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372號
TPHM,98,上訴,3372,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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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洪淑芬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第2070號、
第2071號、第2126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9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壹之一、附表參之一編號1、3、4所示之信用卡、附表參之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卡、附表壹之二、之三、之六偽造「己○○」之簽名、印文、附表貳之一、之二偽造「庚○○」簽名、附表貳之三偽造本票壹紙、附表參之二偽造「辛○○」簽名、附表參之六偽造「辛○○」之印文、附表壹之四(三)編號36、37、40、42至45、48、(四)編號8至18、(五)編號17、19、(六)編號2、5、6、8至10、13、14、17、20、21、(九)編號3、4、附表參之四(二)編號16、18至20偽造之「JoJo」簽名、偽造之己○○、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洪淑芬)係從事保險業務,與己○○為舊識, 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某日,以代己○○辦理保險理賠 事宜為由,取得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 正之方法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未得己○○之同意,於附表壹之一所示之時間,冒用己○ ○之名義,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己○○」之署名,而 偽造表示由己○○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偽造文書名稱及 應沒收署押詳如附表壹之二所示,其中附表壹之一編號1 、2 信用卡背面分別有簽署「Anigle」與「JoJo」,另編 號3至11之信用卡無證據認定信用卡背面有偽造簽名), 向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銀行或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而行 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 附表壹之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附 表壹之一所示之銀行與信用卡公司。甲○○隨即於前揭附 表壹之二編號1、2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Anigle」與「Jo Jo」之署名各1枚(應沒收之物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壹 之一所示),偽造完成表彰己○○本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上



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 ,以供事後刷卡消費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如 附表壹之一編號1、2所示銀行及信用卡公司對於債權管理 之正確性。
(二)甲○○為取得銀行或信用卡公司所寄發之信用卡,遂在申 請書上填載如附件壹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寄送地址。甲○○ 承前概括犯意,自92年4月間起至同年7、8月間止,前往 臺北縣三重市○○○路430號領取信件時,在警衛室掛號 信件登記簿上偽簽「己○○」之署名(詳如附表壹之三所 示),致警衛室保全人員誤為己○○本人而交付信件予甲 ○○,足生損害於上址「中正大業社區」保全人員對於信 件管理正確性及己○○。
(三)甲○○於取得前開冒名申領之信用卡後,承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13日 起至93年5月5日止,於附表壹之四(三)編號36、37、40 、42至45、48、(四)編號8至18、(五)編號17、19、 (六)編號2、5、6、8至10、13、14、17、20 、21、( 九)編號3、4及附表壹之四(一)編號3、5至24、(二) 編號1至5、8、9、12、13、(三)編號1至28、34、35、3 8、39、41、46、(四)編號1至7、19、20、(五)編號1 至7、10至15、(六)編號15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壹之 一編號1至6、9之信用卡,冒用「己○○」之名義,持該 等信用卡至附表壹之四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並在該特約 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之簽名欄上,偽造「 JoJo」(詳如附表壹之四(三)編號36、37、40、42至45 、48、(四)編號8至18、(五)編號17、19、(六)編 號2、5、6、8至10、13、14、17、20、21、(九)編號3 、4)或不詳簽名(偽造之不詳簽名詳如附表壹之四(一 )編號3、5至24、(二)編號1至5、8、9、12、13、(三 )編號1至28、34、35、38、39、41、46、(四)編號1至 7、19、20、(五)編號1至7、10至15、(六)編號15所 示)而偽造該等簽帳單後,持該偽造簽帳單予該特約商店 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信用 卡消費款項(金額詳如上所列編號所示),而取得如附表 壹之四所示之財物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己○○、如上之 發卡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及各特約商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 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甲○○復自92年5月13日起至93 年4月28日止,持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3、5至11之信用卡, 向附表壹之四(一)編號1、2、4、2 5至33、(二)編號 6、7、10、11、(三)編號29至33、47、49、50、(五)



