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美麗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I○
申○○
被 告 宙○○
G○○○○○○
庚○○
E○○
寅○○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巳○○即徐雅慧
被 告 己○○○○○○
B○○
玄○○
丑○
辰○○
K○○
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丙○○
巷12號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本件美麗大地社區住戶規約第 17條第2 項明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 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雲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麗萍、 孫秀禎、忻靜怡、林張惠玲、鄭政道、陳惠怡、廖清水、蘇 智遠、廖安富、廖貽潔、羅淑霙、張宥騰、張茗程、陳俞蓉 等64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謝麗萍、孫秀禎、忻靜怡、林張惠玲、鄭政道、陳惠怡、廖 清水、蘇智遠、廖安富、廖貽潔、羅淑霙、張宥騰等12人之 訴訟,又於99年3 月31日具狀撤回對張茗程、陳俞蓉2 人之 訴訟,本院已將上開民事撤回狀繕本送達謝麗萍、孫秀禎、 忻靜怡、林張惠玲、鄭政道、陳惠怡、廖清水、蘇智遠、廖 安富、廖貽潔、羅淑霙、張宥騰、張茗程、陳俞蓉等人,有 本院之回證附卷可稽,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庚○○積欠原告民國96年11月至98 年12 月間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嗣於99年6 月25日 具狀主張被告庚○○係積欠原告96年11月至97年4 月、97年 9 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11,000元,經核屬原告就事實上陳 述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陳述,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四、被告G○○○○○○、丑○、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定有明文。被 告等人既為美麗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有按期繳
交管理費之義務。
㈡、本件被告宙○○等人為美麗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竟分 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未繳,故原告爰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規定及美麗大地住戶規約第12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17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㈢、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宙○○、G○○○○○○、巳○○即徐雅慧、庚○○、 E○○、寅○○、玄○○、丑○、辰○○、丙○○、己○○ ○○○○、B○○、K○○、未○○均辯稱:被告雖為美麗 大地社區之住戶,但於96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美 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出席會議之人數未 達600 戶之三分之二(即400 戶),訴外人王鴻文、陳懷蜀 竟偽簽住戶巳○○等人之簽名於簽到簿上,使出席人數達到 法定標準,事後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訴外人王鴻文 、陳懷蜀以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訴外人王鴻文、陳懷蜀 於法院審理中亦對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鈞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15 號、520 號判決有罪確定。美麗大地社 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既然不合法,該會議決議 制訂之住戶規約及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當然均不合法,原告 即不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出席住戶未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出席戶數,致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如有,其 決議效力如何?
㈡、原告依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 約請求被告繳納本件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又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 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 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
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 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 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 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第27條第2 、3 項固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 害關係事項所召開,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衡意 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就此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出席或決議人數不符法定比例時 ,該次會議之決議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並無明文 規定,則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揆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民法總則之社 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而召開之總會相當 ,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由社員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以資解決,此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 晚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62 號判決所採取之見解,足可供參。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 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又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再次 催繳通知書、美麗大地社區住戶規約、戶籍謄本、管理費未 繳名單等影本為證,其中住戶規約第12條約定為「管理費之 管理及運用:一、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二、本社區之管理費每戶每月繳交之 金額為500 元。…四、區分所有權人若積欠管理費已逾三期 (六個月),且經30天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被告宙 ○○、G○○○○○○、巳○○即徐雅慧、庚○○、E○○ 、寅○○、玄○○、丑○、辰○○、丙○○、己○○○○○ ○、B○○、K○○、未○○亦不爭執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之
期間未繳納管理費,但辯稱美麗大地社區所召開之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住戶不足法定人數,有人偽簽被告 姓名,使出席人數達法定人數而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 管理委員及決議住戶規約,然此決議均不合法,因此拒絕繳 交管理費予原告云云。經查:
1、美麗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威陽實業有限公司,認 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遂委託訴外人鴻海物業公司協助 籌備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鴻海物業公司指派該公 司協理即訴外人王鴻文負責籌備召開美麗大地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事宜,並定於96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在美麗大 地社區活動中心開會,由王鴻文擔任主席,訴外人陳懷蜀擔 任會議紀錄,訴外人王鴻文得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括 委託出席人數未達600 戶之2/3 即400 戶,訴外人王鴻文為 節省成本,仍執意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共同在出席人員簽到名冊上,偽簽住戶巳○○、 丙○○、宙○○、廖淇妤、陳錦惠、李阿金、吳寶瓊、陳文 義、陳碧娥、許世典、吳明桂、黃丁城、陳翠香、戊○○、 游明璋、庚○○、吳麗琴、辛○○、亥○○、劉美月、郭惠 玉之簽名,使住戶出席人數達到法定人數,嗣後訴外人陳懷 蜀復持偽造之出席人員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申請報備檢查 表等資料,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報備,訴外人王鴻文、陳懷蜀 因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5105號、98年度偵字第1856、2074、2340號起訴,並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5 、520 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王 鴻文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判處 訴外人陳懷蜀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2340號、98年度執字第2365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 5 、520 號卷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美麗 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 其遭人偽造簽名,以使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達法定人數一節, 應屬真實。
2、但上述區分所有權人遭人偽簽姓名於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上,以符合法定出席人數一 節,縱令屬實,要僅係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比例之 問題,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非屬決議內容 之違法,已如前述,則倘區分所有權人欲否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效力,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訴,但本件至今並未有美麗大地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決議。縱認被告 宙○○、G○○○○○○、巳○○即徐雅慧、庚○○、E○ ○、寅○○、玄○○、丑○、辰○○、丙○○、己○○○○ ○○、B○○、K○○、未○○等人未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嗣後亦不知會議決議之存在及內容,惟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上開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均以前詞置辯,則上開被告至遲應於本件第一次言 詞辯論即99年3 月10日即已知悉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可訴請法院撤銷該成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制訂住戶規約之決議。然上開被告均 未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此次 會議之決議,此外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訴請法院撤銷 此次會議決議之訴,是該次會議所決議之住戶規約仍有效力 ,對於上開被告仍具拘束力,則上開被告辯稱美麗大地社區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情事,故該會議決議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制 訂之住戶規約均屬無效,應屬無據,上開被告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原告管理費,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被告等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 給付管理費,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詳如附表二所 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美麗大地 住戶規約第12條約定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各該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一:
┌─┬────────┬─────────┬─────┬──────┬─────┬───────┐
│編│被 告│欠費期間 │應給付之金│利息起算日 │應負擔訴訟│備註 │
│號│ │ │額 │ │費用之比例│ │
│ │ │ │(新臺幣)│ │(%) │ │
├─┼────────┼─────────┼─────┼──────┼─────┼───────┤
│01│宙○○ │96年9月至98年12月 │14,000元 │99年2月13日 │3 │本件尚有被告廖│
├─┼────────┼─────────┼─────┼──────┼─────┤年盈、子○○、│
│02│G○○○○○○ │96年9月至98年12月 │14,000元 │99年2月23日 │3 │辛○○、王芷蓁│
├─┼────────┼─────────┼─────┼──────┼─────┤即王梅真、劉家│
│03│庚○○ │96年11月至97年4月 │11,000元 │99年2月13日 │2 │瑋即劉振達、林│
│ │ │及 │ │ │ │如利、丁○○、│
│ │ │97年9月至98年12月 │ │ │ │亥○○、F○○│
├─┼────────┼─────────┼─────┼──────┼─────┤、戌○○、王羽│
│04│E○○ │97年11月至98年12月│7,000元 │99年2月13日 │1 │萍即王泳筑、吳│
├─┼────────┼─────────┼─────┼──────┼─────┤昀臻即吳麗琴、│
│05│寅○○ │98年3月至98年12月 │5,000元 │99年2月13日 │1 │L○○○○○○│
├─┼────────┼─────────┼─────┼──────┼─────┤、林佳欣即林素│
│06│巳○○即徐雅慧 │96年9月至98年12月 │14,000元 │99年2月13日 │3 │真、M○○、江│
├─┼────────┼─────────┼─────┼──────┼─────┤志誠即江志偉、│
│07│己○○○○○○ │96年9月至98年12月 │14,000元 │99年2月13日 │3 │J○○、甲○○│
├─┼────────┼─────────┼─────┼──────┼─────┤、A○○○、李│
│08│B○○ │96年9月至98年12月 │14,000元 │99年2月13日 │3 │世凱、地○○、│
├─┼────────┼─────────┼─────┼──────┼─────┤酉○○、天○○│
│09│玄○○ │97年5月至98年12月 │10,000元 │99年2月13日 │1 │、宇○○、黃碧│
├─┼────────┼─────────┼─────┼──────┼─────┤枝、壬○○、曾│
│10│丑○ │96年9月至98年12月 │14,000元 │99年2月13日 │3 │素華、卯○○、│
├─┼────────┼─────────┼─────┼──────┼─────┤H○○、C○、│
│11│辰○○ │97年7月至98年12月 │9,000元 │99年3月6日 │1 │黃○○、N○○│
├─┼────────┼─────────┼─────┼──────┼─────┤、乙○○、蔡文│
│12│K○○ │96年9 月至98年6月 │11,000元 │99年6月10日 │2 │旭、D○○等人│
├─┼────────┼─────────┼─────┼──────┼─────┤另為判決,該等│
│13│未○○ │96年11月至98年12月│13,000元 │99年2月13日 │3 │訴訟費用負擔部│
├─┼────────┼─────────┼─────┼──────┼─────┤分於另為判決時│
│14│丙○○ │96年9月至98年12月 │14,000元 │99年6月21日 │3 │諭知。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 告│送達時間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01│宙○○ │99年2月12日 │99年2月13日 │
├─┼────────┼──────┼──────┤
│02│G○○○○○○ │99年2月22日 │99年2月23日 │
├─┼────────┼──────┼──────┤
│03│庚○○ │99年2月12日 │99年2月13日 │
├─┼────────┼──────┼──────┤
│04│E○○ │99年2月12日 │99年2月13日 │
├─┼────────┼──────┼──────┤
│05│寅○○ │99年2月12日 │99年2月13日 │
├─┼────────┼──────┼──────┤
│06│巳○○即徐雅慧 │99年2月12日 │99年2月13日 │
├─┼────────┼──────┼──────┤
│07│己○○○○○○ │99年2月12日 │99年2月13日 │
├─┼────────┼──────┼──────┤
│08│B○○ │99年2月12日 │99年2月13日 │
├─┼────────┼──────┼──────┤
│09│玄○○ │99年2月12日 │99年2月13日 │
├─┼────────┼──────┼──────┤
│10│丑○ │99年2月12日 │99年2月13日 │
├─┼────────┼──────┼──────┤
│11│辰○○ │99年3月5日 │99年3月6日 │
├─┼────────┼──────┼──────┤
│12│K○○ │99年6月9日 │99年6月10日 │
├─┼────────┼──────┼──────┤
│13│未○○ │99年2月12日 │99年2月13日 │
├─┼────────┼──────┼──────┤
│14│丙○○ │99年6月20日 │99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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