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原名陳進國.
壬○○原名辜月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
吳義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
邱晃泉 律師
袁秀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王志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78號、第14429號、第
16043號、第18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丁○○、寅○○、乙○○、丑○○部分、庚○○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參罪)暨定執行刑、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參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庚○○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事實欄六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均無罪。
丑○○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壬○○、丁○○、寅○○、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下簡稱臺北縣拆除 隊)拆除組拆除班班長,負責執行違章建築現場拆除作業,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又臺北縣地區關於違章建築之拆除標準,則依臺北 縣政府於民國93年10月7日修正公布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 除標準」來執行,該標準第一點規定應將鐵皮屋頂、牆壁、 樑柱、圍牆等全部拆除,第二點規定已將主要構造拆除雖未 達到前開情形,但確實已達無法使用者,得免再執行,亦即 以違章建築是否拆除至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達到無法供個 人或公眾居住或經濟上使用之「不堪使用」目的,作為結案 標準。
二、庚○○(原名陳進國)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81巷110 弄1號(旁)搭建之鐵皮廠房,於95年4月27日,經臺北縣政 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5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 為施工中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95年7月5 日,甲○○前往上開違建地點執行現場拆除時,庚○○出具 違建自拆切結書,切結於95年7月19日前拆除完畢,惟庚○ ○為使上開違建案得以儘速結案,俾日後重建後以出租營利
,遂於95年7月7日向不知情之張木森商借行動電話,撥打予 甲○○,甲○○即於翌(8)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揭違建地 點,教導庚○○如何拆除違建,以達所謂「不堪使用」得以 結案之方式。嗣甲○○經庚○○通知,於同年7月10日下午4 時許前往拍攝結案照片時,庚○○當場交付甲○○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甲○○當場收受現金10萬元賄賂後,即基於 職務上拆除業務事項逕予依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上開違章建築 已拆除至不堪使用而銷案,並於「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 通知單」登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 ,呈請上級主管核可而結案。
三、庚○○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67巷6之2、6之12、6 之14、6之15、6之16、6之17號鐵皮廠房,於95年9月27日, 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425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 。庚○○為使上開違建案能比照前例模式儘速拆除結案,俾 日後重建後以出租營利,於95年9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新生街口附近之不詳連鎖飲料站,交付10萬元現金予 甲○○,甲○○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拆除 業務事項,收受上開賄賂,復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 樹林市○○路附近之「麥當勞」,接續收受庚○○交付之向 不知情之丁○○借用樹林市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 、發票人為丁○○之配偶翁陳阿寶、金額6萬元之支票1紙。 甲○○於收受上開支票後,另起犯意,基於隱匿自己因貪污 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前開支票存入由張桂連申設後交由 張芷菱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掩飾上開收受賄賂6萬元之犯行。
四、庚○○、丁○○共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81巷110弄 35之3、35之5、35之7、35之8、35之9、35之11、35之15、 35之17、35之19號違章鐵皮廠房(庚○○持分2/3、丁○○ 持分1/3),於96年1月18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00150號違章建築認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建, 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庚○○、丁○○為使上開違建 案能比照前例模式儘速拆除結案,俾日後重建後以出租營利 ,乃由庚○○與壬○○於96年3月15日、3月30日、4月間某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生街口附近之不詳連鎖飲料 站,接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之現金予甲○○,甲 ○○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拆除業務事項而 接續收受上開賄賂,並教導庚○○等人自行拍攝建造中而非 拆除時之違章建築照片,作為拆除後之照片,交由甲○○作 為上址違章建築之拆除結案依據,惟甲○○收受庚○○等人
交付之拆除照片後,未及辦理上址違章建築結案程序,即為 調查局循線查獲本案。
