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1號
ULDV,98,重訴,51,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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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陸萬零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台中市政府(下稱業主)所承攬之中部科 學園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標)中之鋼構橋樑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施作,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149,361,050 元(未稅),採實做實算,營業稅7,468,05 3 元另計,雙方立有「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伊已施作完 畢,且經業主估驗完竣及同意核付工程款(按業主已估驗付 款至第23期),依約被告應給付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48,64 8,750 元(未稅),詎被告迄今僅支付116,704,000 元(未 稅)【付款日期、付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尚欠伊31,9 44,750元(未稅),含稅為33,541,987元未付【即第19期部 分款項,及第20、21期全部款項,詳如附表所示】。 ㈡其次,上揭中部科學園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標) 中之第15、16、18、19期各期工程款,業主已分別依序於民 國98年3 月24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7 月 24日估驗核付予被告,依照雙方所立合約規定,被告應於業 主核付後三日內開立即期票或現金給付該各期工程款予伊, 詎系爭工程中之上揭各期工程款【詳如附表】,被告遲至 98年4 月21日起才開始陸續支付予伊【付款日期、付款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付款既有遲延,依法自應支付伊遲 延息2,456,58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又被告雖於99年2 月26日在本案訴訟中以伊為受清償人向本 院提存所提存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70,000,000元,然依雙方 所立合約規定,被告就該工程款尚應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款即3,500,000元。
㈣另系爭工程前揭未付工程款含稅金額為33,541,987元,被告 迄仍未支付,準此,被告應就下列金額支付遲延利息: ⒈其中12,267,412元(含稅)為第19期已估驗而未清償之工 程款,自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⒉其中6,351,345 元(含稅)為第20期已估驗而未清償之工 程款,自98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⒊其中14,923,230元(含稅)為第21期已估驗而未清償之工 程款,自9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㈤從而,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伊工程款 33,541,987元、已付工程款遲延息2,456,587 元、營業稅款 3,500,000 元,合計39,498,574元,及上揭未付工程款之法 定遲延息。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8,574元,及其中12,267,412元自98 年7 月28日起、6,351,345 元自98年8 月3 日起、14,923 ,230元自98年9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兩造交易往來,有關款項支付均以「暫付款」型態為之, 況原告完成爭工程後,伊已通知原告請款結算,但為原告 所拒並採以訴訟方式為之,自難認伊有遲延付款情事。 ⒉系爭工程款支付方式,兩造所立合約固載有:「依照業估 驗核可數量,同時由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辦 理估驗計價作業,甲方應於業主核付後三日內給付該工程 款予乙方」等語,但在解釋上應係伊於業主付款後三日內 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而中部科學園區○○○○道路新闢工 程(第二標)第15、16、18、19、20、21期各期工程款, 伊分別依序於98年3 月30日(15期)、同年5 月19日(16 期)、同年7 月1 日(18期)、同年9 月9 日(19期),



同年9 月9 日(20期)、同年9 月23日(21期)才收到業 主支付之款項,若原告要計算遲延息,亦應以上揭各該日 期第四日起開始計算遲延息,且兩造就遲延息之計算曾合 意以年利率4%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若要計算遲延息亦應以 約定之利率計算,始屬合理。
⒊其次,伊依業主各期估驗及付款進度,應付給原告之工程 款計為156,081,188 元(含稅),伊已暫付119,039,200 元予原告,餘款為37,789,903元,而伊暫付給原告之上揭 款項,其付款日期及金額,分別依序為98年4 月21日支付 11,680,620元、同年5 月21日支付18,900,000元、同年8 月11日支付18,458,580元、99年2 月26日支付70,000,000 元,因上揭款項係伊暫付予原告,因之原告亦應自受領日 起計算利息予伊,經算至99年4 月30日止,原告應付伊之 利息計為2,499,11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原告之失誤曾發生一起吊樑墜落工安事 故,伊為處理該起工安事故,曾支付處理費1,824,038 元, 而依兩造所立工程合約第13條第5 款規定,工安事故所生損 失概由原告負責,是上揭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伊已代為支 出,自得請求原告歸還,並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 ㈢又兩造訂明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8年5 月31日,惟原告遲至 同年7 月15日始行完工,依兩造所訂合約第6 條、第10條規 定,原告未依規定準時完工,每逾期一天,扣工程款總額千 分之一作為違約罰,依此計算,原告應支付伊違約金7,057, 305 元,並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 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110,763,846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被告於99年2 月26日以原告受領人提存清償70,000 ,000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0 號),原告乃於99年4 月9 日具狀表示減縮請求工程款為33,541,987元(含稅),並追 加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297,691 元, 及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存工程款未付之營業稅3,500,000 元, 而變更其聲明為如其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就請求之工程



