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97年度,7號
TPHM,97,矚上訴,7,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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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13號、95年度
偵字第13821號、95年度偵字第14743號、95年度偵字第180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部分,撤銷。
己○○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應與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應與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



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前於民國85年 間,就土城市所有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43、526、 524、523等地號土地,及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坐落同市○○ 段第538、539等地號土地上之大陸榮胞眷村,推動合建改建 案,當時即與眷村住戶達成協議,亦即:現住戶,除無償配 與房地一戶,每戶30坪外:若有自行增建之地上物,則比照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草案規定,扣除公配眷舍 坪數後發給補償費。土城市公所並已委由許烈嘉建築師負責 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並已完成地上14層樓、地下3層樓之 設計圖說。嗣當時之土城市長劉朝金因上開改建合建案遭受 司法調查,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就上開改建合建案審議結果, 雖同意照上述協議內容辦理,然土地部分則暫不同意處分, 上開合建改建案遂因此暫停推動。嗣於92年間,前土城市長 劉朝金經判決無罪確定,土城市公所再度推動上述「臺北縣 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由財政課人員於92年6 月7日簽辦改建實施計劃,敘明本改建案係由土城市公所及 中華救助總會提供土地,建商負責興建大樓之全部興建費用 ,雙方按議定分配比例,換取價金或等值房地,關於安置住 戶所有費用,全數由建商支付,並作為建造成本。上開改建 實施計劃經送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後,以第4屆第5次臨時 大會決議同意照案通過。土城市公所復簽請臺北縣政府同意 ,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並自93年2月5日起至同年 月11日止辦理公開閱覽招標文件,於同年2月17日將本件合 建改建案之招標上網公告,於同年3月17日第1次開標,因僅 有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1家投標, 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土城市公所再於同年月17日上網 公告,於同年月31日進行第2次開標,並於翌日(即4月1日 )召開評選會議,皇翔公司由協理甲○代表與會,當日由過 半數評選委員決定由皇翔公司成為最有利標廠商而得標。二、己○○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負 責襄助市長盧嘉辰處理市政,而丙○○當時任職土城市公所 工務課長,自92年11月起擔任核稿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己○○於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期間,經 市長盧嘉辰授權全權負責推動「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 合建改建案」,負責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 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詎己○○於93年5月3日得悉 皇翔公司委託北昌營造公司派遣鐘點工人執行拆除地上物工



程時曾遭遇不詳人士阻撓,甲○有意將地上物之拆除清運工 程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認有機可乘,旋暗示甲○應另 編預算發給住戶現金補償,以求順利拆遷,實則明知自增建 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均已造冊發放完成,而藉詞索求賄賂。 並責令丙○○尋找配合出面承包拆除清運工程之廠商,以便 取得甲○以拆遷處理費名義編列之賄款。丙○○覓得在臺北 縣中和市○○街114巷15之2號實際經營頂義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頂義公司」)之戊○○後,即於93年5月3日後之數日 間,偕己○○帶同戊○○一同前往臺北市○○路38號8樓之 皇翔公司,向甲○介紹戊○○有能力承包該拆除清運工程, 並當場表示應外加拆遷補償費,甲○旋與戊○○就拆除清運 工程部分進行議價並說明現狀,並約定於93年5月10日再次 議價。己○○遂與丙○○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指示丙○○於93年5月10日前往皇翔公司參與議 價,並告知丙○○虛增之工程款數額為800萬元,並要求丙 ○○取回第1次賄款200萬元。是日,戊○○甲○議定拆除 清運部分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15萬元,甲○並依己 ○○先前要求,以「拆遷處理費」之名義外加工程款800萬 元,以便透過戊○○從中將外加之工程款扣除稅金後,作為 賄款由丙○○轉交己○○收受,是總工程款始約定為11,149 ,999元。
