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鴻池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證人林泰佑證言「原證照片一、二...以傻瓜相機上之閃光燈及汽車燈補光
使能拍攝清楚,...交通錐上反光貼紙並不清楚,約隔五公尺距離才看到反光
...」等語,可見事發當時正值深夜,肇事地點光線昏暗,被上訴人設置之交
通錐反光亮度明顯不足,此亦為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是
認。從而被上訴人警告標誌設置管理有缺失(即警告標誌置於坑洞鋼板「上方」
及「前方」,未提前於二、三十公尺處排放,二盞警示燈故障未亮,交通錐反光
亮度不足),始為上訴人之子李辰為事故身亡之主要原因,原審竟以經現場補光
之檢察官相驗卷宗內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遽認被上訴人設置之交通錐反光功能均屬正常,李辰
為於相當距離之前即可發現,進而推論李辰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
訴人未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顯悖於證據法則。
㈡、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公程處(九0)一工中自第九00九七八五號函,雖指出被
上訴人拍攝之被證二照片上之禁止標誌,竣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惟
該照片上之禁止標誌,係設在土城市○○路與溪城路交叉口處,距離城林橋處尚
需經過三個十字路口,上開函示自不足為李辰為超速、違規行駛快車道之證明。
㈢、被上訴人明知其所管理之橋面有破洞,且前已發生多起事故,非但未於修復期間
設置完善之警示標誌,隨時巡視查看,反而在坑洞鋼板上方放置廢輪胎、故障之
警示燈及反光亮度不足之交通錐,致使偶然行經該路段之李辰為車禍身亡,是以
李辰為即令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賠償責任即一百六十四萬
七千三百九十二元,扣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且已確定之三十二萬四千一
百零六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000
0000-000000)X75%-324106=0000000】。
㈣、被害人為上訴人長子,與上訴人同住,平日事父至孝,生前為法警,月薪約四萬
元,前景可期,今因被上訴人設置警告標誌不當,致上訴人痛失愛子,白髮人送
黑髮人,情何以堪,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並無不當,原審判命六
十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證人林泰佑本院所謂「交通錐反光條警示效果不大」之證言,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第十六項標誌設置部分記載「適當」不符,足見證人林泰佑上開證言純
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所拍攝被證二照片上之禁止標誌,經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公程處函覆,
上揭標誌竣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可見事發當時該路段上橋處確實設
有速限四十公里及「機車禁行快車道」之禁止標誌,被害人李辰為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違規行駛快車道,撞及置於快車道上之警告標誌,致生意外,被上
訴人並無責任可言。縱被上訴人應負責,惟被害人李辰為上開違規行為,始為本
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審認定被害人李辰為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賠償責任,並無不
當。
㈢、對原審認定之醫療費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殯葬費四十八萬零九百元、撫養費
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認定六十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適當
。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李辰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
許騎乘車號FRE-726重型機車自台北縣樹林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被上訴
人所維護管理之城林橋時,因該路段道路挖修,但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警示燈未亮
,週邊未加護欄,使李辰為無法及時提早發現而撞擊,致頭部受傷,送醫後仍不
治死亡,上訴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十四萬八
千五百二十二元、殯葬費四十八萬零九百元、撫養費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慰
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城林橋之管理機關係台北縣公路局,伊非賠償義務機關,且伊已
在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對該橋樑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被害人李辰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違規行駛快車道,致生意外,該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害人李辰為
之過失,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警示燈未亮與本件事故發
生有何因果關聯,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且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被害人李辰為之上開違規行為,始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依