五、陳先進(所涉犯行,經原審另行審結)於臺北縣樹林市○○ 路○段145巷30號對面空地搭建之違章鐵皮廠房,於94年12月 19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8633號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 定拆除,嗣於95年7月5日,經陳先進出具違建自拆切結書, 切結於95年8月5日前自拆除完畢,惟陳先進為使上開違建案 得以減少拆除範圍,俾日後重建以出租營利,於得知庚○○ 前開於95年7月10日,交付10萬元之賄賂予甲○○,換取拆 除部分違章建築即以「不堪使用」予以結案之對價後,亦自 行拆除上址違章建築部份屋頂、牆壁之鐵皮後,於95年7月 20日通知甲○○前來拍攝結案照片,並當場交付2萬元賄賂 予甲○○,甲○○當場收受現金2萬元賄賂後,即基於職務 上拆除業務事項逕予依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上開違章建築已拆 除至不堪使用而銷案,並於95年7月24日製作「臺北縣政府 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登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 ,同意銷案」,呈請上級主管核可而結案。
六、己○○係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以下簡稱樹林市公所)工務課 技工,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為其職務範圍,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庚○ ○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193巷19之1號違建鐵皮廠房, 因佔用臺北縣樹林市○○○段田尾小段207之1地號之國有河 川地,臺北縣水利及下水道局水資源課於95年6月間執行「 三峽河公有地地上物拆清除計畫」而拆除。庚○○等樹林市 ○○街193巷之鐵皮屋出租業者及居民,遂於95年8月1日向 臺北縣政府陳情,希望臺北縣政府於施設圍籬時保留巷底迴 轉道,以利重車出入。臺北縣政府於95年8月24日,以北府 水河字第0950616976號函拒絕上揭陳情,並將函文內容副知 臺北縣拆除隊,臺北縣拆除隊遂於95年9月7日以北縣拆認字 第0950038442號函,函請樹林市公所前往樹林市○○街19 3 巷附近查報竊佔國有土地之違建並拍攝現場照片。己○○於 收受上開公文後,於95年9月13日,以簽辦單擬辦:「田尾 街193巷未經核准私自竊佔國有土地、違建部分依法查報」 ,並於95年9月18日,前往樹林市○○街193巷附近拍照,途 經樹林市○○街,發現庚○○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67巷內之鐵皮廠房均屬違章建築。庚○○為免遭己○○ 查報,乃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 賄賂2萬元予己○○,己○○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收 受庚○○交付之2萬元現金賄賂後,違背依法應予查報告發
之職務而未為上開違章建築之查報。
七、子○○於91年9月前係任職於前臺北縣工務局水利課(嗣後 改制為水利及下水道局,復改制為水利局),擔任河川巡防 員,負責三峽河河川巡防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基於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就其管理三峽河河川污染 之職務上行為,以庚○○所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73 巷附近之違建鐵皮廠房產生垃圾,有污染河川之虞為由,向 庚○○要求賄賂,庚○○遂於91年9月前某日,向鄧明祥借 用以世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10萬元之支票乙 紙交付予子○○,經子○○當場收受上開賄賂。八、丑○○於95年6月間某日起,受庚○○委託就座落於三峽鎮 十三添十三添小段222之2、223之1地號土地進行回填土方之 整地工程,因丑○○回填磚塊等無合法清運、處理文件之廢 棄物於上開農地,而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輛均未隨車持有載 明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俗稱 之四聯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 且上開車輛行經之路段有部分係屬管制路段,限制有拖車斗 之大型車輛進入該路段,屢屢引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吉埔派出所(以下簡稱吉埔派出所)之查緝,導致回填土 方工作中斷。丑○○遂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於95年6月間 某日、7月間某日,接續2次由不知情之丙○○搭載丑○○前 往吉埔派出所,對警員王竣煒行求約1至2萬元之賄賂,以換 取吉埔派出所勿前往查緝上開整地工程之違規行為,惟遭王 竣煒所拒絕而未交付賄賂。
九、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壬○○、丁○○、己○ ○、丑○○、上揭被告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經原審 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176頁、第213頁、卷二第51頁),又被告庚○○及辯護人除 對於卷內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76頁); 被告甲○○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庚○○、陳先進、魏增財、 丁○○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甲○○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2 8頁);被告寅○○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甲○○、陳長榮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寅○○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39頁 );被告子○○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庚○○、鄧明祥於調查 局中關於被告子○○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被告 乙○○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 (見原審卷二第39頁),均認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經原 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 日就原審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經原審調查之證據,除關於 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證人庚○○、陳先進、魏增財、丁○○ 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甲○○之陳述、證人甲○○於調查局及 偵查中關於被告寅○○之陳述、證人庚○○、鄧明祥於調查 局中對於被告子○○之陳述、證人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關於被告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詳述如下外,其餘證據對 被告庚○○、壬○○、丁○○、丑○○、寅○○、甲○○、 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
