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7 月17日 ,以92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 97年12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 月16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 年7 月8 日夜間20時2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雲林縣水林鄉春 埔村山寮21號吳火燈之住處時,見大門疏未上鎖,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推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後,將 吳火燈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之法國紅酒2 瓶、38度高粱 酒1 瓶、人頭馬洋酒1 瓶、金門高粱酒1 瓶、好久不見威士 忌洋酒2 瓶、百齡牌威士忌洋酒1 瓶、蜂蜜露藥酒1 瓶及XO 洋酒6 瓶裝入其自屋內拾取之飼料袋中,而置於甲○○之實 力支配之下,並將該袋子提出置放於其騎乘之機車上欲逃離 之時,適為回家之隔壁鄰居陳志雄所發現,而抓住甲○○並 報警,經警到達現場時,當場逮捕甲○○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詳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查(詳偵查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
院卷99年7 月27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核與 證人陳志雄、吳峰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 頁 至第8 頁、第4 頁至第5 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扣押筆錄(詳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詳 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詳警卷第15頁)、照 片2 張(詳警卷第1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且因被告已將竊取之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為 既遂,而非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之未遂而已,檢察官此部分之 主張尚有未洽,本院自不受其主張之限制,而未遂與既遂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應適用之法條,為目前實務上所採之見解 ,故本件僅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當事人,請其就此為答 辯即可,而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判決。末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 其素行不佳,且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 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渠法治觀 念甚為薄弱,所竊得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實害不大,暨本 件所竊得之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