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96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 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 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 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 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 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 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 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 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 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 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 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 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其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
3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渠為君芃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縣中壢市○○○街60號2樓,下稱君芃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君芃公司對外積欠某地下錢莊債務而無力清償,且尚積欠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2,380元之貸款,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為取信於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取得資金,而於民國 96年9月13日佯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以新臺幣(下同)1,500 ,050元售予中租迪和公司,並同時辦理以總價金1,822,550 元、分期30期付款之方式,買回附表一所示物品,而將以君 芃公司為發票人,用以給付上開30期分期付款之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30張,交付中租迪和公司,並同時提供君芃公司之9 部堆高機供中租迪和公司登記設定動產抵押,以及將以嘉聖 實業有限公司、德州國際有限公司、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張,背書轉讓予 中租迪和公司,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使中租迪和公司陷於 錯誤,而於96年9月14日、96年9月17日分別將1,037,916元 、422,334元匯入君芃公司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埔心分行所開設之帳戶,甲○○旋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至僅餘2,059元,以清償君芃公司積欠某地下錢莊之債務 ,並於96年9月17日後之某日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 交由某地下錢莊取走以抵償君芃公司積欠之債務;而上開君 芃公司開立由甲○○交付予中租公司之第1期分期付款支票 (發票日:96年10月14日),經中租迪和公司96年10月15 日提示,即因票據拒絕往來遭退票;且甲○○所提供作為擔 保之上開3張嘉聖實業有限公司、德州國際有限公司、文乾 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均遭拒 絕往來而退票,嗣後甲○○因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僅清 償89,000元,中租迪和公司始知受騙。」之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告訴人中租迪和 公司之關係企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類似之事實對被告以 侵占罪名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 29號判決被告無罪,故本件應僅該當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 事規定,而非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告訴人因知悉動產擔 保交易法關於刑責規定已遭除罪化,故意以詐欺罪對被告提 出告訴,原審法院亦未仔細審酌被告是否符合詐欺罪構成要 件,竟判處被告有罪,實無法接受。再本案君芃公司與中租 迪和公司之間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已長達數年,每次君芃
公司有資金上需求,就會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被告在之前也皆如期繳付分期付款,所有辦理買賣及 分期付款之手續,皆為中租迪和公司掌控,君芃公司完全聽 從中租迪和公司之指示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故被告對中租迪 和公司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中租迪和公司亦未因之陷於錯誤 ,綜上,被告既未成立犯罪,原審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認罪 ,原審即對被告認罪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為 審理,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 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2頁),自無被告所稱原審未審酌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之情形。
㈡又被告辯稱其另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9號詐欺 案件(下稱前案),與本案案情相似,卻獲判無罪,本件亦 應改判無罪云云。惟查:
⒈前案判決之公訴意旨所之事實為被告為君芃公司負責人, 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以君芃公司名義陸 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君芃公司於 96年9月30日起即未能按期繳款等情,可見被告代表君芃 公司與合迪公司簽約後,猶分別按期繳款數月至1年餘, 迄96年9月30日起始未按期繳款,益徵被告於前案代表君 芃公司與合迪公司簽約時,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按期繳納數月至1年餘後,因經濟狀況惡化,無力清償 ,始自96年9月30日起未按期繳款,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詐術之構成 要件不合,該案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合先說明 。
⒉然本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取信於中租迪和公司,以取得 資金,於1日內即在96年9月13日,同時與中租迪和公司完 成買賣契約及售後分期付款買回買賣契約,以取得金錢之 行為,未曾繳納任何一期之約定分期款即退票,並立即提 領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款項交付地下錢莊業者,用以清 償所積欠之債務,且被告在與中租迪和公司交易時,被告 即已知悉所借款項已無法支付積欠地下錢莊全部債務,且 被告於一日之內,同時與告訴人完成上開買賣契約及售後 分期付款買回買賣契約,以取得金錢之行為,其施用詐術 之目的乃在向告訴人取得融資之金錢以供償債,並非在取 得其原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主觀上並無買賣之意
思,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 卷第19頁、第101頁),顯見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向中租迪和公司詐騙方法取得融資款項,供清償先前積 欠地下錢莊之舊債。又君芃公司於萬泰銀行中壢分行所設 甲存帳戶,於96年10月12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96年 10月15日開始退票,而君芃公司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借 貸之2,100,000元,於96年9月12日清償97,211元後,次月 即未按時清償分期款,截至97年1月12日止,本金部分尚 欠1,015,973元,亦有萬泰銀行回函、日盛銀行陳報狀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票字9696號裁定影本1紙在卷可 佐(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4至61頁、他卷第36頁),足 見君芃公司於本件與中租迪和公司交易時,已有無資力而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自承:「伊 與告訴人於96年9月13日交易時,君芃公司財務已有問題 ,並遭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 及供擔保本件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之物品,於本件交易 簽約後,即為某地下錢莊搬走。」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自 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案情形不同,是被告上訴所稱相似 ,容有誤會。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詐騙方式、詐得之金 額、其於偵查已坦承大部分犯案情節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 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其就本件犯行已認罪 即無與事實出入,且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 ,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其對於原審 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 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本件買賣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標的物┌──┬──────┬───┐
│編號│名 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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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鐵壓花滾筒│20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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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業用防蝕膠│500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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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鋼性鏈條 │150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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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君芃公司用以清償分期款之支票30紙┌──┬────────┬─────┬──────┬─────┬──────┬─────┬────┐
│編號│ 發票人 │金 額 │ 發票日 │ 支票票號 │ 付款銀行 │帳 號│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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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6年10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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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6年11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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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6年12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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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1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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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2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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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3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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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4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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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5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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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6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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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7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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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8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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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9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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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10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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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11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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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12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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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8年1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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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8年2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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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8年3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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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8年4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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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8年5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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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6年6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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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7年7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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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8年8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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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8年9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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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8年10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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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8年11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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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8年12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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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9年1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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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9年2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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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9年3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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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君芃公司用以擔保債務之支票3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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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金 額 │發票日 │支票票號 │付款銀行 │帳 號│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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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聖實業有限公司│273,750元 │96年12月25日│QK0000000 │臺灣省合作金│801154 │君芃企業│
│ │ │ │ │ │庫淡水支庫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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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德州國際有限公司│273,353元 │96年12月20日│CM 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君芃企業│
│ │ │ │ │ │北嘉義分行 │0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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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文乾國際開發企業│465,480元 │96年12月25日│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君芃企業│
│ │有限公司 │ │ │ │台中分行 │0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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