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263號
TPHM,98,重上更(一),263,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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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71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係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名義人為壬○○之胞妹戊○○)。曾三平得知其堂叔 曾太陽有意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麻園小段12 0號、121號、121之1號、123號、124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 爭5 筆土地),乃另透過蔡哲夫之介紹認識壬○○壬○○ 明知其與蔡哲夫均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亦無進口機器貸款 買地之實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曾太陽急於 出售該地,對曾太陽訛稱:其天給公司有意願購買該地,惟 因資金不足,可以貸款之方式由曾太陽提供土地配合為之, 即須先由曾太陽以系爭5筆土地設定抵押予金主,向金主借 出現款,供作壬○○蔡哲夫日本購進機器設備之資金, 待蔡哲夫3個月內,最長延至6個月,將機器整修提高價值, 再配合系爭5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可向銀行貸得約1億元, 俾給付曾太陽買賣價款云云,曾太陽誤信其言,以為壬○○ 有實現該貸款買地計畫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兩人因此於 民國84年11月8日,由壬○○以無犯意聯絡之天給公司股東 夏劍英之名義,與曾太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由曾三平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8,177萬元。翌日(即84年11月9日),壬○○曾三平曾太陽及其子辛○○、丁○○等人,前往桃園縣 大溪鎮某處,向金主甲○○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 個月、還款期限為85年5月7日、利息為月息2分半,曾太陽 在借款人欄簽立1,500萬元借據1紙,壬○○在連帶保證人欄 以「天給公司戊○○」名義簽名,其兩人並簽發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各為曾太陽及「天給公司戊○○」,曾



太陽同時以系爭5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萬元 予甲○○指定之其母林鑾及其媳林邱怡潔二人以供擔保,甲 ○○依約交付1,500萬元,壬○○將其中之定金300萬元交付 予曾太陽作買地定金,再交付曾三平數萬元介紹費及前3期 每月45萬元之利息,其餘歸壬○○蔡哲夫取得。嗣因曾太 陽催促塗銷抵押權抵押設定以便進行過戶甚急,壬○○乃於 85年3月26日立下切結書,承諾將於同年5月15 日前將上述5 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以敷衍之,詎曾太陽於同年5月16日死 亡,其子辛○○、乙○○、丁○○、丙○○、己○○、庚○ ○等共6人(下稱曾氏兄弟6人)共同繼承系爭5筆土地,其 後甲○○見壬○○未依約繳付第4期以後之利息,乃根據借 據及本票借款名義人,多次向曾氏兄弟6人催討前開債款, 未果,遂於86年5月27日,以林鑾、林邱怡潔之名義,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6年5月29日,以86年度拍字第211 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辛○○等6人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辛 ○○、乙○○等人於接獲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於86年 6月16日、同年月30日,共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前 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民事庭於86年8月30日以86年度抗 字第2238號裁定駁回後,辛○○、乙○○等人再於86年9月 22日共同具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林邱怡潔曾氏兄弟6人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辛○○及乙○○二人並因共同連續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2年確定),曾氏兄弟6人至此 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己○○、丁○○、丙○○、乙○○、庚○○等 人提出告訴,暨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本院檢察署令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己○○、丁○○、丙○○、乙○○、 庚○○等人及證人曾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雖屬傳聞證 據,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於原審作證在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姚柏丞及劉壽臣於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二人 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所結證之內容相反,該先前之陳述,尚無 從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 定,該部分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法院準備中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其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有與曾太陽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其係天給公司之總經理,在該公司僅負責幫忙融資 ,天給公司之資產屬實際負責人蔡哲夫所有,本件買賣契約 係經天給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哲夫曾太陽達成合議,其並非 契約當事人,關於由曾太陽以系爭5筆土地向甲○○借款, 將借款中1,200萬元購買機器,將機器整修後提高價值,再 以機器及系爭5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貸得較高款項,俾 支付土地價金等情,已向曾太陽及其子曾氏兄弟解釋多次, 並獲其等應允,之後因向交通銀行辦理貸款未成,致迄未依 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且未清償借款,其並未施用詐術 ,蔡哲夫將貸得之款項拿去買機器,不久之後過世,被告本 人僅是介紹人而已云云。
二、查被告於84年11月8 日,透過曾三平之介紹,以夏劍英名義 ,與曾太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曾三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買受曾太陽所有系爭5筆土地,被 告與曾太陽又於翌日向甲○○借款1, 5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6個月、還款期限為85年5月7日、利息為月息2分半,曾太 陽得款300萬元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曾太陽簽發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並以系爭5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 200萬元予甲○○指定之林鑾及林邱怡潔二人,以為擔保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氏兄弟6人、 證人曾三平、曾寶、甲○○等人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91頁、卷二第14 5頁至第15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借據、84年11月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4年11月11 日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及面額1,500萬元本票等影本各乙份



(見第4020號偵卷第4至8頁、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 38頁)等在卷可稽。
三、首須釐清者,乃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過程,被告僅立於協助 貸款者之身分與雙方接洽,亦或為整個買賣及借貸契約之當 事人?