法亦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三十二萬四千一
百零六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七元
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嗣減縮上訴聲明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本息
,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之子李辰為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由台北縣樹林往土城方向行經城林
橋時,因該路段有坑洞正值道路修補,雖被上訴人設置有警告標誌,惟週邊未加
護欄,且正值深夜,照明不佳,致李辰為未能判明路況,無法及早發現警示標誌
而發生撞擊,人車滑行倒地,李辰為頭部重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八十九
年四月五日不治死亡等事實,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城林
橋新建工程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八十四年移交被上訴人管理養護,
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八九)一工中字第八九○八四二六號
函文足稽;而肇事現場坑洞上方所舖設之鋼板及警示燈、交通錐等警告設施為被
上訴人所設置,亦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義務
機關,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即獲悉城林橋橋面中間車道有約一公尺
見方之破洞,鋼筋外露可直視橋下,乃於翌日會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警察局交
通隊及公路局中和工務段等單位會勘,作成於公路尚未搶修前之警告標誌,由被
上訴人先行設立之結論,有城林橋橋面破洞會勘記錄可按。而被上訴人先以鐵板
覆蓋該破洞,並以柏油填塞於鐵板與柏油路面之縫隙,再於其上放置廢輪胎、三
角錐及警示燈等警告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堪信屬實
。惟按道路設施之妥善完備,攸關行車安全,影響人民生命財產至鉅,其管理機
關自負有維護具備通常狀況應有安全性之義務,必需週全考量道路形態、天候、
光線等各項因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上開警示燈等警告標誌是否完善,本件車禍
之肇事主因為何,乃本件應審酌之重點。茲查:
1、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後段定有明文。此警告標誌必需設置於道路修補
或路障前方相當之距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以作隨時減速慢或
緊急應變之準備;前開城林橋橋面破洞會勘紀錄亦載明:破洞前二十公尺,
應設置警示標誌。被上訴人雖以伊已依確實上開會議紀錄放置警示標誌置辯
;惟依原證一照片以觀,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前開警示燈、交通錐等標誌係置
於坑洞鋼板「上上方」及「前方」,二者相距不到一公尺,與證人林泰佑結
證情節相符,被上訴人顯未提前於坑洞前方二、三十公尺處設置警告標誌至
明。則在通常行車狀況,駕駛人自無法提早得知前方有道路修補或路障設置
而減速慢行,上開設置顯有缺失。至證人王煌欽、賈雅正雖於原審證稱:三
月二十二日曾在距離坑洞三十公尺處立警示標示;其每天會巡視現場,..
最後一個警示燈距洞有五公尺,最前面一個交通錐距離二個路燈的間隔云云
;惟均不足以證明三月二十六日事故發生時仍有該警示標誌之提前設置。
2、又,本件車禍發生於深夜廿三時五十分深夜,夜間橋面雖有路燈照明,惟坑
洞係位於二盞路燈中間,燈光較暗,且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二盞紅色警示燈,
均因故障未確實發揮閃爍警告之作用,亦據證人涂嘉麟及林泰佑分別證述「
現場因光線不好,而須開巡邏車到場補光才能拍照」、「坑洞是位於二個路
燈中間,坑洞要上了橋才看得到,而且當時的警示燈沒有亮,也沒有電線」
、「原證照片一、二是我以傻瓜相機拍的,現場在兩個路燈中央很昏暗沒有
燈光,相片除了是相機本身閃光燈外還有我汽車車燈輔助拍攝才比較清楚,
交通錐上反光貼紙並不清楚,以我視力一點二及一點○之下,約隔五公尺距
離才看到反光,坑洞前後二、三十公尺均無任何警告設置.」等語明確。足
見肇事地點光線昏暗,無法拍照,尚須借用巡邏車之大燈「近距離」照射、
補光下,始能拍攝坑洞前方設置交通錐之「反光」影像。反之,若無充分之
燈光照明或夜間警示燈之加強輔助,反光亮度不足之交通錐,自無法發揮注
意安全之警示作用,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上
訴人於路面施工養護期間之夜晚未依規定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及燈光為肇事
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二六六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至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省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九三號覆議意見書,雖
以「李辰為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肇事地橋上時,其機車本身有大燈照射而坑洞
處亦有反光之交通錐設立情況下,當可於相當距離發現」為由,認定被害人
李辰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惟該鑑定意見所依憑之現場照片係
至現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即證人涂嘉麟利用巡邏車之大燈補
光所拍得,並非事故發生時之現況;且被上訴人所放置之交通錐僅三個貼有
反光條,在無警示紅燈閃爍照明之情形下,其反光亮度自不足夠;況被害人
李辰為於深夜騎乘機車,在照明欠佳、視線不良,道路前方無警告路況標誌
,且信賴道路正常之情形下,實難期伊於相當距離前即能發現廢輪胎、交通
