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61、21262、25463號暨
92年度偵字第2678、2679、2680、2681、2682、3790、3791、38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背信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丑○○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關於丑○○以附表所示申貸人為人頭而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貸款部分:
一、緣李明色(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因時效已完成,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確定)係高 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址設高雄市○○○路148號,下稱五 信合作社,於民國86年9月29日由板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總經理;洪貞雄係五信合作社業務部徵信課課長;李光雄、 洪照仁及李福興分別擔任五信合作社新莊分社經理、副理及 徵信調查員;徐春輝、陳守耀及陳明村則係擔任五信合作社 右昌分社經理、副理及徵信調查員,負責徵信調查內部傳送 、無擔保放款兼收付款、擔保放款任務;渠等均係為五信合 作社處理事務之人,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洪貞雄、李光雄 、洪照仁、李福興、徐春輝、陳守耀及陳明村均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丑○○前透過丙○○○而購買位於高雄縣湖內鄉境內大批土 地,計畫在高雄縣湖內鄉境內從事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復因 積欠李明色及其妻黃紹瑛(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因時效已完 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囑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 免訴確定)債務,亟需籌措資金運用,乃於83年5月初某日
至五信合作社總經理辦公室向李明色表示欲提供坐落高雄縣 湖內鄉境內土地,擬以每坪可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額度 ,向五信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11億元,李明色明知五信合作 社對於個人之授信額度不得超過3000萬元,亦應避免以人頭 分散貸款,形成分開借貸、集中使用,規避信用合作社之授 信額度,更應避免變相超額貸放,違背風險分散原則,損害 五信合作社之財產,為求其對丑○○之債權獲得滿足,李明 色與丑○○竟共同意圖為丑○○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共 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李明色與丑○ ○為形式上符合五信合作社關於貸款之規定,雙方商議以「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五信合作社貸款,要求丑○○ 自行尋找人頭規避上開貸款額度。嗣李明色允諾丑○○向五 信合作社貸款9億7340萬元,並由丑○○向五信合作社右昌 分社、新莊分社接洽。丑○○旋利用親友及其公司職員,分 別找來不知情之范泰榮、林美香、郭莊秋菊、張樹智、李慧 美、黃王莉娟、洪淑蔭、陳雪燕、許淑美、吳葉富、吳何榮 、蕭本田、柯品香、陳吳有玉、曾學忠、馬震遠、李進福、 於春合、鄒武鑑、黃鴻江、曾華美、蘇啟良、陳泰元、呂百 真、石玉芳、李三輝、王進安、李明道、李燕萍、謝美英、 莊炳煌、莊金星、吳麗雲、呂秋月、胡經梅、謝志成等36人 (嗣有部分借款人變更,其中83年11月25日陳彥旭變更為鄒 武鑑,及洪德昌變更為蘇啟良,84年11月8日莊炳煌變更為 祝紀貴,及莊金星變更為所國政,吳麗雲變更為陳李素娥) ,自83年5月13日起陸續至五信合作社新莊分社、右昌分社 辦理開戶及借款手續。李明色繼指示知情且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五信合作社業務部徵信課課長洪貞雄、右昌分社經理徐春 輝及新莊分社經理李光雄配合丑○○辦理相關貸款事宜。洪 貞雄、徐春輝與李光雄三人於接獲李明色指示後,即著手準 備進行丑○○所提供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土地之徵信鑑 價程序,並偕同知情且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新莊分社副理洪照 仁、徵信調查員李福興,及右昌分社副理陳守耀、徵信調查 員陳明村等人,均明知上開丑○○提供之土地均為一般農地 或農地區內之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 170元至490元(換算每坪約562元至1620元)不等,並未變 更,在無其他相關具體土地買賣價格資料及實際訪價情況下 ,多次前往高雄縣湖內鄉○○段土地現場作形式勘查,未詳 加鑑估,且為配合李明色所指示有關放款核貸9億7340萬元 之目的,藉詞該案供作擔保之土地擬開發工商綜合區為由, 竟以逆算方式鑑價,每坪予以鑑估達8萬3000元,又明知上 開36人係丑○○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之人頭
