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82號
TPHV,91,上,82,200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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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
  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應就「當事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及「貸與
  人有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判決以上訴人書立二字據上
  有「質借」字眼,即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惟該二紙字據均係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其借款二億元購買股票後所立,倘兩造間確有
  借貸關係,以二億元如此龐大之數字,身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豈不會於借款當
  時即要求書立借據?並要求上訴人出具人保、物保以擔保其債權之清償?而該二
  紙字據均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後所立,顯與常理有違,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
  明其確有交付上訴人二億元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利息計算之傳真文件,其上縱有二億元之阿拉伯數字,惟如何
  證明此筆二億元即為被上訴人主張借予上訴人購買股票之二億元?又該傳真文件
  上僅有0.0425之阿拉伯數字,何以證明其即為利息之利率約定?又為何要乘以31
  天?且同該算式之金額並非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確有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就其主張「被告僅付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一事提出任
  何證明,原審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僅付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一事,因被告否
  認有何借款,自亦否認有給付利息之事,而前開匯入原告帳戶之利息,既為八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憑信」,其認定顯然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有違。
四、實者,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並非借據,僅係為證明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三
  月與上訴人共同合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國產汽車股票時,被上訴人出資是二億
  元而已:
  ㈠兩造間前為共同投資購買「國產汽車」股票,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約定,
   以被上訴人設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帳戶買進二千張,計一億三千
   八百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以被上訴人設聯邦銀行信託部帳戶買進二千一百
   張,計一億四千五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十元,合計二億八千三百二十一萬六百五
   十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二億元,餘額八千多萬元則由上訴人出資。
  ㈡投資當時因被上訴人出資二億元,出資較高,兩造遂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
   國產汽車股票。然為相互箝制,即將股票存放在被上訴人之妻所申請的華僑銀
   行保管箱內,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妻之印鑑章進出,共同保管。當時雙方基
   於多年合作默契,口頭約定將來股票賣掉時,不問賺賠,概由雙方依比例計算
   盈虧。
  ㈢上開股票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除權,股票數量增為五千三百三十張。當八十七
   年六、七月間領到配股,要放進上述共同保管之保險箱時,被上訴人臨時要求
   上訴人依其所述,寫據證明被上訴人出資二億元。上訴人不諳法律,與被上訴
   人間又有多年合作情誼,加以被上訴人諉稱該字條並非借據,且會與股票共同
   鎖在保險箱,對上訴人權益並無影響云云,上訴人乃不以為意,詎被上訴人竟
   捏指該字條為借據。
  ㈣被上訴人二億元資金若果係貸與上訴人之借款,衡諸常理,上訴人豈可能將全
   數借款連同自己既有之資金八千多萬元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買進國產車股票,
   且又與被上訴人共同放在被上訴人之妻銀行保險箱共同保管之理?若果係借款
   ,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即應於實際借款時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要求上訴人
   書立借據,並清楚記載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及利息才是,事實卻不然,足見兩
   造並未存在借貸關係。又原證一所載,依其文意,亦與兩造間往來事實及股票
   「質權」設定之法律要件不符,蓋所謂股票質權設定,其法定設定要件為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方式設定質權與債權人,並向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質權設定
   登記,始足完成。而本件股票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根本不可能再於股票
   上背書轉讓設定質權與自己,被上訴人以原證一之字條主張借貸關係存在,顯
   無理由。
五、「原證二」借據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國產車股票於交易市場崩盤、無量下跌後,被
  上訴人不甘損失,脅迫上訴人所簽: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到亞洲金融風暴影響,國產車股票無量下跌,當時被上訴人
  不甘損失,要求上訴人必須為投資失利負責。被上訴人與其妻不斷到上訴人住處
  及公司騷擾上訴人,並派人搗毀上訴人之辦公室大花瓶,且散佈不實內容之書面
  ,造成上訴人精神莫大困擾,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乃被迫簽立「原證二」借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鐶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且被上訴人並無
  交付二億元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亦未付利息於被上訴人,故依修正前民法第
  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無由成立云
  云。惟:
  ㈠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業已提出上訴人就形式真正不爭
   執之二紙借據為證,且有證人詹靜瑜於原審之證詞可證,上訴人雖辯稱該等借
   據或為其不諳法律或為受被上訴人脅迫之下所書立,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
  ㈡本件消費借貸事件,上訴人確曾透過其公司會計許鐶齡計算利息交付於被上訴