款部分,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原告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於上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核先敘明。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將其向業主所承攬之中部科學園區○○○○道路新闢 工程(第二標)中之鋼構橋樑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 定工程總價為149,361,050 元(未稅),採實做實算為基 礎,營業稅7,468,053 元另計,雙方於97年6 月16日立有 「工程契約書(內含『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工程承 攬明細書』及『鋼橋工程工地補充條款』)」為憑【見卷 ㈠第5-13頁】。
⒉上揭中部科學園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標)中之 第15、16、18、19、20、21期各期工程款,業主已分別估 驗核付予被告,因之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可得請求被告支付 金額計為156,081,188 元(含稅)。 ⒊被告前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項46,704,000元( 未稅),嗣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復於99年2 月26日以本 院99年度存字第290 號提存事件再提存其所應付給原告系 爭工程部分款項70,000,000元,是系爭工程被告共計已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項計為116,704,000 元(未稅)。 ⒋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而被告未付之工程 款項計為33,541,987元(含稅)。
⒌被告為原告所提存上開70,000,000元工程款,依約應付而 未付原告之營業稅款為3,500,00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部分應否再加計遲延息? 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吊樑失誤工安事故,被告為處理該 起工安事故,曾支付處理費1,824,038 元,該項費用被告 主張應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 其遲延罰款7,057,305 元,可得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 年6 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嗣其於98年7 月15日施作 完畢,並經業主估驗合格,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其工程款148, 648,750 元(未稅),詎被告迄今僅支付116,704,000 元( 未稅),尚積欠其工程款33,541,987元(含稅)未付;又被 告於99年2 月26日所提存供清償用之70,000,000元工程款, 未附加5 %營業稅,故被告依約自應再給付其5 %營業稅款 即3,5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含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 、工程承攬明細書及鋼橋工程工地補充條款)」影本1 份, 及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0 號提存書影本1 紙附卷 【詳卷㈠第5 -13頁、卷㈡第41頁】可稽,自足堪採信。則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33,541,9 87元及應付而未付之營業稅金3,500,000 元,依前揭法文及 兩造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工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部分應否再加計遲延息? ⒈原告主張:上揭中部科學園區○○○○道路新闢工程(第 二標)中之第15、16、18、19期各期工程款,業主已分別 依序於98年3 月24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6 月23日、同 年7 月24日估驗核付予被告,依照雙方所立合約規定,被 告應於業主核付後三日內開立即期票或現金給付該各期工 程款予伊,詎系爭工程中之上揭各期工程款【詳如附表 】,被告遲至98年4 月21日起才開始陸續支付予伊【付款 日期、付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付款既有遲延, 依法自應支付伊遲延息2,456,58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 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
⒊依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承攬明細書第3 條付款方 式:「依照業主(台中市政府)估驗該項目工程款當期核 可之數量,同時由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辦理 估驗計價作業,甲方應於業主核付後三日內開立即期票或 現金(匯款)給付該工程款給乙方。」等語觀之,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應於業主驗估核可後,原告始得依業主驗估核 可數量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作業,被告並於業主核付款項 後三日內再支付予原告。職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 須經業主依序驗估核可,並核付款項後,原告始得依次向 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因業主何時驗估核可?何時核付款 項?俱屬不確定,則系爭工程款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至 灼。
⒋承上,系爭工程款既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則系爭工程 各期工程縱經業主估驗核可,並經原告向被告辦理完成估 驗計價作業,且業主已經核付各該期之工程款,亦不過係 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各該期之工程款而已, 依前開規定,原告仍應先催告被告給付各該期工程款而未 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本案起訴前原告曾否催告被告支付系爭工程 之各該期工程款,原告迄未舉證以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支付本案起訴狀送達前(即98年10月15日前)之系爭工程 中已付款項部分之法定遲延息部分,即難謂有據,不應准 許。至本案起訴後,被告雖曾於99年2 月26日向本院提存 所為原告提存70,000,000元之工程款資為清償之用,惟該 部分款項既係被告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則於原告起訴後 被告提存前,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遲延天數133 天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法定遲延息,依前揭 規定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其1,275,342 元【計算式:70,000,000×5%×133/365 =1,275,342 ,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法定遲延息,要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⒌另被告雖辯稱:兩造就遲延息之計算曾合意以年利率4%為 計算基準,且伊先前所付給原告之系爭工程之各筆款項總 計有119,039,200 元,上揭款項俱屬暫付款性質,因之原 告亦應自受領上揭款項之日起計算利息予伊,經算至99年 4 月30日止,原告應付伊之利息計為2,499,119 元,上揭 款項自得與原告所主張之上揭遲延息相互扣抵云云,並提 出原告所製作之利息計算表傳真函影本1 份在卷【見卷㈡ 第96頁】為佐。但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雙方就計息部