戶,由李福興、陳明村未對上開名義申請人為財產信用之徵 信調查,即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虛偽填載借款人月 薪為25萬元至40萬元不等,鑑估每坪土地具有8萬3000元之 價格等不實內容,轉呈徐春輝、李光雄簽章同意後,完成資 格之審查,再往上呈報五信合作社總社之不知情相關主管及 李明色核章,經不知情之理事主席張榮吉核示提交五信合作 社放款審議委員會為形式審議核定,使其餘不知情之審議委 員分別於83年5月27日、同年8月9日同意本件抵押撥款。丑 ○○即於83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11日陸續提供 上開土地向五信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李進福等 人為名義借款人,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之方式,五信 合作社因而貸放款項共計9億7340萬元(各借款人姓名、開 戶時間、借款時間、撥款時間、放貸分社及提供擔保之土地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丑○○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即自83年 6月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陸續匯款1700萬元予李明色, 匯款300萬元予黃紹瑛,匯款1600萬元予黃國洲(即李明色 妻弟),匯款5810萬元予黃呈標,清償前述積欠李明色、黃 紹瑛夫妻之部分債務。上揭各借款戶利息則由丑○○負責繳 納,迨83年12月間起即陸續發生繳息不正常情形,上開各借 款戶分別於84年11月28日、85年3月27日轉入「逾催戶」, 丑○○逾一年半以上期間未繳付該等貸款之利息,致生損害 於五信合作社之財產。嗣丑○○於88年6月間始利用其妹蘇 惠秋擔任負責人之東方瑞仕公司,重新向概括承受五信合作 社業務之板信商業銀行取得貸款2億5000萬元,用以償還上 揭借款戶所延滯清償其中2億4833萬9000元款項,並利用出 售上開地號土地予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款,陸續 清償其餘積欠五信合作社之本息。
貳、關於丑○○因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地而取得利益部分 :
一、丑○○本從事房地產建設等行業,鑑於大高雄地區缺乏大型 工商綜合區,經營具休閒、娛樂、購物等功能大型購物中心 前景甚佳,適經濟部於82年間提出經濟振興方案,鼓勵民間 參與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乃於83年間透過甫卸任高雄縣長之 丙○○○(另行審結)仲介,陸續向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信興公司)及鄰近農民王芳彥等人收購坐落高雄 縣湖內鄉○○段大批土地,復於83年8月17日獨資成立新瑞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百貨公司)籌備處,由黃紹瑛 充當代表人,旋於同年18日以18億2547萬8600元代價向丑○ ○購買前開土地中之30筆,迨同年月23日新瑞百貨公司完成 設立登記,由丑○○擔任董事長,該公司僅支付丑○○5億
8500萬元土地價款,雙方仍於84年間陸續將上開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新瑞百貨公司。然因新瑞百貨公司成立目的 僅係從事工商綜合區開發,未曾實際營業,且丑○○先前收 購土地或從事合建開發案,向他人調借龐大資金,乃提供新 瑞百貨公司股票作價予債權人供作清償,另以新瑞百貨公司 支付上開土地價款為由,取得新瑞百貨公司簽發支票後,交 付其債權人抵償債務,屆期提示多遭退票,致該公司債信不 佳。丑○○鑑於新瑞百貨公司有退票紀錄,唯恐不符合經濟 部訂頒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資格,並為擴大吸納資金,賡續「 高雄縣湖內鄉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另方面為終局解決 其債務問題,冀藉由成立新公司對外募集大眾資金,再透過 土地交易方式,為個人牟取鉅額利潤,又於86年1月27日另 行設立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都公司)籌備處 ,自任執行長,負責實際籌備業務,並推由丙○○○擔任籌 備處代表人,期借重丙○○○在政界及地方上名望,公開對 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股本。在籌設新瑞都公司期間,丑○ ○、丙○○○係受全體已繳納股款之發起人委任,及丑○○ 嗣擔任新瑞都公司副董事長期間,係受新瑞都公司委任,丑 ○○、丙○○○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均為受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丑○○明知前述工商綜合區範圍內土地多已登記於丑○○所 掌控之新瑞百貨公司或信託登記他人名下,並無第三人搶購 土地而增加需求可導致土地價格大幅提高之環境條件,竟與 丙○○○共同意圖為丑○○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仍以 前述土地經政府於85年間核定變更為工商綜合區後,有大幅 上漲獲利空間為由,藉此炒作土地價格,隱匿土地買賣雙方 均由丑○○主導,蘇正和、鄭景元均係丑○○之債權人,另 蘇正和、鄭景元名下坐落大湖工商綜合區內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多係丑○○本人,竟未為利益迴避,故意哄抬土地價格, 再夥同丙○○○代表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另自以副董事長身 分代表新瑞都公司陸續與新瑞百貨公司、蘇正和、鄭景元等 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備忘錄、契約書,掏空新瑞都公司籌備處 向投資大眾募得之資產,藉此清償債務,獲取不法利益,而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新瑞都公司之財產,詳情如下 :
㈠丑○○為使新瑞百貨公司與新瑞都公司籌備處間之交易有據 可循,免受他人指摘,並使其違背任務之行為合理化,先於 86年初指示不知情之新瑞百貨公司秘書吳佩玲、財務部副理 洪淑蔭出面接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 中心)、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虛
