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8號
ULDM,99,易,248,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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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號
                    99年度易字第248號
                    99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鐘志強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
3 、1027、1758、24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大貨車鑰匙壹串、自製萬能鑰匙貳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鐘志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自製萬能鑰匙貳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壹枚)各壹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991 號裁定減刑,並定前揭①、②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再與減刑後之③罪刑期接續執行, 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鐘志強於97年間,因偽 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04月0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乙○○鐘志強不知悔改,與丁○○、甲○○(另行審結 )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8年09月18日15時前之同日某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縣龍井鄉 ○○路○ 段201 號旁,見勤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IH-029號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1 部停放該 處,遂由乙○○持其所有之大貨車鑰匙1 串(已扣案)插入 該車電門發動引擎,甲○○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勤豐公司所有之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1 部(價值據勤豐公司 之人葉水性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得手後旋即由甲 ○○駕駛上開竊得之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乙○○駕駛甲○ ○之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其2 人將該竊得之附加吊桿 營業大貨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交流道附近(即林內鄉附近) ,並將該竊得之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IH-029」 號之車牌2 面拔下帶走。
鐘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 為98年16日)凌晨04時4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行經雲林縣莿 桐鄉○○村○○路33之11號旁空地,見陳國興所有之車牌號 碼682-RK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有之 自製萬能鑰匙2 支(已扣案)打開該車車門,並將該自製萬 能鑰匙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陳國興所有之 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得手後旋即將該竊得之附加吊桿自 大貨車停放在雲林縣西螺大橋附近之某處,並將該竊得之附 加吊桿自大貨車之車牌號碼「682-RK」號之車牌2 面拔下帶 走。
㈢甲○○、乙○○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3 人,於98年11月04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晚 上)某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 車搭載甲○○、鐘志強,至臺中縣梧棲鎮○○里○○街191 號前,見福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607-XE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停放該處,遂由甲○○下 車,並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 串(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 動引擎,而乙○○鐘志強則在旁把風(起訴書誤載為甲○ ○、乙○○下手行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福舜公司所有之 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價值據福舜公司負責人之父親陳啟 章稱約30萬元),得手後旋即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附加 吊桿自大貨車搭載鐘志強,而乙○○駕駛乙○○之前開自小 客車,逃離現場,待回到雲林後,則改由鐘志強將該竊得之 附加吊桿自大貨車開走。