三、戊○○為頂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戊○○於93年5月10日下午與甲○議定上開工程 內容,並就總工程款約定分四階段請款,第1階段為簽約金2 00萬元,第2階段於93年5月13日支付200萬元,第3階段由頂 義公司出具廢棄物拆除許可證及處理計劃書後,支付250 萬 元,第4階段則於全數拆除完成並取得完工證明後,支付465 萬元。戊○○為配合皇翔公司之請款作業,遂基於登載不實 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頂義公司登記負責人即 其配偶王燕輝,登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並於93年5月10日簽約當日,持向甲○請款,甲 ○遂在皇翔公司辦公室,將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戊○ ○,並責由不知情之乙○○陪同戊○○偕不知情之王燕輝持 支票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兌領現金,丙○○則在皇翔公司等 候。戊○○自土地銀行營業部領得現金200萬元帶回皇翔公 司,並與甲○一同將該筆現金包裝妥當,交由丙○○攜回土 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己○○收受。嗣於93年5月12日,戊○ ○再承前概括犯意,持不知情之王燕輝所事先登載完成如附 表編號⒉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前往皇翔公司辦公室向 甲○請領第2階段款項,己○○則承前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



,指示丙○○前往皇翔公司取款,甲○遂再將面額200 萬元 之支票1張交予戊○○戊○○復偕不知情之王燕輝前往土 地銀行營業部兌領現金帶回皇翔公司後,再將該筆200 萬元 現金包裝妥當交予丙○○,由丙○○攜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 轉交己○○收受。而戊○○遂依約執行系爭改建合建案基地 上之天橋及地上物之拆除清運,並於93年6月18日出具拆除 證明等相關文件後,領得第3階段工程款250萬元。末於93年 7月9日,戊○○又承前概括犯意,持不知情之王燕輝前已登 載完成之如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前往 皇翔公司請領尾款465萬元,戊○○在皇翔公司取得支票後 ,復與不知情之王燕輝前往土地銀行兌領現金,而己○○仍 承前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指示丙○○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 門口等候戊○○戊○○旋將領得之現金約270萬元包裝妥 當交付丙○○,由丙○○攜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己○○ 收受。己○○於取得上開甲○前後所交付計660萬元【本應 為約67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約270萬元=約670萬元 ),惟因無法得知實際金額,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 則,爰以660萬元計】賄款後,為掩人耳目,將其中部分現 金共計132萬元分別交予里長張東良(100萬元)及住戶周翠 英(9萬元)、劉清山(3萬元)、俞小靈(13萬元)、潘雪 卿(5萬)、李春香(2萬)等人外,所餘賄款現金528萬元 (660萬元-132萬元=528萬元)則均據為己有。四、己○○又基於隱匿其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於93 年9月30日將上開所餘賄款現金528萬元,加上原個人所自有 之現金湊足為60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林金結,囑其購買具 有隱蔽資金性質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林金結旋即前往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購買6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期1年,並將6張存單交回己○○,以隱匿上述 不法所得。
五、嗣於95年4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前往皇翔公司執行搜索,始 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楊木萬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 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 ○○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95年4月6日、同年5月23日於臺北 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受訊問人員以不正方式誘導 、脅迫、利誘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上開自白欠缺任意性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參諸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提 上開被告2次於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之錄音帶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㈡第17至20頁),調查站訊問人員於製作被告丙○ ○之調查筆錄時,雖確時有打斷被告丙○○陳述之情形,然 該訊問人員並無對被告丙○○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手段,該打斷陳述之情事顯尚未達壓制被告丙○○自由意 識之程度,被告丙○○於訊問人員打斷其陳述後所為之陳述 ,難認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至為明確,其辯護人 前開主張,顯屬無據,要無足採;被告丙○○前後2次於調 查站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被告己○○甲○於原審曾抗辯共同被告己○○、丙 ○○、戊○○甲○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供述,乃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無證據 能力,暨證人許烈嘉、李建生、劉玉秋、陳建吉、徐昌府、 陳賢欽、韋廣平、張國良、孫玉衡、韋敏昌、劉宜嘉、張中 良、黃中南、廖年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證言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見解所認,「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 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 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 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 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 具證人之適格。