(一)證人庚○○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陳述部分: 證人庚○○於96年5月2日在調查局中證稱:伊沒有拿錢給被 告甲○○;95年7月20日和壬○○在電話中談到的10萬元, 是伊暗槓起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31-249頁 ),另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證稱:被告甲○○開口跟伊要
10萬元,後來樹林市○○街181巷的違建就銷案;95年間還 有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三峽三束路64號土地搭蓋違建,被告 甲○○也向伊索賄12萬元;針對柑園街167巷違建拆除問題 ,伊前後付了20餘萬元,其中6萬元事項丁○○太太借的支 票;96年3、4月間,針對佳園路181巷,伊又分別支付10萬 及15萬元給被告甲○○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2 4-430頁),於95年5月24日調查局中則證稱:柑園街167巷 伊並非行賄被告甲○○20餘萬元,而是伊筆10萬元現金和一 筆6萬元支票;佳園路181巷110弄的違章建築,伊於96年3月 15日再度與被告甲○○約在板橋市○○路○段的冰果室,被 告甲○○要伊多帶一些照片讓他選,所以伊拿了一堆以前照 的相片以及現金10萬元,將現金10萬元及相片交付給被告甲 ○○,96年3月30日,伊再度與被告甲○○約在板橋市○○ 路○段的冰果室,並且再次給他10萬元的賄款,96年4月間伊 將相片及5萬元賄款交給甲○○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 號卷第468-480頁),均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 借款被告甲○○共36萬元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庚○○於 調查局中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案,並就案情為說明,其中 96年5月9日、24日均有律師陪同在場,堪信上開證述為其自 由意識所為,且查無其他不當取供或非法訊問之情形,且證 人庚○○於調查局中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 之機會,堪信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證人庚○○上開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陳述部分: 證人丁○○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中證稱:當時被告庚○○向 伊借1張支票,金額6萬元,是為了柑園街167項的違建拆除 問題而支付被告甲○○之賄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 號卷第415頁),雖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支 票予系爭違章建築沒有關連等語不符,然證人丁○○上開於 調查局中所述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41 2頁),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 會,堪信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揭規定,證人丁○○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先進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中關於被告甲○○部分: ⑴證人陳先進於96年5月2日、6月13日調查局中就被告陳先進 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情形,及有無交付2萬元賄賂予被 告甲○○之陳述,與證人陳先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故 證人陳先進上開於調查局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 能力。
⑵證人陳先進於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陳述:伊直接拿2萬元 現金要塞給被告甲○○,被告甲○○告訴伊拆除情形還不錯 ,不用拿錢給他,下次再讓伊請吃飯,但是希望伊再拆仔細 一點,他隔天(95年7月21日)上午會再來拍照;伊曾告訴 太太陳簡彩鳳有行賄被告甲○○2萬元的事,調查站也有播 放給伊聽,伊擔心否認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以才會說有 行賄甲○○2萬元,事實上,被告甲○○沒有收下伊給的2萬 元賄款,因為這2萬元,是向陳簡彩鳳拿的,伊後來把這2萬 元用掉了,但不想給陳簡彩鳳知道,才會說這2萬元已經給 甲○○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第387、388頁),核 與證人陳先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甲○○有無收受2萬元 賄賂等語不符,參以證人陳先進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調查 局中會說2萬元是自己用掉,是因為伊認為是自己要給被告 甲○○的,所以當時沒有把實情說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四第26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先進上揭 於調查局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證人陳先進上揭於調查局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四)證人魏增財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甲○○部分: 證人魏增財於調查局中就被告陳先進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築拆 除情形,及95年7月20日、21日與被告陳先進通話內容與原 因等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故證人魏增財於調 查局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庚○○於調查局中對被告子○○之證述部分: 證人庚○○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證稱:伊記得曾有一次伊 向住在樹林東園里做水電的鄧明祥借了10萬元的支票,行賄 黃建民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26頁),另於96 年5月24日調查局中證稱:伊在被告子○○巡視時,遇到他 ,向他表示不要一直報,被告子○○就開口向伊索賄,伊已 經忘記一共給被告子○○多少錢了,如伊96年5月9日所述, 有一次伊向住在樹林東園里做水電的鄧明祥借了10萬元的支 票行賄被告子○○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76頁 ),另於96年6月1日調查局中證稱:伊向鄧明祥借10萬元支 票時,有跟鄧明祥說借支票的目的是要拿這張支票來影印做
