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43號
ULDM,99,易,343,201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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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壬○○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侵占客戶丙○○所申辦之貸款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侵占客戶庚○○所申辦之貸款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90年3 月3 日至96年8 月30日受僱於匯聯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221 號;下稱 匯聯公司),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31號之斗六營業所 任職,負責從事汽車銷售及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壬○○於其任職期間,因期貨、股票 交易虧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其代收款項之機會,向附表所 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附表所示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各次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挪用至其投資之期貨買賣 及股票交易上。嗣因投資失利,無法還款,始為公司發覺究 辦。
二、案經匯聯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在檢察



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5、45頁、偵卷第 6 頁),且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證人丁○○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 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 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匯聯公司於96年11月12 日提出之陳報狀及被告侵占客戶之繳款狀況表在卷可稽(偵 卷第11至14頁)。附表編號、部分,有客戶辛○○與匯 聯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交車報告書、繳納車款明細表、凱興 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興公司)代辦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偵卷第15至19之1 頁);附表編號、部分,有客戶 甲○○與匯聯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交車報告書、繳納車款明 細表、凱興公司代辦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 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偵卷第20至23之1 頁) ;附表編號部分,有客戶己○○之凱興公司代辦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凱興公司代辦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各1 紙(偵卷第24至25頁); 附表編號、部分,有客戶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 車報告書、繳納車款明細表各1 份、國內匯款申請書2 紙、 郵政跨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乙○○出具之切結書各1 紙(偵 卷第26至30頁、他字卷第6 頁);附表編號部分,有客戶 丙○○與匯聯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附表所列之8 次侵占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各分2 次 侵占向辛○○收取之車款共640,000 元,及向甲○○收取之 車款共949,000 元,均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 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8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手段不盡相同, 時、地並無密接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收取客戶辛○○款項640,000 元之時間係在96年8 月間分2 次收取;於附表編號,係在匯聯公司斗六營業所,向辛○ ○之哥哥收取保險費12,020元;於附表編號收取客戶甲○ ○款項949,000 元之時間係在96年8 月中旬分2 次收取,地 點均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71 巷34號甲○○之住處;於附 表編號,收取己○○保險費之地點係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之住處;於附表編號,收取丙○○車款200,000 元之地點係在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7號之 住處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 向辛○○收取車款645,000 元之時間為96年5 月9 日、向辛 ○○收取保險費之地點在南投縣竹山鎮○○路139 號、向甲 ○○收取車款949,000 元之時間為96年7 月17日、地點在匯 聯公司斗六營業所、向己○○收取保險費及向丙○○收取購 車頭款200,000 元之地點均記載為不詳,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因期貨、股票交易虧損即侵占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其各次侵占之金額、所造成匯聯公司財產上之損 害、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以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狀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代收客 戶款項之機會,於96年7 月26日,將丙○○所申辦之貸款核 發款新臺幣(下同)572,000 元,挪用作為廖文瑜96年7 月 27日應付之頭期款314,500 元、簡毓芬96年7 月27日應支付 之車款257,500 元,而繳回公司。又於96年8 月20日,將庚 ○○申辦貸款之匯款418,870 元,挪用作為辛○○8 月20日 所繳納之車款,而將其於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自白、丙○○、簡毓芬、庚○○與匯聯公司之訂購合約書 、丙○○、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廖文瑜簡毓芬 之交車報告書、繳納車款明細表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經查 :丙○○、庚○○分別於96年7 月23日、96年8 月15日,均 曾向匯聯公司訂購車輛,承辦之業務代表均為被告,嗣丙○ ○於96年7 月26日,將車款新臺幣(下同)572,000 元匯入 匯聯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彰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庚○○則於96年8 月 20日,將車款418,870 元匯入匯聯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彰化分 行之帳戶內,因上開款項匯入後,匯聯公司無法知悉款項係 由何人匯入,僅能由該帳號後4 碼知悉承辦之業務員為被告 ,被告乃藉此漏洞,向匯聯公司表示丙○○所匯入之款項, 為客戶廖文瑜應納之頭期款314,500 元及簡毓芬應支付之車 款257,500 元;庚○○匯入之款項,則為另一客戶辛○○應 繳納之車款418,87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丙○○、庚○○與匯聯 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1至34頁 )、辛○○、廖文瑜簡毓芬之交車報告書、繳納車款明細 表、簡毓芬與匯聯公司之訂購合約書等在卷足憑(偵卷第16 、18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4之1 頁),堪以認定。然因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 其物必為行為人所持有,而於持有中易持有為所有,方屬相 當,本件匯聯公司之客戶丙○○、庚○○所匯入之上開款項 ,係直接匯入匯聯公司所有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並未在 被告持有中,被告既未持有丙○○、庚○○所匯入之上開款 項,自不能成立侵占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96年 7 月26日侵占客戶丙○○所申辦之貸款572,000 元,及於96 年8 月20日侵占客戶庚○○所申辦之貸款418,870 元之犯行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 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14



