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881號
TPHM,98,上訴,3881,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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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534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13 、71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劉秋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前之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丙○○所有、於95年9 月4 日 上午8 時許遭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現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17827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本 1 本(內有25張空白支票,支票號碼為自AA0000000 號至AA 0000000 號),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5年11月下旬起至同年11 月23日間之某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3 巷12樓15號住家樓下,利用不知情之廖文亮在附表編號1 至 4 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 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羅士關」之印章1 枚; 再於隔日,亦在上開住處,利用不知情之廖文亮在附表編號 5 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再 由乙○○持上開盜刻之印章接續蓋用於發票人簽章欄後,而 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並以下列方式予以行使: ㈠乙○○先以投資國外餐廳為由,向余遠平表示要以支票調借 現金新臺幣(下同)92萬元,因余遠平亦無資金,遂分向其 弟余遠成吳文卿調借28萬元、64萬元後,由乙○○於95年 11月24日,在余遠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1號3 樓住處 ,持已記載完成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向不知情之余遠 平稱:該等支票係向友人調借之支票,1 個禮拜後會以現金 將支票贖回云云,並在上開3 張支票背書後,將上開支票交 付余遠平而行使之,余遠平並將所借得之92萬元款項交付予 乙○○余遠平再於95年11月底某日,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中央西路口,將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余遠成,及在桃園縣中央西路口將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交



付予不知情之吳文卿
乙○○於其偽蓋「羅士關」印章於附表編號4 支票之發票人 簽章欄,及利用不知情之廖文亮在附表編號5 之支票上填寫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之同時,在其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55號12樓住處,將已記載完成之附表編號 4 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廖文亮,用以清償廖文亮之前代乙 ○○簽牌六合彩及大樂透所支付之賭金。廖文亮則將該支票 交由不知情之謝在澄以調借現金,謝在澄再將該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羅義舜調借現金,羅義舜又向不知情之鄭瑞峰調借現 金13萬5 千元。
乙○○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於95年12月7 日,在湯金治 位於新竹市○○路537 巷15弄2 號住處,持已記載完成之如 附表編號5 之支票,向不知情之湯金治調借現金20萬元以行 使之,湯金治並於收受上開支票2 、3 天後,將所借得之20 萬元交付予乙○○。嗣後湯金治為償還積欠周陳櫻花之借款 6 萬元,再將該支票交給不知情之周陳櫻花,告知待支票兌 現後之部分金額供償還借款之用。
㈣嗣因余遠成吳文卿於95年12月4 日分持附表編號1 及2 至 3 號之支票提示、鄭瑞峰則於95年12月7 日持附表編號4 之 支票提示、周陳櫻花於95年12月22日持附表編號5 之支票提 示,因上開支票均經丙○○於95年9 月4 日掛失止付而遭退 票,均未獲兌現,為警循線查知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3 次竊盜犯行,另經原審以協商程序審結)。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固爭 執證人廖文亮江榮鳳余遠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 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㈠證人江榮鳳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考量 證人江榮鳳已於98年7 月1 日、同年月10日原審審理期日時 到庭具結作證,且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證述與警詢 所述並無不符,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江 榮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 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有罪之依據。