為檢舉被告子○○收受伊賄絡10萬元的事證使用;被告子○ ○以找伊在河川地產生污染理由,向伊恐嚇要報請臺北縣政 府拆除大隊來取締伊的方式對伊索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 2295 號卷第520-521頁),均與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係借 款10萬元予被告子○○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庚○○於上 開調查局中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案,並就案情為說明,並 均有律師陪同在場,堪信上開證述為其自由意識所為,且查 無其他不當取供或非法訊問之情形,況證人庚○○於調查局 中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堪信其於 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 為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 庚○○上開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六)證人鄧明祥於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中證稱:91年間某日晚間 庚○○打電話給伊,要伊開1張10萬元支票,借他使用,當 時伊有問原因,庚○○表示有人向他勒索,且隔天早上被告 子○○會來向伊索取,隔天上午約7時許,被告子○○到伊 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279巷1號之世祺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向伊索取,他拿到支票後便立刻離開等語(見96年度偵 字第14429號卷第254頁),核與證人鄧明祥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庚○○係告知被告子○○向其借錢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 人鄧明祥於同日偵查中經公訴人提示上開調查局筆錄,經證 人鄧明祥證稱:所言均實在,沒有不當訊問情形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251頁),另上開筆錄確曾交付證人 鄧明祥閱覽後簽名,亦據證人鄧明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三第46、47頁),顯見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且證人鄧明祥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 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子○ ○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證人鄧明祥上開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寅○○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七)證人庚○○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乙○○之陳述部分: 證人庚○○於96年6月13日、6月21日調查局中,就其所有之 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43之5號對面整地工地,於95年7月19、2 0、21日、10月26日遭被告乙○○稽查之情形、證人庚○○ 於電話中談論上開工地遭告發、稽查等情之陳述,核與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故證人庚○○於上開調查局中之證詞 已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甲○○、陳長榮於偵查中就被告寅○ ○所為之陳述,證人庚○○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乙○○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寅○○、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說明證 人甲○○、陳長榮、庚○○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故證人甲○○、陳長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關於 被告寅○○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乙○○之 證述,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大法官釋字第631號雖認「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 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 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 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 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 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 力。」,雖上開修正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悖 於憲法而應予修正,然非謂上開規定當然無效,故檢察官依 據上開修正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自屬合法。經查,本案於偵查中,因犯罪嫌疑人「阿 鳳」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
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之方法包含監聽、錄音及其他 ,監聽之電話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監聽時間分為95年7月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月4 日上午10時止、95年8月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1日上午10 時止、95年9月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29日上午10時止、 9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止、95年 10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止,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板檢榮愛聲監續字第000812號、第00 0950號、第001116號、第001273號、第001415號通訊監察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110-119頁), 