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3號
ULDV,98,重訴,53,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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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複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7號 ),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路之「東南小吃部」,與被害人陳凱倫(即原告乙○ ○及甲○○之子)、訴外人羅葉恩、李文正共飲高粱酒若干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 9 時許,駕駛訴外人李文正所有車牌號碼SV-1632 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凱倫、訴外人羅葉恩 由上開「東南小吃部」,沿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行經該 路段392 之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勝 達重機起重行之司機李順風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車,被告 丙○○因酒後反應遲鈍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未能即時發現訴



外人李順風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車行駛在前,使兩車距離 過近,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即自後追撞訴外人李順風 上開動力機械之左後車尾,經猛烈撞擊,被害人陳凱倫及訴 外人羅葉恩因而拋出車外,致被害人陳凱倫受有額頂(前) 部挫傷、頭顱骨折、頂骨部挫裂傷、開放性骨折、腦質外溢 、背腰部擦傷及表皮出血、右上肢挫裂傷及斷裂骨折、右下 肢挫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全身多處外傷,並 因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另訴外人羅葉恩則受有頭部廣泛性 挫傷、頭顱多處骨折、兩耳鼻部溢血、牙床骨折、右胸部挫 傷、骨折、氣血胸、腹部擦傷表皮出血、右背部擦傷、左下 肢挫裂傷、肌肉撕裂傷、左膝部挫傷、骨折等全身多處外傷 ,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因顱 內出血在到院前已死亡(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被告丙 ○○於肇事當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雲林分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調偵字第102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 交易字第47號判決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凱倫為原告乙○○甲○○之子,本 件被告丙○○因酒後反應遲鈍,不能安全操控車輛,復未注 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 前車導致被害人陳凱倫死亡,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從而因被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陳凱倫死亡, 則被告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2 人亦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因此支出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喪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1,000元: 原告乙○○為辦理被害人陳凱倫之喪事,共支出喪葬費用 301,000 元。
2、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
本件被害人為原告乙○○甲○○唯一兒子。被害人陳凱倫 生前事親至孝,原告2 人對其疼愛有加。原告2 人身體健康 情形不佳,被害人退伍後,即回家幫忙原告乙○○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後並全部接手,使原告得以修養身體。原告2 人 原本滿心期待被害人能結婚生子,延續香火,並孝養原告2 人至老死,不意遭此橫禍,原告2 人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 髮人,一切希望頓時化為烏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 喻,是原告2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3、扶養費部分:
⑴、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明揭:民法第1118 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 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 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同理,配偶如無扶 養能力,亦得免除對他方之扶養義務。
⑵、查原告乙○○原本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自97年7 月因肥厚性 心肌病變,接受心導管手術後,即無法再從事操勞工作,被 告甲○○因患有慢性B 型肝炎,亦應避免過度勞累,原告2 人皆因身患宿疾,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而無所得,亦無法自行 維持生活,並無扶養能力,是依前揭說明,應互免彼此之扶 養義務。
⑶、原告乙○○係45年12月6 日生,原告甲○○係46年4 月28日 生,其等因身體健康不佳,至死亡之時均應認不能維持生活 ,原告2 人本有受被害人陳凱倫扶養之權利。於97年12月21 日被害人陳凱倫死亡時,原告乙○○為52歲、原告甲○○為 51 歲 ,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52歲之男子尚 有26.9 6年之平均餘命,年齡51歲之女子則有32.27 年之平 均餘命。以96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839元計 算,每人每年為166,068 元之消費支出,再依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乙○○甲○○育有3 名子女(即訴 外人陳雅琪、陳婷婷與被害人陳凱倫)而共負扶養之責,可 知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乙○○之扶養費為930,229 元、應賠



償原告甲○○之扶養費為1,041,030 元。4、從而,原告乙○○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231, 229 元【喪葬費301,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扶 養費930,229 元=6,231,229 元】、原告甲○○因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041,03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0 元+扶養費1,041,030 元=6,041,030 元】。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2 人均無足夠財產以維持生活,查原告2 人名下財產項 目雖多,但可變價者少,仍不足以維持生活,實際財產如下 :
