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38號
TPHV,91,上,38,200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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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鴻
   被 上訴人 捷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將所承包空軍六一七四部隊基 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所屬全部混凝土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五 條第二、三款之約定,混凝土之計算單價,二千磅者每立方米新臺幣(下 同)一千一百一十六元,三千磅者每立方米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不含稅金 ),其他規格依牌價七點二折計算,而混凝土單價固定,漲價在百分之十 以內不調整,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半數。 ㈡惟被上訴人在計算混凝土數量、單價時,未依原契約之約定,擅自在二千 五百磅項目中非以牌價七點二折,及三千磅之混凝土項目中以漲價後全額 之單價計算總價,此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計算。而上訴人先後已支付被上 訴人二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四元,足敷按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且 有溢付情形,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結算表一份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係依約請款,漲價部分並係以雙方同意之金額計價,被上訴人每 次請款均係檢附發票、簽收單等單據經上訴人核可後付款,被上訴人之請 款單價係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臨訟主張漲價後之單價係被上訴人單方面 之計算一節,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規定就預拌混凝土承攬數量及單價固有二 千磅者每立方米一千一百一十六元、三千磅者每立方米一千二百八十八元 (不含稅金),其他規定依牌價七點二折計算,而混凝土單價漲價在百分 之十以內不調整,超過百分之十部分,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約定。惟因簽約



後預拌混凝土之工料成本攀昇,倘依該條約定條件履行被上訴人不敷成本 ,故在徵得上訴人同意後逐次於請款時按被上訴人調漲之單價計付,不適 用該條約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傅俊德古賢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就其承包「空軍六一七 四部隊(現為空軍四九九聯隊第二基勤大隊)基地阻絕設施整修工程」中之預拌 混凝土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陸續完成 系爭混凝土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上訴人尚有保留款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 百八十五元未為給付,因本於工程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一 千三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三款約定計價請款,卻單方面 就二千五百磅混凝土項目非以牌價七點二折、及就三千磅混凝土項目以漲價後全 額計算總價,上訴人已先後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二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四 元,苟依契約約定計算,已有溢付,並無任何積欠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兩造於八十六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上訴人將其承包「空軍六一七四部 隊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所屬之全部預拌混凝土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則已支付工 程款二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含營業稅)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工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保留款明細(見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一五至三 三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表(見本院卷一四至一八頁)等在卷足按,亦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保留款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未付乙節,乃依 其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金額計算而來(見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一八至三三頁 之統一發票及保留款明細)。而依前開請款發票所載,部分單價高於兩造間承攬 契約第五條第二、三款之約定,就該單價不符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經上訴人同 意調漲,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款應依契約單價計算,故上訴人 前付金額已有溢付云云置辯。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混凝土工程之單價, 兩造原以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三款約定:「混凝土單價為2000PSI 1,116元/ M3,3000PSI 1,288元/M3(以上單價不含稅金),其他規格依牌價七點二折計 算。」「本工程之單價配合至工程完工(單價漲跌百分之十以內不調整,超過百 分之十部份,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一三頁),固為兩造 所不爭。惟工程進行中,混凝土材料漲價,被上訴人因不敷成本,拒以契約價格 繼續出貨,並向上訴人提出漲價要求,被上訴人初未同意,試圖尋求其他願以契 約單價出貨之廠商未果,約一個月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出貨,被上訴人 則以調漲單價為條件,予以同意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業務主任傅俊德、 上訴人前經理古賢德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五至四六、五七至五八頁)。雖 證人古賢德就其有否同意被上訴人漲價要求乙節,證稱「我們不置可否」、「我 沒有答應他們漲價的要求」云云(見本院卷五八頁),然上訴人在明知被上訴人 以漲價作為繼續出貨條件之情況下,猶由經理古賢德代理指示被上訴人繼續出貨



,應認其就被上訴人之漲價要求已為默示同意;況依前揭請款發票及付款明細可 知,被上訴人其後均按調漲後之單價而非契約單價多次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從 未異議,甚且就該請款金額僅依約保留百分之五之金額(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參 照),餘款如數給付,益見兩造確就原契約第五條第二、三款之單價約定,合意 變更為「按調漲後之單價計付」至明,則上訴人復執原契約條款之約定作為計價 依據,難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意之單價請款,上訴人保留百分之 五金額後所支付之款項,並無溢付情事,茲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自 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工程承攬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 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梁 玉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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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