故共同被告應於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於審判外之陳 述,基本上仍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除有法律規定外,不得為證據,非因其已到庭具結作 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即已治癒,而當然 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同條之2規 定,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否則即有違採證法則」。(二)次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決見解所認,「事實 審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被告聲明異議時,仍應調查審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是否為先前經詰問之證詞或鑑定意見,或為先前 不一致的陳述,或為審判中有未能作證情形者之陳述,以 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不得僅以被告對其聲明異議,即 否定其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所謂先前不一致的陳述 ,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在先前之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訴訟程 序中,由法官依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訊問調查而未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一詰問之陳述,或依證人、鑑定人以外之身分 (包括依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身分)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證人或鑑 定人身分訊問而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一詰問之陳述,或 依證人、鑑定人以外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在審 判中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先前之陳述未具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以及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依被告或證人或其他身分所為 之陳述,與在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而言」。
(三)依上開見解,共同被告己○○丙○○戊○○甲○於 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同案被告己○○甲○之供述,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之規定判斷此 部分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由檢 察官依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詰問之陳 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地賦與證據 能力。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嗣於原審具 結作證所為陳述,及證人李建生、劉玉秋、徐昌府、陳賢 欽、韋廣平等人於原審具結作證之證言,與其等於檢察官 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不符部分,仍應比較其前後陳述內容 ,倘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行為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且就被告戊○○利用王燕輝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 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部分,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5紙在 卷可佐(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 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被告丙○○於偵訊及原 審對於上揭取款行為固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則否認全部 犯行,辯稱:本案由甲○撥了約670萬給戊○○,經過其轉 手給己○○,因為這筆錢己○○說是額外補償費,所以自行 為發生當時至案發前,其均不知該筆款項與賄賂有關,其單 純認知是職務外的交辦行為,是補償費的發放云云。被告己 ○○則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本合建改建案 自增建戶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依據,本即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並未違背法令,且交由林金結購買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600萬元,係其個人自有資金,並 非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而被告丙○○取回之款項,其已 全數發放予住戶云云。
二、經查,有關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中,現住戶自行增建 建築物部分之拆遷補償費發放依據:
