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98號、97
年度偵字第144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包裝袋及其他扣案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壹萬五仟元分別與共犯己○○、張聰祥及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己○○、甲○○(己○○及甲○○各經本院分別以 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九號及九十五年度上重更( 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分別 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綽號「大頭」 之乙○○(因另案運輸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 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戊○○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 ,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二、緣丁○○在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經營檳榔攤,與乙○○ 係朋友關係,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少年董仔透過乙○○欲 尋找人頭自泰國地區運輸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臺 灣(即俗稱「交通」),丁○○經乙○○告知後向乙○○表 示願尋找人頭攜帶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自泰國入境臺灣,而 丁○○與己○○為同村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知悉
己○○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乃詢問己○○是否願自泰 國地區運輸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臺灣,並言明提 供赴泰之來回機票、住宿費用,事成後另給付己○○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之報酬,己○○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之, 丁○○即於上址檳榔攤內介紹乙○○與綽號阿良之丙○○予 己○○認識,告知乙○○有關己○○經濟狀況不佳,及己○ ○同意到泰國運輸內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入臺等情,己○○ 乃依丁○○之要求交付相片及身分證件予丁○○,由丁○○ 再轉交乙○○辦理出國事宜。丁○○與乙○○乃共同基於運 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概括 犯意聯絡,與亦具有共同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海洛 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犯意聯絡之己○○,於九十三年八月初 某日,由丁○○撥打電話告知己○○指示其準備前往泰國, 並說乙○○現正在上址檳榔攤,要己○○前往檳榔攤,當天 下午己○○即與乙○○搭車前往臺中,抵達臺中某處之阿水 泡沫紅茶店後,乙○○聯絡另一名亦具有前揭犯意聯絡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前來阿水泡沫紅茶店幫己 ○○在臺中租房子。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至五 時許,乙○○、「阿義」、己○○及亦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 張聰祥(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九號刑 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相約於臺 中市阿水泡沫紅茶店內謀議確認赴泰運輸毒品海洛因返臺之 細節,乙○○將己○○、張聰祥之護照及機票交予「阿義」 ,「阿義」再轉交予己○○,乙○○、「阿義」並交待由己 ○○帶領張聰祥一同赴泰國曼谷,且負責看顧張聰祥,「阿 義」同時交付其二人一位亦具有前揭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之電話號碼,要其等 抵達泰國曼谷後主動與「阿猴」聯絡,「阿猴」會為其等處 理在泰國之一切事宜,「阿義」另又交付機票及二萬五千元 予己○○收受供其二人搭機及去泰國花費所用,「阿義」並 同時交付其所有供己○○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事宜用之行動 電話手機二具(其中諾基亞牌手機一具交由己○○使用、摩 托羅拉牌手機一具交由張聰祥使用),復告知其二人攜帶內 藏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返臺後即會有人主動與其等聯絡,之 後由「阿義」駕車搭載己○○、張聰祥至臺中市長途汽車車 站搭車,由其二人自行前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原名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己○○、張 聰祥乃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七五號班 機前往泰國曼谷,於翌(六)日凌晨二時許抵達曼谷後,己
○○即依「阿義」先前之指示以行動電話致電「阿猴」,「 阿猴」旋將己○○、張聰祥接送至某不詳店名之飯店,嗣於 同年月十日晚間十二時許(即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另一名 亦具有前揭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華 裔成年男子,攜帶屬其所有外層夾層內均置有以藍色膠布包 覆之毒品海洛因之藍、綠色行李箱各一只及返臺機票,至己 ○○、張聰祥所住宿之飯店內,分別將上開夾藏有海洛因之 行李箱及機票交付予己○○、張聰祥,其中己○○取得藍色 行李箱、張聰祥取得綠色行李箱,其二人旋將隨身所攜之衣 物置入上開行李箱予以偽裝,己○○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 二時許攜帶上開藍色行李箱一只,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一二號 班機返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入境桃園機場,而張聰祥則攜 帶另一只綠色行李箱,接續搭乘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長 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自泰國返臺,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入境桃 園機場,而共同將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臺灣得逞(該 行李箱內藏置之毒品海洛因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同 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 手續時,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己○○ 所攜之前開行李箱,發現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安檢隊警員檢查該只行李箱,當場於該行李箱之夾層內 查獲扣得藏置有毒品海洛因,並扣得上揭共犯「阿義」及約 四十餘歲華裔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犯 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其他扣案物品。