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
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6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9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 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 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以「丙○○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㈠前因於民國90年 3 月23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犯連續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3 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3年8月5日確定。㈡復因於91年 9 月15日,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3年10月25日確定。㈢上 開㈠、㈡所示之罪之刑,於93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後,再經 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4年7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其於出監後,隨因於95年9 月18日犯 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桃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 日,於95年11月24日確定。㈤復因於95年9 月28日,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於96 年4月9日確定。㈥上開㈣、㈤所示之罪之刑,於96年4月9日
入監執行,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於96年7 月16日 因減刑期滿期執行完畢出監。㈦另因於95年9 月20日、95年 10月13日、96年2 月26日分別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侵占 罪,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及拘役刑,於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壹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40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於97年2月14日確定。㈧又因分別於95年9月14日、 95 年9月16日及95年10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 罪,經本院96年易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於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12 月24日確定。㈨更因於於96年2 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壹日,於97年5月5日確定。㈩上開㈦~㈨所示之罪之 刑,於97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後,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8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丙○○有竊取財物之犯罪習慣,其雖因上開竊盜犯行 ,經偵審程序並執行完畢,而明知竊盜犯行之違法性,惟仍 無法藉由監獄矯正其竊盜之犯罪習慣,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後,仍因其犯罪習慣,分別於下列各該時地,以各 該方式,為各該竊盜犯行:㈠其執行完畢出監後,居住在謝 榮城、丁○○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10號之兼供居住 之工廠(下稱丁○○工廠)之同巷巷底之高壓電塔下,因見 該工廠內多置有鍛造鐵材,竟基於侵入該工廠竊取放置工廠 內之鍛造鐵材以為變現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8年9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趁該巷內無人時,未經謝 榮城、丁○○允許擅自打開工廠大門開關開啟大門,隨即侵 入該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丁○○所 有而交由謝榮城管理之置於該工廠內之鍛造鐵材一批得手( 重約6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並將竊得鐵材放置 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UYY─390號輕型機車後之拖車上,隨即 騎乘該車逃逸離去,並即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176 號之 京弘廢鐵行,將竊得鐵材販售予該廢鐵行之不知情之業者陳 惠冠。惟丙○○於騎乘機車離去時,因拖車聲音響聲,為當 時在該工廠二樓之謝榮城自窗戶目擊丙○○機車後拖車載運 疑似該工廠之鐵材,隨即下樓清點鐵材,發現有短少,經調 閱監視器並再前往鄰近廢鐵行,而在京弘廢鐵行發現遭竊鐵 材,始悉上情(98年度偵字第28836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起訴事實)。㈡其復於同年12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遭警 查獲前之某時,基於竊取裝設在路面之鐵製水溝蓋以為變現 之竊盜犯意,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俊英街、環河路某處 之道路上,以不詳方式,將樹林市公所裝設在上開道路上之 新型白鐵鍍鋅水溝蓋之固定插銷跟鐵鍊解開後,竊取樹林市 公所所有之白鐵鍍鋅水溝蓋三塊得手,再於同年12月9 日上 午11時40分許前某時將上開三塊水溝蓋持往臺北縣樹林市○ ○街276 號之昆昱資源回收場,欲將該等水溝蓋販售予該資 源回收場之業者黃維彬,適有員警曾金山、廖清霖前往該資 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發現丙○○販售轄區內經市公所通 報遭竊之同類型水溝蓋,經員警盤查並通知市公所人員甲○ ○到場確認為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後,始查知上情,並當場 扣得上開水溝蓋三塊(該三塊水溝蓋,雖經發交由市公所人 員甲○○領回,而由甲○○江該三塊水溝蓋暫置於該資源回 收場內,待公所之簽約廠商前往取回,惟於廠商前往取回前 ,該三塊水溝蓋復遭丙○○趁隙取走,此部分犯嫌,未據檢 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696 號起訴事實)。㈢其又於98 年11月5日上午9時前某時,騎乘機車改裝之拼裝車行經臺北 縣樹林市○○路7 號之火車調度場之斜對面路段(下稱東佳 路火車調度場路段),見該路旁山坡壁上有臺北縣樹林市東 山里搭建於山壁上供菜農上山種菜行走之鐵製樓梯,竟基於 持凶器以拆解並竊取該鐵製樓梯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置於其拼裝車上之於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鎚一支,爬上該路旁山坡壁,以該鐵鎚拆解該鐵 製樓梯,而將該鐵製樓梯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 拆解下之鐵片得手。惟於其拆解竊取過程中,為路人發覺而 報警,由據報前來處理員警郭亭驛、黃信傑,於同日上午 9 時許,發現丙○○正持鐵鎚在拆解該鐵製樓梯,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該鐵鎚一支,另在其拼裝車上扣得已遭其拆解竊得 之鐵片14片(價值約新臺幣 5,000元,已經發還該市東山里 里長乙○○)等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30883 號、99年度 偵緝字第219 號起訴事實)」,業據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 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㈡證人京弘廢 鐵行之陳惠冠、昆昱資源回收場之黃維彬、樹林市東山里里 長乙○○各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言、㈢證人謝榮城、前樹林 市公所人員甲○○、員警廖清霖、曾金山、郭亭驛分別於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言、㈣員警繪製之丁○○工廠鄰近之現場平 面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9年3月5日北縣警樹刑字 第0990006864號函)、東佳路火車調度場路段鄰近之現場平