㈠被告先於偵查中承認有與曾太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供稱 :買賣時是曾太陽之姪子曾三平出面與曾太陽接洽,所有過 程曾三平都很清楚,被告本身只負責介紹一個翁代書,幫他 們辦貸款及買賣契約,當時因被告的公司在戊○○名下,公 司要辦結束,故以戊○○名義辦本件1, 500萬元之借貸,夏 劍英是被告天給公司的股東等語(見第4020號偵卷第19頁反 面、第2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其於84年間經蔡哲夫介紹 曾三平,透過曾三平介紹,有與曾太陽接洽買土地,沒有過 戶,本約定3個月內要辦好銀行貸款,後來延到第5個月,曾 太陽去世,遂一直向銀行沒有銀行貸款等語(見第19554號 偵卷第28頁);嗣於原審供稱:蔡哲夫是天給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天給公司要購買土地,但以公司名義較不易購買,於 是以股東夏劍英名義與曾太陽購買系爭土地,將來再過戶給 天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又稱:其在天給公司 之職稱為總經理,未支領薪水,其有與曾太陽曾三平及曾 太陽之子去辦理土地抵押予林鑾林邱儀潔,前3個月貸款 利息每月45萬元先予扣除,其餘之款匯至曾太陽帳戶,曾太 陽把錢撥出來交給其與蔡哲夫去買機器,機器向誰買的,其 已經忘記,那時候向交通銀行總行貸款,在處理之過程,曾 太陽即過世,沒有貸到錢,除了部分小機器外,大部分機器 沒有進口,後來機器交給租賃公司拍賣,告訴人事後因蔡哲 夫已過世,才來找被告,強迫被告寫了一堆文件,其中包括 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又稱:蔡哲夫是欣 營?彩色印刷公司負責人的哥哥,他純粹只是要擴充公司業 務要買機器,但沒有資本,銀行要求機器要放在廠房才可以 貸款,所以也要有土地,被告遂提議用天給公司名義,被告 在天給公司只是幫忙,天給公司最後的負責人鄭志玄想要賣 公司,被告提議以天給公司名義搭配蔡哲夫的機器去辦理貸 款,84年天給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之胞妹戊○○,蔡哲夫 因為已經有公司不能再掛名負責人,所以才會用戊○○的名 義,翁先生把錢放在桌上,被告就把錢轉交蔡哲夫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80頁、第181頁、第190頁、第191頁);復稱: 系爭土地是農地,其上有墳墓,所以土地比較不好賣,被告 就提議,是否以生產名義,將土地、機器合起來向銀行辦理 貸款,公司一定要自有機器、自有土地,銀行才願意辦理貸



款,當時日本發生地震很多機器故障,價值1億元之機器可 以用1千萬元買到,買回之後稍微修理就可以用高價賣出, 而曾太陽當時精神很好,而且信任曾三平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9頁)。
足見被告對於何人欲購買系爭土地,或稱天給公司實際負責 人蔡哲夫欲買土地;或稱是天給公司最後負責人鄭志玄欲賣 公司,由其提議以天給公司名義搭配蔡哲夫的機器去辦理貸 款等語;又針對何人負責購買機器經整修後以貸得較高金額 ?或稱曾太陽把錢撥出來交其與蔡哲夫去買機器,或稱翁先 生將錢交其轉交予蔡哲夫等語,先後供述差異甚大。且從被 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即參與與地主曾太陽洽談買 賣土地事宜,以夏劍英名義簽約,並對曾太陽提議,向金主 甲○○貸款以購買機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再向銀行申辦 貸款等過程,被告非但關於簽訂購地契約、借款等事項及計 畫知之甚詳,且深入決策之形成,非僅單純負責貸款事宜而 已。
㈡關於天給公司究竟如何於買到系爭土地後償還銀行貸款?由 何人負清償之責?則未見被告為任何交代,此外,向甲○○ 借款,雖借據上借款名義人為曾太陽,然被告以天給公司戊 ○○名義簽立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供作擔保之本票,天給 公司戊○○亦與曾太陽同為發票人,有該借據及本票可稽( 見4020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38面),被告復於85年3月26 日向曾太陽出具切結書,載明:被告保證於85年5月15日前 ,負責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等字(見第4020號偵卷第9 頁),表示其負責於85年5月15日前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予 林鑾等人之抵押權,此經被告供承(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有該切結書及被告於86年6月9日簽發面額各為1百萬元 及2百17萬5千元交付辛○○收執之本票影本2張可稽(見第 4020號偵卷第9頁、第8596號辛○○等偽造文書案卷第77頁 ),倘被告僅立於協助貸款地位,何以願簽署該等借據、本 票、支票及切結書,對以曾太陽為借款名義人向甲○○之借 款及抵押權之塗銷負起責任?以被告自承其精於辦理貸款業 務,並無不知簽立借據、本票、支票及切結書責任之理,被 告竟願為之,可見其曾太陽雖簽署向甲○○借款,但負責取 得大部分款項,後續照被告所述應至銀行辦理貸款作為買土 地價金之交付者,應為被告。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氏兄弟及其母曾寶等人對於何人與之洽談土 地買賣及貸款事宜乙節:
⒈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其父曾太陽決定賣系爭土地後, 要拿定金時,其陪同父親一起前往,還沒有拿定金之前,



被告就說錢不夠,要拿土地權狀跟銀行設定2,200萬元之 抵押,借錢1,500萬元,讓被告到國外買機器,等機器送 到銀行貸款,再償還其父,可是之後都沒有下文;有一次 其前往乙○○處,被告、曾三平、一女性代書在與曾太陽 談土地之事,當時被告說決定要買,其有當場表示沒有支 付現金不要賣,但父親很有威嚴,父親這麼說,身為孩子 不敢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第46頁)。 ⒉證人即案發時偶與其父曾太陽同住於三峽麻園8號之丁○ ○於原審結證略以:83年5、6月間,被告、曾三平透過堂 叔曾桶介紹,常常到伊家中走動,曾三平是介紹人,被告 說要買土地,買賣契約皆由被告與伊父親處理,伊根本不 認識契約買方名義人夏劍英,也未見過蔡哲夫,從頭至尾 只有看過被告與曾三平,買賣契約書訂立後,被告他們就 要將契約書、所有權狀先拿去借錢,當時他們有說要去借 1,500萬元,約定先給伊父親300萬元作為定金,其餘1,20 0萬元由被告拿去,向金主拿錢時,伊與父母親、曾三平 及被告等人在場,當時金主領1,500萬元現金出來,但伊 父親只拿到300萬元,是轉到伊父親帳戶,其餘1,200萬元 被告拿去,利息之支付與曾太陽無關,借據及本票上所簽 天給公司負責人戊○○之名,應是被告所簽,戊○○本人 並未到場,事後被告才說戊○○是被告之胞妹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06至112頁)。
⒊證人即曾太陽之子乙○○於原審證稱:伊學歷為國小畢業 ,畢業後從事小吃及賣菜小販,於83年底或84年初將父母 親接來同住於三峽鎮○○路,被告從82年底來與伊等談土 地買賣事宜,談了大約1年,伊有數次在場,後來伊父親 才打算出售土地,洽談條件是被告拿土地去貸款1,500萬 元,並用其中300萬元支付定金,被告說天給公司有向日 本購買彩色影印機器,機器買回之時連同土地一起向銀行 貸款,再把貸款的錢支付土地價金,被告說機器進口價值 1億新台幣,並說機器買回之後機器可融資,3個月內即可 將1,500萬元連同土地價金一起還清,但可延長到6個月, 而伊父親當時中風,頭腦不是很清楚,土地是他自己身買 來的,所以孩子們沒有干涉,只是在旁邊看看買賣過有無 瑕疵;被告說天給公司是被告自己的公司,有說戊○○是 他妹妹,而且被告有提供其自己之名片,伊父親過世後, 土地遭查封,被告有拿過4 張信用狀給伊與兄弟看,伊將 之拿去託從事貿易的朋友看,對方就說這些信用狀都是假 的,因為伊朋友以文件上之案號去向銀行查,結果都問不 到,這些資料又因老家拆遷而已經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0至128頁)。
⒋證人即曾太陽的遺孀曾寶證稱:曾太陽想要賣土地,經曾 桶介紹找到曾三平曾三平再介紹被告,被告說他沒錢, 先要用土地借錢,就找作地下錢莊的翁姓金主,這是被告 的意思,被告向曾太陽借所有權狀去借錢,之前兩方談了 很久,後來曾太陽有同意,借款人為何是曾太陽,伊並不 清楚;借來的錢要買機器,再用機器借錢來買土地,說要 借1,500萬元,總共設定2,200萬元,代書與翁姓金主均是 被告找來的。借款本來由翁姓金主拿現金給伊夫妻,伊夫 妻說不要拿現金,被告即把錢匯入郵局,伊夫妻再去領出 來,其他現金都被被告拿去,關於曾三平所說蔡哲夫有到 過伊住處,好像有此事,但大部分都是被告自己過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91頁)。
⒌綜合以上諸位證人所述可知,與地主曾太陽及其家屬洽談 土地買賣事宜、提議以土地貸款購買機器、向甲○○辦理 借款事宜者均為被告,而曾三平僅係介紹人,此與買賣契 約及借據、本票上均未見曾三平之名義,亦屬相符,顯然 曾三平雖介紹被告向曾太陽購地,但關於向甲○○借款等 事項,其並非當事人。