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9年度,1號
ULDV,99,重家訴,1,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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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18歲.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居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9年0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原告主張: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財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鈺煌 所留之遺產,由兩造共4 人共同繼承,即應繼分各為四分 之一,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此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提出本件請求裁判分割。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上開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99年5 月6 日陳報 狀所附之遺產分配表方案等語。並聲明:⑴兩造繼承被繼 承人張鈺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所提之遺產分配表方案。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 繼承比例負擔。
被告方面:被告均同意本件遺產分割,但對原告所提出之分 配方案中,編號5 號之斗六市○○路519 號房屋部分,不同 意分配原告,因該房屋坐落數筆土地之上,包括編號2 、3 號之土地及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丁○○所有之同段655



之15號土地,且該區段土地為工業用地,面寬不足即無法分 割,該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應分配給被告。又編號8 號之土 地部分,可由兩造分別共有;編號11及29號之土地及房屋部 分,可分歸原告;另花蓮之土地部分,也可將其中部分土地 分配給原告,其餘分配方式並無意見。
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鈺煌之繼承人,各應繼分均為4 分之 1 。
㈡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
㈢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張鈺煌之遺產為分割。並就遺產項 目及價值均同意或不爭執以附表一所示為據。
㈣兩造除就附表一編號5 號之房屋及其座落之編號2 、3 號 土地部分,均請求分配於已外,餘同意由法院審酌決定。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鈺煌已於94年10月14日死亡,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該遺產係由如附表三所示之 繼承人依比例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被繼 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本院93年 執子字第7446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地籍圖謄本、估價單等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復提出地籍圖謄本1 張為憑,堪信為真實。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第3 項亦有規定。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應兼顧公平之原則,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遽為駁回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再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 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即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 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 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 號裁判要旨、同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意旨) 。
查如附表一編號26、27號等2 筆投資財產,兩造對其所投資 公司之經營狀況、損益及財產價值均有保留,為免分配任一 方可能造成之損失,此2 筆財產應分配兩造各4 分之1 ,較 為公平。又附表一編號1 、4 、6 號之土地及汽車等3 筆, 為原告主張分配於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先分配原告。 再就兩造均主張分配於己之編號5 號之房屋及其座落之編號 2 、3 號土地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 該房屋之建造固已取得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 ,而或可以支付租金之方式解決使用問題,惟丁○○係被告 乙○○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被告丙○○甲○○之母,如將 此土地及建物分配被告,將可使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歸於一致,就土地或建物之利用便利性而言,當較之 分別所有或使用為佳,故就編號2 、3 、5 號土地及建物部 分,自應分配於被告為宜。惟原告既未受分配兩造均欲爭取 之房屋及土地,則就遺產中所餘之另2 棟房屋中,其較具價 值者,自應擇以分配原告為先,其中就價值較高之附表一編 號29號建物及其座落之編號11號土地,被告對此分配原告表 示同意,自應先予分配原告。再原告所受分配之編號11之土 地,依地籍圖謄本觀之,遺產中與之相鄰者,另有編號9 、 12號之土地,且編號9 之土地正位在編號11號與原告主張分 配之編號4 號土地之間,故將該2 筆土地一併分配原告,除 可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於一人外,該數筆土地既屬相鄰, 亦可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果。末就其餘遺產部分,則均分 歸被告各為3 分之1 ,其中不動產部分並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而維持共有,以利其手足間日後協商利用。故本院審酌遺產 之性質、現狀、相鄰關係、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相互之利益關係等情,認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應符 合公平原則及兩造之利益。
原告依上述所受分配之遺產計有附表一編號1 、4 、6 、9 、11、12、29號等7 筆全部,及編號26、27號各4 分之1 , 其總價額為8,141,193 元(四捨五入),核與各繼承人應繼 分額即8,055, 828元,多逾85,365元,即原告取得部分高於



其應繼分額,被告取得部分則均低於應繼分額,故原告應依 被告短少部分之比例,各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期公 平。至於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有偏失,尚無可採,併予 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128,022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之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遺產項目 │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
│號│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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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斗六市○○段889 地號土地,│1,699,407元 │分歸戊○○取得。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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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斗六市○○段0655之0003地號│413,100元 │分歸丙○○甲○○、│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乙○○取得,並按應有│
│ │ │ │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
│ │ │ │有。 │
├─┼────────────────┼──────┼──────────┤
│3 │雲林縣斗六市○○段0655之0005地號│1,635,780元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雲林縣斗六市○○段871 地號土地,│1,792,881元 │分歸戊○○取得。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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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雲林縣斗六市○○路519 號房屋即斗│2,531,200元 │分歸丙○○甲○○、│
│ │六市○○段35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乙○○取得,並按應有│
│ │全部。(建物坐落地號為林頭段0655│ │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
│ │-0005 、0000-0000、0000-0000 號 │ │有。 │
│ │土地) │ │ │