以「金融機構融資參考」之目的,就大湖工商綜合區內40筆 土地辦理鑑價,嗣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師子○○於同年2月 24 日完成勘估後,認為每坪素地約值6-8萬元,於開發完成 後,每坪方值20萬元,中華徵信所鑑價師己○○於86年3月6 日勘估後估算每坪現值為7萬元,丑○○獲悉後,乃指示不 知情之新瑞百貨公司財務經理癸○○轉令吳佩玲、洪淑蔭再 行提供未來開發土地所需費用、利息支出及預期投資利潤等 資料,要求提高土地鑑定價格,子○○、己○○為迎合業主 新瑞百貨公司要求,乃於86年4月間先後出具上開土地鑑價 之評估報告、勘估報告,中華徵信所所出具評估報告記載: 本次評定估值為「限定價格」(即根據委託者所提供主要計 畫案、營運企畫書、購物中心已按擬訂計畫建築完成,加入 現有消費市場營業等假設條件業已成立),土地總值為67億 4030萬元,平均單價為16萬9962元;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出具 勘估報告認為土地價值為每坪20萬元,其價格種類比照限定 價格方式,將之視為尚未開發之素地,求算整體開發之現況 價格,以配合丑○○上開需求。
㈡前述土地鑑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既已按丑○○期望提高,丑 ○○旋利用為新瑞都公司籌備處處理事務機會,與丙○○○ 共同意圖為丑○○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繼於86年 5月1日,推由丙○○○代表新瑞都公司籌備處,與新瑞百貨 公司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並由不知情之庚○○代表丙○○○ 用印,以每坪17萬5000元,總價款39億2700萬元,購買前述 新瑞百貨公司向丑○○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30筆土 地中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231-7、231-9、232-4、233 -3、234、234-1、839、840、841、842、844、844-1、844- 3、845、846、846-1、859、860、861、861-1、848、861-1 、862、221-1地號等24筆土地。丑○○為將新瑞百貨公司售 地款移轉本人所有,因新瑞百貨公司係其個人實際操控,該 公司多數股東係丑○○之人頭,遂藉詞新瑞百貨公司營運困 難,僅支付5億8000萬元土地價款,未依約付清價款為由, 更於86年5月20日以王朝池名義,自行將新瑞百貨公司原於 83 年8月18日以每坪單價8萬元、總價18億2547萬8600元, 向其所購得之土地買賣契約作廢,就相同土地標的,重行與 丑○○簽定買賣契約,提高土地售價為每坪14萬4700元,總 價款變成33億元,使丑○○得據此取得新瑞都公司籌備處給 付新瑞百貨公司售地價款27億1500萬元之不法利益(已扣除 新瑞百貨公司原已交付之5億8500萬元價金),復於新瑞都 公司發起人會議,隱匿前述丑○○自行將其與新瑞百貨公司 土地買賣價格於86年5月20日大幅提高之事實,使各發起人
不察,通過上開購地議案,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新瑞都公司之財產。
㈢丑○○明知蘇正和名下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220-1、 839-1、840-1、849-1、859-1、849、831、832、843、851 、853、854、852地號等13筆土地、面積4.0071公頃,或係 丑○○實際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蘇正和名下,或為丑○○抵償 積欠蘇正和之弟蘇正源債務而出售予蘇正源(即第849、849 -1、852、859-1地號等4筆土地),竟為圖取自己不法利益 ,並滿足蘇正源債權,推由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丙○○○以 新瑞都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身分,於86年12月15日以總價21億 2125萬9000元,購買上開登記蘇正和名下土地,並於87年7 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瑞都公司,未於該公司籌備 處召開歷次募股說明會及該公司87年3月30日發起人會議揭 露上情,使各發起人不察,通過上開購地議案,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從中獲取約6億636萬1250元不法利益,致生損 害於於新瑞都公司之財產。
㈣87年3月30日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召開發起人會議,籌備成立 新瑞都公司,同年4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同年5月22日獲經 濟部核准設立,嗣同年6月15日該公司選任丑○○擔任副董 事長,持續辦理收購工商綜合區內土地相關事宜,丑○○明 知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847(847-1)地號登記於鄭景 元名下之土地實係其所有,僅信託登記於鄭景元名下,為圖 取自己不法之利益,承上概括犯意,於87年12月21日擅行決 定以每坪17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前開土地,復於該公司87年 度股東會上隱匿新瑞都公司上揭交易對象係公司之實質關係 人之事實,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從中擷取約6621萬12 00元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新瑞都公司之財產。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丑○○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嫌、90年 11月14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嫌,及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罪嫌部分,均經原 審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經檢察官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並有檢察官上訴 補充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背面),合先敘明。貳、被告丑○○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關於被告丑○○以附表所示申貸人向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而
犯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一)部分】:
甲、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 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 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形,係指其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 臺非字第20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丑○○抗辯證人林孟 賢於調查局詢問時未具結,且為傳聞證據,與其他卷證矛 盾,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觀諸本案證人林孟賢(原名林 浚檳)調查局詢問筆錄(見91年度他字第4296號偵查卷第 117頁至第121頁),筆錄記載內容為證人林孟賢就關於本 案土地,以其為買受人名義之購地始末詳為陳述,惟證人 林孟賢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購地等重要情節多供證不復記 憶(見原審卷二十二第6頁至第36頁),則證人林孟賢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即有所不符,惟查: ⒈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 定,於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 ,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 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故於第196條之1增訂第1 項規 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 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舉,以為準據。其中第 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 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 不在準用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 證人,並不生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 之義務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 旨)。本件調查局調查員於詢問證人林孟賢時,依法既 無應命具結及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則調查員未
命其具結及告知得拒絕證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無違 誤。
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孟賢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 之錄影帶結果,該錄影帶內容與被告丑○○於96年3 月 1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錄影帶譯文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六第34頁背面),再比對被告丑○○所提之錄影帶 譯文內容(見本院卷六第22頁至第29頁),與證人林孟 賢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見91年度他字第4296號偵查 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勘 驗上開錄影帶之結果(見原審卷二十五第49頁至第52頁 ),顯以被告丑○○所提上開錄影帶譯文內容最為詳盡 ,則關於證人林孟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自以 被告丑○○所提上開錄影帶譯文內容為準。觀諸上開錄 音帶譯文所載證人林孟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甚為 詳盡,對於調查員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其於調查局 詢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 ,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證人林孟賢於調查局詢問 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證人林孟賢嗣於原 審時就本案購地等重要情節多供證不復記憶,其憑信性 自然較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低,且證人林孟賢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是證人林孟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孟賢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是否與卷證所顯現之事實相符, 則屬證明力判斷之範疇,究不能執以判斷證據能力。被 告丑○○抗辯證人林孟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未具結 ,且為傳聞證據,復與其他卷證矛盾,不具有證據能力 云云,無足採信。
㈡復查,證人李訓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 在高雄市調處製作筆錄之方式為何?)以訪談方式。」、 「(檢察官問:你在高雄市調處製作筆錄後,是否有看過 該份筆錄?)有。」、「(檢察官問:有沒有要求調查員 增加或刪除筆錄內容?)有,但不被接受。後來並沒有增 刪。」、「【檢察官問:(提示雄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 二九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調查筆錄)你是否有在該份調 查筆錄上簽名?】是的。」、「(檢察官問:既然調查筆 錄內容並非你的意思,為何仍在其上簽名?)因為當時我 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且我認為這只是訪談,我並沒有具 結。」、「(受命法官問:為何在調查局筆錄上提到丙○ ○○及丑○○?)當時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是先訊問林
