上訴,該判決於88年4 月20 日確定,88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90年3 月6 日假釋出獄,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91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
二、乙○○因缺錢花用,甲○○乃告知可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他人 報稅而獲取利益,乙○○應允之,兩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某日,由乙○ ○在基隆市○○○路7 號喜園卡拉OK店內,將其國民身分證 影本交付予甲○○,再由甲○○將其本人及乙○○之國民身 分證等資料,以不詳方法提供予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 八堵建材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80巷9 號)負 責人陳炳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 月十五日確定),供陳炳源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3年 間,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泰岳在職務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上,虛偽記載乙○○、甲○○於92年間,每人各自八堵 建材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56,000 元,由陳炳源於 93年5 月24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縣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報
扣抵營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堵建材公 司所應繳納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7,639 元(起訴書記 載為114,000 元,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漏載 虛偽記載甲○○薪資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 言詞追加),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三、案經乙○○於95年7月13日具狀自首(起訴書記載為自白)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乙○○、甲○○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 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渠等於92年間並未任 職八堵建材公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認識被告乙○○,被告乙○○固然有在 基隆市○○○路7 號喜園卡拉OK店將國民身分證交給伊,但 是要伊幫忙找工作,伊並不認識陳炳源,亦無將乙○○國民 身分證交給陳炳源,陳炳源於原審已供述本案與伊無關,不 知為何原審仍判伊有罪,伊92年有當臨時工,可能是被拿去 報八堵建材公司薪資等語。被告乙○○辯稱:係甲○○騙伊 拿伊的文件及其偽刻伊的印章去申報所得稅等語。三、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95年度他字第618 號卷第109 頁,原審卷第191 、201 、 204 頁),並據同案被告陳炳源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第15 0 頁);又被告甲○○、乙○○均未在八堵建材公司任職, 八堵建材公司93年申報92年員工薪資所得是被告陳炳源申報
等情,亦據證人楊國章、楊心如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 第266 、267 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關於被告 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126 、127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6年9 月28日北 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610150 41 號函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見96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卷第80頁至第84頁 )、八堵建材有限公司登記卷影本(外放卷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7年9 月1 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 第0971012433號函暨附件(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 報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聯線上建檔維護畫 面計8 紙,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34 頁)、97年8 月7 日 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71011303號函暨附件92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 給付清單(見原審卷第335 、336 頁)、98年3 月25 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81004856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 337 頁至第351 頁)等在卷可稽。
㈡再證人吳泰岳於原審證述:我從88年起到93年3 月止擔任八 堵建材公司會計師,承辦八堵建材公司申請營利事業及停業 ,還有承辦八堵建材公司92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八 堵建材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之薪資所得是我申報 的,該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是陳炳源交給我會計師事 務所的小姐。前述薪資所得者是否有在八堵建材公司上班, 我無法得知。我是憑業主提供資料申報薪資所得。92年12月 底八堵建材公司辦理停業前,負責人就是陳炳源等語(見原 審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參以證人楊國章、楊心如前揭 證述被告甲○○、乙○○均非八堵建材公司職員,93年八堵 建材公司申報92年員工薪資所得是陳炳源在處理等情,足見 八堵建材公司92年員工薪資所得資料確係陳炳源提供予吳泰 岳申報無訛。
㈢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證稱:是甲○○跟我講他要拿 我的身分證去讓人報稅,那跟我去工作無關。因為那時候我 有案件,而且需要生活費用,甲○○說這樣報可以拿到錢, 但我沒有因此拿到錢。我是92年間在基隆市○○○路7 號的 喜園卡拉OK店將身分證交給甲○○的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0 9 頁),已明確證述係被告甲○○以可獲取報酬為由,經被 告乙○○同意,而將被告乙○○之身分證資料提供他人供申 報稅捐使用無訛。
㈣綜上事證,足徵被告甲○○確有於92年間某日,將其自身及 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同案被告 陳炳源供為申報八堵建材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並因此使八堵建材有限公司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17,63
9 元之事實,至屬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甲○○否認犯行, 辯稱係為被告乙○○找工作,被告乙○○翻異前詞,改稱係 遭被告甲○○所騙,甲○○將其身分證影本交給綽號「阿西 」之人,再轉給其他人,最後轉到八堵建材公司云云,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 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 較如下:
㈠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均設有 罰金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銀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 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第215 條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修正後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較低,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二人。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 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陳炳 源就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 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甲○○ 、乙○○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 ,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 ,以修正刑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7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其不服 提起上訴,嗣後又撤回上訴,該判決於88年4 月20日確定, 於90年3 月6 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自首減刑規定,由修正前採必減 主義修正為採得減主義。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於95 年7 月13日具狀自首,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乙○○。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五、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 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將偽造文書 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 論,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 己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六、同案被告陳炳源係八堵建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八堵建材公司並未雇用被告甲○○、乙○○,竟與被 告甲○○、乙○○基於犯意聯絡,由陳炳源不實填載該公司 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之向稅捐主管機 關申報,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核被告甲○○、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 陳炳源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甲○○、乙 ○○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雖非從事上開業務之人, 然其既與八堵建材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炳源共同實行 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與 同案被告陳炳源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使不知情之會 計師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所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幫助八堵建材公 司,虛捏被告甲○○於92年度向八堵建材公司領取薪資456, 000 元等不實內容,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揭不實內容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而持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 部分之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甲○○將乙 ○○身分資料提供予陳炳源,供陳炳源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93年間,在職務製作之申報書上虛偽記載乙○○於92 年間,自八堵建材公司支領薪資新台幣456,000 元」,雖未 載明「申報書」之具體名稱,惟既已記載該申報書係「虛偽 記載乙○○自八堵建材公司支領薪資新台幣456,000 元」, 應係指「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又被告甲○○有如 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甲○○、乙○○犯罪事實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 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同案被告陳炳源「明 知八堵建材公司未曾雇用被告甲○○、乙○○,仍不實填載 該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自屬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認被告甲○○、乙○○除共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尚 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惟如前所述,公司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 以申報稅捐,乃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違 誤。又原判決關於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漏未就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規定為比較,亦有疏誤。被告甲○○、乙○○上訴 ,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八、爰審酌被告甲○○、乙○○為獲取不法利益,將渠等身分證 等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陳炳源據以申報八堵建材公司課稅資 料,合計逃漏稅捐117,639 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關於刑法新舊法比較,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 ,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 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 本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本案被告甲○○、乙○○犯罪 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本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 情形,應依本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 定,就被告甲○○、乙○○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減其刑期 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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