故本案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庚○○、壬○○、陳先進所使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及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譯成 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故本案通訊監察程序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職務上收受賄賂、洗錢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 在95年7月間雖有收受庚○○交付之現金10萬元,但是基於 借貸關係,並非收受賄賂;又伊於95年9月間某日,在中正 路向庚○○拿10萬元現金,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 市○○路之麥當勞附近,向庚○○拿6萬元支票,並以該支 票向張芷菱調現,但這些都是伊向庚○○借貸的,與伊之職 務無關,且伊沒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伊在96 年3月15日 向庚○○借款10萬元,庚○○雖然有拿關於佳園街違章建築 照片給伊看,但伊是說一切依法處理,此與向庚○○借款沒 有關係;而庚○○上揭佳園街之違章建築已拆除至不堪使用 ,伊才會予以結案,伊沒有違背職務,況可否結案,並非伊 一人可決定,仍須上級主管簽核;另伊95年7月20日前往拍 攝違章建築結案照片時,陳先進有拿錢要給伊,但被伊推開 了,而且陳先進之違章建築已經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 ,所以伊才予以拍照報結云云。
(二)被告甲○○收受庚○○交付10萬元賄賂部分(即事實欄二部 分)
1.被告庚○○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81巷110弄1號(旁) 搭建之違章鐵皮廠房,於95年4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 新建違建並排定拆除,被告庚○○於95年7月5日出具違建自 拆切結書,切結於95年7月19日前拆除完畢,並於95年7月7 日向不知情之張木森商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甲○○,被 告甲○○即於翌(8)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揭違建地點,教
導庚○○如何拆除違建,並於95年7月10日載前往現場拍攝 結案照片後,於結案通知單上記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 堪使用,同意銷案」,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可等情,分據證人 庚○○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張木森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40、425頁、原審卷四 第30頁、卷三第162-16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違 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二第23 4、235、239頁),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
2.被告庚○○所有之上揭佳園路違章建築,於95年7月10日被 告甲○○前往拍攝結案照片時,因各間廠房內均有放機械, 故於放置機械地方之屋頂鐵皮均未予拆除一情,為證人庚○ ○、張木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1頁、卷 三第165頁),並有結案照片6幀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 18907號卷二第241-242頁)。
3.被告甲○○於95年7月10日前往上揭佳園路違章建築拍攝結 案照片時,被告庚○○交付被告甲○○10萬元現金一情,為 被告庚○○、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又被 告庚○○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甲○○之目的,業據被告庚○○ 於96年5月24日調查局中證稱:有關「樹林市○○街181巷」 違建,伊交付10萬元給被告甲○○,是在打電話給「阿芬」 詢問被告甲○○的電話之後的事,時間點伊無法確定,被告 甲○○表示如果伊不給10萬元就不幫伊銷案,伊因此交付10 萬元給被告甲○○,希望趕快銷案,伊才能再把違建蓋起來 出租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69頁),復於偵查 中為相同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68頁、卷 二第141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稱:(問:庚 ○○佳園路3段118巷110弄1號旁違建,收受賄款10萬元?) 有,伊去拍照時,被告庚○○塞給伊的,那是查報後他自行 拆除拍照時,他塞給伊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 二第57頁),並主動提出收受之10萬元賄賂予檢察官扣案一 情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一第32頁),且被告庚 ○○於95年7月7日15時52分50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木森間通話如下:
庚○○:如果阿弟在問,什麼都不要講。
張木森:不能給人家知道,這件事伊們兩個人知道就好了。 庚○○:不能跟人家講,不能講有花錢。
張木森:都封鎖起來。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
第55頁),上揭對話係談及被告庚○○給付被告甲○○現金 一情,業據證人庚○○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 第2295號卷第469頁),參以證人張木森於調查局中證稱:9 5年7月7日早上,被告庚○○跟伊借電話打給拆除大隊的人 ,後來該拆除大隊的人回撥電話,他以為伊是被告庚○○, 向伊表示下午4時約在鐵皮屋的拆除現場見面,不要將此事 張揚,伊當時不瞭解該名拆除大隊人員的意思,後來被告庚 ○○隨即打電話給伊,表示與該名拆除大隊人員約在鐵皮屋 拆除現場,並在見面時要打點對方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9 95號卷第52頁),可知被告庚○○於交付被告甲○○10萬元 前即已和證人張木森於電話中談論如何行賄被告甲○○一事 ,又嗣後被告庚○○與被告陳先進、壬○○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95年7月19日18時45分16秒陳先進:來照相那個你有包 紅包給他嗎?
庚○○:來照相了。
陳先進:你有包紅包給他嗎?
庚○○:要阿,不然怎麼處理,這樣比較好處理,不然 也沒辦法。陳先進:你包多少?
庚○○:10。
陳先進: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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