又若謂本件主導向甲○○借款者係 蔡哲夫,則何以買賣契約、借據及本票均未出現其簽名, 告訴人等人甚至未曾聽聞此人姓名,是被告空言已死亡之 蔡哲夫為實際取走大部分借款之人云云,而未提出相符之 稽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證人甲○○對於何人與之洽談土地設定抵押以及借款併支付 利息事宜乙節,於原審到庭結稱略以:債務人曾太陽及其二 個兒子透過仲介人楊新發說要以土地設定抵押,向伊借錢, 伊估計該土地價值約2千多萬元,但曾太陽等人自稱其上建 物花費3千多萬元,借錢時曾太陽及辛○○、丁○○都有全 程陪同出面談,當時他們要借1,500萬元,約定借半年,利 息是月息二分半,當時有問借款目的,但辛○○、丁○○說 不要問,表示若土地有價值就借款,到時無法返還可拍賣土 地等語,因為曾太陽年紀太大,伊遂要求曾太陽之子要在借 據、本票上簽名,伊不知道借據及本票上會有天給公司戊○ ○署名之原因,這是他們內部的事;伊沒有與天給公司人員 或戊○○接洽過,借錢時被告有在場,因為楊新發有介紹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9頁)。可知向甲○○辦理借款手 續時,除曾太陽及其子辛○○、丁○○在場外,被告亦在場 ,而甲○○亦未曾聽聞蔡哲夫,僅經介紹認識被告、曾太陽 及其子辛○○、丁○○等人,倘蔡哲夫係真正借款人,仲介 人楊新發何以未介紹,反而僅介紹被告予甲○○?又關於1,



500萬元借款約定由何人支付利息之事,經被告自承由其支 付5個月利息,每月利息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甲○○亦證述被告曾交付數張支票,作數個月之利息,但 事後退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被告另陳稱第1至第 3個月利息交款時就先扣除,從借款的第4個月開始,甲○○ 每月向其催討債務利息45萬元,其還了2次利息,每次20餘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與曾寶於原審證稱:利息是 被告付的,只付了數個月,土地因此被拍賣等語相符(見40 20號偵卷第60頁),貸款介紹人曾三平亦證述利息由被告支 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徵諸本件借據雖由曾太陽 、丁○○在借款人欄簽名,但連帶保證人則有天給公司戊○ ○之簽名(見4020號偵卷第26頁反面),甲○○於原審竟證 稱:不知為何有該簽名,其未向被告催討利息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49頁、第152頁),顯屬不實。衡情,倘被告並非主 事借款並取走大部分借款之人,何以願支付高額利息? ㈤證人即曾太陽的姪子曾三平於原審證稱:伊於民國70幾年間 透過蔡哲夫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普通朋友,聽聞曾太陽要賣 土地,伊遂於84年間去見曾太陽曾太陽委託伊找買主,伊 就去找蔡哲夫,當時談土地賣價8,000萬元,但沒有談成, 隔了半年多,蔡哲夫介紹專門辦理貸款之被告過來認識,欲 以貸款方式借3,000萬元,因曾太陽急著要處理這筆土地, 即同意用貸款方式,被告曾經解釋給他們聽,曾太陽的家人 都知道,然後就委託一個王姓女代書辦理,王代書就找了一 位姓翁姓金主,貸款用途是蔡哲夫要用來買機器,買回來後 再整理;蔡哲夫好像以夏劍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委託被 告辦理貸款,伊聽說翁代書拿給曾太陽300萬元,其餘1,200 萬元伊不清楚交付何人,伊自己只拿到3、5萬元之仲介費, 是由蔡哲夫所給,其餘的錢都由蔡哲夫處理,因為被告擔任 保證,所以利息就由他支付。被告於貸到款項後,代理蔡哲 夫去買機器,再用土地、機器向銀行貸款,所貸之款項再交 付曾太陽買土地,伊記得當時借款人是蔡哲夫,不知為何借 款人名義是曾太陽蔡哲夫拿了1,000多萬元,4020號偵卷 第9頁切結書是伊所簽,當時對此事不是很了解,不知為何 簽名,可能是曾太陽比較信任伊和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4至176頁),所述與被告相合,惟與相關文件及甲○○、 告訴人、曾寶等人之證述均不同,可見「其餘的錢都由蔡哲 夫處理」云云,並不可信,又所謂「被告擔任保證,所以利 息就由他支付」云云,亦與借款人支付利息之常理不符,另 關於「蔡哲夫好像以夏劍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與被 告所述是被告以夏劍英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不符。衡



曾三平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而曾三平擔任本件買賣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曾三平所簽署之切結 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第4020號偵卷第6至9頁),可見 曾三平就本件購地爭議,實與被告利益互為一致,並與被告 關係匪淺,是曾三平證稱:借款1,500萬元,除300萬元交給 曾太陽外,其餘1,200萬元交給蔡哲夫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76頁),關於該款有無交付被告,其證稱不知情云云,又 對於其為何也在前述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簽名,亦稱簽名之原 因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76頁),有違前述 相關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雖曾三平所述有蔡哲 夫之人參與,曾寶亦證述好像有蔡哲夫到其住處來過,衡以 被告陳稱蔡哲夫欲貸款買機器等情,可見其係利用蔡哲夫之 專業,使其對曾太陽之詐術得逞,以其陳述雖得認蔡哲夫為 其共犯,然被告始為本件詐欺案之主謀甚明。