分並未達成利率4%之共識,因當時有傳真2 份資料予被告 ,一份係以百分之五計算,一份係以百分之四計算等語。 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曾 達成共識以利率4%為計算基準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復未舉證以明,被告之主張已無可採。其次,被告提出 之上揭利息計算表傳真函,其上所列利息起算日,本金金 額,俱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符,是該計算表究與系爭 工程款有何關聯,被告復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亦難採為 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再者,被告依約既負有支付系爭工 程款之義務,則其所支付之款項,不論其內部以何種會計 科目作帳,對被告而言俱屬債務之履行,就原告而言係受 領清償,原告要無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支付利息之理,詎被 告訴訟代理人竟執以要求原告就所受領清償之款項支付利 息云云,既未表明其法源依據,更屬無稽,要無可取。 ㈢被告為處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發生吊樑失誤工安事故,曾 支付處理費1,824,038 元,被告主張該項費用應與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3 日發生吊樑墜落工安事 故,其因而為此支出①鋼樑、災損鑑定費用267,750 元、 ②工安事故復工申請計畫書費用21,000元、③工安事故災 損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費用157,500 元、④工安事故工區 勞動檢查所罰款180,000 元、⑤工安事故善後清理污染罰 款100,000 元,⑥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726,800 元、⑦ 工安事故後整理、復原善後及復工準備等費用247,823 元 、⑧工安災害配合中檢所租用高空作業車費用68,250元、 ⑨工安災害損壞圍堰工料及租金逾期費用54,915元等費用 ,共計1,824,038 元,因該筆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故 其自得以上開費用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抵銷等情,並 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佳達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傳真回覆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天晟安全衛生顧問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 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威盛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請 款單、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支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98年3 月4 日勞中檢營字第0985003673號函、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12日勞中檢授字第0980300079號 、同年月第0000000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暨罰 鍰繳款單、台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收據甲字第 0239 55 號、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0日林營字 第1400 0-679-007號函、統一發票、一六八企業行之統一 發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支票、豐鈺工程行請款單、統一



發票、博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第一銀行斗六分 行支票(均影本)等附卷【詳卷㈠第111 -149 頁】為佐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⑴被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與 吊樑工安事故並無關聯性且非屬必要。⑵且被告就所承攬 之中部科學園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標)曾向訴 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營 造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0813字第96CAP00185號),而 於發生上揭工安事故時,被告已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並獲賠付10 ,790,188 元且已匯入業主之帳戶內,因之, 被告所主張之工安損害,若確與該工安事件具關聯性及必 要性,則被告殆無理由不持相關憑證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保險公司亦無不理賠之理由,故被告對其所主張之 工安損害應已獲理賠,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 2323 號 判決意旨,被告於請領財產保險之理賠後,於請 領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 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 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參)。是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 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 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 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 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 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
⒊經查,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合約(見工程契約書-工程協力 廠商契約書第9 條、第13條)訂有:「施工期間乙方(即 原告)應善盡承攬人之管理及注意事項,維護工地之各項 安全措施,妥善防範一切意外事故之發生,凡因乙方之承 攬工程(含材料、機械之進出)及對任何人、身體、生命 或財產所造成之損害,概由乙方負責一切法律責任(包含 民、刑法),一切與甲方(即被告)無涉。」(第9 條)



