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99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7月至12 月間,在甲○○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3至 18號「八畝園美術館」內工作,96年12月間甲○○因委託乙 ○○轉售珠寶,乃於「八畝園美術館」內交付乙○○鑲鑽手 鍊、璧璽、玉翡翠戒指及紅寶石戒指各一個,97年1月間, 乙○○又隨同甲○○至臺北市○○區○○街100號「莉雯珠 寶店」拿取1.24克拉戒指、LV鑲鑽手鍊、粉晶鑲鑽戒、鑽石 耳環、鑽石十字架墜子、南洋珠及白K金鍊等物,二人並約 明:若乙○○無法於97年2月農曆年前轉售上述十一項物品 ,即須交還上揭物品;詎乙○○取得該物品後,竟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將之侵占為己所有,拒不交還予甲○○。因認乙 ○○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二、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莉雯珠寶店」負責人王莉雯、甲○○之司機王 麒翔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於96年底即交惡 ,97年1月間甚至為躲避告訴人而出國等情,推論認被告辯 稱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所贈送,顯不合常情。至準備程序, 檢察官則另經告訴人整理表列指出聲請書所列之物,分別係 於以下時地所交付被告:(一)鑲鑽手鍊、璧璽、玉翡翠戒 指及紅寶石戒指各一只個,係於96年12月底,於「八畝園美 術館」內交付;(二)1.24克拉戒指、南洋珠各一只,係於 97年1月15日,於被告位於台北市○○○路406號樓下所交付 ;(三)LV鑲鑽手鍊、粉晶鑲鑽戒、鑽石耳環、鑽石十字架 墜子、及白K金鍊等物,則係於臺北市○○區○○街100號「 莉雯珠寶店」所交付。檢察官因認被告顯有將該等物品侵占 入己之犯意等語。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意及行為, 辯稱:從未從事珠寶買賣生意,該等所指侵占之物均係告訴 人所贈送,因當時告訴人在追求我,且告訴人提出的交付時 間、地點,除編號三無誤外,餘編號一、二的時間、地點都
不對,而且價錢並無告訴人所指如此貴。其中編號一的璧璽 是在三十六歲生日那天,告訴人在與我同居的台北市○○○ 路406號住處給我的,鑲鑽手鍊則不記得時、地,而沒有給 過紅寶石戒指,玉翡翠戒指則是在96年4月間,因告訴人的 女兒結婚前夕,由告訴人拿三只給我看,叫我挑其中一只, 剩下一對他拿回去說要送給他女兒;編號二的1.24克拉鑽戒 是在96年的秋冬時間,我將告訴人登記在我名下的上述住處 過戶返還告訴人時,告訴人請一位鑽石商帶一批鑽戒讓我挑 這一只的,也就是在光復南路住處,意思是要作為我將房子 歸還他的代價;南洋珠是在給我鑽石前後不久,他帶我去延 吉街挑選的,這只南洋珠的錢是我送去店裡的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 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 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 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 ,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 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 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 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四、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 其最重要之意義,即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加強檢察官對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自被
告之防禦方向,其僅要提出公訴人舉證之不足,以致法院無 法消弭其中合理之懷疑者,換言之,無罪推定原則另可衍生 「嚴格證明法則」,即在要求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 合理可疑,否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所謂「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再按於承認告訴人以 證人地位具結作證後,關於其證言的證明價值,亦即證明力 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謂: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證人即告訴人甲○○不否認雖已婚,但當時確有追求被告, 且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情,亦不否認其女兒結婚於香港 宴客時,有帶被告出席,惟否認有送女兒結婚禮物,更無藉 此送被告戒指,被告三十六歲生日時確有送被告生日禮物, 但不是被告所指之璧璽,而是尼泊爾的耳環。