錐等物,而能及時煞停。是以,被害人李辰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尚非肇事之主因,自難依據上開覆議意見書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被上訴人復辯以:被害人李辰有超速、違規行駛快車道之情形;經查,本件
發生車禍之路段為城林橋,該路段劃設為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發現之橋面破洞,在樹林往土城方向之外快車道上(快慢車
道白線內側),而被害人李辰為因撞擊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前開警示標誌後,
人車滑行倒地,造成位於外快車道上長達一六.三之刮地痕,固有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有一個交通錐傾倒在快
、慢車道白線上,證人吳光元復證稱:「到達現埸時,他(指被害人)摔在
慢車道上,他躺在路邊」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李辰為並無違規行駛
於快車道之情事,為可採信。且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
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
,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辰為所駕駛之機車乃
重型機車,依上開規定,在前述車禍路段自可行駛慢車道及最外側快車道。
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橋樑於上橋處設有「速限四十公里」及「機車禁行快車道
」之禁止標誌,惟對照兩造所提照片以觀,該禁止標誌係設在土城市○○路
與溪城路交叉口處,並非設在城林橋上橋處。又,上開刮地痕乃機車碰撞倒
地滑行後,其車體與路面摩擦所造成,不能憑以判斷被害人李辰為行車之速
度;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李辰為超速行駛之事實,尚難依上
開刮地痕及被上訴人所指「橋面寬敞、車輛稀少,駕駛人行經此處,多半呼
嘯急駛」等猜測之詞,推斷被害人李辰為確有違規超速之情形。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不足為採。
四、綜此可見,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已知悉城林橋面有達一公尺見
方破洞之事實,雖認該破洞係結構性破壞,伊無力復原,惟城林橋乃交通要道,
車輛來往頻繁,被上訴人身為管理養護機關,於修復期間理應設置完善週全之警
示標誌,以警告來車小心行駛,並派人隨時巡視查看,避免發生危險。茲被上訴
人非惟未提前於相當距離設置警示標誌,且所設置之警示標誌,尤以夜間最重要
之警告燈,竟然故障未亮,未能發揮警告作用,足見被上訴人未作完善週全之警
示標誌,其管理亦有嚴重疏懈。被害人李辰為因此發生事故死亡,與被上訴人之
缺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理。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就上訴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醫療費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 (剔除中央健康保險局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給付醫療機構之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及證明書費一百元) 、殯
葬費四十八萬零九百元、撫養費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部分均不爭執,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至上訴人復請求證明書費一百元部分,並非因車禍肇
事所生之損害,自應予扣除。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李辰為為上訴人之長子,生前任職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法警,工作穩定,死亡時年僅三十九歲,正值壯年,且尚未成家,與已喪
偶之上訴人同住相伴,父子感情甚為深厚;上訴人年老驟遭喪子之痛,悲傷逾恆
,實不待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為補償及調整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爰斟酌上
訴人為國小畢業,為土木工,惟業已年老,必需依賴子女扶養,經濟狀況不佳;
且被害人李辰為之過失尚輕,以及被上訴人乃地方機關,疏於管理維護交通安全
,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關於國家賠償所需經費應編列有預算支應,竟自事故發生
後迄仍一再推諉賠償責任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無過
高情事。
㈢、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二百一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
。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未設置完善之警
示標誌,且疏於管理維護,乃肇事之主因,被害人李辰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
肇事次因,其過失情節較輕。爰審酌其過失程度,認李辰為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
二十五,則被上訴人仍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賠償責任即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一
十七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在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扣除原審判決確定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二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一六元及其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