編號8、9、16、18、20、(六)編號3、19、(九)編號5 、6、(十一)),係藉由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取 款;或辦理分期付款(附表壹之四(六)編號1、4、7、1 1、12、16、18、22至24);劃撥代償他行信用卡帳款( 附表壹之四(七)、(九)編號1、2、(十));及貸款 (附表壹之四(八)),而使自動付款設備、銀行陷於錯 誤,交付金錢、分期、劃撥或提供代償、貸款等服務,足 以生損害於己○○及上開所列之借款或代償銀行。(四)甲○○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7 月7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己○○ 」之印章1枚,並於92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9 日 ),冒用己○○之名義,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開戶手 續,於該行客戶資料表上偽造「己○○」之簽名1枚,並 持偽造己○○之印章1枚,在上開客戶資料表蓋用3次,及 印鑑卡偽造「己○○」簽名1枚,蓋用偽造己○○印章2次 ,而偽造表示由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印鑑之私文書 (偽造之文書及應沒收之署押詳如附表壹之六所示),進 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設帳 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 同意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己○ ○及臺灣中小企銀對於帳戶之開戶與管理之正確性。其復 於92年7月10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冒以己○○名義, 於金融卡資料上,偽造己○○簽名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 己○○印章1次,再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使,致使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上開金融卡申請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金融卡 管理之正確。
二、甲○○與庚○○係舊識,以辦理保險及代理辦理衣蝶百貨集 點卡為由,取得庚○○之身分證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92年10月20日,冒用庚○○之名義,至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在該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偽造 「庚○○」之簽名2枚,而偽造表示由庚○○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之私文書(偽造之文書及應沒收之署押詳如附表貳 之一所示),進而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兆豐商 業銀行,以下仍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設 帳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 而同意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庚 ○○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帳戶之開戶與管理之正確性 。




(二)於92年11月19日,冒用庚○○之名義,在台新銀行通信貸 款申請書上偽造「庚○○」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由庚○ ○申請辦理貸款之私文書(偽造之文書及應沒收之署押詳 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在上開申請書所附之本票上偽簽「庚○○」 之簽名1枚,並填寫發票日92年11月19日、勾選新臺幣50萬 元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完成上開本 票(詳如附表貳之三所示),一併持向台新銀行行使,致 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撥付新臺幣 50 萬元進入其所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庚○○遭甲○○冒名開 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庚○○及台新 銀行。
三、甲○○於90年3月間至91年2月間,與辛○○係位在臺北縣蘆 洲市○○○路12號6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保險公司)之同事。甲○○於上開期間內某時間,在南山保 險公司內取得辛○○之身分證影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之概括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未徵得辛○○之同意,於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時間(92年9月 9日、17日及12月18日),冒用辛○○之名義,在附表參 之二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辛○○」之姓名 ,而偽造表示由辛○○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私文書(偽 造文書名稱及應沒收署押詳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並於申 辦現金卡前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辛○○自90 年1月至12月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具私文 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參之三所示),持上開偽造之申請 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參之一編號1、3、4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3張及附表參之一編號2所示卡號之現金 卡1張。
(二)甲○○於取得前開冒名申領之信用卡後,承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16日 起至93年7月13日止,於附表參之四所示之時間,冒用「辛 ○○」之名義,持該等信用卡至附表壹之四所示之特約商 店購物,並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 之簽名欄上,偽造「JoJo」(附表參之四(二)編號16、 18至20)或不詳簽名(附表參之四(一)編號1至4、6、7



、9至11、(二)編號1至15、17)而偽造該等簽帳單後, 持該偽造簽帳單予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信用卡消費款項(金額詳如附表 參之四(二)編號16、18至20、(一)編號1至4、6、7、 9至11、(二)編號1至15 、17所示),而取得如附表參 之四(二)編號16、18至20、(一)編號1至4、6、7、9 至11、(二)編號1至15 、17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 辛○○、國泰世華銀行及如附表參之四(二)編號16、18 至20、(一)編號1至4、6、7、9至11、(二)編號1至15 、17所示各特約商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 正確性。
(三)甲○○復承前詐欺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17日至93年6月1 1日止,於附表參之四(一)編號5、8及附表參之五所示 之時間,持附表參之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各 1張,連續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藉以使國泰世華銀行 識別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而向該銀 行取得如附表參之四(一)編號5、8及附表參之五所示金 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辛○○、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四)洪永具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30日 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辛○○」之印章 1枚,並於92年12月30日,冒用辛○○之名義,持上開偽 造之「辛○○」印章1枚,至國泰世華銀行,在該行信用 零利率分期申請約定書上,蓋用上開偽造「辛○○」印章 2 次,而偽造表示由辛○○申請辦理貸款之私文書(偽造 之文書及應沒收之署押詳如附表參之六所示),致使不知 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撥付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進入其所指定之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 號為00000 0000000000之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辛○○及 國泰世華銀行。
四、嗣經中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發現有信用卡欠款未繳之情事 ,經分別通知己○○、辛○○查詢後,另庚○○於93年9 月 間發現持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無法刷卡,經詢問台新銀行,始 查悉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己○○、台新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訴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 府政府警察局南港分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在卷為憑,顯見證人 戊○○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審酌證人戊○○係大樓 管理員,其與被告甲○○、告訴人己○○等人素不相識,並 無仇怨,證明力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其警詢筆錄製作原 因及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傳訊,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 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 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 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 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他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告訴 人即證人己○○、辛○○、庚○○及證人戊○○於警詢時之