⑴、原告乙○○所有4 筆交通用地:坐落於雲林縣大埤鄉○○段 918-1 (權利範圍1/18)、918-2 (權利範圍1/18)、1098 -5(權利範圍1/6 )、1099-2(權利範圍1/6 )地號土地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⑵、原告乙○○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於雲林縣大埤鄉○○段2578地 號土地為農地,面積1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73-2號房屋原係原告乙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停業後,目前荒廢中,又因土地共 有狀態,亦難以處分。
⑶、原告乙○○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3558地號土地為農 地,面積2732平方公尺與原告甲○○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 ○○段3557地號土地為農地,面積2020平方公尺,一同出租 與人耕種,每年收取以每分地250 斤稻穀再折合市值計算之 租金,合計每年收取之租金約26,000元至27,000元。⑷、原告乙○○與他人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918-8 (權 利範圍1105/1520 )、918-6 (權利範圍1/2 )地號土地為 建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大 德村大德51號),屬自用住宅及基地,難以變賣,且如變賣 ,原告2 人將無處居住。
⑸、原告乙○○大埤鄉農會之存款為159,604 元、原告甲○○ 於郵局存款為18,494元。
⑹、原告甲○○名下車號5L-1010 自用小客車,為89年11月間出 廠,迄今已有9年,僅值數萬元,供日常代步之用。⑺、乙○○名下尚有一共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 5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乃原告乙○○之父所建,陳 父往生後由原告乙○○與兄弟繼承,目前全部係由原告乙○ ○之兄使用中。
2、被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陳凱倫明知被告丙○○與彼等友 人羅葉恩、李文正共飲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被害人陳凱倫竟未自行叫計程車或其他交通



工具返家,而讓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SV-1632 號自小 客車搭載,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死亡,顯然與有過失,其 過失比例被告認為僅應負責50%云云。惟查,系爭汽車交通 事故,被告之過失,除酒後駕車外,尚有未保持安全車距及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其次,事故 發生當天,被害人陳凱倫亦有喝酒,其當時意識狀況是否依 然清楚足以判斷事理,並明瞭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並非無疑。況且依同行之友人李文正於事故 發生後在警局所為之陳述,當時係被告向其索取本案自小客 車鑰匙,並由被告自任駕駛(李文正警訊筆錄參照,相驗卷 第17頁第6 、7 行),可見當時被告自認其尚未達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主動要求載被害人陳凱倫與訴外人 羅葉恩回家,被害人陳凱倫顯然不知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任由其駕駛車輛,被告主張被害人 陳凱倫與有過失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2 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231,2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41,0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所請求金額部分:
1、殯葬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乙○○請求之喪葬費301,000 元,僅提出慈興企業 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金額為301,000 元,品名記載 為道士、引魂、做功德、棺木、罈、火化、進塔、葬費包辦 等,後經原告提出細項收據,惟其中「餐費51,000元」之部 分,顯然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故該51,000元之部分應予扣除 。
2、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金額為930,229 元,惟原告乙 ○○係45年12月6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52歲,雖曾 因心肌病變而接受心導管手術,惟並非因此而完全無法從事 工作,依一般實務見解,均認定60歲起始無法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需要,又依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60 歲平均餘命惟20.67 歲,故原告乙○○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 應僅為565,295 元【計算式:雲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 166,068 元×霍夫曼係數13.6160 ÷4 (原告乙○○之配偶 與3 名子女)=565,295 元】;另原告甲○○請求法定扶養



費之金額為1,041,030 元,惟原告甲○○係46年4 月28日生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51歲,雖患有B 型肝炎,亦非無法 工作而有立即受扶養之需要,仍應自60歲起計算法定扶養費 之金額,又依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60歲平均餘命為 24.22 歲,故原告甲○○得請求之法定扶養義務金額應僅為 643,501 元【雲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6 6,068元×霍 夫曼係數15.64997÷4 (原告甲○○之配偶與3 名子女)= 643,501 元】。
3、原告乙○○甲○○請求之慰撫金各為5,000,000 元,被告 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被告亦無能力支付,被告認 為各以賠償1,000,000元為適當。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 ○○、甲○○之子即被害人陳凱倫明知被告丙○○與彼等友 人羅葉恩、李文正共飲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被害人陳凱倫竟未自行叫計程車或其他交通 工具返家,而讓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SV-1 632號自小客 車搭載,致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導致死亡,顯然與有過 失,其過失比例被告認應為50%。