(一)土城市公所曾於85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在該公所會議 室與眷村住戶代表召開協調會,會中就「原住戶分配坪數 、搬遷費、房租補助費金額」之提案,作成結論:「⒈有 關原住戶分配坪數問題,比照眷改條例有關上校級之標準 ,…住戶資格審查及是否得比照上校級標準分配坪數事宜 ,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認定之。⒉有關給與原 住戶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及其發放方式,比照眷改條例 規定辦理」;另就「住戶自行增建之建築物是否予以拆遷 補償?又其拆遷補償標準及方式為何」之提案,則作成結 論:「住戶自行增建之建築物,其拆遷補償及認定標準, 比照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草案規定辦理」;且就「市場店 戶請給予從優處理與照顧」之提案,則做成結論:「市場 住戶(17戶)之建築物,比照地方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 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規定,除建築物之拆遷補償外,另給 予救濟金…」等情,有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協調會會 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145至147頁)。(二)上開協調會召開後,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委員會即於85年9 月6日發函土城市公所檢送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建造及 增建住戶名冊,而財政課承辦人員曾祥文於收受上開公文 後,即簽擬:「有關查估補償事宜俟9/4會議結論確定後 再辦理」等語,而土城市長劉朝金核批:「請工務課查



估地上物…請財政課依9/4協調結論作成議案送代表會 審查」等語,亦有改建委員會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 第149頁)。而土城市公所於85年11月13日並就上開協調 會會議結論作成改建實施計劃送請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 (見原審卷㈣第150頁以下),審議結果:「⑴公所與榮 眷改建戶(148戶)暨市場住戶達成協議部分,同意照協 議內容辦理。⑵其土地暫時不同意處分,俟司法單位調查 明朗後,由工所提出詳細規劃後送本會審議」等語,此有 該會86年7月29日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㈣第169頁)。(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 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 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 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依土 城市公所92年12月25日函覆臺北縣政府:「上述『大陸榮 胞眷村』位處本市○○路○段、頂新街旁,其改建用地為 本市○○段543、526、524、523地號(權屬本市○○○○ 段538、539地號(權屬中華救助總會),經洽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本案非屬旨揭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 之國軍老舊眷村,即不適用該條例規定辦理」等語(見文 件二第2頁)。由於系爭改建案之標的並非國軍老舊眷村 ,而無法直接「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故系爭改 建案有關自增建物之拆遷補償與認定標準,於85年間即由 土城市公所與住戶協議「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 當時尚未公布施行之施行細則草案辦理。嗣於92年9月間 ,土城市公所再就「處分市○○地○○段第543地號等4筆 」部分,送請市代會審議,該時土城市公所所附之改建實 施計劃,就「肆、安置住戶」部分亦載明:「貴會(指土 城市代會)第二屆第15次臨時會決議,同意照協議內容辦 理」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17頁),對照前述 協議內容,本改建案應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 行細則辦理無誤,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甚明。
(四)雖上述92年9月間之改建實施計劃所附「現住戶安置之權 利義務」說明三(二)係記載:「地上物拆遷補償依據臺 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見95年偵字 第9613號卷㈨第27頁)。然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即明文規定:「前 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一萬元搬遷補助費 ;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 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二萬元搬遷補助費,



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 費新台幣6千元」、「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 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 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 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 是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自行增建房屋部分,雖應按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 工程拆遷補償標準即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予 以補償,然補償坪數之計算方式,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 ,仍應減去公配眷舍坪數。再參酌上述改建實施計劃所載 「原住戶之權利」(一)、(二)所載:「本所無償配與 住戶房地一戶」、「每戶房屋面積30坪,不含大、小公共 設施」等語,益見補償方式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扣除公配坪數30坪即99平方公尺,92年9 月之改建實施計畫說明三(二)所載,無非僅是省略上述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記載,甚 為明確。