、「施工期間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設 置各項措施,並經常維護,隨時注意工地安全,乙方對進 駐工地之員工應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實施自 動檢查及改善工作,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產生任何意 外事故概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如因乙方之故遭受勞檢所罰 款,該罰款概由乙方負責。」(第13條)等內容乙節,有 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上揭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在卷 可考。
⒋次查,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16日起開始組立筏子溪上游側 三跨連續鋼箱型橋之第二跨,其有四根連續鋼箱型樑,前 三根鋼箱型樑已順利吊裝完成,惟於同年3 月3 日15時20 分進行第二批鋼箱型樑SB1GA 、GB、GC與GD(5 ~15)節 ,第四支SB1-GD9 ~GD12節吊裝時發生災害,造成西側臨 時支撐架先行崩塌,東側臨時支撐架亦隨之崩塌,四根鋼 箱型樑皆掉落於地,鋼箱型樑與樑間之橫隔樑受拉損壞, 並使訴外人徐金山受有骨盆骨折、鐘竹勝受有左小腿骨折 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黃福盛土木技師98年4 月1 日(98)省土技字第 1670號鑑定報告在卷【詳卷㈠第95、96頁】可證。而事故 發生原因經研判後,認為:「①吊裝前、未注意支撐墊塊 之水平,故支撐墊塊較易受擾動而移位。②吊裝鋼樑,欲 調整鋼樑高度與鋼樑節塊接合時,應『維持鋼纜索垂直地 面,於鋼樑完全脫離墊塊後,才水平移動鋼樑』,亦即不 應讓吊索與鋼樑有太大之傾斜角度而造成臨時支撐架承受 額外之側力。③支撐墊塊未焊接於橫向大樑,欲調整鋼樑 高度與鋼樑節塊接合時於鋼樑尚座落於墊塊上時即採用『 拖』方式移動鋼樑,此施工不慎造成支撐墊塊擾動而移位 。④於調整鋼樑高度與鋼樑節塊接合時,吊車鋼索與垂直 地面方向之夾角超過17度(吊裝當時之角度約為30度), 加上支撐墊塊移位因素,臨時支撐架承受高於設計地震力 之側力,造成臨時支撐架傾倒。⑤臨時支撐架傾倒後,鋼 纜索受力大增,導致鋼纜索斷裂。⑥第四根鋼箱型樑掉落 後,其他三根鋼箱型樑亦因臨時支撐架傾倒而掉落於地。 」乙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之研判意見在卷【詳卷㈠第10 7 -108 頁】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起工安事故 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所造成乙情,自堪認定。
⒌又查,被告因發生本起吊樑墜落工安事故曾向明台保險公 司申領要求賠付保險金43,296,771元,經該公司理算可得 申領之金額為15,790,188元,並依保險契約扣除被告自負 額5,000,000 元後,僅理賠10,790,188元之事實,有明台



保險公司所函覆本院之本件工安事故出險公證報告書暨附 件各1 份附卷(詳卷尾證物袋)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認被告要其負賠償責任之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 726,800 元,與明台保險公司所提出公證報告書中所列之 盤式支承索賠金額1,027,466 元應屬同一筆費用,主張被 告此部分款項已獲得明台保險公司理賠而不得再向其請求 並主張抵銷。惟被告前向明台保險公司申領盤式支承材料 費四組,每組金額為256,866.45元,總計申請理賠金額為 1,027,466 元一節,有前揭公證報告書-理算清單可考,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亦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之 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726,800 元,則係後來才追加訂購 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0 日林營字第14000-679-007 號函在卷【見卷㈡第131 頁】 可稽,顯見被告為修復上揭工安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曾先 後兩次訂購盤式支承材料甚明,因之,被告向明台保險公 司請求出險時,有可能一次即提足所有盤式支承材料訂購 單據向該公司為請求,但亦可能僅提出部分盤式支承材料 訂購單據向該公司為請求,職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所請求 並主張抵銷之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726,800 元,前已由 明台保險公司理賠予被告,被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並主張抵 銷,此等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惟原 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所述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 726,800 元已由保險公司出險理賠乙節為真,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此外,原告於99年6 月4 日當庭表示除 就「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726,800 元」乙項為爭執外, 就被告所列其餘損失事項均不另爭執,亦有上開期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詳卷㈡第108 頁】可憑。
⒍綜上,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3 日發生吊樑墜落工 安事故,其曾支出1,824,038 元處理費用,該筆費用依約 應由原告負擔,上揭費用可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其 遲延罰款7,057,305 元,可得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
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兩造合意應於98年5 月31日完工,但 原告遲至同年7 月15日始行完工,是依約其得由應付給原 告之工程款內扣抵7,057,305 元乙節,並據其提出原告公 司總經理陳勝源所製作之「中科聯外道路第二標預定進度 表」影本1 份在卷【見卷㈠第52頁】為佐。而原告對系爭 工程係於98年7 月15日完工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上揭