㈢、又原告2 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 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本件被告自得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之金額中各扣除750,000 元,原告 乙○○所得請求之數額為157,648元【計算式:(喪葬費25 0,000 元+扶養費565,295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50%-750,000 元=157,648 元】;另原告甲○○得請求 之金額為71,751元【計算式:(扶養費643,501 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0 元)×50%-750,000 元=71,751元】。㈣、並聲明:⒈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57,648 元部分, 應予駁回。⒉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超過71,751元部分, 應予駁回。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於97年12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之「東南小吃部」,與被害人陳凱倫及訴外人羅葉恩、李文 正共飲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李文正所有本案自小客車搭 載被害人陳凱倫、訴外人羅業恩由上開「東南小吃部」,沿 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 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392 之6 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 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勝達重機起重行之司機訴外人 李順風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車,亦沿該路同向行駛在被告 丙○○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前,被告丙○○因酒後反應遲 鈍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即時發現訴外人李順風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 車行駛在前,使兩車距離過近,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 即自後追撞訴外人李順風上開動力機械之左後車尾,經猛烈 撞擊,被害人陳凱倫、訴外人羅葉恩因而拋出車外,致陳凱 倫受有額頂(前)部挫傷、頭顱骨折、頂骨部挫裂傷、開放 性骨折、腦質外溢、背腰部擦傷及表皮出血、右上肢挫裂傷 及斷裂骨折、右下肢挫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 全身多處外傷,因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㈡、被告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凱倫死亡有過失。㈢、原告等有3名子女,即訴外人陳雅琪、陳婷婷與被害人陳凱 倫。
㈣、原告2 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500,000 元,即 原告各分得75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害人陳凱倫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因被害人陳凱倫死亡,支出喪葬費301,000 元,是否合 理?
㈢、原告等2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㈣、原告等2人是否互負扶養義務?
㈤、被告應各給付多少扶養費損失與原告2人?㈥、被告應各給付多少精神慰撫金與原告2人?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又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 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竟與被害人陳凱倫及訴外人羅葉恩、李文正共飲高粱酒若干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訴外人 李文正所有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凱倫、訴外人羅葉恩



。被告丙○○因酒後反應遲鈍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未能注意 車前狀況,即時發現李順風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車行駛在 前,肇致兩車距離過近,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即自後 追撞被告李順風上開動力機械之左後車尾,經猛烈撞擊,造 成被害人陳凱倫及訴外人羅葉恩因而死亡。被告並因本件過 失致死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8年度調 偵字第102 號提起公訴,並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26 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其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堪信被告於肇事之際,確有因 酒後反應遲鈍不能安全操控車輛,又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未能即時發現訴外人李順風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車行 駛在前,肇致兩車距離過近,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即自後追 撞李順風上開動力機械之左後車尾,經猛烈撞擊,致被害人 陳凱倫因而拋出車外而死亡,故被告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陳凱倫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甚明。
㈡、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凱倫之死亡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陳凱倫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亦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
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亦 即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 ,原告乙○○主張為支出殯葬費用301,000 元,有原告乙○ ○提出之慈興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8頁)。其中棺木、衣服、水床、骨罈、冰櫃、蓮花被