㈤綜上所述,無論就系爭5筆土地出賣人曾太陽之家屬即上開 告訴人等及曾寶之認知,或與曾太陽就系爭5筆土地設定抵 押權以借款1,500萬元之金主甲○○之認知,均未見蔡哲夫 主導本案之跡證,反係被告無論在與曾太陽交涉購地事宜、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系爭土地向甲○○借款並約定擔任 支付利息者,甚至事後簽署切結書擔保上開借款之責任等情 事上,在在均有參與,又以其胞妹之負責人名義之天給公司 為相關之連帶保證人、發票人簽立買賣契約、借據、本票等 文件,更徵被告實為本件土地詐欺買賣之行為主體,其供稱 蔡哲夫始為買賣主體僅屬片面之詞,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
四、曾太陽遭被告訛稱:因信用問題願以夏劍英為名義買受人, 願以8,177萬元買受曾太陽系爭5筆土地,因資金不足,須先 由曾太陽以系爭5筆土地向甲○○借貸1,500萬元,其中1,20 0萬元供作被告向日本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待被告將機器 整修後,機器及土地即可提高價值至1億元,再配合系爭5筆 土地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俾給付買賣價款云云,致曾太陽 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僅取得300萬元,其 餘1,200萬元歸被告與蔡哲夫等人取得,此情迭經告訴人等 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85年3月26日被告簽署之切結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乙份(見第40 20號偵卷第4至9頁、第26頁面、第34頁反面至38頁)附卷可 稽。然查:被告於原審針對上開1,200萬元之用途,供稱曾 太陽係為買賣順利,願將系爭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將部 分貸款即1,200萬元提供購買機器,日本公司機器發票開出



來是定價1億元,但實際上是1千萬元的價格,該機器可以貸 款7成,約7、8千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然被告並 無法提出向日本廠商購買機器之任何單據,或以該等機器連 同土地、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證據,所謂買機器整修 後再向金融機構貸款云云,僅屬空言。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 其向交通銀行總行辦理貸款,因農地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證明 ,故銀行無法放款以致無法貸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 ,核與乙○○所稱被告用這塊土地向農會、土銀辦理貸款, 但都沒有辦到貸款,因為這是農地,故簽訂買賣契約後,拿 去向林邱怡潔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22頁)相 符,均以農地本身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之事,且根據一般銀 行企業金融貸款實務,農地及其上之建物即農舍,因無法核 發工廠登記執照,其上縱有廠房及機器因仍屬農舍性質,而 難以向銀行貸款,又公司所有之資產如為農地農舍,銀行亦 因其農地性質,而難以接受為抵押品而受理貸款。是本件被 告顯然在向曾太陽表達願購買系爭5筆土地,因無自有資金 而須利用上開管道支付買賣價金之始,即知悉農地無法貸款 之銀行企業金融貸款之常規,然被告卻隱瞞此事,逕以如購 買日本機器而經整修後,合併系爭土地及機器即可順利貸到 高達1億元以支付賣賣價金云云,得款後果然亦無任何購買 機器之作為,益見被告蓄意行訛,其具使曾太陽及其家屬陷 於錯誤之犯意甚明。