(五)況證人即土城市公所財政課人員曾祥文於原審亦結稱:「 我們辦理本件改建案,都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 理,整個提案的精神都是如此,92年送市代會審議的時候 ,是把文字省略掉了,這是當初的疏忽,本來是要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的文字寫在實施計劃說 明二裡面,但我覺得文字太冗長,所以簡略記載後送市代 會審議,這是我自己的意思,課長沒有跟我討論到這部分 的問題,我認為有沒有寫沒有差異,從原住戶補償的坪數 、搬遷補償費等權利義務,都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的精神辦理,實施計劃裡面的文字是我從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抄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4至225頁、第 228頁)。而證人即財政課長李建生於原審亦結稱:「就 本改建案自增建戶的補償費發放依據,我在市代會審議時 有報告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土城市公所與 住戶間就拆遷補償一事,除了85年間的協議外,並沒有其 他協議。…我們推動系爭改建案時,都是比照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的精神辦理,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 法只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的一部分,查估本來 就要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的標準查估,母 法的精神還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草案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9頁、第240頁、第243頁)。由 92年9月間改建實施計劃所載住戶權利義務內容,仍與85



年間經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畫相同, 足見該說明三㈡所附註之文字,實不影響土城市公所就本 件改建合建案與住戶所協議之權利義務內容。
(六)再者,土城市公所於93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針對 市場戶及現住戶舉行說明會,其中就市場戶部分之說明會 資料記載:「權利:(一)其地上物由本所依法予以補償 ;(二)依成本價格優先承購房地一戶…六、說明:(一 )地上物拆遷補償比照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 辦理」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48頁)。然就現 住戶部分之說明會資料,則記載為:「權利:(一)無償 配與住戶房地乙戶;(二)每戶房屋面積30坪,不含大小 公共設施」等語,並檢附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供參。更可見土城市公所於93 年1月25日、26日向現住戶及市場戶召開說明會時,仍係 依85年間與住戶協議之權利義務內容而為說明,該協議內 容自始即無變更之問題。
(七)況且,參照現住眷戶孫張梅子曾於93年7月7日就其自行增 建地上物之補償費發放標準,發函向土城市公所申請釋示 (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66至68頁),文中提及其眷戶 坐落在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土地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興 建,屬於合法建築物,並敘及:「本眷村改建工程之發放 拆遷補償費,鈞市(指土城市公所)乃依據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規定辦理,惟查申請人之 眷戶乃經核准自行興建完成,並無原公配眷舍,尚無法扣 除原公配眷舍坪數,…依該條第1款規定觀之,乃指適用 於眷戶有獲公配眷舍者而言,其無獲公配眷舍者自應適用 該條第2款之規定…申請人之眷戶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款之規定,而應適用臺北縣 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就 申請人眷舍應全額發放補償費,而非逕行適用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規定扣除補助購宅坪型 後辦理發放拆遷補償費」等語。由其文中所敘,顯見其亦 知悉當時土城市公所就現住戶部分,係以比照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自行增建地上物之拆遷 補償,其所爭議之問題乃在於其眷戶是否屬類似於市場戶 之合法建築物抑或屬附著於原公配眷舍之自行增建地上物 。而土城市公所於93年7月12日函覆孫張梅子亦明白重申 :「住戶資格僅區分原住戶與市場戶,前者所自行增建之 房屋,其補償坪數計算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而後者之地上物,則



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且大陸榮 胞眷村改建委員會於85年9月6日及同年11月5日函送本改 建計劃內『眷村建造及增建住戶』與『市場住戶』各乙份 名冊資料,台端(指孫張梅子)歸屬眷村現籍增建住戶名 冊中,…倘台端願逕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譽國民之家申請註銷原住戶資格,擇以市場住戶資格認 定補償,本所當據以市場住戶應有權利發放補償費」等語 (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65頁)。而眷戶劉紹成、蔡 振聲亦曾就拆遷補償費金額向土城市公所陳情,土城市公 所亦分別於93年3月4日、同年4月13日函覆,該函文亦敘 明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辦理(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71頁、第74頁 )。由上開函文內容,自堪證明本改建案之眷戶與土城市 公所所協議之權利義務,即係85年間土城市公所送請市代 會審議之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內容,且直至93年間執行該改 建實施計劃時,仍係依85年間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之 內容辦理。