   人,此有許鐶齡書立傳真於被上訴人之妻之「利息支付證明傳真文件」為證,
   其上清楚載明借款金額(二億元)、約定利率(日息O.OOO四二五)、利
   息支付天數(三十一天)及總額(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等,且將
   該利息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雖上
   訴人嗣後違約拒絕支付利息、清償借款,要不得以其後未付利息,否認此借貸
   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二億元之事實,惟復辯稱該二億元係八十七年三
   月間其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國產汽車股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則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支付該二億元之事實,顯已自認,其所爭執者,僅該二億元係兩造合資
   中被上訴人之出資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是上訴人辯稱無交付二億元
   之事實,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億元購買國產車之股票,固係以被上訴人之帳戶買進
   ,惟此乃證券交易市場金錢消費借貸之常情,蓋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其他有交易
   價值之財產為擔保,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最直接、迅速之方式,即為雙方合
   意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帳戶及名義買進,以為借款之擔保。再者,為確保該
   股票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私自處分,兩造乃協議將股票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妻
   於華僑銀行保管箱內,並約定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妻之印鑑章進出,凡此種
   種,均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權利義務。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一」及「原證二」之借據,均係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
  所親筆書寫,足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實成立:
  ㈠民法上所稱之金錢消費借貸及合夥,兩者性質及權利義務迥異,上訴人為商場
   老手,焉有不知之理?乃竟辯稱原證一之借據係於「不諳法律」之下所簽立,
   其辯詞有違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原證二之借據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立,並稱被上訴人為逼迫其
   承擔所有損失,派人搗毀其辦公室大花瓶並散佈不實內容之書面,公然誹謗云
   云,就此不實之指摘,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既主張原證二之借據係遭被上
   訴人脅迫下所簽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就其主張受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辯稱二億元係被上訴人與其合資購買國產汽車股票之出資,惟並未訂立
   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將來股票賣掉時,不問賺賠概由雙方依此比例計算盈虧
   云云,更屬無稽,蓋如此鉅額款項之合資未訂書面契約,顯有違常情,況上訴
   人既主張合資非借款,卻捨「合資契約」書不訂而簽訂「借據」,更無法令人
   信服。
  ㈣事實上,被上訴人之所以要求上訴人二度書立借據,即在防止上訴人因以被上
   訴人之帳戶購買股票,藉口合資或未借款而脫免責任,上訴人亦基於借貸確係
   實情,始本於自由意志清楚載明借貸之旨而書立該二張借據。雖原證一之借據
   所稱:以五千三百三十張國產汽車股票向被上訴人「質借」二億元,或與法律
   上所謂之質權設定不符,惟究其真意乃在表示以股票擔保二億元借款之事實,
   縱令無從成立質權,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之效力。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
  元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約定利率為日息零點零四二五,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七日另補書立借據,擔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全額如數歸還,詎清償
  期屆至,上訴人竟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五
  百萬元及自上訴人最後付息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依約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億元,被上訴人所提伊於八十七年所立書
  據並非借據,僅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伊共同合資以被上訴
  人名義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時,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二億元,且因被上訴人出
  資較伊出資之八千萬元為高,遂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該股票,並為相互箝制
  ,而將股票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妻劉月鳳所申請之華僑銀行保管箱內,共同保管,
  並約定日後賣出股票,不問賺賠概由雙方依比例計算盈虧;且伊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七日所書立之借據,係被上訴人於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交易市場崩盤、無量下跌
  後,不甘損失,脅迫伊所簽,無從據為借款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其借款二億元以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
  票,約定利率為日息零點零四二五,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全數清償,惟屆
  期迄未清償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辯稱:伊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七日所立之書據並非借據,僅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
  與伊共同合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時,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二
  億元,且因被上訴人出資較伊出資之八千萬元為高,遂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
  該股票,並為相互箝制,而將股票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妻劉月鳳所申請之華僑銀行
  保管箱內,共同保管,並約定日後賣出股票,不問賺賠概由雙方依比例計算盈虧
  ;且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所書之前開借據,係被上訴人於國產汽車公司股票