被告就何以無法償還款項之因,或稱買 舊機器整理後向銀行貸款但除部分小機器外,大部分沒有進 來,在處理過程中曾太陽就過世,沒有貸到錢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93頁、第94頁)、或稱本來向交通銀行及土地銀行或 其他財務公司貸款,但是曾太陽於5 月過世,子女間意見不 同,機器進來不順利,向銀行送件溝通但因資料不齊全而沒 貸到款(見原審卷一第180頁、第182頁)等語,被告就何以 未能順利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一節,均稱因機器購買不順而無 法貸到款項及曾太陽過世所致,然對資金借貸有相當瞭解及 自信之被告而言,當明知農地無法通過銀行企業金融審核, 且綜觀全卷被告亦無法提出機器購買及銀行貸款依據,又被 告聲稱向曾太陽購買系爭土地,惟並未自行支付任何款項, 被告復承認蔡哲夫為債信不好之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其向曾太陽購買系爭土地之際,復未支付買賣價金,所述 上開貸款方式,屬俗稱之「買空賣空」,騙取曾太陽提供系 爭土地向他人抵押之借款以供被告自行花用,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委不足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⑴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 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 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 (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⑵關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 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 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 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⑶ 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 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 論罪科刑之適用依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蔡哲夫間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以證據不足,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系爭5筆土地之出 賣人曾太陽以資金不足,須先由曾太陽以土地向甲○○借貸 1,500萬元,由其中1,200萬元供作被告向日本廠商購買機器 設備後,機器及土地即可提高價值至1億元,再配合系爭5筆 土地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俾給付買賣價款予出賣人曾太陽 事實,應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認 其無詐欺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核為 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 ,竟圖謀利用曾太陽欲出賣名下土地換得價金分配其子之心 願,與蔡哲夫合計騙取現金高達1千餘萬元,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矯詞否認犯行,所辯情節顯不 合常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全無悔悟之心,犯 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 件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9月。七、公訴意旨另謂:
壬○○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5年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林鑾、林邱怡潔大溪鎮戶政事務所 之印章,在不詳處所,接續偽造「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 84桃溪戶印證字第54019號『林邱怡潔』印鑑證明」(其上 有偽造之「林邱怡潔」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鴻銘 」署押1枚及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1枚 )、「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84桃溪戶印證字第54016號 『林鑾』印鑑證明」、「林邱怡潔名義於中華民國85年2月 