㈡證人廖文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於原審98年7 月1 日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就其是否有交給被告135,000 元之部分有所不 符,然證人廖文亮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要求其依照被告所 述之數額及日期分別填載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上等情 節已證述明確,故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必要 性,況就其於警詢與審判中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亦 無其警詢之陳述係在較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之可 信性情況,原審斟酌證人廖文亮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再 次傳喚到庭作證,而其在法院作證之陳述細節較警詢之陳述 翔實,且經詰問,故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以彈劾其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96、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證人余遠平於98年7 月10日至原審具結作證時,對於95年 11月間被告交付票據及調現之經過,多不復記憶,其於原審 審理時已當庭確認於警詢時部分陳述係據實陳述,足認其先 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 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詰問之機會,且經提 示證人余遠平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 辯論,故證人余遠平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其餘本案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 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原審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 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 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係廖文亮照伊所述之數額及日期 ,幫伊所寫,再由伊分別持向余遠平廖文亮、湯金治調現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吳接樑 在新竹向伊借錢,他向伊借150 幾萬元,伊問好金主,看多 少錢,再向金主拿錢交給吳接樑,上開5 張支票是吳接樑所 給的,一手交票,一手交錢,伊原本拿到的是5 張空白支票 ,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是吳接樑在伊面前所蓋的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不知道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為何 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印章非被告所偽造,被告識字不多, 也不會寫國字,也不知道票主是丙○○,而本案支票確係被 告之友人吳接樑為了去大陸投資而請被告幫忙調現所交付, 被告為了保障起見,乃央請證人古度文代書代為查訪吳接樑 之身家背景及財力狀況,並提醒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證人 彭秀珍確有載被告至新竹城隍廟,且被告下車去另一台白色 小客車內談事情,此與證人郭源得之供述相符,而證人陳家 儀、黃政文於偵訊中之證述顯係昧於事實,因其等乃因與被 告借票而生糾紛,又誤會被告檢舉其等做六合彩組頭,且因 未按時到庭作證致被拘提,心生怨恨,而被告所受教育不多 ,事隔多年,難免記憶不清,不得以被告供述之細節不相吻 合即推斷被告犯罪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均係證人即被害人丙○○所有,前於 95年8 月24日由其配偶甲○○代為自新竹國際商銀(現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領出支票本1 本,內有票號AA0000000 號至AA0000000 號之支票共25張( 內含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張支票),該支票本領取後 尚未使用,遂由證人甲○○於95年9 月4 日將該支票本置於 皮包內攜帶出門,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街中 央市場內遭竊,證人甲○○遂於同日向新竹市西門派出所報 案並至前揭分行辦理掛失,遭竊時該支票本內之支票包括如 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仍為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證人丙○○、 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6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 第18至21頁、96年度偵緝字第713 號卷第68至80頁),並有 票據遺失票據申報書、附表所示5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 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98年7 月15日渣打商銀新竹字第0980 0088號函暨所附領用票據明細查詢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1張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 第54頁、第63至68頁、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6頁),堪信屬 實。
