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42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2531號、第2532號、
第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82號6樓「政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政安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政安公司在宜蘭市出資興建透天獨 棟房屋,總計14戶之集合式住宅「多摩市-御清府」,並委 託現代廣告企業社代理預售屋房地銷售及廣告製作事宜。詎 被告竟與上開廣告公司之代銷人員陳月鳳(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所欲銷售之上開透天獨棟房屋坐落之土 地尚包含共有部分,作為全體14戶住戶之庭院、停車空間、 車道及通道等設施使用,而由全體14戶所共有,然為求高價 出售上開房地,竟故意隱瞞上述屬交易上重要事項,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委由陳月鳳出售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丙○ ○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以此方式行使詐術,違反善盡 告知義務,致丙○○等人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所購買之土地 係如附表一所示,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買。嗣丙○ ○等人於交屋後,始陸續發現渠等所購買之土地其地號、面 積、筆數係如附表二所示,而與原所欲購買之標的不符,方 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因指被告所為,係與陳月鳳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 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自承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確未提及公設部分,且其於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陳述時,亦坦承告訴人等自看屋迄至 簽約時並無詢及共用部分之分攤比例與計算方式;㈡告訴人 乙○○、告訴代理人許淑冠、戊○○、丁○○之供述;㈢證 人蔡建和、陳武強、李隆明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63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㈣卷附之政安公 司銷售海報全區平面配置圖、多摩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房屋全區配置圖、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所 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方案配置平面圖、宜蘭縣政府96年12 月17日府消保字第0960164281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7年11月5日公壹字第0970010161號函附之公處字第097145 號處分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委由現代廣告企業社銷售本件預 售屋,如有簽約需要,會將印章交予現代廣告企業社人員辦 理簽約,伊未參與簽約,並沒有以詐術欺騙告訴人等,本件 僅係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政安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10月間,地主林嘉彥提供 土地,由政安公司在宜蘭市出資興建總計14戶透天獨棟房屋 之集合式住宅「多摩市-御清府」,並委託現代廣告企業社 負責人陳月鳳辦理該房地銷售及廣告製作事宜,嗣告訴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分別向政安公司、林嘉彥購買預售屋暨 土地,並由陳月鳳代理政安公司、林嘉彥與告訴人等簽立房 地預定買賣簽約(各告訴人於契約中所約定購買之土地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由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詳如附表二)取 得各該房地,惟除各獨棟建物坐落之土地1筆單獨所有外, 該14戶之建物前方土地共計6筆(即宜蘭市○○段139-9、13 9-10、139-11、139-12、141-5、141-6號土地),係由該14 戶所共有,作為全體14戶住戶之庭院、停車空間、車道及通 道等設施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陳月鳳於原審 99年3月18日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 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97年12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及許淑冠 、戊○○、丁○○、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全區配置圖、全區平面配
置圖、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方案配置平面圖等在卷 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宜蘭縣政府建管建字第265~270號建造 執照案卷及建管使字713~718號使用執照案卷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多摩市-御清府」建案之規劃設計及建造執照(下 稱建照)申請作業係由建築師劉志鵬、陳正宏負責,於規劃 設計時即將各棟建物前方空地規劃為14戶共有,以達到社區 整體管理維護及解決建蔽率、容積率搭配之問題,建築基地 原來是3到4筆土地,嗣為配合上開建案而進行分割,後來在 申請建照時,發現(按:建物前方空地)不需要全部(按: 住戶)共有,也可以符合建管規定,故以每二戶至三戶之建 物坐落基地及其前方空地申請一張建照,即所謂「合照」之 情形;在規劃設計同時,政安公司委託代銷公司進行相關銷 售事宜,並由建築師陳正宏去向代銷公司人員進行相關建築 法規說明,銷售時建照已核發,建築師有提供政安公司二份 資料,一者係依建照所顯示之各戶土地面積,一者則係依各 棟建物前方空地以14戶共有之方式計算之各戶土地面積(即 如方案配置平面圖所記載),代銷公司是以後者計算之各戶 土地面積進行銷售,但又知道有合照問題,所以契約書都是 寫建照記載之地號,本件建案土地之規劃配置只有一種,只 是在銷售時計算面積方案有二種等情,業據證人劉志鵬、陳 正宏於上開民事事件原審98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又 建築師陳正宏曾向現代廣告企業社人員進行職前訓練,說明 本件建案規劃理念與法規細節,並提供全區配置圖、方案配 置平面圖、分配統計表等資料,且買賣契約書是記載建照號 碼,土地地號則依建照所載之基地地號來記載等情,亦據證 人陳月鳳於原審99年3月18日審理及上開民事事件原審97年 12月5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全區配置圖、方案配置平面圖及前揭建照、使用執照案卷可 資參佐,足徵證人劉志鵬、陳正宏、陳月鳳前揭所述,應可 採信。
㈢、顯見本件建案自始即由建築師劉志鵬、陳正宏規劃將14棟建 物前方6筆空地歸由14戶共有,並依各戶單獨所有之土地面 積(即建物基地面積)加計該6筆空地各戶之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之面積,作為各戶面積而載於方案配置平面圖,又於申 請建照時以每二戶或三戶建物所坐落基地與其前方1筆空地 合併申請一張建照,又於銷售前,建築師陳正宏曾對陳月鳳 等代銷人員說明本件建案規劃理念及法規細節,並提供方案 配置平面圖、全區配置圖等資料予陳月鳳等代銷人員,即由 陳月鳳進行該等預售屋銷售及與告訴人等簽立買賣契約,是
