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149號
TPHM,98,上訴,2149,20100730,2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莊涵雯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68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4號、
第12336號、第12337號、第22942號、99年度偵字第377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40號、第2645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院以91年度簡 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甲○○係納稅義務人碩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德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96巷5號 )及真福藥品有限公司(下稱真福藥品公司,址設臺北市內 湖區○○○路○段296巷11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 業負責人。乙○○則係乙○○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託 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 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甲○○為虛增碩 德公司業績、申請上市,竟與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6月間起 (起訴書記載為92年5月間起,係指孫菲企業有限公司、華 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吉歐實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孫菲公



司、華靖公司、吉歐公司,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至93年2月間止,明知碩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 所示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緯公司)等營業人及真 福藥品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碩德公司,甲○○竟交付碩德公 司及真福藥品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予乙○○,由乙 ○○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碩緯公司等營業人、附表二之碩德公司,作為其等營業人 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以碩德公司虛開統 一發票240張(起訴書誤載為247張),遭附表一所示碩緯公 司等營業人虛報扣抵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253萬 4694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6100元,附表一編號2之常紅有限 公司【下稱常紅公司】為虛設行號,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詳後不 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784萬 4758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萬333元),另以真福藥品公司 名義虛開統一發票45張(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無幫助 碩德公司逃漏稅之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乙○○為下列公司之記帳業者,受下列公司委託為使公司虛 增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貸款,復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潘金田(另案審理中)於92年10月31日至94年11月1日間擔 任常紅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23號2樓之2 ,下稱常紅公司)之負責人,竟與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7月 間起至94年6月間止,明知常紅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 三所示佳千有限公司(下稱佳千公司)等營業人,竟交付常 紅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予乙○○,由乙○○開立如 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佳千公司等33 家營業人,作為其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 額,總計以常紅公司虛開統一發票428張,遭附表三所示佳 千公司等營業人持其中419張發票虛報扣抵銷售稅額,計幫 助如附表所示佳千公司等3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1,447萬 1,60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二)乙○○明知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緯公司,負責人 劉宗霖)並未實際銷貨予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隆 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49號2樓,負責人何達夫), 廣達隆公司、艾科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科思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5段5號,負責人李龍)亦未實際銷貨予



常紅公司,竟與何達夫、李龍(均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2 年 11月至93年10月間,由何達夫、李龍將廣達隆公司、艾科思 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交付乙○○,由乙○○開立廣 達隆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常紅公司、艾科思 公司,作為其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 總計以廣達隆公司虛開統一發票23紙,另開立艾科思公司不 實統一發票11紙予常紅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經艾科思公司虛 報扣抵銷售金額為473萬117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4 萬339元,常紅公為虛設行號,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 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幫助艾科 思公司逃漏營業稅捐21萬5268元。乙○○另與碩緯公司負責 人劉宗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3日至93年8月8日間,開立碩緯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20紙予廣達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經廣達龍公 司虛報扣抵銷售金額為1311萬221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1248萬7820元),計幫助廣達隆逃漏營業稅計624,393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三)王啟平(另案審理中)係「呷尚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縣土城市○○路195巷18號1樓,下稱呷尚寶公司)之 負責人,為虛增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貸款,竟與乙○○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3年11月起至95年6月止,明知呷尚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 予如附表所示智河有限公司(下稱智河公司)等營業人,竟 由乙○○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五所示 之智河公司等營業人,作為其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 抵其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95張,遭智河公司等營業 人虛報扣抵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9萬5517元,幫助 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197萬548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四)王啟平(另案審理)係「馥躍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 市○○路195巷18號1樓,下稱馥躍公司)之負責人,為虛增 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貸款,竟與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起至 95年5月止,明知馥躍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六所示智 河公司等營業人,竟由乙○○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予如附表六所示之智河公司等營業人,作為其等營業人之 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47張, 遭智河公司等營業人虛報扣抵銷售金額為1277萬9538元,幫 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63萬898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五)何惠明(另案審理)係百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崴公司,址設在臺北市○○區○○路1段235號2樓)、飛速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235號2樓)之負責人,夥同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1、何惠明乙○○均明知百崴公司並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七所 示之公司,於民國94年7月至95年6月間,由乙○○開立百崴 公司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七所示之仕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仕洛公司)等營業人,作為其等營業人之 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182張 ,經仕洛公司等營業人虛報扣抵銷售金額為6817萬7301元, 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338萬78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2、何惠明乙○○復明知飛速公司並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八所 示之公司,於95年5月至95年6月間,由乙○○開立飛速公司 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八所示之生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圓公司)等營業人,作為其等營業人之 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50張, 經生圓公司等營業人虛報扣抵銷售金額為1723萬2891元,幫 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656萬3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六)緣葉盈宏係納稅義務人安峻多媒體有公司(下稱安峻公司) 負責人,李元汀係納稅義務人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生圓公司)負責人,陳義雄係納稅義務人大雄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大雄公司)負責人,林清柏係納稅義務人基棟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基棟公司)負責人,陳志宏係祥達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祥達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間起均委託乙○○ 事務所記帳、申報營業稅事宜,其中生圓公司、大雄公司、 基棟公司並委託乙○○將公司地址登記在「乙○○事務所」 同址。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係經營全臺連鎖早餐加盟店之 業務,由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向上游食品公司進貨後,再 配送各盟店,各加盟店因係小額零售業,屬查定課稅,免開 立統一發票,故加盟店大多未索取發票,詎乙○○王啟平 2人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與葉盈宏李元汀及 陳義雄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 至95年6月間,由乙○○將呷尚寶、馥躍公司應開立予加盟 店之發票金額,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九所示呷尚寶、馥躍公 司之統一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安峻公司等營業人,作為其等 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