、往生被、答禮小毛巾、小靈堂、火化費、告別式連布幡、 開路鼓、靈車、靈骨塔、抬棺費、鎮棺位用品、棹頂錢、誦 腳尾經連物品、送葬車、麻布相片、送棺鼓吹陣、道士費、 電子琴等費用共250,000 元,依雲林縣殯葬習俗及被害人陳 凱倫為76年生,死亡前係從事資源回收業等情形,認上開殯 葬費用支出應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予准許。至 於其中餐費部分51,000元,核非屬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 訴字第18號、92年度上易第145 號判決參照),不能准許。2、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 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 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足參。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
⑴、原告乙○○名下有坐落於雲林縣大埤鄉○○段918-1 (面積 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918-2 (面積292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8)、1098-5(面積2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6 )、1099-2(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918- 8 (面積1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5 /1520)、918-6 ( 面積6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578(面積154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2 )、3558(面積273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等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7頁)。原告乙○○另有坐落上開2578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73-2號房屋、坐落上 開918-6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大埤鄉 大德村大德51號房屋及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57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一棟,為原告乙○○所自陳,並有原 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8 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乙○○大埤鄉農會之存款 至99年5 月25日止為508,517 元,有雲林縣大埤鄉農會99年 6 月4 日埤農信字第099000 0304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其中:①、上開大埤段918-1 、918-2 、1098-5、1099-2地目均為「道 」,使用區分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故原 告稱該等土地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足可採信,故該等土 地之變現性極低,且無何交易價值應可認定。
②、又上開大埤段918-8 、918-6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使 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依照原 告乙○○之應有部分及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3,000 元計算,原告對該大埤段918-8 、918-6 地號土地之 財產價值分別為331,500 元、1,024,500 元,且該等土地並 非無法變現,即便該等土地為供原告等居住使用之雲林縣大 埤鄉大德村4 鄰大德51號建物之基地,惟於該等土地變現後 ,原告等仍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原告稱該大埤段918-8 、918-6 地號土地無法變現為不可採。
③、又上開大埤段2578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區分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等土地依照原告乙○○ 之應有部分及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 ,原告對該大埤段2578地號土地之財產價值為772,500 元, 且該等土地並非無法變現。
④、又上開大埤段3558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區分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按原告乙○○之應有部分 及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原告對該 大埤段3558地號土地之財產價值為2,732,000 元,再扣除該 筆土地上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1,600,000 元債務,該土地 之變現價值仍有1,132,000 元,且該土地亦非不能變現。⑤、又原告乙○○所有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73-2號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69,900元,亦非不能變現。
⑥、又原告乙○○所有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51號房屋,屬自 用住宅,難以變賣,且如變賣,原告2 人將無處居住,故應 認無法變現。
⑦、又原告乙○○所有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57號房屋,課稅 現值僅1,550 元,且原告稱該房屋現由原告乙○○之兄單獨 使用,故就該房屋之價值不列入原告之總財產,亦無不當。⑧、綜上,原告乙○○所有之財產能變現者,其價值為:大埤段 918-8 地號土地價值331,500 元、同地段918-6 地號土地價 值1,024,500 元、同段2578地號土地價值772,500 元、同地 段3558地號土地價值1,132,000 元、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 德73-2號房屋價值69,900元、農會存款508,517 元,總計財 產價值為3,838,917元【331,500 元+1,024,500 元+772, 500 元+1,132,000 元+69,900元+508,517 元=3,838,91



7 元】。
⑨、按原告乙○○為45年12月6 日生,前以資源回收為業,自97 年7 月因肥厚性心肌病變,接受心導管手術後,即無法再從 事操勞工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卷第15頁)之生活需要,本院認依96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839元,計算原告乙○ ○之每月消費支出應屬適當,則原告乙○○每年之消費支出 為166,068 元【13,839元×12月=166,068 元】。而於97年 12月21日被害人陳凱倫死亡時,原告乙○○為52歲,依96年 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52歲之男子尚有26.96 年之平 均餘命,則原告乙○○於生存年限內之消費支出總計為4,47 7,193 元【166,068 元×26.96 年=4,477,19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查原告乙○○可變現之總財產僅為3,83 8,917 元,較其生存年限內之總消費支出4,477,193 元為少 。故應認原告乙○○於60足歲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於 滿60歲以後則需他人扶養,且被告對原告乙○○於60歲以後 有受扶養之權利亦不爭執(見被告98年11月18日所提之答辯 狀,本院卷第33頁)。