面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3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9900 05350 號函)、㈤丁○○工廠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 之丁○○遭竊鍛造鐵材採證照片、丁○○工廠鄰近之現場照 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9年3月5日北縣警樹刑字第 0990006864號函)、查獲之樹林市公所白鐵鍍鋅水溝蓋採證 照片暨扣押物清單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東佳路火車調 度場路段遭查獲時之採證照片、查獲之樹林市東山里遭竊樓 梯鐵片採證照片暨扣押物清單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東佳路火 車調度場路段鄰近之現場平面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 2 月23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990005350號函)、扣案鐵鎚暨扣押 物清單與採證照片。認定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考 量被告甫經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即又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 非是,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二年,惟斟酌 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 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沒有打開事實㈠丁○○的工廠大門 進入110 號偷拿鐵材,事實㈡被告是撿水溝蓋不是用偷的, 事實㈢的鐵製樓梯已經成為沒有人走的地方,請檢察官去看 現場即能明瞭,被告拿取是資源回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強 制工作,請檢察官能原諒,且被告有精神病,兒子、太太又 離開,孤苦一人,98年7 月開始在和倫營造開挖土機,挖管 路、接燈工程、社區水溝開挖工程、粗重工作,被告經松山 精神科、亞東醫院鑑定過,所以無法上班,僅能以資源回收 維生,請法院不要判被告強制工作云云。
四、經查,被告就其確曾於98年12月9 日,將查獲之樹林市公所 白鐵鍍鋅水溝蓋持往昆昱資源回收場販售予黃維彬(即原判 決事實二㈡),並有於98年11月5 日,將樹林市○○里○○ ○○○路火車調度場路段旁山壁之鐵製樓梯拆解(即原判決 事實二㈢)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而就98年9 月22日犯行部分,被告持丁○○遭竊鍛造鐵材販 售予京弘廢鐵行之陳惠冠,嗣再經謝榮城於同日前往該行內 尋回之事實,據陳惠冠、謝榮城二人分別於偵查、審理中結 證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8836號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 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該批遭竊鐵材原放置於丁○○工 廠內,必須打開工廠之大門始能入內拿取該批鐵材之事實, 以及被告於該批鐵材發現遭竊前騎乘騎機車並以拖車搭載該 批鐵材自丁○○工廠大門前離去之事實,亦據證人謝榮城分 別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明確。此外,並有丁○○工廠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之丁○○遭竊鍛造鐵材採證照片、丁 ○○工廠鄰近之現場平面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確有以上開方式,竊取原置於丁○○工廠內之鍛造鐵材無訛 ,原審就此部分業於判決理由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被告徒以只是經過、沒有進去偷云云置辯,洵 屬無據。次就98年12月9 日犯行部分,本件查獲之樹林市公 所白鐵鍍鋅水溝蓋,係與樹林市公所使用新型水溝蓋之規格 相同,而該種規格之水溝蓋,原係以固定插銷跟鐵鍊安置在 路面,無法輕易徒手自路面取出,而公所於該期間常有該型 水溝蓋遭竊,且該查獲之水溝蓋,均未有因車輛輾壓路面所 致之溝蓋損壞之情形,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 確(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被告雖辯稱其有要求 查獲員警廖清霖、曾金山至其拾得處所查看其拾得處所之其 他水溝蓋,惟經廖清霖、曾金山到庭證述被告遭查獲後,因 以該詞置辯,遂由員警陪同其前往查看,惟被告帶同員警在 樹林市四處繞來繞去,並前往中正路、三多路等地點,均未 發現有被告所指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108 頁), 足認被告所辯係屬虛偽,被告既對其取得該等水溝蓋來源, 無法交代,而本案被告持遭查獲之水溝該前往販賣之事實, 亦屬明確,是依卷內事證,堪認查獲之水溝蓋,應係被告以 不詳方法,自道路取出後,持往變賣,是其確有如竊取該查 獲之樹林市公所白鐵鍍鋅水溝蓋之行為無誤,原審就被告所 持辯解何以不能採納,已詳述理由加以指駁,被告僅空言辯 稱:我是去撿水溝蓋,不是用偷的云云,從形式上觀察,無 從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另就98年11月5 日犯行部分,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遭警查獲時,係手持鐵鎚正在拆解該 鐵製樓梯,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郭亭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而被告就該鐵製樓梯之設置地 點,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法官問)第三件的部分是否承 認?(答)是我拿的,但是那個地方是人家種菜的地方,離 路邊很遠,那個是做到山上去,我是早上九點多開車到那邊 拿,就被警察抓。」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被告之 供述,其對該鐵製樓梯係設置供農民上山種菜之用,顯知悉 甚詳,是依通常知識,均可知悉該鐵製樓梯如非該等農民自 行設置以供自行使用,即屬公家機關設置以供民眾使用,是 其辯稱該鐵製樓梯係廢棄物云云,顯違背依案內證據可資確 認之事實,自形式上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據上,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以此認 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以被告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於實體法則之適用,亦無違誤。
五、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詳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事由,以被告甫經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即又為 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至二年,惟斟酌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 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之態度等情,乃分別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八月、五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審於定應執行刑亦予被告酌減刑期,被告所受之刑度並 非偏重,從而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自無從認原審量刑有所失當。另查,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其於甫出監後,隨即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前經監獄矯正執行,並無成效, 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顯有危害, 茲為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 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原審依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泛稱「被告有 精神病,兒子、太太又離開,孤苦一人,98年7 月開始在和
倫營造開挖土機,挖管路、接燈工程、社區水溝開挖工程、 粗重工作,被告經松山精神科、亞東醫院鑑定過,所以無法 上班,以資源回收維生,請庭上不要判被告強制工作云云, 僅屬被告片面之說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受強制工作保安 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對於原審業已論證綦詳 之事實認定與保安處分宣告事項自為有利之主張,並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與保安處分宣 告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 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