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520號
ULDV,99,司繼,520,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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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乙○○
上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拋棄繼 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 :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16鄰內舘2 號)之孫,被繼承人於遺 囑中留與聲請人乙○○數筆遺產,今聲請人欲拋棄繼承,請 法院准予備查云云。
三、但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孫,且被繼承 人留有遺贈與聲請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遺囑等件,堪信為真。惟,觀諸卷附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至少尚有一子 劉景輝並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參以上開規定,聲請 人乙○○必待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均拋棄繼承後, 始成為繼承人,故聲請人目前尚無繼承權存在,遑論 得拋棄繼承,其理甚明。
(二)再者,縱聲請人主張欲拋棄被繼承人所遺之遺贈,然 按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 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6條有明 文規定。又,民法並未規定拋棄遺贈之方式,解釋上 ,其為不要式行為;惟,遺贈之拋棄,若不必向相對 人為之,則他人無從知悉是否已拋棄,因此仍解為宜 通知相對人為妥。至於通知對象,解釋上向共同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遺囑執行人為拋棄之表示,亦無不可。 受遺贈人向相對人為遺贈之拋棄後,即已生拋棄之效 力。(參照林秀雄教授所著「繼承法講義」,元照出 版公司出版)。是以,對於遺贈之拋棄,僅為單獨行 為,不要式行為,民法並未有如拋棄繼承權般,規定 拋棄人需向法院聲明,請求准予備查之法則,可知拋 棄遺贈人僅需向相對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足生拋



棄遺贈之效力,聲請人向法院為拋棄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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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