其餘1.24克拉 的鑽戒及南洋珠都是其託被告出售的,且南洋珠是在其朋友 開設的珠寶店看的,由其給被告10萬元,讓被告自行去購買 ,並表示轉售可賣20萬以上(參見原審97年度桃簡字第2982 號卷第49、50頁)。惟查告訴人就南洋珠之來源之說明與被 告所辯相符,反與告訴人自行提出的上述交付時地內容(於 被告位於台北市○○○路406號樓下所交付)不符,尤其南 洋珠尚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鑑定保證書一 件在卷,其上記載係給「劉小姐」(即被告),而足令人懷 疑係告訴人所贈送,雖尚難遽認告訴人有虛偽陳述,惟至少 足認被告所辯表列十一個珠寶均係告訴人為追求其所致贈, 確有合理懷疑。又證人甲○○對於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何以所指出交付被告珠寶的品名、價格及時間、 地點,始終不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此與一般交付他人寄 賣必有詳細帳目記載可資日後對帳之常情不符,參以其不否 認與被告有同居關係,甚且曾將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價值不斐 的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於該住處為被告設立原住民工作 室,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台北市○○區○○路1小段3516建號建物)謄本在卷可證 ,參以該建物後來雖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姪鄭和昌名下,惟 仍由鄭和昌出具同意書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有同意書一 件附偵查卷足證(參見97年度偵字第14115號偵查卷第18 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匪淺,因而該等珠寶係告訴人贈 送,屬合理可信之推論,至甲○○具結固稱:「因為被告成 立原住民工作室,且因她之前是模特兒,有參加一些小禮服 派對,我建議被告可以在派對上出售這些東西,可以賺取差 價。在第一次交付珠寶給被告時,就已經約定在過年前要返
還,且在第二次、第三次交付時,還有再與被告說返還時間 ,至於分配金額,我只拿回本金即可,其餘由被告所得。但 是在1月23日或24日就找不到被告。被告曾在我公司上班一 陣子,是從事古董藝品的買賣,且之前也從事藝品買賣,包 括珠寶,我覺得她有能力出售。第三次交付的部分是向莉雯 珠寶店購買的,有單據,而其他第一次所交付的四項珠寶, 是我依市價訂出的,那些東西是我公司原本就有的東西,第 二次所交付的1.24克拉戒指是我向印度人買的,當時也有單 據,但是我現在找不到單據,南洋珠也是我跟我朋友拿的, 是在台北市○○街,印度人我也找不到」等語。惟其亦不否 認而證稱:「的確送過被告愛馬仕牌的皮包,價值20餘萬元 ,且有在晶華酒店送過被告耳環、戒指,耳環是幾千元,戒 指是幾萬元,但非本案的戒指,都是生日禮物,但皮包是因 為過年送禮,在晶華購物還因為一次到達精品店所設會員門 檻而幫被告辦理會員」等語。足認告訴人因為追求被告,不 惜花費鉅資意圖擄獲被告心意,甚且提供台北市的房屋供被 告居住,而被告所辯其中1.24克拉鑽戒是其將上述登記於被 告名下住處過戶返還告訴人時的代價,亦屬合理可信。因而 告訴人之指證可信性甚低,至證人王麒翔固證稱甲○○有將 珠寶寄賣他人之情,惟對於是否寄賣被告之情,雖證稱見過 甲○○於莉雯珠寶店拿珠寶 給被告,另次是經甲○○吩咐 於公司準備好珠寶等被告來,但其未見甲○○交付珠寶,而 係在車上及事後聽甲○○所言等語,經核與其偵查中證稱聽 甲○○稱被告是要拿珠寶賣,以及特定取出璧璽、手鍊及三 個戒指等語,已有出入,並又否認偵查中曾證稱於車上曾聽 聞告訴人告訴被告東西如賣不出去,於過年前要還等語。經 查王麒翔為甲○○之司機,此為告訴人及證人所不否認,是 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有偏袒其僱主即告訴人之動機,因而 其所言之證明力甚低,尤其證人於審判中多所推翻其偵訊中 不利被告之指述,更足令人啟疑有上述動機。參以王麒翔知 道甲○○已婚,又非老闆娘的司機,因而即使如證人於偵查 中所稱曾聽聞告訴人稱珠寶是要給被告去寄賣之情,亦非無 可能係告訴人害怕王麒翔向其妻告狀之藉口,因而其證言尚 難證明甲○○之指證屬實。而證人即莉雯珠寶店之負責人王 莉雯,已證稱不認識告訴人之妻,甚且以為被告與告訴人為 夫妻,其證言僅得證明被告確實與告訴人偕同至其店內選購 如告訴人所列舉之編號三所示珠寶,因甲○○未告知,其自 無從得知是否甲○○交由被告轉賣,此外,王莉雯另證稱: 當日所購買鍊子及墜子放在一起,所以有時候包裝的袋子會 比他買的件數少,且被告當天身上有戴一塊璧璽墜子。經核
被告辯稱當日即攜帶告訴人先前所送之璧璽,欲選購鍊子搭 配等情相符。且經與被告對質後,證稱其中所購買之LV手鍊 ,是戴在被告的手上離開的,並沒有裝進去盒子裡等語,此 甫以卷附「莉雯保管單」上清單,並未記載LV手鍊,證人並 稱有可能該LV手鍊就是保管單上所載二筆只有數字沒有品名 的物品。證人王莉雯與被告不相識,反係與告訴人來往多年 的商場上朋友,其證言自無可能偏袒被告,因而所言可信性 高。據此更足證當日告訴人購買該等珠寶,不無係贈送被告 之合理可信,否則如係交由被告寄賣,自應每件首飾均有包 裝,且價錢、品名清楚記載,更不致逕由被告穿戴離去,如 此被告要如何於日後轉售較佳之價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所辯珠寶全係被告所贈送,容有合理可信,而本件合理之推 論係,被告與告訴人交惡失去音訊後,告訴人為找到被告, 因而提起本件告訴,目的係為促使被告出面,此可自被告出 面後,告訴人尚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更足證之,至 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嫌,乃檢察官是否發動偵查之權限,併 此敘明。
