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9年度,28號
ULDV,99,財管,28,201007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18年08月12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02鄰成功9號,於民國96年03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聲請狀姓名誤載為吳疊 )於民國(下同)96年03月20日死亡,其生前於84年07月20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 元尚未清償,然被繼承人 乙○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經鈞院以96年度繼字 第278 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 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本院選定被繼承人之長子吳連灯為其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 憑證、本院99年07月02日雲院恭家馨決96繼字第278 號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繼字第278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 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又按,聲請人雖以被繼承人乙○之長子吳連灯在被繼承人乙 ○生前即與其同住,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知詳 ,而聲請選任吳連灯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 本院審酌關係人丙○○原名為吳振結,為被繼承人之四子, 在被繼承人乙○生前亦與其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 其與被繼承人同為聲請人之連帶債務人,有前開債權憑證在 卷可按,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更為知詳,且 就清償情形亦有利害關係等情,爰選任關係人丙○○為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