18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林鑾名義於中華民國85年 2月18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偽造之林鑾、林邱怡 潔共同於中華民國85年2月5日出具之切結書」各1份,持交 曾太陽,使曾太陽誤信該筆債務業已清償,足生損害於林鑾 、林邱怡潔曾太陽、吳鴻銘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對 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曾太陽因當時中風生病,無暇辦理 抵押權塗銷登記,遂將上開文件交由其配偶曾寶保管。嗣曾 太陽於85年5月16日死亡,其子辛○○、乙○○、丁○○、 丙○○、己○○、庚○○等共6人(下稱曾氏兄弟6人)共同 繼承系爭5筆土地,其後甲○○多次向曾氏兄弟6人催討前開 債款未果,遂於86年5月27日,以林鑾、林邱怡潔之名義,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予拍賣系爭5筆土地以為 債務之清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6年5月29日,以 86年度拍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辛○○等6人所有之 系爭5筆土地。辛○○、乙○○等人於接獲准予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後,於86年6月16日、同年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印 鑑證明、清償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影本,共同具狀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民事庭於86年8月 30日以86年度抗字第2238號裁定駁回後,辛○○、乙○○等 人再於86年9月22日共同具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林邱怡潔曾氏兄弟6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壬○○另涉有偽造印鑑證明、清償證明、切結書並持之以 行使之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辛○○、己○○、丁○○、丙○○、乙○○、庚○○等人 指訴歷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借據、面額1,500萬元本票、暨 桃園縣大溪鄉戶政事務所87年9月24日桃溪戶字第4369號函



、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主要 論據,惟查:關於何時發現偽造文件乙節:據告訴人辛○○ 、丁○○、乙○○、庚○○、己○○等人,均一致結證稱渠 等在父親曾太陽死亡(即85年5月16日)1個月後辦理繼承登 記事宜時,始知有前開清償證明等文件存在(見原審卷一第 73、186、188頁、原審卷二第114、125、130、135頁、原審 卷三第47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然曾太陽之長子 辛○○卻於86年6月9日距其父曾太陽死亡日期已逾1年,且 在曾太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始在被告陪同之下簽發 本票予金主甲○○,其對此稱「開本票時仍不知有清償證明 ,而且怕土地被查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9頁),嗣於本 院亦證稱「簽本票給翁先生時,真的不知道有清償證明,是 簽完後我告訴我母親,我母親說被告與另外1個人有拿1張單 子來,當時我父親中風,我母親收起來,我母親不識字,我 有打電話給金主,5、6天後我把本票拿回來…,父親死亡後 2、3個月才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 見如告訴人曾家兄弟所稱,渠等係於父親曾太陽死亡後數個 月內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上開文件,長子辛○○理應事 先知悉有清償證明上開資料存在,如何仍在曾太陽死亡逾1 年之86年6月9日簽發本票予金主甲○○藉此阻止系爭5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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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信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