由此過程以觀,並未見被告對外有任何刻意隱瞞該14棟建物 前方6筆空地係由14戶共有之行為;又苟被告有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以隱瞞該等空地共有而消極施用詐術之方 式詐欺告訴人,則其並無由建築師劉志鵬、陳正宏在對代銷 人員進行職前訓練時,告知該等共有情形之必要,否則即須 再與代銷人員分配利益,而減損其獲利。是縱代銷人員未告 知或買賣契約書未載明,亦難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或犯意。況證人陳月鳳受政安公司委託代銷本 建案,則該建案銷售情況攸關其獲利,而被告未於前開買賣 過程中接觸告訴人,已如前述,苟陳月鳳為圖取得較佳報酬 而隱瞞或消極不告知,亦非被告所能推知,是自不足以陳月 鳳代為銷售時對告訴人未告知上開共有情形,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另就證人許淑冠、戊○○、丁○○、乙○○、蔡建 和、陳武強、李隆明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96年12月17日府 消保字第0960164281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11月 5日公壹字第0970010161號函附之公處字第097145號處分書 ,均僅得以證明政安公司委請之銷售人員於銷售本件建案時 ,未將上開土地共有情事,告知告訴人,而未善盡告知,違 反公平交易法,惟無從證明被告與銷售人員間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難以銷售人員有前開違反公平 交易行為,即謂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是縱被告所委託之銷售人員對於告訴人等就本件 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之部分事項未善盡告知義務或有所誤導, 依前揭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本件仍應屬雙方間之民事糾 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而以:上開買賣房 地過程,無論廣告、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標的物之特定等重要 事項,均由政安公司決定,代銷人員無法片面更改買賣標的 之契約內容,被告縱未出面與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惟其既 為政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門前 土地非由14戶共有之情,應知之甚詳,竟不予告知,致告訴 人無從研判價格或是否購買,即屬應盡告知義務而未說明之 消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了上開房地,且 代銷人員陳月鳳刻意隱瞞顯係出於被告之指示,雙方共謀獲 取不法利益高達約990萬元,渠2人應係共犯詐欺罪嫌。又告 訴人雖委由被告刻章並授權被告使用,惟僅限於假買賣契約 約定之產權移轉登記,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將上開印章
用於非契約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另涉背信、偽造文書等罪 責,請一併審酌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是否涉及背信、 偽造文書等罪責,自非本院得併予審酌,另檢察官其餘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均無可採,是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373號)雖以相同犯罪事實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 決無罪如前,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爰退 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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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約日期│買受人 │建物及建照執照 │土地坐落 │土地價金(│
│ │ │ │ │ │單位:新台│
│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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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11.13│丙○○ │多摩市御清府區編號│宜蘭市○○段139、 │1195萬元 │
│ │ │ │第H棟1號(94.03.0│139-1、139-12地號 │ │
│ │ │ │4建局建字第265號)│ │ │
│ │ │ │ │ │ │
├──┼────┼─────┼─────────┼─────────┼─────┤
│二 │94.07.01│己○○ │多摩市御清府區編號│同上 │1310萬元 │
│ │ │ │第H棟2號(94.03.0│ │ │
│ │ │ │4建局建字第265號)│ │ │
│ │ │ │ │ │ │
├──┼────┼─────┼─────────┼─────────┼─────┤
│三 │94.05.08│庚○○ │多摩市御清府區編號│宜蘭市○○段139-2 │1130萬元 │
│ │ │ │第H棟3號(94.03. │、139-3、139-11地 │ │
│ │ │ │04建局建字第266號 │號 │ │
│ │ │ │) │ │ │
├──┼────┼─────┼─────────┼─────────┼─────┤
│四 │94.03.10│乙○○ │多摩市御清府區編號│同上 │1130萬元 │
│ │ │ │第H棟3-1號(94.03│ │ │
│ │ │ │.04建局建字第266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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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登記 │ 建物門號(建號) │ 土地 │
│ │所有權人│ │ │
├──┼────┼───────────┼───────────┤
│一 │許淑冠 │宜蘭市縣○○街52巷5號 │宜蘭市○○段139(持分 │
│ │ │(建號:205號) │1/1)、139-9、139-10、│
│ │ │ │139-11、139-12、141-5 │
│ │ │ │、141-6(以上六筆土地 │
│ │ │ │均持分89/1000) │
├──┼────┼───────────┼───────────┤
│二 │薛恒正 │宜蘭市縣○○街52巷6號 │宜蘭市○○段139-1(持 │
│ │ │(建號:206號) │分1/1)、139-9、139-10│
│ │ │ │、139-11、139-12、141 │
│ │ │ │-5、141-6(以上六筆土 │
│ │ │ │地均持分88/1000) │
├──┼────┼───────────┼───────────┤
│三 │庚○○ │宜蘭市縣○○街52巷7號 │宜蘭市○○段139-2(持 │
│ │ │(建號:207號) │分1/1)、139-9、139-10│
│ │ │ │、139-11、139-12、141 │
│ │ │ │-5、141-6(以上六筆土 │
│ │ │ │地均持分74/1000) │
├──┼────┼───────────┼───────────┤
│四 │乙○○ │宜蘭市縣○○街52巷8號 │宜蘭市○○段139-3(持 │
│ │ │(建號:208號) │分1/1)、139-9、139-10│
│ │ │ │、139-11、139-12、141 │
│ │ │ │-5、141-6(以上六筆土 │
│ │ │ │地均持分7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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