票18張,經安峻公司等營業人虛報扣抵銷售金額為687萬341 0元,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34萬3671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至356頁),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 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皆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卷二第204頁、第248 頁、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第118頁、第255至258頁、第 357頁),核與證人即豪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粹豪、證 人即隆遠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志、證人即華成 企業社負責人張堯治、證人即碩緯公司負責人劉宗霖、證人 即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元汀許朝暉、證人即世 明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華、證人即碩德公司會計藍秀華 、證人即碩德公司行政助理王雅怡、證人即碩德公司業務許 靖吉、證人即國稅局之承辦人員孫楓凌、證人即飛速公司負 責人何惠明、證人即馥躍公司負責人王啟平、證人即安峻公 司負責人葉盈宏、證人即博靖公司負責人俞建宏、證人即生 圓公司負責人李元汀、證人即大雄公司負責人陳義雄、證人 即基棟公司負責人林清柏、證人即廣達隆公司負責人何達夫



、證人即艾科思公司負責人李龍、證人即常紅公司負責人潘 金田、證人周麗玲、證人吳秀玲、證人翁維謙、證人張睿芝陳宜和鄭心媛之證詞相符,並有碩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碩德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4月27日資五字第0950003997號函所 附之真福藥品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5年5月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 0950006241號函及95年6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500 09745號函所附之碩德公司及真福藥品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東隆事業有限公司、明科實 業有限公司、展威商行、彥冠實業有限公司、慶汶企業有限 公司、資成實業有限公司、世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榜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碩德公司與豪諺 科技有限公司、常紅公司合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 9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85509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博靖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 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安峻公司、生圓公司、大雄公司、基棟公司、博靖公司等 )、呷尚寶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榜、 馥躍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榜、發票影 本、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呷尚寶 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馥 躍公司)、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 呷尚寶公司)、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 書(馥躍公司)、94年度報稅資料(安峻公司、生圓公司) 、95年度報稅資料(基棟公司)、94至95年度報稅資料(大 雄公司)、94至95年度報稅資料(博靖公司)、呷尚寶公司 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呷尚寶公司開立發票予非實 際交易對象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呷尚寶公司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呷尚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 單、常紅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常紅公司登記 資料、常紅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榜(常紅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榜(廣達隆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榜(碩緯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常紅公司)、發票影本、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7年3月11日函(檢送常紅公司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排行榜(艾科思公司)、廣達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艾科思 公司變更登記表、碩緯公司案卷、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查核清單(廣達隆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98年4月29日函(檢附馥躍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 表)、馥躍公司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向明細、馥躍公司 設立登記表、章程、馥躍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馥躍公司)、百崴公司 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百崴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百崴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百崴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百崴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百崴公司)、飛速科技有限公 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飛 速公司)、飛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飛速公司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飛速公司)、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飛速公司) 、飛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卡、 領用統一發票查詢資料、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及相關資料、飛速公司之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2、刑法修正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經於94年2月2日公告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 告與共犯間既有於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上」,94年2月2日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 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仍以一罪 論,較新法後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67條、第68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 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 減之,是減輕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⑸修正後刑法以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 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4 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係於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 ,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
⑹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於修正 前係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後則為;「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⑺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⑻94年2月2日之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 雖前開各別比較結果,互有不同,惟仍應依綜合比較相關 之身分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累犯之適用結果,一體適 用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公布修正 條文並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舊 法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舊法 法定刑度顯較新法為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甲○○
