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00號
ULDM,99,訴,200,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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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傳壽
指定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李則賢
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曾森永
指定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洪聖雄
指定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黃雅萍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侯苡如
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055號、第1523號、第1539號、第16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凃傳壽】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則賢洪聖雄、共犯楊迪年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李則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則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曾森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森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洪聖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聖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共犯楊迪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楊迪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則賢】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凃傳壽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凃傳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凃傳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曾森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森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曾森永】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7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凃傳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凃傳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李則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則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聖雄】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凃傳壽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凃傳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雅萍】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侯苡如】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㈠李則賢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 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 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3年5 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 度上訴字第67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案),嗣上開 ④、⑤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嗣被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2日,與上開第③、⑥案接續執行, 於90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 12月5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曾森永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 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 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 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下稱第③案),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確定,於91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撤銷假釋 ,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2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年7 月, 並與上開第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確定,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5 日,於98年10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黃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6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 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①、②、③、 ④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52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4 月、1 月15日、3 月、2 月、1 月15日、1 月15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凃傳壽(綽號「夭壽」)、李則賢(綽號「阿賢」)、曾森 永(綽號「永仔」)、洪聖雄(綽號「紅猴」)、黃雅萍( 綽號「KK」)、侯苡如(綽號「秀娟」),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為 下列行為:
㈠、凃傳壽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曾森 永、李則賢洪聖雄楊迪年(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為 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
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永正部分: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鄧永正4 次,並收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 項,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明章部分:
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明章1 次, 並得款4,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500元)。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雅萍部分:
⑴、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雅萍1 次, 並得款3,000 元。
⑵、與曾森永,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雅萍1 次 ,並得款3,500 元。
⑶、與洪聖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雅萍1 次 ,並得款3,500 元。
4、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黃雅萍部分:
李則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雅萍1 次,並得款8,000 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0 元)
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 沈憲至
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沈憲至2 次,並收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 款項,合計得款2,000 元。
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 劉冠暐
楊迪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分別以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冠暐3 次,並收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 之款項,合計得款3,000 元。
㈡、李則賢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曾森永共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 級毒品,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之用: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盈翔部分:
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盈翔1 次, 並得款500 元。
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雅萍部分:
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 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黃雅萍5 次,並收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5 至6 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1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因 黃雅萍賒欠而未收得款項)。
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國部分:
曾森永,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分別以如附表 二編號7 至8 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建國2 次,並收得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之款項 ,合計得款5,000 元。
㈢、曾森永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 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雅萍2 次,並收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款項,合計得 款6,500 元。




㈣、黃雅萍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各別犯意, 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之用:
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孟濟部分:
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孟濟1 次, 並得款1,000 元。
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盈翔部分:
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 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盈翔1 次, 並得款1,000 元。
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建發部分:
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3 所 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建發1 次, 並得款1,000 元。
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坤城部分:
於如附表四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四 編號4 至5 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謝坤城2 次,並收得如附表四編號4 至5 所示之款項, 合計得款2,000 元。
㈤、侯苡如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之用: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坤城部分:
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五 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謝坤城2 次,並收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款項, 合計得款1,300 元(如附表五編號1 部分,因謝坤城賒欠 200 元,而未收得200 元款項)。
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蓮陳尚源部分: 於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3 所 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蓮陳尚源1 次,並得款3,000 元。
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仁偉部分:
於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4 所 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仁偉1 次, 並得款2,000 元。
三、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於:㈠99年2 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虎尾鎮○ ○路某處拘獲黃雅萍。㈡99年2 月26日19時50分許,在斗南