供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同意起訴 書所列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其餘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 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 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 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 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 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 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 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 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 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 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該傳聞供 述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倘若原 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則 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相同法理,於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宜解為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規範之不足,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判決明揭此旨。查證人即告訴人 己○○、庚○○及辛○○已於原審具結後行交互詰問,且就 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證內容相符,則其 等先前所相同供述之傳聞證據,即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辯稱:伊曾任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1年多,約於 91年底離職,92年間伊與幾家保險公司配合,介紹車險,再 收取佣金。告訴人己○○是伊前夫陳源隆的乾妹妹,而辦理 保險理賠無需提出證件,所以伊沒有拿告訴人己○○之身分 證,也沒有冒用其名義向起訴書所載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 壹之一)的銀行申請信用卡,或至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 附表壹之四)所載商店以告訴人己○○的信用卡刷卡消費,



未曾冒用告訴人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開立帳戶。而告 訴人己○○因積欠伊215萬元,將台新銀行信用卡平信郵寄 至桃園郵政825號信箱,並告知密碼,由伊操作自動櫃員機 而提領現金;伊亦未曾以告訴人己○○名義打電話至誠泰銀 行。又伊先前購買房屋,認識擔任房屋公司會計之告訴人庚 ○○,2人感情很好,伊2人在郵局各有1個郵政信箱,她以 其哥哥名義開立的,2人會將印章、身分證交給對方幫忙拿 信,若百貨公司有贈品也會委託對方去拿,伊曾幫告訴人庚 ○○去衣蝶百貨公司辦卡,但沒有持其證件前往中國信託銀 行開戶,或以告訴人庚○○名義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或簽發 本票。伊與告訴人辛○○不熟,伊先前將執照借給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之黃蓮鳳經理,而告訴人辛○○是黃蓮鳳的保戶的 太太,伊與辛○○沒有很多互動,沒有拿她的身分證影本及 扣繳憑單,也沒有以其名義去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在併 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因為告訴人辛○○ 曾經偷過伊的錢,被揭穿後經過協調,2人就沒有再往來云 云(93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下稱偵字第18292號卷,第48 頁至第52頁,偵緝字第207 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原審卷 一第29頁至第30頁)。
二、經查:
(一)以己○○名義向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銀行或信用卡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及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帳戶部分: 1、被告以告訴人己○○名義向附表壹之一所示銀行或信用卡 公司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及向臺灣中小企銀申 請開立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友邦信用卡公司襄理陳志誠於警詢時證稱:己○ ○信用卡係於92年4月18日申請,同年4月22日發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93年5月4日接獲己○○電話 指稱被冒名申請信用卡,該卡自92年5月13日起至93年4 月28日止,均在臺北縣市及桃園縣市盜刷消費,共33筆 ,因刷卡人陸續繳交刷卡費用,尚欠8萬5110元等語( 偵字第18393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友邦信用卡 卡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件及友邦信用 卡公司96年6月23日友字第96062300449號函及所附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稽(偵字第1 8393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 )。足認告訴人己○○遭人冒名申用信用卡。而友邦信 用卡公司上開函文中雖記載向告訴人己○○之大嫂陳秀 文照會查證:「平時有聯絡」等語,但此並非就告訴人 己○○申辦本件信用卡之事,央請陳秀文轉知告訴人己