⑩、再者原告乙○○之配偶為原告甲○○,二人育有子女共3 人 (即訴外人陳雅琪、陳婷婷與被害人陳凱倫),於原告乙○ ○60歲時其子女即訴外人陳雅琪、陳婷婷均已成年,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頁),其等原應與被害人陳凱倫 共同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又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負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1 定有明文。又按扶 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 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故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 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此觀我國民法第 1118條規定但書規定,受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即便扶養義務人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並不能免除 其義務,僅能減輕其義務而已自明。故原告甲○○對原告乙 ○○亦應負扶養義務。因而倘被害人陳凱倫未死亡,則對原 告乙○○負扶養義務之人為4 人(即訴外人陳雅琪、陳婷婷 、被害人陳凱倫、原告甲○○),則被害人陳凱倫對原告乙 ○○應負擔之扶養金額為565,295 元【166,06 8元(雲林縣 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3.6160 (男性年齡60歲平均餘 命20年之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4 (扶養義務人 4 人)=565,295 元】,被告對此賠償扶養費之金額亦不爭 執。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失在565,295 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⑵、原告甲○○名下有雲林縣大埤鄉○○段3557地號土地(面積 2020平方公尺)一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甲○○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頁、第55頁)在 卷可查。又原告甲○○於至99年6 月30日郵局存款為104,49 5元,有原告甲○○之大埤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另原告甲○○名下 車號5L-1010 自用小客車一輛,亦有上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其中:
①、雲林縣大埤鄉○○段3557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照原告甲○○之 應有部分及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 ,原告對該大埤段3557地號土地之財產價值為2,020,000 元 ,且該等土地並非無法變現。
②、另原告甲○○名下車號5L-1010 有自用小客車一輛,經原告 甲○○稱該車為為89年11月間出廠,迄今已有9 年,僅值數 萬元,供日常代步之用等語,而中古車折舊高,變現之價值 低,為一般社會經驗,故該車之價值不列入原告甲○○之財 產總額,應無不當。
③、綜上,原告甲○○所有之財產價值為:大埤段3557地號土地 價值2,020,000 元,郵局存款104,495 元,總計財產價值為 2,124,495 元【2,020,000 元+104,495 元=2,124,495 元 】。
④、按原告甲○○之46年4 月28日生,前以資源回收為業,患有 慢性B 型肝炎,應避免過度勞累(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卷第16頁)之生活 需要,本院認依96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839元 計算原告甲○○之每月消費支出應為適當,則原告甲○○每 年之消費支出為166,068 元【13,839元×12月=166, 068元 】。而於97年12月21日被害人陳凱倫死亡時,原告甲○○為 51 歲 ,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51歲之女子尚 有32.27 年之平均餘命,則原告甲○○於生存年限內之消費 支出總計為5,359,014 元【166,068 元×32.27 年=5,359, 01 4元】,較其財產為少。故應認原告甲○○於60足歲前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於滿60歲以後則需他人扶養,且被告 對原告甲○○於60歲以後有受扶養之權利亦不爭執(見被告 98年11月18日所提之答辯狀,本院卷第33頁)。⑤、再者原告甲○○之配偶為原告乙○○,二人育有子女共3 人 (即訴外人陳雅琪、陳婷婷與被害人陳凱倫),於原告甲○



○59歲時其子女即訴外人陳雅琪、陳婷婷均已成年,原應與 被害人陳凱倫共同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又夫妻間互負 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負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1 定有 明文。又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 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故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 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此 觀我國民法第1118條規定但書規定,受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即便扶養義務人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並不能免除其義務,僅能減輕其義務而已自明,故原告乙 ○○對原告甲○○亦應負扶養義務。因而倘被害人陳凱倫未 死亡,則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之人為4 人(即訴外人陳 雅琪、陳婷婷、被害人陳凱倫、原告乙○○),則被害人陳 凱倫應負擔之扶養金額為643,501 元【166,068 元(雲林縣 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5.4997 (女性年齡60歲平均 餘命24年之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4(扶養義務 人4 人)=643,501 元】,被告對此賠償扶養費之金額亦不 爭執。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失在643,50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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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