於同日晚上九 時五十分許,張聰祥亦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 續時,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張聰祥所 攜之前開行李箱,發現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安檢隊警員檢查該只行李箱,當場於該行李箱之夾層內查 獲藏置有毒品海洛因,並扣得上揭共犯「阿義」及約四十餘 歲華裔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犯罪所 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其他扣案物品。
三、丁○○與少年董仔、乙○○復承前共同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 口物品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 三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經由張烈浩之介紹,丁○○得知甲 ○○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便撥打電話邀約甲○○至丁 ○○上址檳榔攤,詢問甲○○是否願至泰國攜帶行李箱回臺 之意願,並願以二十萬元作為報酬(但須扣除先行給付甲○ ○至泰國之零用錢一萬五千元),甲○○明知丁○○以如此 高額代價託其自「泰國」帶回一個行李箱,其內所裝之物可 能為政府嚴格查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為處理其積欠他 人之債務,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允諾與丁○○共同基於運輸及
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 ,並由丁○○替其辦理出國手續及交付其所有之諾基亞牌行 動電話一支予甲○○以供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用。而乙○ ○則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詢問丙○○(業經原審發布通緝 ,尚未審結),是否願意前往泰國照顧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台 之「交通」,乙○○並承諾丙○○每一「交通」從泰國成功 攜帶毒品回臺灣後,給付五萬元報酬予丙○○;乙○○又於 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戊○○工作之酒店詢問戊○○,是否 願意前往泰國曼谷二十日照顧乙○○派往泰國運毒之「交通 」,並承諾給付戊○○二十萬元報酬,丙○○及戊○○竟均 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而與乙○○達成運輸、私運海洛因 入境之犯意聯絡,並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乙○○先行交付 其所有二十萬元予丙○○以供丙○○、戊○○及「交通」於 泰國之食宿費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甲○○即依 丁○○指示至上址檳榔攤,搭乘丁○○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方某咖啡廳附 近,與丙○○及戊○○會合,並告知甲○○要依丙○○及戊 ○○之指示行事,丁○○旋即開車離去,丙○○、戊○○及 甲○○仍留在現場等待,俟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尚無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到場後,再由丙○○及戊 ○○帶領甲○○及另兩名男子前往某不知名飯店投宿,之後 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傍晚某時,再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亦無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開車搭載丙○○ 、戊○○及甲○○一起前往桃園機場,丙○○於抵達桃園機 場後交付甲○○一萬五千元,甲○○在桃園機場內即將丙○ ○所先行交付報酬一萬五千元兌換為泰銖後,與丙○○、戊 ○○一起搭乘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中華航空CI○六五班次 飛機前往泰國曼谷。並於翌日即九日凌晨抵達泰國曼谷機場 ,甲○○聽從丙○○及戊○○安排住進泰國曼谷某不知名飯 店,又於同日晚間經由丙○○及戊○○安排投宿水門飯店, 直至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或十時許,丙○○及戊○○二人搭 乘計程車至水門飯店接甲○○,三人再一起搭乘計程車至泰 國曼谷第三或第四市場,與另一名亦具有前揭犯意聯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面,該名男子與丙○○及戊○○ 走進該市場附近某大樓內,甲○○則依丙○○指示在該巷口 攔計程車,待丙○○、戊○○及該名男子從該大樓某處取得 五只行李箱下樓,再由丙○○、戊○○及甲○○三人攜帶五 只行李箱搭乘計程車返回水門飯店,丙○○及戊○○二人並 要甲○○在水門飯店另開一個房間放置上開五只行李箱,之 後於翌日(即十三日)晚間某時,丙○○及戊○○通知甲○
○於翌日(即十四日)攜帶行李箱返臺,並要甲○○將換洗 衣物及行李交其二人打包,丙○○及戊○○在放置五只行李 箱房號不詳之房間內,將甲○○所交之換洗衣物裝入一只夾 層內有軟墊一片,並夾藏有以黑色複寫紙包覆海洛因一包之 黑色行李箱內,丙○○及戊○○再將該黑色行李箱交由甲○ ○,甲○○乃依照丙○○及戊○○指示,於同年月十四日上 午某時,持丙○○交付之護照及返臺之機票,自行搭車至泰 國曼谷機場,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六 九四班次飛機返回臺灣,由桃園機場入境,而共同將毒品海 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得逞(該行李箱內藏置之毒品海洛 因重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甲 ○○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海關 室第九號轉盤,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經X光檢查儀注 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而追查,於同晚七時十七分許,甲 ○○由第六號綠線臺通關,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及跟監至第八號紅線臺檢查,而由 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關員,於同晚七時二十分許 ,當場於該行李箱之夾層內查獲扣得藏置有毒品海洛因,而 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丁○○或共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 行李箱一只、軟墊一片、複寫紙一包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 支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其目的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 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 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經原審依法傳、拘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均無 法使其到庭,並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在 案,有原審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證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國 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中檢輝 服九七助一三一○字第○○○九七五號函及法務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八年桃院永 刑琇緝字第一九九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 一四三頁、卷二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五九頁 至第六○頁、第六二頁、第八二頁、卷三第四頁),足見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原審 審酌丙○○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揭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 ,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
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 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 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 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 、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經本院依法傳、拘證人丙○○,均無法使其到 庭,並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業如前述,足見證人丙○○確 係傳喚不到,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際,其外 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則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 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 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 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 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 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 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 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 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 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 ,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 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 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 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 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 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 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 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 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犯己○○、甲 ○○、乙○○於偵查中結證關於被告有無運輸毒品犯行之陳 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 前述;另原審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共 犯己○○、甲○○及乙○○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辯 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嗣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直接訊問,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人 詰問之機會,其中共犯甲○○並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依
上開說明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 規定,該等人之原審審判筆錄及偵查中之結證陳述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判決 所引之其餘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在彰化縣二水鄉○○路經營 檳榔攤,與甲○○、己○○均認識,是住在同村,也認識乙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辯稱:甲○○、己○○與乙 ○○如何聯絡,伊不知情,甲○○、己○○是為了減輕刑責 才指稱伊為幕後教唆之人,且伊沒有如此雄厚之財力足以運 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云云。辯護人另辯以:本件只有甲○ ○、己○○單方指述被告,且其二人前後供述有諸多矛盾, 顯有瑕疵,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三、本院查:
㈠共犯己○○、張聰祥經被告丁○○及共犯乙○○等二人許以 高額之報酬而同意專程至泰國取行李箱返臺,嗣於九十三年 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至五時許,共犯乙○○、「阿義」、己 ○○與張聰祥相約在臺中市阿水泡沫紅茶店內謀議確認赴泰 國帶回行李箱返臺之細節,「阿義」並交付共犯己○○機票 、二萬五千元零用金及供其二人至泰國聯絡運輸海洛因所用 行動電話手機二具,之後由共犯「阿義」駕車搭載共犯己○ ○、張聰祥至臺中市長途汽車車站搭車,由其二人自行搭車 前往桃園機場,共犯己○○與張聰祥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 上十一時五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七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 ,至曼谷後由共犯己○○依指示聯絡共犯「阿猴」安排住宿 ,並由共犯年約四十歲之華裔男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上 十二時許(即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交付扣案之藍色行李箱、 綠色行李箱各一只,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共犯己 ○○攜帶上開藍色行李箱一只,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一二號班 機返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入境桃園機場,而於同日下午五 時五十分許,共犯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續 時,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以X 光檢查儀檢查己○○所攜 之前開行李箱,發現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安檢隊警員檢查該只行李箱,當場於該行李箱之夾層內查獲 扣得藏置有毒品海洛因,並扣得上揭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手
機一具,及共犯張聰祥則攜帶另一只綠色行李箱,接續搭乘 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自泰國返臺 ,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入境桃園機場,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 分許,張聰祥亦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 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以X 光檢查儀檢查張聰祥所攜之前 開行李箱,發現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 隊警員檢查該只行李箱,當場於該行李箱之夾層內查獲藏置 有毒品海洛因,並扣得上揭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詳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四一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原審卷卷二第九頁 至第二一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 索筆錄、機票影本(載明共犯己○○、張聰祥於九十三年八 月五日出境臺灣前往泰國曼谷,係搭乘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分 之長榮航空BR七五號班機)、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桃園 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臺北國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 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共犯己○○護照、扣案之行李箱內夾層 、毒品海洛因等照片四幀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二號卷第二三頁、第二九頁至第三 四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且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用 之行動電話手機二具、私藏夾帶運輸毒品用之藍色行李箱及 綠色行李箱各一只扣案可證。而於共犯己○○、張聰祥攜帶 入境之行李箱外層夾層內被查獲以藍色膠布包覆之白色粉末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其重量如附表所示,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 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八○○○八一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 卷足證 (見上開偵字第一二八三二號卷第七八頁)。而證人 己○○及同案被告張聰祥因共同運輸上開毒品,經判處無期 徒刑確定,亦有本院以九十四年上重更 (一)字第二十九號 判決、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八號判決各乙份判決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六十一頁 至一一四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共犯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經被告丁○○許 以高額之報酬而同意專程至泰國取行李箱返臺,及同案被告 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經由共犯乙○○許以 高額報酬前往泰國照顧交通,共犯甲○○、同案被告戊○○ 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一同搭乘 中華航空CI○六五班次飛機前往泰國曼谷,至泰國曼谷後由 戊○○及丙○○安排住宿,後共犯甲○○投宿於泰國曼谷水 門飯店,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由同案被告丙○○、戊○