(二)又統一發票為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 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 證,被告甲○○既係碩德、真福公司負責人,即係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4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乙○○乙 ○○為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 帳、申報稅捐為業務,於本件係為事實欄所載各公司負責記 帳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 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同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惟其前開部分 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按會計憑證 ,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復此 敘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 就前開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另與何惠明王啟平何達夫、李龍、潘金田劉宗霖葉盈宏李元汀、陳義雄、林清柏余建宏,就 前開事實欄二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就前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 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連續登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嗣經以91 年度簡上字第17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1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乙○○於事實 欄二部分所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並無證據證明碩德公司有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碩德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即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責,原審未予細究,即率予認定被告甲○○構成上開罪名, 難稱妥適(詳如後述無罪理由)。(二)被告乙○○另有事實 欄二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疏漏。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固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 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亦有其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二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分別幫助附表一至九所示營業人逃漏稅額,數額非屬輕微, 與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 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部分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2年5月間至93年2月間,明知碩德公司 並無實際銷貨予尚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儀器公司 )、常紅公司、孫菲公司、華靖公司、吉歐公司、新利鼎生 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等營業人,被告甲 ○○竟交付碩德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乙○○,由被告乙○ ○開立予前揭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 抵其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 李泰欽、乙○○此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除開予常紅公司之統一發票外)、稅捐稽 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 此部分犯行,均辯稱:碩德公司與前開尚上公司等營業人間 之交易均屬真正,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均為真正 等語。經查:(一)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尚上公司、孫菲公司、 華靖公司、吉歐公司、新利鼎公司與碩德公司間之交易均屬 真正,除據證人即華靖公司負責人孫漢德、證人即兼任華靖 公司出納及孫菲公司會計張美惠、證人即吉歐公司負責人蕭 家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交易為真正,且其等所涉前開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交易係屬真正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而新利 鼎公司負責人施吉峰於另案偵查中亦否認交易為虛偽,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尚上公司負責人許中南、華靖公司負責人孫漢德、孫菲公 司負責人禹如凝、新利鼎公司負責人施吉峰因此部分涉違反 稅捐稽徵法犯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986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640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8 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誤,是被告二人辯稱碩德公司上開與尚上公司、孫菲公司、 華靖公司、吉歐公司、新利鼎公司間之交易係屬真正,統一 發票內容並無不實,亦無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等詞,即 非不可採。(二)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 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 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 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 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查常紅公司業經認 定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9月20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960085509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91頁),自無繳納營業稅之 責,從而被告甲○○乙○○開立碩德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 交予常紅公司部分,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常紅公司逃漏稅捐罪嫌,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此部分雖經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68 、93頁),然按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 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 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 ,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 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 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 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 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 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 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 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 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 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 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即同此 意旨,是前開公訴意旨部分雖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減縮犯罪 事實,仍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碩德公司並無實際向展威資 通科技商行(下稱展威商行)、彥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 冠公司)、高國限公司(下稱高國公司)、惠羽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惠羽公司)、凱民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民公 司)、真福藥品公司、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福民公 司)、世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資成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資成公司)、明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登 公司)、東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明科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明科公司)、慶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汶公



司)、世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明公司)、昌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昌企業公司)、實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碩 公司)、翔順美企業社等營業人進貨,竟為降低虛增業績所 增加之營業額,所應增繳之營業稅,由乙○○提供上開營業 人之統一發票,作為碩德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 稅額,總計共申報扣抵2億79萬8352元,逃漏營業稅捐1003 萬9922元,足以生損害於碩德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泰欽此部分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並認與被告甲○○前揭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等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 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百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福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隆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呷尚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躍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