○○,尚難遽以推認告訴人己○○必然知悉申用此卡, 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即富邦銀行風險管理專員吳介民於警詢時證稱:93 年5月4日接獲陽信銀行通知,客戶己○○信用卡遭偽冒 申請,經查證後得知該卡是92年4月25日申請,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號,額度為6萬元,收件地址為臺北市 ○○○路3段287號8樓,92年7月15日更改帳單地址為桃 園郵政20之91號信箱,又於92年11月7日更改帳寄地址 為臺北縣汐止市○○路183巷39號。於93年4月9日在桃 園市○○路205號(台新國際商銀桃園分行)預借現金 5000元,93年4月9日起至22日止,桃園市○○路19號( 衣蝶百貨桃園店)盜刷2筆1647元等語(偵字第18393號 卷第86頁);復有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己○ ○身分證影本各1件、富邦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刷卡資 料1件,簽有JoJo之簽帳單影本5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總處96年6月25日(96)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041 號函及所附之消費明細、聯名卡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 (偵字第18393號卷第150頁至第160頁,原審卷一第53 頁至第55頁)。而上開桃園郵政20-91號信箱,係由被 告以更名前之洪淑芬名義於91年3月13日申請,使用至 93年5月24日退租,此有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專 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偵字第18393號 卷第96頁、第97頁)。再上開信用卡寄送地址原為臺北 市○○○路○段287號8樓,於92年7月15日更改為桃園郵 政信箱20之91號信箱,此有該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說明 可參(偵字第18393號卷第158頁)。倘非被告冒以告訴 人己○○名義申辦並刷卡消費,何須將帳單寄送地址改 至被告申用之桃園郵政信箱20之91號信箱?是被告辯稱 非伊申用云云,顯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富邦銀行於92 年5月20日與申請書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本人 確認申請無誤後,始予核卡,此有富邦銀行風險控管部 98年12月25日(98)北富消金風控字第1184號函(附於 本院卷內)可參,且告訴人己○○甫於90年7月31日產 子林廷諭,而於92年4月25日辦卡,足徵是告訴人己○ ○申辦該卡購買嬰幼兒用品云云。然查,雖0000000000 號申用人為己○○,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7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100447號函在卷可考(附 於本院卷內),但告訴人己○○否認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伊所申用,而觀諸上開門號係以易付卡方式 申用,而以告訴人己○○名義申辦之部分信用卡,復與



告訴人庚○○、辛○○申辦信用卡、及被告自行申辦之 台新銀行信用卡親友洪少彤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 00(請參下列理由(二)2告訴人庚○○部分),以告 訴人己○○、庚○○、辛○○3人互不相識,此據證人 庚○○、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4 頁、第68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又豈會在 申請資料上不約而同填載相同行動電話?復與被告申辦 台新銀行聯絡親友洪少彤行動電話相同?足見上開0000 000000號電話非告訴人己○○使用,前揭富邦銀行電話 照會之人,應非告訴人己○○。
(3)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領組林孟宏於警詢時證稱:93年5 月3日接獲己○○來電反應信用卡遭偽冒申請及盜刷, 經查證後得知該卡係於92年4月28日申請,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額度為10萬元,收件地址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430號,該卡於92年6月4日在桃園市○○ 路186號等地盜刷等語(偵字第18393號卷第80頁),復 有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業務控管部96年6月12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302號函 及所附之申請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影本2紙、信用卡、己○○身分證影本各1件、歷史 消費明細表1件、簽帳單影本8紙可證(偵字第18393號 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70頁),堪 認告訴人己○○遭人冒名申用信用卡。縱上開國泰銀行 函文中表明「電話照會本人無誤」等語,然此電話照會 時,未親自見面辨認,豈能以電話照會即認為係告訴人 己○○本人接受查詢,是上開記載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4)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助理李世英於警詢時證稱 :己○○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於92 年7月14日遭冒名申請,於92年9月14日起在臺南縣永康 市、桃園、三重、臺北市等處盜刷,最後一筆於93年5 月4日在桃園市衣蝶百貨公司,清查後確認共盜刷20筆 ,部分金額有繳款,該信用卡於93年3月27日及28日在 日本新宿盜刷2筆等語(偵字第18393號卷第75頁至第76 頁),復有簽署JoJo之簽帳單影本12張、中國信託現金 卡申請書影本1件、對帳單、冒用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 偵字第18393號卷第100頁至10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第184頁,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88頁),足見告訴人 己○○遭人冒名申用信用卡,復於簽單偽造JoJo簽名。