├─┼────────────────┼──────┼──────────┤
│6 │車牌號碼B9-7915 號之Benz廠牌汽車│180,000元 │分歸戊○○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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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 │100,000元 │分歸丙○○甲○○、│
│ │ │ │乙○○各分配三分之一│
│ │ │ │。 │
├─┼────────────────┼──────┼──────────┤
│8 │台中縣清水鎮○○段0044之0030地號│266,000元 │分歸丙○○甲○○、│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乙○○取得,並按應有│
│ │ │ │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
│ │ │ │有。 │
├─┼────────────────┼──────┼──────────┤
│9 │雲林縣斗六市○○段874 地號土地,│340,431元 │分歸戊○○取得。 │
│ │權利範圍9分之7。 │ │ │
├─┼────────────────┼──────┼──────────┤
│10│雲林縣斗六市○○段887 地號土地,│1,078,872元 │分歸丙○○甲○○、│
│ │權利範圍3238分之1164。 │ │乙○○取得,並按應有│
│ │ │ │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
│ │ │ │有。 │
├─┼────────────────┼──────┼──────────┤
│11│雲林縣斗六市○○段890 地號土地,│1,538,217元 │分歸戊○○取得。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12│雲林縣斗六市○○段891 地號土地,│438,768元 │分歸戊○○取得。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13│雲林縣斗六市○○段892 地號土地,│170,861元 │分歸丙○○甲○○、│
│ │權利範圍100分之83。 │ │乙○○取得,並按應有│
│ │ │ │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
│ │ │ │有。 │
├─┼────────────────┼──────┼──────────┤
│14│雲林縣斗六市○○段893 地號土地,│13,500元 │同上。 │
│ │權利範圍3000分之269。 │ │ │
├─┼────────────────┼──────┼──────────┤
│15│雲林縣斗六市○○段1063之0000地號│220,939元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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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雲林縣古坑鄉○○段0142之0000地號│170,666元 │同上。 │
│ │土地。 │ │ │
├─┼────────────────┼──────┼──────────┤
│17│雲林縣古坑鄉○○段0274之0008地號│445,500元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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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雲林縣古坑鄉○○段0275之0003地號│410,000元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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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花蓮縣壽豐鄉○○段0101之0417地號│477,877元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8。 │ │ │
├─┼────────────────┼──────┼──────────┤
│20│花蓮縣壽豐鄉○○段0101之0923地號│632,872元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078。 │ │ │
├─┼────────────────┼──────┼──────────┤
│21│花蓮縣壽豐鄉○○段0101之1156地號│34,577元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 │ │ │
├─┼────────────────┼──────┼──────────┤
│22│花蓮縣壽豐鄉○○段0102之0025地號│3,104,779元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9。 │ │ │
├─┼────────────────┼──────┼──────────┤
│23│花蓮縣壽豐鄉○○段0107之0003地號│1,597,191元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221970分之29406。 │ │ │
├─┼────────────────┼──────┼──────────┤
│24│雲林縣斗六市○○段905 地號土地,│348,558元 │同上。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25│斗六市○○路217 巷56號6 樓房屋即│582,600元 │同上。 │
│ │斗六市○○段611 建號建物,權利範│ │ │
│ │圍全部。(更改門牌號碼為:立民路│ │ │
│ │72號6 樓,建物坐落地號為公正段10│ │ │
│ │63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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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港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投資 │360,236元 │戊○○丙○○、張巧│
│ │ │ │嘉、乙○○各分配四分│
│ │ │ │之一即90,0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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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甲子皇營造有限公司 │5,427,318元 │戊○○丙○○、張巧│
│ │ │ │嘉、乙○○各分配四分│
│ │ │ │之一即1,356,829.5 元│
├─┼────────────────┼──────┼──────────┤
│28│車牌號碼7W-6673 號之VOLVO 廠牌汽│0元 │分歸丙○○甲○○、│
│ │車。 │ │乙○○取得,並按應有│
│ │ │ │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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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斗六市○○○路60巷211 號房屋即斗│704,600元 │分歸戊○○取得。 │
│ │六市○○段12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全部。(建物坐落地號為梅南段890 │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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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對丁○○之債權 │2,994,581元 │分歸丙○○甲○○、│
│ │ │ │乙○○各分配三分之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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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租金及招牌收入:統一超商及舞蹈教│2,530,000元 │分歸丙○○甲○○、│
│ │室(94年11月至99年05月止) │ │乙○○各分配三分之一│
│ │ │ │。 │
├─┴────────────────┴──────┴──────────┤
│遺產全部價值為:32,223,311元。各繼承人應繼分額為四分之一即8,055,828 元(│
│四捨五入) │
└────────────────────────────────────┘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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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人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 ├──────┬───────┬───────┤合 計│
│ │丙○○甲○○乙○○ │ │
├────┼──────┼───────┼───────┼─────┤
戊○○ │28,455元 │28,455元 │28,455元 │85,365元 │
└────┴──────┴───────┴───────┴─────┘
附表三:兩造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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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 │1/4 │被繼承人之妻。 │
├──┼─────┼───┼────────────────────┤
│2 │丙○○ │1/4 │被繼承人之子。 │
├──┼─────┼───┼────────────────────┤
│3 │甲○○ │1/4 │被繼承人之女。 │
├──┼─────┼───┼────────────────────┤
│4 │乙○○ │1/4 │被繼承人之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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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子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