鎮東明里成功24號拘獲曾森永,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㈢99年2 月26日19時30分許,在斗南鎮○○里○○街70號拘 獲李則賢,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㈣99年3 月26日15時 51分許,在虎尾鎮○○路與華南路交岔路口,拘獲洪聖雄, 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另案扣押),始悉上情。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相關之證人陳述及書面等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凃傳壽李則賢曾森永洪聖雄黃雅萍侯苡如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凃傳壽部分:
1、訊據被告凃傳壽對上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㈡、㈢、㈣、㈤、㈥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森永李則賢洪聖雄 分別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鄧永正沈明章、黃雅 萍、沈憲至劉冠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99 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㈠【下稱偵卷1 】第214 頁至第218 頁 、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第238 頁至 第240 頁;99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㈡【下稱偵卷2 】第45頁 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 、第163 頁至第165 頁;99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㈢【下稱偵 卷3 】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99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 下稱偵卷4 】第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永正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證人沈明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黃雅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沈憲至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劉冠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九至十四所 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凃傳壽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凃傳壽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沈明章,得款13,500元等語(即原起訴 書犯事實一、㈠⒉),被告凃傳壽雖於警詢中亦供稱此次價 格為13,500元等語(見偵卷2 第241 頁)。惟證人沈明章於 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凃傳壽如附表九編號⒉所示之通話內 容目的,是要向被告凃傳壽購買海洛因,並在斗六市○○路 麥當勞對面福興宮前廣場前交易,我到達時被告凃傳壽就把 3 小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將4,500 元拿給被告凃傳壽,完成 交易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4 第9 頁),並於偵查中為 相同之證述(見偵卷2 第119 頁至第120 頁)。被告凃傳壽 與證人沈明章就該次交易內容之金額陳述不一,依罪疑唯輕 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凃傳壽之認定,應認被告凃傳壽以4, 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予證人沈明章
3、被告凃傳壽辯護人為被告凃傳壽辯護稱:被告凃傳壽如附表 一編號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之毒品來源係來 自同案被告李詠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 此,被告凃傳壽應係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明章;被告 凃傳壽於附表一編號13(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冠暐部分,該次交易並未完成交易 等語。查證人沈明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證述:該次購買是 海洛因等語,業如前述。證人劉冠暐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 告凃傳壽如附表十四編號⒉之通話目的,是要購買1,000 元 安非他命並約在我家附近(雲林縣斗六市○○街60 巷 巷尾 )交易,嗣楊迪年就騎1 台機車,把安非他命送過來,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之方式,完成交易,就各自離開等 語(見偵卷1 第216 頁至第217 頁),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 證述(見偵卷1 第225 頁),則被告凃傳壽辯護人之上開主 張,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4、又被告凃傳壽與證人黃雅萍沈憲至劉冠暐於歷次陳述中 ,固僅提及安非他命,而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凃傳 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係結晶狀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2 第38頁背面、第39頁),堪認 被告凃傳壽販賣予購毒者之第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 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被告凃傳壽與證人黃雅萍沈憲至劉冠暐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 「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則賢部分:
訊據被告李則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8 、附表 二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㈧、㈨》)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凃傳壽曾森永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曾盈翔黃雅萍及林建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明確(見偵卷1 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44 頁、第255 頁 、偵卷2 第147 頁至第152 頁、第163 頁;偵卷3 第31頁至 第3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與證人曾盈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黃雅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林建國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十 一、十五至十六所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李則賢前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被告曾森永部分:
訊據被告曾森永對上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 二編號7 、8 及附表三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㈨ 、㈩》)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凃傳壽李則賢分別於 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雅萍及林建國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1 第207 頁至第209 頁;偵卷 2 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偵卷3 第30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雅萍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建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十、十六至十七所示)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曾森永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
㈣、被告洪聖雄部分:
訊據被告洪聖雄對上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凃傳壽 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雅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2 第165 頁;偵卷3 第34頁),並有 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雅萍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十二所示)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洪聖雄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
㈤、被告黃雅萍部分:
訊據被告黃雅萍對上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四所示《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孟濟、曾盈 翔、翁建發謝坤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偵 卷1 第94頁至第95頁、第101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第 254 頁至第255 頁;偵卷2 第15頁至背面、第16頁背面、第



25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孟濟所持用之00000000 0 號室內電話、證人曾盈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 人謝坤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附表十八所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黃雅萍前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㈥、被告侯苡如部分:
訊據被告侯苡如對上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五所示《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坤城、陳志 蓮及陳尚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2 第13 頁背面至第14頁、第2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83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坤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陳志蓮陳尚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莊仁偉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 十九所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侯苡如前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
㈦、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凃傳壽李則賢、曾 森永、洪聖雄黃雅萍侯苡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 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 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凃傳壽李則賢曾森永洪聖雄黃雅萍侯苡如與其所交付毒品之人間,均僅屬一般交往 ,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 價格轉售之理?是被告凃傳壽李則賢曾森永洪聖雄黃雅萍侯苡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核被告凃傳壽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李則賢就如附表二 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曾森永就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 8 至9 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洪聖雄就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黃雅萍就如附表四編號 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侯苡就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凃傳壽李則賢曾森永洪聖雄黃雅萍侯苡如各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㈢、被告凃傳壽李則賢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所犯上開2 罪(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㈣、被告凃傳壽分別與被告曾森永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被告李則賢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被告洪聖雄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共犯楊迪年就附表一 編號12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 李則賢曾森永就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凃傳壽所犯上開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李則賢所犯上開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曾森永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雅萍所犯 上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侯苡如所犯上開4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李則賢曾森永黃雅萍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佐,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㈦、被告凃傳壽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凃傳壽 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毒品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則賢洪聖雄黃雅萍及侯以茹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分別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附表二、四、五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李則賢洪聖雄黃雅萍侯苡如 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雅萍復因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共犯陳岳永高佩君,並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公訴在案, 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538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1 第245 頁),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就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輕其刑。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凃傳壽於99年3 月18日警詢 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林淑美、吳明德及李詠順,因而查 獲林淑美、吳明德及李詠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本院依向雲林縣警察局函詢有關林淑美、吳明德及李詠順販 賣毒品部分,是否係因被告凃傳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經該局函覆:「二、犯嫌凃傳壽之上游毒品來源林淑美、吳



明德2 人,販賣運輸毒品予凃傳壽,林淑美、吳明德販賣行 為及真實身份為本局員警查獲犯嫌凃傳壽前即查知,並於99 年3 月18日借訊凃傳壽詢問,並以林淑美、吳明德之刑案前 科照片供犯嫌凃傳壽指認,犯嫌凃傳壽供述毒品向林淑美、 吳明德所購買毒品無訛。三、有關凃傳壽李詠順(綽號「 汽水」販賣毒品指證部分,本局刑警大隊於99年3 月10日緝 獲林淑美、李詠順、林建宏等3 人涉嫌販毒案,於99年3 月 18日借訊凃傳壽詢問,並以李詠順、林淑美之刑案前科照片 供犯嫌凃傳壽指認,犯嫌凃傳壽供述毒品向李詠順、林淑美 所購買毒品無訛」等語,有該局99年5 月10日雲警刑偵一字 第099001434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 卷(見本院卷1 第325 頁至第336 頁),足證員警於被告凃 傳壽99年3 月18日供出毒品來源林淑美、吳明德及李詠順前 ,即已明確掌握其毒品來源前手之姓名及年籍,是員警查獲 林淑美、吳明德及李詠順顯非被告凃傳壽所供出始查獲,本 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㈨、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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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