㈡次查①被告先以投資國外餐廳為由,向證人余遠平表示要以 支票調借現金92萬元,因證人余遠平亦無資金,遂分向證人



即其弟余遠成、友人吳文卿調借28萬元、64萬元後,被告即 於95年11月24日,在證人余遠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1 號3 樓住處,持已記載完成之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向證人 余遠平稱:該等支票係向友人調借之支票,1 個禮拜後會以 現金將支票贖回云云,並將該支票交付予證人余遠平而行使 之,證人余遠平並於斯時將所借得之92萬元款項交予乙○○ 。證人余遠平再於95年11月底某日,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中央西路口,將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交付予證人余遠成 ,及在桃園縣中央西路口將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交付予證 人吳文卿;②被告於其委請證人廖文亮在附表編號5 之支票 上填寫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之同日,在其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55號12樓住處,將已記載完成之如 附表編號4 之支票交付予證人廖文亮而行使之,證人廖文亮 則將該支票交由證人謝在澄以調借現金,證人謝在澄再將該 支票交予證人羅義舜調借現金,證人羅義舜又向證人鄭瑞峰 調借現金13萬5 千元;③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於 95年12月7 日,在證人湯金治位於新竹市○○路537 巷15弄 2 號住處,持已記載完成之如附表編號5 之支票,向證人湯 金治調借現金20萬元,並於2 、3 天後,由證人湯金治將所 借得之20萬元交付予乙○○。嗣後證人湯金治為償還積欠證 人周陳櫻花之借款6 萬元,再將該支票交給周陳櫻花。④嗣 因證人余遠成吳文卿於95年12月4 日分持附表編號1 及編 號2 至3 號之支票提示、證人鄭瑞峰則於95年12月7 日持附 表編號4 之支票提示、證人周陳櫻花於95年12月22日持附表 編號5 之支票提示,因上開支票均經證人丙○○於95年9 月 4 日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均未獲兌現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 執外,且①④之部分有證人余遠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第25至28頁,96年度偵 緝字第713 號卷第68至80頁、原審卷二第158 至164 頁)、 證人余遠成於警詢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第22至 24 頁) 、證人吳文卿於警詢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4476 號卷第29至32頁);②④之部分有證人廖文亮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96年度偵緝字第713 號卷第30至32頁、第79 至80 頁 、第157 至161 頁、原審卷二第111 至124 頁)、 證人謝在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4476號 卷第40 至42 頁,96年度偵緝字第713 號卷第73至74頁)、 證人羅義舜、鄭瑞烽於警詢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4476號 卷第37至39頁、第33至35頁);③④之部分有證人湯金治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 第50至53頁,96年度偵緝字第713 號卷第98至103 頁、第11



0 至111 號、第154 至155 頁、原審卷二第165 至172 頁) 、證人周陳櫻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6年度 偵字第4476號卷第47至49頁,96年度偵緝字第713 號卷第10 9 至112 號、第154 至155 頁、原審卷二第173 至177 頁) 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 本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第69至73頁),堪可認 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具狀提出吳接樑書立之借據乙紙為憑 。然查:
1、吳接樑於96年6 月24日因車禍死亡,有吳接樑及其配偶江 榮鳳之個人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吳接樑 因車禍身亡之96年6 月26日聯合報C2版影本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489號、97年度偵字第 1770號起訴書(見96年度偵緝字第713 號卷第127 至130 頁、第152 頁、原審卷二第6 至12頁)在卷可參。是吳接 樑已在被告於96年7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前到案前死亡, 無從傳喚查證,被告於到案前依報載資料,將本案犯行推 諉其身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