(八)綜上所述,足見本改建案有關現住戶自行增建之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部分之計算標準,自始即由土城市公所與住戶協 議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亦即,以 扣除公配眷舍坪數30坪即99平方公尺之方式計算拆遷補償 費。而92年9月間,就土地處分部分送土城市市民代表會 審議之改建實施計劃,亦未變更前於85年間審議通過之改 建計劃所載住戶權利義務內容,堪予認定。
三、次就件改建案之招標是否確依上述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內容予 以公告並辦理決標部分,經查:
(一)土城市公所於93年2月5日,辦理公開閱覽,閱覽時間為: 自93年2月5日至2月11日止;並於93年2月9日函知各建商 :「『本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公開招標乙案,預 計於93年2月18日上網公告,敬邀貴公司參與投標」等語 ,此有土城市公所函文附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 ㈢第42頁)。皇翔公司嗣於93年2月10日派遣被告乙○○ 前往土城市公所抄寫複印投標須知、邀標書、契約書等文 件,此有公開閱覽登記書表在卷可查(見94年他字第6547 號卷㈢第41頁)。土城市公所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臺 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上網公告,投標期 限定為自93年2月18日起至3月16日下午17時許止,此亦有 招標方式請示單在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45 頁)。而93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土城市公所7樓發包 室進行第1次開標,因投標廠商僅皇翔公司1家,因投標廠



商未達3家,而經市公所主持人侯安璟當場宣布流標,並 有開標記錄在卷可查(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51頁) 。第1次開標,流標後,土城市公所遂於93年3月17日再次 上網公告,招標期限定為:自93年3月18日起至3月30日下 午17時止;復有招標方式請示單附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 6547號卷㈢第58頁)。嗣於93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進行 第2次開標,並於翌日(即4月1日)進行公開評選,皇翔 公司徵得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成為最有利標廠 商乙節,亦有決標紀錄在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 ㈢第83頁)。
(二)次查,土城市公所係於85年10月14日,委託清吉測量有限 公司辦理「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改建工程用地內地上物 、農林作物查估作業」,依其間委託契約書所載查估依據 ,乃係79年2月20日79府法一字第33246號修正令附「臺北 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及「臺北縣辦 理征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並委由清吉測量 有限公司作成房屋調查表與建築物補償清冊,此節有委託 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43頁)。而土城市公所復 於91年5月9日將查估清冊及房屋調查表檢送臺北縣政府審 核,於該函中說明部分亦載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第23條,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本所將現有住 戶先行查估存證,函請鈞府審核後俟改建時再辦理補償發 價作業」、「本案查估期間為民國85年,依當時臺北縣興 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辦理」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2頁)。而清吉公司查估本改建案住戶主要建 物及附屬建物之補償金額計算結果,總金額即是44,557,6 26元。
(三)而土城市公所辦理本件改建合建案之招標,投標須知第8 點「招標文件清單」(一)載明,招標文件包含「邀標書 (含附表)9頁」,此觀之投標須知即明。而邀標書第4點 (三)復載有:「拆遷安置原住戶之費用由建商支付,作 為建造成本,安置條件按本所與住戶協議內容辦理」,且 該備註欄並載有:「一、地上物拆遷補償比照台北縣興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查估清冊如后附表」等語。 對照該份連同查估清冊之邀標書頁數確為9頁無誤,顯見 本件邀標書暨後附之查估清冊,均屬招標文件之一部甚明 。該邀標書所附之「土城市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改建工 程地上物查估清冊」,更明確記載有現住戶與市場戶之各 戶拆遷補償費金額,暨總金額為44,557,626元,足見土城



市公所就本件改建案招標時所提出之邀標書,固將廠商之 拆遷安置費用成本估列為44,557,626元;惟觀之,被告丁 ○○於原審結稱:「查估清冊是85年就制作好的,當時提 供的查估清冊只是做為參考,而從85年到招標階段,住戶 可能還會有變動,也許還會增加,所以查估清冊的金額只 是保守估計,因為退輔會一直沒有回覆住戶名冊,所以只 能沿用85年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9頁);及庚 ○○於原審則結稱:「當時,只是把原有在85年間作成的 查估清冊拿來沿用,直接提供給廠商作投標的參考,當時 財政課還在向退輔會索取住戶名冊,還無法確定發放對象 。…我認為這份合約就是有眷改條例的意思在裡面,我們 把查估清冊當作是預估金額,依照工程界拆房子的經驗, 拆遷費用經常會暴增,所以我們一直怕拆遷費會不夠,還 先要求皇翔公司如果不夠的話,要自行負擔」等語(見原 審卷㈧第36頁、第40頁)。由被告庚○○丁○○一致之 供述,堪認其等因恐拆遷補償費日後可能增加,且住戶名 冊亦可能有所變動,故先行沿用85年間委託清吉測量公司 製作之查估清冊附於招標文件內,並非以此份查估清冊作 為最後確定發放補償費之數額。況土城市公所曾分別於93 年1月28日、93年3月12日發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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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