日,將乙○○所申辦之貸款核發款464,150 元,挪用作為甲 ○○應繳納之車款繳回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然查,乙○○雖曾於96年8 月9 日,向被告購買車輛,而於 96年8 月14日,將車款464,150 元匯入匯聯公司上開華南銀 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被告藉由匯聯公司不知該款項係由何人 匯入之漏洞,向匯聯公司表示乙○○所匯入之該款項,為客 戶甲○○應支付之車款一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 車報告書、乙○○匯款予匯聯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26至27頁、第30頁)、甲○○與匯聯公司之訂購合約 書、交車報告書、繳納車款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偵卷第20至 22頁),堪以認定。惟乙○○亦係將款項直接匯入匯聯公司 所有之帳戶內,其所匯入之款項並未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既 未持有乙○○所匯入之該款項,自無侵占可言。公訴人所指 被告侵占乙○○貸款核發款464,150 元之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附表編號所示於96年8 月14日侵占客戶乙○○ 款項324,500 元)之事實間,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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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客 戶│時間、地點│侵占之款項、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 備 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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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96年8 月間│分2 次向辛○○收│壬○○犯業務侵│於96年8 月20日│
│ │ │,在匯聯公│取之車款640,000 │占罪,處有期徒│以庚○○之汽車│
│ │ │司斗六營業│元。 │刑拾月。 │貸款418,870 元│
│ │ │所。 │ │ │繳回公司;96年│
│ │ │ │ │ │8 月30日再繳回│
│ │ │ │ │ │6,500 元。 │
├─┼───┼─────┼────────┼───────┼───────┤
││辛○○│96年8 月20│向辛○○之哥哥收│壬○○犯業務侵│ │
│ │ │日,在匯聯│取之保險費12,020│占罪,處有期徒│ │
│ │ │公司斗六營│元。 │刑柒月。 │ │
│ │ │業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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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6年8 月中│分2 次向甲○○收│壬○○犯業務侵│96年8 月14日入│
│ │ │旬,在雲林│取之車款949,000 │占罪,處有期徒│帳10,350元;同│
│ │ │縣斗六市中│元。 │刑壹年。 │日以乙○○之汽│
│ │ │山路171 巷│ │ │車貸款464,150 │
│ │ │34號甲○○│ │ │元繳回公司;同│
│ │ │之住處。 │ │ │年8 月30日,再│
│ │ │ │ │ │繳回160,0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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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6年8 月14│向甲○○收取之保│壬○○犯業務侵│ │
│ │ │日,在吳崑│險費13,471元。 │占罪,處有期徒│ │
│ │ │池上址住處│ │刑柒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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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96年8 月中│向己○○收取之車│壬○○犯業務侵│ │
│ │ │旬,在雲林│號4486-MA 、5787│占罪,處有期徒│ │
│ │ │縣斗六市崙│-MA 號自小客車保│刑柒月。 │ │
│ │ │豐里仁義路│險費共9,116 元 │ │ │
│ │ │己○○之住│。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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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96年8 月9 │乙○○於96年8 月│壬○○犯業務侵│ │
│ │ │日,在匯聯│10日,將車款500,│占罪,處有期徒│ │
│ │ │公司斗六營│000 元匯入壬○○│刑玖月。 │ │
│ │ │業所,要求│所有、華南銀行虎│ │ │
│ │ │乙○○將款│尾分行帳號541200│ │ │
│ │ │項匯入簡良│341079號之帳戶,│ │ │
│ │ │正之個人帳│壬○○僅於同日繳│ │ │
│ │ │戶,於翌日│回訂金10,000元,│ │ │
│ │ │,乙○○將│侵占490,000 元。│ │ │
│ │ │款項匯入後│ │ │ │
│ │ │,再前往華│ │ │ │
│ │ │南銀行斗六│ │ │ │
│ │ │分行,將其│ │ │ │
│ │ │所匯入之款│ │ │ │
│ │ │項全數領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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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96年8 月12│乙○○於96年8 月│壬○○犯業務侵│ │
│ │ │、13日,在│14日將324,500 元│占罪,處有期徒│ │
│ │ │匯聯公司斗│(含車款258,000 │刑捌月。 │ │
│ │ │六營業所,│元、保險費55,000│ │ │
│ │ │要求乙○○│元、其他領牌及規│ │ │
│ │ │將款項匯入│費11,500元)匯至│ │ │
│ │ │壬○○之個│壬○○所有之上開│ │ │
│ │ │人帳戶,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 │
│ │ │96年8 月14│帳戶,壬○○領出│ │ │
│ │ │日乙○○匯│後,全部予以侵占│ │ │
│ │ │款後,再將│入己。 │ │ │
│ │ │其匯入之款│ │ │ │
│ │ │項全數領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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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96年7 月23│向丙○○收取之車│壬○○犯業務侵│ │
│ │ │日,在雲林│款200,000 元。 │占罪,處有期徒│ │
│ │ │縣斗六市榴│ │刑捌月。 │ │
│ │ │中里中興路│ │ │ │
│ │ │67號丙○○│ │ │ │
│ │ │之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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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