六、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告訴人所交付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珠寶,以證明被告所稱上開珠寶現正 持有中等語是否真實,因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此部分 無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沒收之,命提出而不提出也可以搜索等 語,然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受託轉售而持有上開物品,而 上開珠寶是否現仍存在,亦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即無調查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提出諸多之質疑,使得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既 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消弭,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八、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 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是否收到本件之十一件珠寶,先後供述不一,且多次 待甲○○提出人證及物證後,再行更改其說詞,足徵被告有 故意迴避之舉,其供述已難令人信服;再被告雖辯稱上開房 地是甲○○所贈與,且返還登記予甲○○指定之鄭和昌時, 甲○○尚贈與鑽戒一節,然甲○○以新台幣3千萬購買上開 房地,且於96年6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千零40萬元予聯 邦商業銀行、於同年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l千萬元予甲 ○○及證人鄭和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再上開房 地於97年1月14日登記予鄭和昌後,隨即於97年1月15日全數 清償予聯邦銀行,並取得聯邦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設定, 亦有聯邦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 14115號卷,第20頁),若證人甲○○有意贈與該屋予被告, 其自無設定高額抵押,且證人甲○○尚為債權人之一,甚且 於被告返還該屋之翌日即行全數清償予另一債權人聯邦銀行 者,足徵證人甲○○所證僅將上開房地登記予被告、並無贈 與之意,且其上尚有滿額之抵押權,以防止被告擅自出售該 房地等節,堪信屬實,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再告訴人甲○ ○就十一件珠寶交予被告寄賣之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並無不 同,且於審理中亦已明確陳述其於警詢時因資料不齊備以致 部分陳述有誤,原審以此為由認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而不可 採,尚嫌率斷;另告訴人並不否認曾贈與被告數萬元之珠寶 及數十萬元之皮包,若告訴人係因事後與被告不和而刻意以 提起訴訟促使被告出面或要脅被告,當係將其他贈與之珠寶 一併列入本件訴訟中,而無僅列本件之十一項珠寶之理,況 縱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亦無必贈送數十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 物者,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而認被告所辯贈與一 節為合理可信之推論自難令人信服;又證人王麒翔雖於審理 中表示不記得有聽聞告訴人向被告稱賣不出去過年前要還一 事,然其亦多有表示「現在不記得」之語,是證人王麒翔因 時間之流逝而使記憶多所模糊,原審以證人王麒翔於審理中 因時問久遠而記憶不清之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屬不當 ,甚且原審逕以王麒翔雖證稱聽聞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寄賣, 非無可能係告訴人害怕證人王麒翔向其妻告狀之藉口,自純 屬臆測,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被告將手鍊戴 在其手上,且稱要送給太太云云,亦為證人王莉雯所否認, 再則珠寶等高價物品非屬消耗品,且尚有隨時間經過而增值 之空間,其自無於稍配戴後即無法轉售較佳價錢之理,原審 以此認定告訴人係贈與本件珠寶予被告,自非妥適等語。惟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又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 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況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