預定進度表乃其工程人員單方之進度預估,對業主及被告 並無拘束力,且被告之前亦未按期給付其工程款,其自有 權在被告給付工程款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不負遲延責 任,另業主亦未曾向被告主張遲延賠償或工程逾期違約罰 ,則對被告而言並無發生任何不利益,是被告主張之違約 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固亦有明文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 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 之維護。
⒊查,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合約(見工程契約書-工程協力廠 商契約書第6 條、第10條)訂有:「工程期限:配合甲方 (即被告)及業主之預定進度施工。」(第6 條)、「乙 方(即原告)如未依第6 條規定準時完工,每逾期一天, 扣工程總額千分之一,依此類推做為工程預期之違約金。 」(第10條第1 款);另系爭工程合約(見工程契約書- 鋼橋工程工地補充條款第1 條、第2 條、第7 條)亦訂有 :「本工程工務會議結論、函文、備忘錄、工地勞安會議 、協議組織會議結論、相關主管機關要求辦理事項‧‧‧ 等均視為合約一部分,乙方應遵守實行之,乙方不得異議 ,若有違背依合約條文辦理之。」(第1 條)、「乙方須 提供鋼構橋樑之施作流程及時程,供甲方參考繪製施工進 度表,並依據業主審核完成排定之工程施工進度表及網狀 圖時程施工。」(第2 條)、「乙方須依雙方排定之時程



進度進行製造及施工(含工地),並依據時程管控材料進 場時間(含管控鋼鈑供料事宜),若有延誤進度情事,則 應增派人員分組趕工,俟進度達到甲方要求後於次月放款 期再予以放款,乙方不得異議,若有違背依合約條文辦理 之。」(第7 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其次,被告向業主所承攬之中部科學園區○○○○道路新 闢工程(第二標)為屬公共建設,事涉公益及行政業務之 執行,業主自當會嚴密要求並監控承商須遵期完工,而承 商為計算並控制其與業主所訂施工期限,自會再要求其下 包商提供該下包商所承攬部分工程之施作流程及時程,俾 便其統合規劃其所向業主承攬工程之進度及時程。因之, 兩造才會約定原告須提供鋼構橋樑之施作流程及時程,供 被告參考繪製施工進度表,並要求原告應依據業主審核完 成之工程施工進度表進行施工(見上揭鋼橋工程工地補充 條款第2 條)。職是,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勝源所製作並提 交被告之前揭「中科聯外道路第二標預定進度表」,既係 被告作為繪製中部科學園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二 標)施工進度表之依據,則原告自有遵循之義務。況原告 所製作之上開工程預定進度表,依前揭合約規定,亦應視 為合約之一部分,原告應遵守實行之,不得異議,若有違 背依合約條文辦理之(見上揭鋼橋工程工地補充條款第1 條)。承此,原告空言上開預定進度表係其單方所提出並 無拘束力云云,已非可採。
⒌再者,原告公司總經理陳盛源於97年10月28日出具之「中 科聯外道路第二標預定進度表」既載明系爭工程最後完工 日期為「(98年)5 月26日~5 月31日」,嗣原告又於98 年3 月3 日發生前述之吊樑工安事故,而前述工安事故因 有人員受傷,在勞檢所及業主執行調查下,修復工程延宕 至4 月中旬才開始進行修復工作,迨至6 月初才全數完成 修復工程乙節,亦有前揭公證報告書(見該報告書第5頁 )可稽,是原告有延誤系爭工程工期情事至灼至明。原告 延誤系爭工程進度後,被告乃先後於同年6 月17日、7 月 1 日、7 月4 日及7 月20日通知原告工程逾期並催告完工 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之98年6 月17日茂 營中科二字第98079 號函、98年7 月1 日茂營中科二字第 98086 號函、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46 、589 號存證信函( 均影本)等文件附卷【詳卷㈡第117 -123 頁)為憑。基 上,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等情,要非虛妄,堪 可採信
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款被告本應於98年3



月28日給付,但被告竟遲延給付,且被告應給付之各期工 程款時間,均在被告主張伊遲延之前,是按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本文規定,伊應有權主張在被告先為給付工程款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無須負遲延責任云云。惟依兩造 所簽系爭工程合約(見工程契約書-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 第10條第2 款)訂有:「如因乙方(即原告)之事由,中 途停工不能繼續完成本工程,已完成部分不得向甲方(即 被告)請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第10條) ,另系爭工程合約(見工程契約書-鋼橋工程工地補充條 款第7 條)亦訂有:「乙方須依雙方排定之時程進度進行 製造及施工(含工地),並依據時程管控材料進場時間( 含管控鋼鈑供料事宜),若有延誤進度情事,則應增派人 員分組趕工,俟進度達到甲方要求後於次月放款期再予以 放款,乙方不得異議,若有違背依合約條文辦理之。」( 第7 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為 98年5 月31日,但於同年3 月3 日因原告施工不慎曾發生 前述吊樑工安事故,而前述工安事故因有人員受傷,在勞 檢所及業主執行調查下,修復工程延宕至同年4 月中旬才 開始進行修復工作,迨至同年6 月初才全數完成修復工程 ,系爭工程因之遲至同年7 月15日始行完工等情,已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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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晟安全衛生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達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