2、被告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6年10月11日第1 次偵訊 時先辯稱:伊有交付約4 張新竹國際商銀新竹分行的支票 給余遠平,以向余遠平調錢,是「吳招樑」在95年7 月份 某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 號陳老闆即證人陳家儀賣玉 的店裡,叫伊幫忙調錢,伊就先向余遠平、湯金治、廖文 亮問調錢的事,伊問余遠平廖文亮、湯金治,約可以調 到100 多萬元;之後又約在前揭賣玉的店裡,「吳招樑」 就交了6 張空白支票給伊,廖文亮來載伊時,因為伊不會 寫字,就跟廖文亮說哪張支票要填多少錢。伊借到錢後, 把錢放在袋子裡,與「吳招樑」約在新竹市城隍廟對面的 85 度C咖啡店見面,吳接樑在支票上面蓋章,再將支票交 給伊,是友人彭秀珍載伊去的,彭秀珍可以證明。伊再將 支票拿給余遠平廖文亮、湯金治云云(見96年度偵緝字 第713 號卷第17至22頁)。又於96年12月6 日偵訊時供稱 :伊將支票交給余遠平余遠平才將錢交給伊,伊將向余 遠平借的90幾萬元及自己的10幾萬元,湊成100 多萬元交 給吳接樑。因為當初吳接樑叫伊去問可調的錢是多少,才 填支票、拿支票,伊先打電話給余遠平調錢,講好了就聯 絡吳接樑吳接樑說分幾張支票,不然一下錢繳不出來, 並說1 張20幾萬元、1 張30幾萬元,吳接樑就叫伊趕過去 賣玉的地方,叫伊將支票拿去寫,因為伊不會寫,就叫廖 文亮拿去寫云云(見96偵緝字第713 號卷第77至78頁)。



後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於95年某日在位於中壢店復興路 43號旁的碳燒咖啡廳,吳接樑說要去大陸種樹苗,請伊幫 忙調150 萬元,並要求10天內要給答覆,隔了1 個星期吳 接樑就打電話問狀況,伊說已經問的差不多,2 、3 天後 ,就約在新竹城隍廟前的85度C 拿本件5 張支票,吳接樑 說票先給伊,由伊看借得金額多少,再將金額寫給對方, 所以當天並沒有將錢給吳接樑。因為伊不會寫數字的國字 ,廖文亮就主動說要幫忙,數額則是由伊告訴廖文亮的, 寫了金額後,伊就將票拿給余遠平廖文亮、湯金治,廖 文亮說支票怎麼沒有蓋印章,後來就跟廖文亮余遠平及 湯金治3 個人先拿錢。隔了2 天後,伊就跟吳接樑約在新 竹城隍廟前的85度C見面,將150萬元給吳接樑之後,伊 表示票並未蓋章,吳接樑就當場拿出印章在支票上面蓋章 ,蓋章之後,伊就將票拿給余遠平廖文亮、湯金治。又 經過2、3天後,吳接樑打電話約伊,說要請吃飯,伊怕這 麼多錢不知道會怎樣,所以才叫他寫借據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59至6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錢是在中壢市○ ○路一家咖啡廳交給他的。我是借150萬元,借據在新竹 城隍廟對面的咖啡廳旁邊的85度C寫的,支票也是在寫借 據的地方交給伊的(見本院審理筆錄)。可知被告對於該 150萬元係在新竹城隍廟前或在中壢市○○路一家咖啡廳 交付吳接樑吳接樑到底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號賣 玉的店裡或新竹城隍廟前的85度C交付空白支票;以及吳 接樑究竟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號賣玉的店裡或是中 壢店復興路43號旁的碳燒咖啡廳向被告提及要調現之事; 並就吳接樑請求調借時所交付之支票張數及其交給吳接樑 之現金到底是向余遠平所借的90多萬元加上其自己原有的 10幾萬元,抑或是審理時所述的150萬元等節,前後供述 均互有齟齬。若確屬親身經歷之真實情節,應無前後供述 嚴重不一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所言究否屬實,非無可議 。況依被告上開所辯:余遠平廖文亮、湯金治均係在未 取得支票或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即將現金交給被告轉交給 他人,亦與證人余遠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遠成及吳文 卿把錢交給伊後,伊一起將調得之92萬元交給被告,被告 就將票給伊,票上面的日期、金額都寫好了,發票人的印 章也蓋好了,是同天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59至160頁);及證人湯金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是被告拿到伊位於南大路家裡的, 說要借20萬元,因伊沒有那麼多錢,要去跟親戚朋友借, 就跟被告說票先放伊這裡,3天後再來拿錢,所以被告給



票3天之後,再回來找伊,伊就將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6至169頁)均有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足採。
3、徵以證人廖文亮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天其去被告位於中壢 住家樓下,在便利商店旁邊,被告說要開票給人家,但不 會寫大寫的數字,要其幫忙,其有問該支票有無問題,被 告說沒有問題,支票是1 位公賣局的課長給被告的,當晚 其寫3 、4 張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被告開給其13萬5 千 元之支票是10天的票期,該支票上發票人的印章是被告在 其面前蓋的,其他的支票也是其寫的,但上面沒看到任何 印章,13萬5 千元的支票是被告叫其幫忙簽大樂透,但輸 掉了,所以被告要還13萬5 千元,其就拿這張支票向謝在 澄借13萬5 千元,錢是交給簽賭的組頭,而不是交給被告 ,因為其怕會犯到賭博罪,所以剛剛有所隱瞞,其有跟謝 在澄說要去跟銀行照會,謝在澄說只是幾天而已,也忘記 去照會,被告在開出支票2、3天後,又說要拿現金將支票 抽回來,但謝在澄說該支票已經提示了,無法抽票等語( 見96年度偵緝字第713 號卷第30至32頁、第79至80頁), 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12月某日也就是支票上面所記 載日期的前幾天,因為其幫被告下六合彩及大樂透輸了, 所以被告要給其13萬5 千元。