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195號
TPHM,99,上易,1195,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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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49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8、395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98年度偵字第43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 6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下午2時前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交予某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某 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奇摩網站刊登不實廣告, 使甲○○、丁○○、丙○○、乙○○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 6 月26日下午2時6分、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2分、2時13分、 2時34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8,000元、8,000元、30,00 0元、9,500元至己○○上開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該 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28日晚上7時許,以電話向戊○○ 佯稱其在電視購物頻道消費因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應立即 配合操作金融提款機以辦理更正,致戊○○因此誤信其詞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29,983元至己○○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甲○○、丁○○、丙○○、乙○○、戊○○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 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被害人甲○○、丁○○、丙○○、乙○○、戊○○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援用之文書證據,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正 職工作,但因積欠友人賴俊呈債務,且為扶養父母子女,故 亟欲尋找兼職工作,於98年6月間,因看到自由時報上「風 華經紀傳播公司」登載廣告徵求接送人員、工作伙伴,故依 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絡應徵,對方要求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 卡、密碼、駕照影本看可否預借薪資,並表示提款卡要審核 一週後返還,以便日後薪資轉帳使用,而伊認為上開帳戶內 已無餘額,遂交付給對方;伊與對方聯繫的時間應該是在申 辦提款卡前幾天,是撥打報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要 交資料給對方時,好像也有打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對 方,嗣伊於98年6月29日早上撥打電話均未能聯繫上對方, 即於同日向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有關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並有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第23258 號偵查卷第13至20頁、原審卷第45至50頁反面)。又詐欺集 團之成員在奇摩網站刊登不實廣告,使甲○○、丁○○、丙 ○○、乙○○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6月26日下午2時6分、 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2分、2時13分、2時34分許,轉帳8,000 元、8,000元、30,000元、9,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另撥 打電話與戊○○並佯稱:其因網路購物付款登入發生錯誤, 會造成分期付款,要求其等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戊○○陷 於錯誤,於同日19時42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29, 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丁○○、丙○○、乙○○、戊○○分別 於警詢供證明確(虎尾分局警詢卷第6至8、9、10頁,彰化 分局警詢卷第5、6頁,第23258號偵查卷第7至9頁,羅東分 局警詢卷第4、5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自



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匯款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奇摩拍賣資料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 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可資參酌。又按金融機 構或郵局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 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申辦帳戶使用, 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而 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 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 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 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曾擔任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任職十餘年,依其年齡及工作經歷,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況其任職之公司又係元大證券,其工 作性質均係涉其上市上櫃公司,其對公司之規模、財報與體 質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與注意,故其如需於正職之外再兼 任工作,對於應徵公司所提出之要求本應有一定之警覺。另 本件被告所稱其應徵之地點係在便利超商,該處並非一般正 當且合乎常情之應徵與面試地點;且一般公司對於匯入薪資 一事,應與求職者有無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無涉,已有多 年工作經驗之被告對於要求其交付提款卡與告知密碼之不合 常情之要求豈有不加懷疑反而盡信之理?被告明知提款卡及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 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 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 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 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依據之自由時報廣告,顯示自98年6 月23日至98年6月25日連續3日,分別有二筆工作性質類似之 徵人廣告,登載內容分別為:「風華經紀傳播誠徵接送人員 、工作伙伴,0000000000」、「伍星時尚經紀公司誠徵商務 司機、助理人員,0000000000」(第3368號偵查卷第10之1 至10之3頁);並稱:伊於98年6月24日下午大概2時至4時, 用0000000000號與對方0000000000號一個自稱王經理的人聯 絡,第二天即同年月25日王經理打電話給伊,約伊當日下午 6點半至宜蘭火車站前面的十字路口見面,伊在火車站等半 小時,正要離開時,王經理打電話給伊約在火車站前面7-11 見面,伊確實打電話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向風華經紀傳播公司 應徵。伊係向風華經紀公司應徵,伊呈該自由時報廣告主要 係勾風華經紀傳播公司,伊把伍星打勾係本來要跟他們聯絡 應徵,只是後來找到風華經紀公司,就跟他們聯絡,伍星的 部分沒有跟他們聯絡,提出前開自由時報廣告係為解釋伊僅 有跟風華經紀公司應徵而已云云(第3368號偵查卷第5頁、 原審卷第33至35頁)。惟依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通聯記錄, 於98年6月24日下午2時至4時,並無被告行動電話與與風華 經紀傳播公司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第3368號偵查卷第 25頁),則被告是否有所稱應徵工作而與該公司聯絡,已非 無疑。況依該通聯紀錄,被告於98年6月25日下午5時58分起 至當日下午6時37分止,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依序為員 山鄉、冬山鄉、羅東鎮、冬山鄉及蘇澳鎮(第3368號偵查卷 第27頁),而上開地點均與位於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及其附近 之7-11相距甚遠,則被告顯不可能同時在位於員山鄉、冬山 鄉、羅東鎮、蘇澳鎮之情形下,又出現在宜蘭火車站及其附 近,故被告辯稱其有於98年6月25日晚上6點多在宜蘭火車站 之7-11交付提款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本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5年4月4日所開立, 其間自95年4月至96年9月按月有薪資等款項匯入,至96年9 月迄至98年6月23日並無提存記錄,被告於交付提款卡之前 一日(即98年6月24日)下午1時45分向玉山銀行申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3時49分提領帳戶內餘額1,004元悉 數提領(第23258號偵查卷第14至19頁、原審卷第17頁), 顯見被告已有預見他人將使用其帳戶及提款卡之情形。而被



害人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該奇摩網站不實廣告之詐 騙,陷於錯誤,於98年6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將前開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跨行提領乙 情,亦足認被告係於98年6月24日提領餘額後,至98年6月26 日下午2時6分許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前之某時內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並 稱其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時,係在證券公司當營業員,依所 得資料可以看出每收入為60、70萬元,伊不需要為幾千元或 幾萬元即出賣帳戶並犧牲工作云云。然倘被告於已有相當收 入之情形下,尚稱可否預借薪資或有於夜間兼差之必要,則 其為何即不可能因需款孔急,而為出賣帳戶之理?況賣帳戶 本與收入多寡並無必然關係,即使有正當工作,亦有可能為 求一時周轉,致挺而走險觸犯法網。再者被告當時另有積欠 賴俊呈數十萬元未還,則被告於本案當時,並非處於金錢無 虞而無任何需款孔急之情況下,故被告所辯及提出之繳稅資 料,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將上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 年人使用以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銀行提款 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 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 ○、丁○○、丙○○、乙○○、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甲○○、丁○ ○、丙○○、乙○○、戊○○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 一次,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 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幫助他人 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3258號,即被害人丙○○、乙○○部分), 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即被害人甲○○、丁○○ 、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徒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為賺取外快,竟 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戊○○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和解書可憑,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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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