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9年度,12號
ULDV,99,他,12,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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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倫仕律師
上列原告甲○○乙○○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業經終局判決確
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乙○○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乙○○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8年度訴字第21號),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98年度救字第2 號),本院於98年03月24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先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96,634元由原告甲○○乙○○連帶負擔;嗣原告對該 判決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亦由原告 共同負擔;原告對該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原告於 民國99年06月04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則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96,634元、第二審裁判費144,951 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4 4,951 元,原告因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即96,634元 ,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48,317元,依上開說 明,原告甲○○乙○○應連帶負擔289,902 元【計算式: 96,634元+144,951 元+48,317元=289,902 元】。從而, 原告甲○○乙○○於本件訴訟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89,90 2 元應連帶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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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