其就去被告家的樓下找被告 要錢,因被告不會寫數字的大寫字,就叫其順便幫忙寫支 票上的數字,要寫什麼日期及多少數字都是照被告所述填 寫,幫忙寫的時間大概就是其拿的那張13萬5 千元的支票 退票前10天或10幾天左右,被告說那是公賣局什麼科長的 票,還說科長人去美國,其想說公賣局是公家機關,票應 該沒問題,當時是在被告家樓下的便利商店附近的車上寫 的,要寫什麼日期及多少數字都是照被告所說的去寫,其 寫的時候,該支票是1 本的,其並沒有寫完,是寫好後有 撕下來,當時支票上面都沒有蓋發票人的章,其有請被告 蓋,當時她說沒有章,被告說隔天處理好再過來。隔天晚 上因為其要去拿13萬5 千元的那張票,被告就在其住家客 廳內,從皮包拿出印章在該張支票上面蓋章,而這次還有 幫她再寫了1 、2 張,總共寫了幾張其忘了,在警詢時之 所以會說是被告請其幫忙換現金,其有將現金13萬5 千元 親自交給被告,是因為怕犯賭博罪,而和被告說好不要說 賭六合彩,講好說是調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 至12 4 頁),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之5張 支票均是吳接樑在其面 前所蓋印,且吳接樑是為調現而交給其5 、6 張空白支票 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雖以係為幫吳接樑調現,而將如



附表編號4 之支票交給證人廖文亮幫忙調現云云置辯,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聽取證人廖文亮之證述後,隨即供稱: 其給廖文亮該張附表編號4 之支票,其中6 、7 萬元是證 人廖文亮自己要給六合彩組頭的,剩下則是伊簽牌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4 至125 頁),亦佐證證人廖文亮上開 所述顯較被告之辯詞為可採,亦即證人廖文亮稱其於警詢 時因擔心犯賭博罪,而證稱是幫忙被告調現,並有交給被 告13萬5 千元等部分並不實在等語,堪以採信,是證人廖 文亮此部分於警詢之證述雖與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有所不符,然亦不影響其上開於偵訊及原審作證時證言 之可信性。
4、又被告與證人廖文亮均坦認如附表5 張支票之金額及到期 日均為證人廖文亮所填載,而證人余遠平證稱係於95年11 月24日時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支票,證人余遠成吳文卿均證稱係於95年11月底時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至3 之支票,且其等取得時該支票均已填載金額 、日期,並蓋有發票人印章,已如前述,再經原審於審理 時向證人余遠平確認,其亦證稱:是於11月底,將被告要 其調借之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同時交付上開支票等語(見 原審卷二160 頁),顯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上 之金額與日期應係於95年11月24日前即已由證人廖文亮填 載完成,復經原審就此部分請證人廖文亮再次確認時,其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幫忙寫支票的時間大概就是其拿 那張13萬5 千元的支票退票前10天或10幾天左右,全部都 在那1 、2 天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故參 酌證人余遠平余遠成吳文卿等人之上開證述,證人廖 文亮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之時間 ,應為95年11下旬之某日至95年11月24日間之前後2日 。 5、又辯護人於96年10月25日提出刑事答辯㈠狀具狀表示:吳 接樑曾交付6 張空白支票及1 張借據予被告,且被告曾請 證人古度文查詢吳接樑之信用及資產,被告於借款予吳接 樑後,曾因經濟困難向古度文借款周轉,因古度文知悉被 告曾借款予吳接樑,乃要求被告以吳接樑所立之借據作為 擔保,並聲請傳訊古度文及提出借據影本1張 等語(見96 年度偵緝字第713 號卷第40至42頁),然就此借據取得之 情形,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該借據是吳接樑在新竹 85度C 的咖啡店、在其面前所寫的。當時其拿10萬元拿給 吳接樑吳接樑叫其幫忙調錢,其說要調這麼多錢,要一 些時間問朋友,但既然已給吳接樑10萬元,又要幫忙調14 0 幾萬元,其就要求吳接樑要寫張借據,吳接樑就去對面



的便利商店拿一整本白紙後,就在吳接樑的車上寫借據, 其又要求吳接樑蓋印章,吳接樑說沒有帶印章,其就要求 吳接樑蓋手印云云(見96偵緝字第713 號卷第165 至166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借據上所有文字都是 吳接樑寫的,就是其之前在偵訊時所述,與吳接樑約在新 竹城隍廟85度C的 那次,當天其有拿10萬元給吳接樑,吳 接樑就寫借據,其他的錢是後來才拿給吳接樑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24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跟吳接 樑約在新竹城隍廟前的85度C 見面,將150 萬元給吳接樑 之後,伊表示票並未蓋章,吳接樑就當場拿出印章在支票 上面蓋章,伊就將票拿給余遠平廖文亮、湯金治。