浚檳,再來問我,調查員跟我說買受人林浚檳都這樣說了 ,筆錄記載與我當時供述不符,我有要求更正,但是調查 員不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37頁至第241頁) ,依證人李訓民之上開證詞,證人李訓民接受調查局調查 員詢問時之筆錄記載非出於其真意,且證人李訓民亦於調 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請求更正筆錄之記載而未被接受,經原 審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取證人李訓民於該處接 受詢問時之錄影、錄音,該處93年11月15日高市肅字第09 368516630號函覆略以:「證人林孟賢於本處接受詢問查 證時,未予錄影、錄音,另本處人員係於台北市○○○路 ○段二十七號十一樓,李訓民任職之和信興公司,向李訓 民查證製作筆錄,當時亦未錄影、錄音。」等語(見原審 卷二十二第249頁),則本院既無法勘驗李訓民接受調查 局調查員詢問之錄影、錄音光碟,已無從認證人李訓民接 受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且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李訓民接受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認被告李訓民接受調 查局調查員詢問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即無證據能力,被告丑○○所抗辯證人李訓民接受調 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堪予採信。 ㈢再查,卷附被告丑○○調查局詢問筆錄雖記載:「『高市 五信』的承辦人員(姓名我不清楚)告訴我貸款只看土地 價值,對借款人不做實際的徵信調查,要我隨便填報,只 要基本資料核對無誤即可,所以范泰榮等人之職業及月薪 所得都是我隨意不實填寫的,為了符合貸款人每月支付利 息的能力,比照填寫彼等之月薪,而有高達四、五十萬元 之情形。」云云(見91年偵字第27623號第341頁反面), 惟被告丑○○否認該等記載與其實際供述內容相符,經原 審當庭勘驗被告丑○○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之錄影帶,被告 丑○○在回答調查員問題時係供述:「這不是我寫的」等 語,此有原審9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十 第74頁至第75頁、第96頁),顯見該筆錄內容與被告實際 供述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筆錄 就此記載出入部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之證據 。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洪貞雄、陳明村、徐春輝、李光雄、 陳守耀、洪照仁、李福興、歐清水、林家安、洪貞炯、張 樹智、胡經梅、謝美英、洪淑蔭、李進福、馬震遠、李慧 美、於春合、林美香、陳吳有玉、吳葉富、曾學忠、蘇啟 良、蕭本田、范泰榮、陳冠潔(原名陳雪燕)、許淑美、 李三輝、王進安、呂百真、陳泰元、曾華美、呂秋月、吳 麗雲、祝紀貴、石玉芳、鄒武鑑、黃國洲等人於調查局詢 問、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㈤至證人李進福、馬震遠、張樹智、林美香、陳吳有玉、吳 葉富、曾學忠、蕭本田、范泰榮、陳雪燕、許淑美、李三 輝、王進安、呂秋月、石玉芳於調查局詢問時否認對充當 丑○○向五信合作社辦理貸款人頭內容乙事知情之陳述( 見原審卷十六第16頁至第65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 據,公訴人復未於審判中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該等證人並 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上開證人於調查局 詢問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固不諱其與上揭時間與五信合作社總經理 李明色商議洽談貸款事宜,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申貸人為人 頭戶,向五信合作社新莊分社、右昌分社貸得9億7340萬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⑴伊早已清償 系爭貸款本息共計12億5522萬餘元,且伊之前曾於82年間 向五信合作社貸款,亦均有借有還,伊並無背信之犯意, 且五信合作社亦無損害可言。⑵伊雖有以人頭向五信合作 社貸款,然伊有提供擔保品,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能 以系爭貸款案有用人頭,即可謂伊有為己不法利益或損害 五信合作社利益之背信意圖。⑶五信合作社內部如何辦理 徵信鑑價,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自無與五信合作社人 員有背信之聯絡及行為分擔。⑷伊收購上開土地價款即逾 14億餘元,高於五信合作社核貸金額,並無超貸,客觀上
五信合作社亦無損害。⑸五信合作社之職員是否於徵信調 查報告上為不實之登載,並非伊所能知悉,伊自無從與五 信合作社職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貸款本利 已清償,並非有超貸行為,客觀上五信合作社亦無損害云 云。惟查:
⒈被告丑○○確有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 附表所示之申貸人為人頭,向五信合作社新莊分社、右 昌分社貸得款項9億7340萬元:
①被告丑○○因購買位於高雄縣大湖鄉境內土地,計畫 在高雄縣大湖鄉境內從事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復因積 欠李明色、黃紹瑛夫妻債務,亟需籌措資金運用,乃 於83年5月初某日至五信合作社總經理辦公室向李明 色表示欲提供坐落高雄縣湖內鄉境內土地,向五信合 作社辦理貸款,李明色並告以被告丑○○須自行覓妥 人頭帳戶,規避該社對於個人之授信額度不得超過 3000萬元之規定,並要被告丑○○向五信合作社右昌 分社、新莊分社接洽,被告丑○○乃提供其與蘇正和 名下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共計57筆土地,並以附 表所示之申貸人李進福等人充當借款人,以上揭土地 為擔保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向五信合作社右昌 分社、新莊分社辦理開戶及借款手續,以分散人頭借 款再集中使用辦理貸款,嗣部分借款人變更,其中陳 彥旭變更為鄒武鑑,洪德昌變更為蘇啟良,莊炳煌變 更為祝紀貴,莊金星變更為所國政,吳麗雲變更為陳 李素娥,五信合作社陸續自83年6月2日起至同年12月 15日止核撥貸款,每戶貸款金額從1240萬元至2950萬 元不等,核貸總金額共計9億7340萬元等情,已據被 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十六第36 3頁至366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申貸人呂百真、 李慧美、張樹智、洪淑蔭、陳冠潔(原名陳雪燕)、 范泰榮、李進福、曾學忠、蘇啟良、曾華美、胡經梅 、呂秋月、吳麗雲、王進安、蕭本田、吳佩玲、陳怡 利、黃偉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八 第269頁至第361頁),且有范泰榮等人之借款申請書 、借款申請批示單、授信約定書、徵信報告表、個人 信用資料表、無擔保(擔保)放款明細帳、五信匯款 支票、收入傳票及轉帳傳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 保放款借據、莊炳煌等三人變更借款人之申請書(均 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十六第68頁至第317頁, 原審卷十八第271頁至第355頁)。而五信合作社核撥
貸款後,所取得之貸款金額悉由如附表所示申貸人帳 戶轉匯至丑○○帳戶內,而由被告丑○○使用等情, 亦為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十 六第36 5頁至第366頁),且有板信商業銀行93年10 月15日陳報狀所檢附相關往來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等(均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十一第488頁至第573頁),足徵被告蘇惠 珍確有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附表所 示之申貸人為人頭,向五信合作社新莊分社、右昌分 社貸得9億7340萬元。
②至被告丑○○向五信合作社貸得上開款項後,先後匯 款1700萬元予李明色名義帳戶,匯款300萬元予黃紹 瑛名義帳戶,匯款1600萬元予黃國洲(即李明色妻弟 )名義帳戶,匯款5810萬元予黃呈標名義帳戶,用以 清償前所積欠李明色、黃紹瑛夫妻之部分債務,業據 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六第 364頁至第365頁),復有丑○○與蘇正源、黃紹瑛84 年5月27日協議書、丑○○與黃紹瑛債務清償協議書 、丑○○與黃呈標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原審卷十八第 201頁至第209頁),及存入憑條、匯款解付傳票、取 款憑條、被告丑○○簽發之支票3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十七第393頁至第397頁),公訴人雖指上開匯入 款項係作為五信合作社總經理李明色協助被告丑○○ 貸款之代價乙節,惟遍觀全案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此節,被告丑○○所辯稱上開款項應係其用以清償李 明色夫婦債務之情,應非子虛。
③公訴人另認被告丑○○曾於83年3月至7月間藉林孟賢 (原名林浚檳)為買方,陸續向和信興公司及鄰近農 民王芳彥等人收購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231地 號等57筆土地乙節,惟為被告丑○○所否認,而證人 林孟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係由和信興公司股東集 資,以其名義先向和信興公司買地,之後再賣給被告 丑○○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 第34頁),證人林孟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 丈母娘即和信興公司董事長黃容容跟伊說公司要賣土 地,要伊代表公司簽合約,伊是和信興公司的人頭, 伊根本不認識丑○○,並非丑○○的人頭等語(見原 審卷二十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且證人即和 信興公司副總經理李訓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 當時和信興公司在重整,依據重整計畫規定,必須處
置閒置資產,償還債務,82年12月9日簽不動產買賣 預定契約書時,伊有在場,丑○○並未在場,在83年 3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丑○○ 並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14頁至第223頁 ),再經原審向各相關金融機構調閱資料查核林浚檳 支付土地款予和信興公司之資金流程(見原審卷二十 五之一),得悉下情:
⑴第1筆款項82年12月8日預定支付之定金4000萬元: 係由華南銀行忠興分行丁○○帳戶於82年12月8日 取款4000萬元,開立同面額台支(票號:BA000000 0,日期:82年12月8日),於翌(9)日交換存入 和信興公司設於交通銀行營業部帳戶內。
⑵第2筆付款8400萬6962元:係分別於83年3月22日自 華南銀行忠興分行丁○○帳戶匯入126萬元,83 年 3月22日自安泰銀行營業部蔡淑婉帳戶匯入700萬元 ,83年3月23日自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顏秀吉帳 戶匯入1200萬元,83年3月23日自世華銀行忠孝分 行丑○○帳戶(此與被告丑○○係同名同姓,惟身 分證號碼不同)匯入750萬元至中華銀行營業部陳 建甫帳戶,83年3月22日自中華銀行營業部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