鐘志強於98年10月16日後之某日,在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38巷79號之住處,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將 上揭㈡竊得之車牌號碼「682- RK 」號之車牌2 面,先用鉛 筆將車牌上之「R 」塗抹成「B 」,再以鐵鎚敲打,將車牌 號碼變造為「682-BK」,並於前揭㈢竊得車牌號碼607-XE號 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後之某時許,將變造之車牌2 面懸掛 於該竊取之車牌號碼607-XE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興、福舜公司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㈤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8年11月16日08時30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小客車1 部搭載乙○○,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 段572 之2 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RH-2 215 號自小客車1 部停放該處,遂由甲○○下車,並持其所 有之萬能鑰匙1 串(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乙 ○○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自小客車 1 部(價值據丙○○稱約5 萬元),得手後旋即由甲○○駕 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乙○○駕駛甲○○之前開自小客車 ,逃離現場,兩人遂一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明道大學附近與 丁○○碰面。
丁○○於98年11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明道大學附 近,明知甲○○、乙○○所交付之車牌號碼RH-2215 號自小 客車1 部,係甲○○、乙○○竊取所得之贓物,但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而以3 萬元之代價,當場向甲○○、乙○○ 購買使用,得手後,將前開自小客車之RH-2215 號車牌卸下 ,改懸掛自己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之A5-9377 號車牌在上開 甲○○、乙○○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代步使用。



鐘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9日12時10分許 ,駕駛其與乙○○、甲○○前揭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607-XE 號(改懸掛其變造之車牌號碼「682-BK」號車牌)附加吊桿 自大貨車,至設於彰化縣溪州鄉○○路與政民東巷交岔路口 旁之泉興鑿井有限公司(下稱泉興公司)之倉庫,先以拖車 用之鐵鍊鉤住該倉庫前之大門,繼駕駛上開附加吊桿自大貨 車拉斷用以拴住門之安全設備門栓,開啟大門,再侵入該處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以操 作該自用大貨車之附加吊桿懸吊物品至車上方式,竊取泉興 公司置放在該倉庫前之鑽井用鐵芯2 支及氧氣鋼瓶3 瓶(價 值據泉興公司之人許坤發稱約共15萬元),得手後旋將該等 物品以2 萬元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所得贓款則已花用殆盡。
鐘志強於99年01月09日13時20分前之同日某許,搭乘計程車 欲找朋友,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66之1 號前,見東 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812-TQ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停放該處,車窗未關且該車 之鑰匙仍插在該車電門上,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隨即下車,徒手竊取前揭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 該車價值據東橋公司之員工江振輝稱約15萬元),得手後旋 即駕駛竊得之上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離去。
鐘志強復於98年09月18日後之某日,自甲○○處取得車牌號 碼「IH-029」號之車牌2 面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 犯意,在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8巷79號之住處,將上 揭甲○○、乙○○竊得之車牌號碼「IH-029」號之車牌2 面 ,先用鉛筆將車牌上之「0 」塗抹成「8 」,再以鐵鎚敲打 ,將車牌號碼變造為「IH-829」,並於99年01月12日或13日 凌晨前之某時許,將變造之車牌2 面懸掛於其前揭㈧所示之 竊得之車牌號碼812-TQ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勤豐公司、東橋公司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㈩甲○○、乙○○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12日或13日凌晨某時許,由 甲○○駕駛鐘志強前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812-TQ號(改懸掛 鐘志強變造之車牌號碼「IH-829號」之車牌,車門亦改噴「 IH-829 」 號車號)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搭載鐘志強乙○○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 彰化縣溪洲鄉大庄村新生巷8 之1 號旁空地前,見陳允壽所 有之400KW 發電機1 具放置該處,遂由鐘志強負責利用該自 用大貨車之吊桿鋼索勾住前揭400KW 發電機,乙○○則操作



該自用大貨車之吊桿吊起該400KW 發電機,甲○○則旁協助 幫忙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陳允壽所有之400KW 發電機1 具(價值據陳允壽稱約26萬5 千元),得手後旋離去。嗣後 由甲○○將該400KW 發電機以4 萬元之代價變賣,所得贓款 已朋分花用殆盡。
甲○○、乙○○鐘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14日23時許,由甲○○駕駛前 揭㈨所示之鐘志強所竊取之車牌號碼812-TQ號(改懸掛鐘志 強變造之車牌號碼「IH-829號」車牌,車門亦改噴IH-829號 車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搭載乙○○鐘志強,至彰化縣溪 州鄉○○路36號旁之產業道路工地,見廣勝代土木包工業( 下稱廣勝工業)所有之鋼板2 塊(重量約3,000 公斤)放置 該處,隨即由鐘志強下車負責利用該自用大貨車之吊桿鋼索 勾住前揭鋼板2 塊,乙○○負責操作該自大貨車之吊桿吊起 該鋼板,甲○○則負責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著手竊取廣 勝工業所有之鋼板2 塊(價值據廣勝工業工地主任鄭進成稱 約3 萬元),惟因吊載作業操作失當,使該自大貨車重心不 穩翻覆,其等乃卸下鐘志強所變造之車牌號碼「IH -829 」 號車牌2 面後,即棄該自大貨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甲○○、乙○○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由乙○○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鐘志強 ,至彰化縣田中鎮○○里○○路54號前,見合鴻輪胎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3-951號框式自大 貨車1 部停放該處,遂由鐘志強下車,並持其所有之自製萬 能鑰匙2 支(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乙○○、 甲○○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合鴻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R3-951號框式自大貨車1 部,得手後旋即由鐘志強駕駛 上開竊得之框式自大貨車,而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 搭載甲○○,逃離現場。