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7號
ULDV,99,訴,177,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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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B○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卯○○
      丁○○
      宇○○
      甲○○○○○○
      乙○○
上 0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申○○
      壬○○
      庚○○
      辛○○
      未○○
      午○○
      亥○○
      癸○○
      天○○
      丑○○
           之1號
      寅○○
           號5樓
      黃○○
      玄○○
           4號
      戌○○
           樓
      宙○○
           樓
兼上開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己○○
      A○○○(即巳○○之繼承人)
           3樓之4
      地○○(即巳○○之繼承人)
      酉○○○(即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A○○○應就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二五地號、地目養、面積三二八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巳○○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酉○○○應就上開土地,被繼承人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二二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符號A1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符號A2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黃○○玄○○戌○○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A3部分面積二七.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
符號A3─1部分面積二七.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
符號A3─2部分面積二七.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
符號A3─3部分面積二七.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符號A3─4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符號A4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符號B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符號C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符號D部分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符號E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符號F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符號G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符號H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符號K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符號I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符號J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宇○○取得。符號S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A○○○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符號P、O部分為道路,面積各二0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酉○○○申○○乙○○甲○○○○○○寅○○壬○○、地○○、A○○○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由分配面積減少者,按減少面積之比例分受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125 地號、地目養、面 積3,282.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巳○○已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 被告地○○、A○○○;辰○○已於90年11月20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即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上開繼承 人即被告地○○、A○○○;被告酉○○○,應分別就系爭 土地被繼承人巳○○、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 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台 西地政事務所99年04月0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除補償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宇○○甲○○○○○○、乙○○、申○○壬○○未○○午○○亥○○天○○丑○○寅○○、己○ ○、A○○○、地○○、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卯○○丁○○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陳稱:對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癸○○子○○黃○○玄○○戌○○宙○○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陳稱:希望面積不 增減,且A1~A4部分需面積加總除以五等分才是,但因 無法提出分割方案,只好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 土地之利用,然訴外人巳○○已於97年12月25日死亡,而其 繼承人即被告地○○、A○○○;訴外人辰○○已於90年11 月2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上開繼承人即被告地○○、A○○○;被告酉○○○ ,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巳○○、辰○○應有部分各1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 之一宇○○甲○○○○○○、乙○○、申○○壬○○未○○午○○亥○○天○○丑○○寅○○、己○ ○、A○○○、地○○、酉○○○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 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 分割各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地 ○○、A○○○;酉○○○分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與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形狀近似長方形,面積 為3,282.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西側臨新吉路對外交通,南 、北側及東側為既成巷道與新吉路連接對外交通,如現況圖 (見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0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 A為鐵皮屋,使用面積為48.03 平方公尺現為原告使用;編 號B、C為房屋,使用面積分別為112.59平方公尺、111.18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酉○○○使用;編號D為房屋,使用面積 為82.06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甲○○○○○○使用;編號E 為房屋,使用面積為69.50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乙○○使用 ;編號F為房屋,使用面積為81.26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己 ○○使用;編號G為房屋,使用面積為93.17 平方公尺,現 為被告庚○○使用;編號H為房屋,使用面積為95.56 平方 公尺,現為被告辛○○使用;編號I為房屋,使用面積為 63.73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壬○○使用;編號J為房屋,使 用面積為79.80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宇○○使用;編號K為 房屋,使用面積為80.48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寅○○使用; 編號L、M、N為房屋,使用面積分別為22.32 、50.61 、 91.77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地○○、A○○○使用;編號O



、P為道路,面積分別為197.59、141.45平方公尺;編號Q 為房屋,使用面積38.55 平方公尺,除上開G、H、J、K 、L、M、N房屋經濟價值較高外,其餘建物興建年代久遠 ,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8年10月0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雲 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9年04月0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 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 ,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 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並經被告卯○○、丁 ○○、庚○○辛○○癸○○子○○黃○○玄○○戌○○宙○○同意此分割方案,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9年04月0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 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 03項所示。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因採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將致 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表增減面積欄所示 之面積,而有關面積增減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土地公 告現值加4 成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且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在雲林縣東勢鄉○○段,地目為養,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600 元,該地之西側臨道路,北 、東、南側均有巷道連接西側道路對外交通,交通情況尚稱 便利,然四周商業色彩不彰,為一般住宅景觀,市況不繁華 ,生活機能尚可等情,認以每平方公尺3,640 元作為補償金 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爰定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 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乃判決如主文 第04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02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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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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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扣除私設道路(P、│ 增減面積 │ 補 償 │
│號│姓 名│面積(平方公尺)│O)面積後各共有人│ (平方公尺) │ 應 之 金 額 │
│ │ │ │應分配面積(平方公│ │ 受領補償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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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 │222.24 │238.69 │減少16.45 │應受領補償金額59,8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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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卯○○│218 │238.69 │減少20.69 │應受領補償金額37,655元(元以下無條│
│ │ │ │ │ │件捨去,下同) │
│ │癸○○│ │ │ │應受領補償金額37,655元 │
│ │ │ │ │ │ │
├─┼───┼────────┼─────────┼────────┼─────────────────┤
│3 │子○○│218 │238.69 │減少20.69 │應受領補償金額15,062元(元以下4 捨│
│ │ │ │ │ │5 入,以下均同) │
│ │黃○○│ │ │ │應受領補償金額15,062元 │
│ │玄○○│ │ │ │應受領補償金額15,062元 │
│ │戌○○│ │ │ │應受領補償金額15,062元 │
│ │宙○○│ │ │ │應受領補償金額15,062元 │
├─┼───┼────────┼─────────┼────────┼─────────────────┤
│4 │未○○│27.25 │29.84 │減少2.59 │應受領補償金額9,428元 │
├─┼───┼────────┼─────────┼────────┼─────────────────┤
│5 │天○○│27.25 │29.84 │減少2.59 │應受領補償金額9,428元 │
├─┼───┼────────┼─────────┼────────┼─────────────────┤
│6 │亥○○│27.25 │29.84 │減少2.59 │應受領補償金額9,428元 │
├─┼───┼────────┼─────────┼────────┼─────────────────┤
│7 │丑○○│27.25 │29.84 │減少2.59 │應受領補償金額9,428元 │
├─┼───┼────────┼─────────┼────────┼─────────────────┤
│8 │午○○│109 │119.35 │減少10.35 │應受領補償金額37,674元 │
├─┼───┼────────┼─────────┼────────┼─────────────────┤
│9 │丁○○│218 │238.69 │減少20.69 │應受領補償金額75,3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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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許康菜│160 │159.12 │增加0.88 │應支付補償金額3,203元 │
│ │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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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申○○│160 │159.12 │增加0.88 │應支付補償金額3,203元 │
├─┼───┼────────┼─────────┼────────┼─────────────────┤
│⒓│乙○○│180 │79.56 │增加100.44 │應支付補償金額365,6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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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李丞訓│158 │79.56 │增加78.44 │應支付補償金額285,522元 │
│ │即李宗│ │ │ │ │
│ │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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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己○○│122 │159.12 │減少37.12 │應受領補償金額135,1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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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庚○○│130 │159.12 │減少29.12 │應受領補償金額105,9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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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辛○○│137 │159.12 │減少22.12 │應受領補償金額80,5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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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寅○○│182 │159.12 │增加22.88 │應支付補償金額83,2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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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壬○○│172 │159.12 │增加12.88 │應支付補償金額46,8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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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宇○○│187 │238.69 │減少51.69 │應受領補償金額188,1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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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182 │159.12 │增加22.88 │應連帶支付補償金額83,283元 │
│ │陳許美│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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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