又經 過2 、3 天後,吳接樑打電話約伊,說要請吃飯,伊怕這 麼多錢不知道會怎樣,所以才叫他寫借據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64頁),是被告就其究竟是何時取得該張借據,所供 顯然前後矛盾、相互齟齬,倘其親見吳接樑簽立該借據等 節,既為其所親身經歷之情節,應無前後供述差異如此大 的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供,實難逕採;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是將所調得之150 萬元交給吳接樑後,才要求吳 接樑寫借據等情,已如前述,但於該次審理時亦供稱:吳 接樑書寫該借據之日期即為該借據上所記載之95年11月1 日(見原審卷二第67頁),然被告既係於95年11月24日, 將已記載完成並蓋好發票人印文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 票交給證人余遠平,並由余遠平轉交給余遠成吳文卿, 業經證人余遠平余遠成吳文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均如前述,是被告供述:吳接樑係在 95年11月1 日時填寫該借據及其係於交付吳接樑150 萬元 後,才要求吳接樑簽立借據等情,不僅與前開證人證述之 時間順序有所不符,亦與被告該次之供述自相矛盾。另由 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與「吳招樑」認識20 幾年,「吳招樑」在公賣局那邊工作,住頭份,「吳招樑 」都是以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與伊聯絡,這是「吳招樑 」堂弟的電話云云,然該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 古度文,此有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資料查 詢表1 張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緝字第713 號卷第43至44 頁),且經證人古度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門號是伊的 ,是伊自己使用的,很少有借給他人使用之情形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96頁),而吳接樑係建設公司的董事長, 並未退休,生前並沒有在公賣局工作過等情,亦據吳接樑 之配偶江榮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而被告因本案於第1 次偵訊時所提出吳接樑之姓名



顯然有誤,且吳接樑生前亦未曾在公賣局任職,其是否確 與吳接樑認識長達20年之久已非無疑,甚且被告當庭所稱 與吳接樑聯絡之電話,實為與本案票據有利害關係(詳後 述)之證人古度文所申辦及使用,而證人古度文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與吳接樑不熟,吳接樑又怎會使用證人古度文 所申辦之門號,據此,被告辯稱其認識吳接樑云云,顯無 可採,溢證被告此部分由吳接樑簽立該借據之辯解,無非 為求脫免之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6、證人古度文於96年11月6 日至地檢署作證時雖再提出上開 借據原本1 張,然該借據上所有文字之字跡,經核與吳接 樑於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 書上之簽名、地址等字跡,或者在江榮鳳所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吳接樑所為之簽名,以肉眼判斷不論勾勒、運筆 、轉折、字形或氣韻神態上,均有不同,此有該借據原本 1 張、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7年11月18日中竹南字第09 711200305 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正本、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函暨所附吳接樑之存款 相關業務申請書原本及印鑑卡原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97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9716538 號函所檢送之開戶 資料及印鑑卡原本(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195 頁、第189 至191 頁、第199 至204 頁)及證人江榮鳳所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4 本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本可參。又上開借據 之借款人下方所蓋之吳接樑印章係圓形章,均與吳接樑向 金融機構開戶時所蓋印之方形印文有所不符,此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頭份分行97年11月18日合金東頭營字第0970 004248號函暨所附吳接樑於合作金庫之印鑑卡原本及開戶 資料1 份、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7年11月19日(97)華 頭份字第388 號函暨所附之印鑑卡原本及開戶資料1 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97年11月17日(97)頭份字第 2724號函暨所附吳接樑之開戶資料影本1 份、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函暨所附吳接樑之存款相關 業務申請書原本及印鑑卡原本1 份、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 行97年11月18日中竹南字第09711200305 號函暨所附之存 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原本及印鑑卡原本1 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4日儲字第0970085835號函暨所附 之立帳申請書暨印鑑卡原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 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9716538 號函暨所附之開戶業務申 請書原本、往來印鑑資料卡原本各1 份、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7年11月19日日銀字第0972W0