  交易市場崩盤、無量下跌後,不甘損失,脅迫伊所簽,無從據為借款之證明等語
  ,查:
  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立之二紙借據,其一載明:「此五千三百三十張國產汽
  車股票係向乙○○質借二億元整」等字樣,其一則載明:「茲擔保存放華僑銀行
  三00號保管箱內,乙○○戶名下之國產汽車股票共五三三0張,係甲○○所有
  向乙○○質借新臺幣二億元,並擔保於一年內(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全額如
  數歸還,在期間內價位若達三十五元以上得處理股票差價::」等字樣(見一審
  卷八頁原證一、十頁原證三),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第
  一張借據是八十七年三月兩造合資購買二億八千萬元國產汽車股票,二億是被上
  訴人出資,八千萬是上訴人出資,當時股票名義人是被上訴人,股票放在被上訴
  人那裡,是上訴人親自寫下的。第二張借據是當時股票下跌,上訴人被被上訴人
  脅迫之下寫下等語(見一審卷十六頁),惟非但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係合資購買國
  產汽車股票,及第二張借據是在被上訴人脅迫之下所寫等情,且上訴人亦迄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二億元係被上訴人出資與上訴人出資之八千萬元合資購買前開股票
  及上開第二張借據係在被上訴人脅迫之下所書,所辯自非可採。準此,前開第一
  張借據上訴人既自認為其所書立,果如上訴人所稱係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
  股票,而非借款等情非虛,惟上訴人既係私立醒吾商專觀光科畢業(見本院卷四
  二頁),其教育程度不低,焉有不於該字據上據實書明係合資購買股票,反於該
  借據上載明:「向乙○○(即被上訴人)質借二億元」之理?況證人詹靜瑜亦結
  稱:「::八十七、八十八年左右我們一起吃飯時我有聽到原告(即被上訴人)
  和被告(即上訴人)在談借錢的事,是原告借錢給被告,做什麼事我不知道。被
  告甲○○將五千三百張國產汽車股票交給原告乙○○質押::我曾經借一千萬給
  原告乙○○,時間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一千萬是借給原告,但是我知道原告
  是要將錢借給被告::當時原告跟我說要將錢借給被告,有國產汽車股票可供擔
  保::」等語(見一審卷四十頁至四一頁),參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透過其公司會計許鐶齡傳真本件借款利息計算之文件一份予被上訴人之妻劉
  月鳳,其內容略以:TO葉太太,FM許,二億乘以零點○○○四二五乘以三十
  一天等於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六月一日匯入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乙○○0
  00000000000帳號等情(見一審卷九頁原證二),且經證人許鐶齡
  原審證稱:這份傳真是我寫的,是我要給葉太太,葉太太應該是原告乙○○(即
  被上訴人)的太太,我不記得當初我在算什麼,我以前和被告(即上訴人)是同
  一間辦公室的同事,但是我們分屬不同公司,被告應該有做股票,我以前是在奕
  銘投資公司的行政助理,任職期間是從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底
  ::,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奕銘公司有股份,他自己還有一家公司,也與奕
  銘公司在同址,(法官問:原證二號傳真是否為上訴人命你傳真給葉太太?)答
  :看字體是我寫的,但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一審卷頁八六頁至八七頁、本院
  卷五十頁),雖證人許鐶齡就該傳真係何人請其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妻劉月鳳一節
  避重就輕,謂其已忘記云云,惟就該傳真之上開內容以觀,既就二億元乘以兩造
  約定之利率再乘以三十一天(即一個月),並載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匯入上開
  計算式所得一個月利息之金額於被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中,復
  經該銀行以九十年九月五日聯南東字第二四一號函覆原審確有上開滙款等情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七五頁),據此以觀,益見被上訴人主張該二億元係上訴人向其
  所借,並約定以日息百分之零點零四二五計算利息,及上訴人僅付息至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等情,要屬信而有徵,應堪信實。上訴人否認該二億元係借款云云,
  則非可取。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消費借貸,並未就兩造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一致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節,查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
  有出資二億元買受上開國產汽車股票,此即已足證明兩造就該二億元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該借款二億元予上訴人之情,足見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億元購買國產車之股票,固係以被
  上訴人之帳戶買進,並將股票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妻劉月鳳設於華僑銀行保管箱內
  ,並約定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妻之印鑑章進出該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亦主張:
  此乃證券交易市場金錢消費借貸之常情,蓋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其他有交易價值之
  財產為擔保,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最直接、迅速之方式,即為雙方合意由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之帳戶及名義買進,以為借款之擔保。再者,為確保該股票不被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私自處分,兩造乃協議將股票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妻於華僑銀行保
  管箱內,並約定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妻之印鑑章進出股票,凡此種種,均為擔
  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權利義務等情在卷,經核與常情亦無不合。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億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一
  月五日,利息為日息百分之零點零四二五,換算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五點五一
  二五,並未逾法定利率之最高上限。上訴人僅給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本金則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先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之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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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