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鍾.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710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名鍾金珠)於民國(下同)95年間起,擔任 「聯合報導報社」(按:該社為合夥組織,址設臺北縣土城 市○○路39巷2 號)不支薪記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6 年2 月間,該報社負責人即社長乙○○為拓展報社關於原住 民部分業務,且便利報社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 會)等機關承攬各項節目活動,乃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 ○○○達成協議,由甲○○○○以加入合夥方式擔任該報社 名義上之負責人,並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營利事業負 責人為甲○○○○。嗣報社因承攬原民會「原住民微型經濟 活動貸款」之活動報導,而於97年4 月20日在報社出刊之「 聯合報導」中特刊報導。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先於96年4 月25日擅自以該 報社負責人身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申設帳號: 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原民會將該報社所承攬前開 報導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 萬6 千元匯款至上開帳戶,並 於原民會於97年5 月7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於97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公訴意旨誤為至同年6 月 25日止,應予更正),接續多次提領款項及轉帳一空,將上 開其因業務上持有之承攬報酬款項,除將其中2508元用以繳 交該報社96年7 月至9 月營業稅外,其餘93492 元,均挪作 私用而據為己有。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2 頁反面至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6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聯合報導報社」實際負責人乙○○於 偵、審中指述及具結後證述情節及證人即該報社前行政助理 陳婉玲、程競瑩、呂曉蓉等人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見他 字卷第1 至2 頁、第14至16頁、第46頁、第52至53頁、偵卷 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49頁反面、第164 至16 7 頁、第167 至169 頁、第169 至171 頁、第171 至172 頁 及本院卷第66頁反面);此外,並有「聯合報導報社」營利 事業登記資料、原民會97年8 月7 日原民經字第0970036153 號函影本暨所附相關資料(包括聯合報導特刊影本、電子支 付作業放行單影本、聯合報導報社收據影本)、聯合報導報 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8年11月13日合金長安字第09 80004960號函所附之聯合報導報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 交易明細表、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分見偵卷第80、94 至98、116 、117 頁,原審卷第55至58頁、第188 、189 頁 ),自堪信為真實。另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曾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聯合報導報社」之稅款係由伊負責繳交云云(見原 審卷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即提出「 聯合報導報社」96年7 月至96年9 月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 )本稅金額2508元之
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乙紙(見他卷第122 頁),並供稱自前 開帳戶提領金額,其中2508元係用以繳交報社96年7 月至96 年9 月營業稅,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本件經被告侵占 之金額,自應扣除該2508元,即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93492 元(起訴書誤載為96000 元,應予更正)。綜上,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聯合報導報社之登記負責人,亦係該報社之記者,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 所取得持有之上開原民會匯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密接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原民會匯款,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 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業務侵占犯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且其 與告訴人既協議由其登記為聯合報導報社之負責人,復仍身 為該報社記者,猶應篤守本份,善盡其職務之責,詎其不思 此為,反將其業務上所取得之上開原民會匯款侵占入己,損 及聯合報導報社合夥人權益,嗣於原審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 責,未與聯合報導報社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 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 應非不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藉擔任「聯合報導報 社」名義負責人之際侵占公款,事後避不見面,並拒絕將「 聯合報導報社」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告訴人,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查本件被 告因擔任「聯合報導報社」名義負責人期間,竟擅自開立銀 行帳戶侵占該報社所承攬原民會活動所取得之報酬,且於原 審審理時,飾詞矯卸,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6 月,或有失輕之嫌,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固非全無 理由。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而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認罪在卷,並匯款93500 元予告訴人(此有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
用以賠償損害,而上開關涉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之情狀,既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自應為續審 本案之本院於審理時應一併審酌之事項。茲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迄本院審理時既已認罪,並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認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無失諸過輕情形。檢察官認原審量刑 過輕,及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於 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其受本 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