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夫鄭朝平經由永慶不動產雲 林斗六加盟店日興房屋仲介社業務員陳自強之仲介,欲向陳 宗賢購買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342 巷103 號 房屋,陳自強於民國97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往鄭朝平 、被告甲○○○夫妻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30 號 住處,與鄭朝平商談上開房屋買賣之買賣事宜,達成合意後 ,鄭朝平遂當場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30萬元本票1 紙 ,作為定金。被告甲○○○於鄭朝平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及本票時在場,明知鄭朝平於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 本票時,係戴老花眼鏡書立,視力並無問題,且業務員陳自 強表示要賣的房子係上開103 號房屋,並非101 號房屋等情 。詎被告甲○○○為圖鄭朝平得以獲得勝訴,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97年4 月22日在審理97年度訴字第115 號民事事件 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內,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就鄭朝平對高惠珍(即永慶不動產雲林斗 六加盟店日興房屋仲介社)及陳宗賢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鄭朝平於簽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本票時,未戴老花眼鏡,且業務員陳自強 多次表示要賣的房子係101 號房屋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判斷 鄭朝平與陳宗賢間上開103 號房屋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及鄭 朝平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債權有無存在之判決結果,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 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 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 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 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 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 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 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 ,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必 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 ,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97年度臺 上字第26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29 號、第30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葉於97年4 月22日97年度訴字第115 號事件之之法官訊問筆 錄、所簽立之證人結文1 份、證人陳自強、黃碧雲、陳奕志 、陳奕瑋於97年4 月22日97年度訴字第115 號事件之法官訊 問筆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 份、鄭朝平所簽立之本票1 張 、陳自強於97年4 月22日在本院書立「P0000000」之筆跡1 紙、鄭朝平於97年4 月22日戴眼鏡與未戴眼鏡在本院書立「 P0000000」之筆跡各1 紙、於97年5 月7 日在戴眼鏡及未戴 眼鏡下在本院書立「P00000000 」、「鄭朝平」之筆跡1 紙 、本院民事97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民事97年度上字第148 號判決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被告甲○○○與鄭朝平為夫妻,業據被告甲○○○供 明在卷,且有被告甲○○○全戶戶籍查詢資料1 份(本院卷 )在卷可參,被告甲○○○與鄭朝平確實為配偶關係。是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被告甲○○○得因身分關係 拒絕作證,與同條第2 項規定,法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然而,本件被告甲○○○於97年4 月22日在審理97 年度訴字第115 號民事事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內 ,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並未依規定告知 證人即被告甲○○○【就民事事件鄭朝平部分】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本院民事97年訴字第115 號 卷第10頁正反面)。雖證人即被告甲○○○於上開程序表示 願意作證,然法官未踐行此項特別告知義務,證人即被告甲 ○○○無從知悉其所能行使之上開權利,亦無法免除證人陷 於抉擇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緣故,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 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已使證人因其陳述在 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 瑕疵,故證人即被告甲○○○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既 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與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之要件不符,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 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