0121110 號函暨所附之聲明書原本1 份(見原審卷一97年 度訴字第534 號卷第183 至184-1 頁、第185 至186 頁、 第187 至188 頁、第189 至191 頁、第193 至195 頁、第 196 至198 頁、第199 至204 頁反面、第205 至206 頁) 可考。原審雖再將所調取吳接樑之上開銀行開戶申請資料 、印鑑卡、聲明書及證人江榮鳳所提出吳接樑親自書寫之 房屋租賃契約送請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然因該送 鑑證物內,並未發現與爭議筆跡(即借據上之筆跡)類同 之平日筆跡可供比對,故無法鑑定,且該借據上之筆跡, 其筆劃有停滯、扭曲等不自然情形,筆劃特徵不顯,故無 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1880 30號函1 份及該局98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0980043116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原審卷二第37頁)。另 上開借據上雖有可資比對指紋1 枚(即編號1) ,經比對 結果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乙○○指紋卡之指紋 不符,復輸入電腦系統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另借據 上編號2 指紋,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 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60170945號 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辯護人雖聲請 調取吳接樑之指紋後將借據送鑑,然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役政署、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國防部、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詢,該單位均 無吳接樑之指紋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7 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07538號函及該局97年9 月3 日刑 紋字第0970130589號函各1 份、內政部役政署97年9 月1 日役屬召字第0970 013294 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97年9 月3 日份警偵字第0970017790號函、國防部參謀本 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8年3 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3947 號函及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6 月10日嘉康 利98(會)字第007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6頁、 第102 頁、第102 之1 頁、第127 頁、原審卷二第36頁、 第44、55頁),且吳接樑因車禍致死之案件中亦無留存吳 接樑之指紋資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0月14日士院 木刑復97交訴29字第097021847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表1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 之1 頁、第234 頁) ,證人即其妻江榮鳳雖有找到吳接樑生前之指印1 枚,該 指印係蓋在家中掛在牆上之九龍圖上,裱褙封死,無法拿 出,惟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人取往苗栗縣 警察局鑑識課以多波域光源拍攝後,連同本案借據原件, 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皆因波源欠清晰,特徵實不



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7日刑紋字 第099007214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依現有證據顯無從鑑 定該借據上之指紋是否為吳接樑所按捺。本院審酌上揭各 情,另徵以吳接樑書立借據時,既未帶印章,焉何其上借 款人欄出現吳接樑之印文,苟其未帶印章而捺指印,卻不 予簽名,亦不符常情,是該借據是否確為吳接樑所立,實 有疑義。
7、證人古度文於96年11月6 日至地檢署作證時證稱:被告打 電話給伊,說有位叫吳科長的人要用支票調現,伊說支票 不可靠,要看本人是否有信用、財產,還要有借據簽字及 蓋指紋,被告並將電話交給吳科長,電話那頭的吳先生自 稱為吳接樑並告知身分證號碼、住處及親戚之姓名及電話 ,當時伊有打市內電話問,還打電話給鄰長、里長,得知 確實有這樣的人,伊又打電話去吳接樑家問,吳接樑的家 人說吳接樑已經退休,平時靠出租房子收租金,伊查證後 ,知道吳接樑的財力狀況及信用不錯;再過一陣子,被告 陸續拿支票、本票跟伊借錢,後來就跟被告訂契約,以吳 接樑所借的150 萬元為最高限額抵押並拿吳接樑簽的借據 當擔保品,後來乙○○的支票遭退票,本票的這些人都拖 延還沒有還錢,其並沒有見過吳接樑,只有通過電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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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