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9號
ULDV,99,消債聲,9,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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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甲○○○○○○○○.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丁釔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經其提出更生方案,惟嗣後又表示其因要清償 其以弟丁嘉瑞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之債務,因而無法提出任 何償還款以供清償債務,其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等語。且 其名下唯一財產1997年出廠、廠牌SUBARU、汽缸容量1189cc 之車輛,已老舊且價值不高,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因而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 定自該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三、本件債權銀行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表示債務人 有薪資收入,惟債權人迄今未受分配任何金額;而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隱匿其以胞弟丁嘉瑞名義辦理貸款之事實,並以 要清償該債務為由,表示無法履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而開 始清算程序,顯有隱匿財產,未據實陳報之不免責事實;又 觀債務人之消費記錄,有多筆非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可見債 務人亦有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等語。
四、而查債務人自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並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均有薪資固定收入,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薪資明 細表附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更生執行卷可按(第19 8 頁),足信無誤。而債務人前於更生方案載明其聲請前兩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 之餘額為477,864 元;惟債權人均未受任何款項之分配,可 見本件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情,依上開債清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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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