○及共犯甲○○一同前往第三或第四市場附近,由一名男子 交付五只行李箱予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戊○○,再由同案 被告丙○○、被告戊○○及共犯甲○○一同返回水門飯店在 水門飯店另開一間房間置放上開五只行李箱,於同月十四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共犯甲○○持同案被告丙○○、被告戊 ○○所交付之黑色行李箱搭乘中華航空CI六九四班次飛機返 回臺灣,而共犯甲○○所託運上開黑色行李箱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五十分,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海 關室第九號轉盤,經臺北關稅稽查組關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 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而追查,於同晚七時十七分許,被告 由第六號綠線臺通關,再經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 檢及跟監至第八號紅線臺檢查,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 關稅局關員,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行李箱內層 夾層內查獲一大包以黑色複寫紙包覆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共犯甲○○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上開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第 一○頁至第一八頁、第八七頁至第九○頁、第一一九頁至第 一二四頁、原審卷卷三第二二頁至第三五頁)。並有證人甲 ○○之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三張、臺北關稅稽 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四張、託運 行李條、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 八九八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一頁、第二七頁), 且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私藏夾帶 運輸毒品用之黑色行李箱一只、包覆用之複寫紙一包、固定 用軟墊(紙板)一片及白色粉末一包等扣案可證,可見該查 獲情事,極為明確,要堪認定。再者,扣案白色粉末一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 因成分,其重量如附表所示,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 科壹字第○八○○○八三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 又甲○○於本件運輸毒品案,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亦有本 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八十三頁 至九十六頁)。另共犯戊○○因本件共同運輸毒品案,經原 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犯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九十三年 四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丁○○知道後問伊有一條大條的錢 要不要賺,所謂大條的錢就是去泰國拿毒品回來臺灣,伊因
為缺錢就應允,隔一、二天後在丁○○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二 水鄉○○村○○路之檳榔攤內,經由丁○○介紹認識「大頭 」(即乙○○),乙○○即與伊洽談至泰國事宜,並要伊將 身分證、退伍令帶過去辦理出國手續,所以伊就將伊的身分 證、退伍令交給丁○○,再由丁○○轉交給乙○○處理。嗣 於九十三年七月底的某日,丁○○打電話問伊是否仍有意願 前往泰國帶行李箱回臺賺錢,伊說有,隔四、五天後,丁○ ○打電話告訴伊說乙○○在檳榔攤等伊,要伊準備前往泰國 ,伊就前往檳榔攤,當天下午是伊與乙○○去前往臺中準備 到泰國,抵達臺中後,乙○○隨即聯絡「阿義」過來阿水泡 沫紅茶店幫伊在臺中租房子,後來伊就在臺中租屋處等待, 等到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出國那天,乙○○再打電話叫伊到阿 水泡沫紅茶店與他會合,「阿義」則開車去載張聰祥,等伊 到紅茶店時乙○○已經在店內,之後「阿義」開車載著張聰 祥抵達紅茶店,隨後乙○○跟伊說伊與張聰祥要一起前往泰 國,林正ㄧ即將機票、護照等文件交給「阿義」,再由「阿 義」轉交給伊與張聰祥,「阿義」並給伊一支泰國那邊綽號 「阿猴」的人的電話號碼,要伊抵達泰國後打這支電話與接 聽電話的人說伊已經抵達泰國,後來「阿義」就開車載伊與 張聰祥到臺中市區搭野雞車,由伊與張聰祥自行搭車到桃園 機場,當天晚上我們就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泰國後是由 一位綽號「阿猴」說華語約三十幾歲成年男子,負責招待伊 與張聰祥,「阿猴」帶伊至泰國曼谷某不知名飯店投宿,後 來「阿猴」要與前一批交通一起回臺灣,所以隔一、兩天後 由另一個不認識說華語的成年男子接待伊與張聰祥,並於回 國的那天凌晨在伊投宿之飯店該名男子將夾層內藏有海洛因 的行李箱交給伊,伊就於隔天自行搭機自泰國返臺。本件確 實是丁○○承諾叫我到泰國帶毒品回來,丁○○會給我十五 或二十萬元,他算是我的貨主,我是被他請的,他當然要負 責。我去過二次,第一次成功他有給我二十萬,所以我認為 這一次他也一樣會給我二十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 九頁至第二一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而審酌證人己○○與被告丁○○認識多年,被告丁○ ○亦供稱證人己○○常去其經營之檳榔攤泡茶聊天(見上開 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第二五頁),二人並無嫌隙,亦無宿 怨,證人己○○實無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設詞誣陷被告丁○ ○之可能;再者,證人己○○就被告丁○○如何許以高額報 酬要其擔任「交通」、被告丁○○介紹共犯乙○○與其認識 、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出國前如何前往臺中、在臺中在阿水泡 沫紅茶店與共犯乙○○、「阿義」、張聰祥商議到泰國之情
事、及與共犯張聰祥搭機前往泰國、在泰國由「阿猴」及另 一名成年男子接待以及如何取得行李箱自泰國返臺之情節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詳細證述,顯見證人己○○確實經歷過 該等情事,始得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一致。辯護人雖辯稱 :證人己○○上開本院以九十四年上重更 (一) 字第二十九 號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告己○○於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 運輸毒品入台係遭丁○○利用,本案應係綽號「大頭」者邀 約己○○、張聰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己○○於本 案中指訴上訴人為該案主謀,不無係因其於該案中未提供綽 號「大頭」者之真實姓名,致無法獲得減輕其刑之恩典,而 構詞攀誣上訴人云云。惟證人己○○於原審就此已證稱:當 初我不知道供出上源可以獲得減刑的規定,當時洽談此事時 ,除了大頭外,阿良也知道,我不可能隨便指認丁○○,-- --我去過 (泰國) 二次,第一次成功丁○○有給我二十萬, 所以我認為這一次他也一樣會給我二十萬元等語 (原審卷二 第十三頁、十四頁) 。是證人己○○係因當時不知道供出毒 品上源可以獲得減刑,致未供出丁○○,且上開本院九十四 年上重更 (一) 字第二十九號判決理由所認定,並本件並無 拘束力,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己○○於偵 查中雖未提及在臺中有碰到共犯「阿義」,而於原審審理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