至證人即承辦己○○名義中國信託信用卡申用人員陳俊 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應該是 本人親到現場申請,資料上看來有核對身分證等語,惟 其亦證言:當場現場申辦之人為被告或己○○,已沒有 印象,都是肉眼辨識,通常會看一下照片像不像本人, 核對時間約幾秒鐘而已(本院99年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 第3頁至第5頁),故證人陳俊孝在短短數秒內是否得以 正確辨認本人與證件上照片,已非無疑;再對照證人即 承辦己○○名義申辦復華銀行、誠泰銀行、台新銀行信 用卡承辦人乙○亦以肉眼方式核對本人與身分證後,亦 指認被告與告訴人己○○身分證上照片為同一人(詳參 下列理由5),自不能以證人陳俊孝上開之證言,逕認 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非被告冒名申用。
(5)證人即復華銀行風險管理專員宋坤龍於警詢時證稱:93 年5月5日接獲客戶己○○來電,稱其信用卡遭偽冒申請 ,查證後得知該卡是92年8月6日申請,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額度為10萬元,收件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 ○○○路430號,自92年9月2日起至93年4月28日止盜刷 等語(偵字第18393號卷第88頁)。復有復華銀行白金 卡申請書、信用卡及己○○身分證影本各1件、復華銀 行信用卡中心遭盜刷明細1件與簽有JoJo之簽帳單影本2 件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5日復信卡字 第0960001973號函及所附之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3紙 在卷可稽(偵字第18393號卷第122頁至125頁、第162頁 至第166頁,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堪認告訴人 己○○遭人冒名申用信用卡。
(6)證人即安信信用卡風險管理專員李俊忠於警詢時證稱: 93年5月4日接獲己○○來電反應信用卡遭偽冒申請,經 查證後,得知該信用卡是92年8月8日申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430 號1樓,92年8月28日起在桃園縣市、日本盜刷等語(偵 字第18393號卷第74頁)。嗣經安信信用卡公司法務專 員陳慧珊於警詢時更正為:被告假冒己○○身分申請信 用卡,自92年8月28日使用上開信用卡,直到己○○以 電話告知遭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才知此事等語,自復有 安信銀行帳務資料、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 件、刷卡簽帳單影本共11件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6年7月6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字第00328號函在 卷可稽(偵字第18393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他字第 3574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23頁,原審卷一第100頁至114頁)。足見 告訴人己○○遭人冒名申用信用卡。而上開永豐信用卡 公司函文雖以本件係告訴人己○○本人於申請書上親自 簽名等語,惟被告之外貌與告訴人己○○身分證上之照 片相似,連證人乙○到庭均指核對告訴人己○○身分證 上照片與被告相符等語,故不能僅執永豐信用卡公司所 指「申請人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即認非被告冒名申 用。
(7)證人即誠泰銀行高級辦事員林榆鋌於警詢時證稱:93年 5月3日接獲己○○來電反應信用卡遭偽冒申請,經查證 得知該信用卡是92年10月1日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額度為12萬元,收件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 ○○路350號1樓,於92年10月13日,由誠泰銀行劃撥2 筆分別至國泰世華銀行及友邦信用卡公司,9萬元與3萬 元,依序代償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無簽單等語(93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第69 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5 日(96)新光銀信卡字第2747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1件、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單2紙、帳單明細4 紙(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122頁),及96年9月11日( 96)新光銀信卡字第3917號函及新卡友代償-已撥款報 表各1件(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在卷可考。而 上開信用卡寄送地址原為臺北縣三重市○○○路350號1 樓,於92年10月17日更改為桃園郵政信箱20之91號信箱 ,此有該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393號卷第134 頁);又桃園郵局20之91號信箱係被告於91年3月13日 所申請,租用至93年5月24日,此有郵局領取掛號郵件 印鑑單、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偵 字第18393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由更改帳單地址至 被告申用之郵政信箱收取一情以觀,顯見上開信用卡係 遭被告冒以告訴人己○○名義申用。
(8)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影本及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各1件(偵字第18393 號卷第167頁、第168頁、第169頁)。足認上開現金卡 已貸款如附表壹之四(八)所示金錢。
(9)證人即台新銀行專員謝育成於警詢時證稱:93年5月7日 接獲己○○來電反應信用卡遭偽冒申請,經查證該信用 卡是92年12月19日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額度為10萬元,收件地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50 號1樓,分別在92年12月31日以劃撥方式,由台新銀行



劃撥6萬元至富邦銀行,93年3月8日在中國信託桃園分 行ATM預借現金2萬元,93年4月9日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ATM預借現金1萬元,93年3月12日在桃園市○○路19 號 衣蝶百貨盜刷684元,93年3月14日在桃園市大園鄉○○ ○路15號3樓大廳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機場門市盜 刷245元,93年3月23日在日本盜刷1372元等語(偵字第 18393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而被告於93年4月9日下 午4時14分許,持告訴人己○○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信 用卡,至桃園市○○路205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預借現 金1萬元,亦有自動櫃員機攝影機拍得之照片2幀附卷可 考(偵字第18393號卷第93頁、第94頁、他字第661號卷 第16頁至第18頁),可知上開信用卡由被告所使用;復 有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己○○身分證影本 各1件、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徵信查詢資料、帳單、帳 單調閱明細表2紙、信用卡帳單9紙在卷可參(偵字第18 393號卷第110頁至120頁、他字第661號卷第3頁至第6頁 、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一第128頁 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再依己○○名義之 上開信用卡於92、93年間刷卡消費明細觀之,代償與消 費地點均在桃園,參諸證人己○○居住於臺北縣鶯歌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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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