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原名呂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
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 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 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 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 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 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 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
,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 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 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 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18日提起上訴,惟未具上訴理由,嗣於同年6月4 日雖補正提出上訴理由,然其上訴狀僅泛稱本件被告業已和 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未依照和解條件收付,並非被 告未按期履行,被告願依和解筆錄按期履行等語,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惟查,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 加論斷,認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 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證人謝培卿、韋秀琴、沈佳霖、 左德芳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證綦詳,並有支票4張、退票理 由單3張、本票1張、入股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最後敘明審酌被告為圖不當利益,竟一再 以藉口幫助被害人取回欠款、疏通司法人員、合作投資等方 式,詐騙被害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外,亦使司法 威信遭受斲傷,惟念其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態度尚佳,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卻未按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茲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既於95 年9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6年1 0月14日遭緝獲歸案,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邀獲減刑之寬 典等情明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 體事由,僅空言辯稱願履行和解條件云云,顯難認已敘述明 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