隨後甲○○、乙○○鐘志強遂一 同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段767 號,為下揭所示之犯行, 之後即將該框式自大貨車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橋下。 甲○○、乙○○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由鐘志強 駕駛其等3 人於同日稍早所竊取之車牌號碼R3-951號之框式 自大貨車1 部,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 車搭載甲○○,至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段767 號(起訴書 誤載為767 號7 )之工寮,由鐘志強以石頭敲打工寮鐵門鎖 頭之方式,打開該工寮鐵門,見黃柏荃所有之小松牌40型挖 土機1 部放置於該工寮內,甲○○遂入內持其所有之萬能鑰



匙1 串(已扣案)插入該挖土機車頭電門發動引擎,而鐘志 強則駕駛前揭竊得之框式自大貨車入內,甲○○便將該挖土 機開上該框式自大貨車內,乙○○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 同竊取黃柏荃所有之小松牌40型挖土機1 部(價值據黃柏荃 稱約20萬元),得手後旋即由鐘志強駕駛上開竊得之框式自 大貨車,而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甲○○,逃離 現場,並將竊得之前揭挖土機放置於鐘志強之住處。 甲○○、乙○○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20日09時30分前之某時許, 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 、鐘志強,至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育才巷附近之產業道路, 見新成發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成發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36-UD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停放該處,並有用 鐵板圍起,甲○○、鐘志強遂翻越鐵板牆垣進入,甲○○持 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串(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 而乙○○鐘志強則在旁把風,鐘志強並負責把鐵門打開, 以此方式竊取新成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36-UD號附加吊桿 自大貨車1 部(價值據該車實際使用人周及稱約40萬元), 得手後旋即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搭載 鐘志強,而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甲○○遂 將該竊得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放置於彰化縣田中鎮南國小吃 部旁邊。
甲○○、乙○○鐘志強丁○○,各以其等所有之不詳廠 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序號00 00000000000000號,已扣案)、SAMSUNG 廠牌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 號,已扣案)、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已扣案)、不詳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 互相聯絡竊盜事宜之工具,於99年01月23日,丁○○因故得 知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臺電變電所旁聯外道路工地有 堆置鐵板、破碎機等物,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 甲○○得悉後,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商議竊取事宜 ,並邀集鐘志強共同參與,於同日由甲○○駕駛其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車牌號碼793- UD號(改懸掛鐘志強變造之「IH-829」號車牌)之附加吊桿 自大貨車1 部搭載鐘志強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R5-6 88O 之自小客車,一同自雲林縣某處前往前揭臺電變電所旁



聯外道路工地,丁○○則自行從臺中某處前往該工地,於同 日20時30分許,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結夥3 人以上,由鐘志強先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乙 ○○駕駛前揭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搭載鐘志強進入該工地內, 甲○○、丁○○則先在外把風等候,嗣後改換甲○○進入該 工地內協助,鐘志強則改與丁○○負責把風,由甲○○負責 利用該自用大貨車之吊桿鋼索勾住蔡清男所有之鐵板7 塊、 破碎機300 型1 具、破碎機120 型1 具,乙○○負責操作該 自大貨車之吊桿,以此方式竊取蔡清男所有之鐵板7 塊、破 碎機300 型1 具、破碎機120 型1 具(價值據蔡清男所僱用 之員工陳逸中稱分別為4 萬元、45萬元、25萬元),行竊過 程中,甲○○、乙○○鐘志強丁○○各自持前揭門號行 動電話互相聯繫竊取之進度及該工地四周之狀況,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渠等將上開鐵板以3 萬2 千元之代價,變賣予 不知情之惠泉古物商老闆葉世昌,將前揭破碎機120 型以7 萬元之代價,變賣予知情之鄭銘泉(經判刑確定),所得贓 款則已朋分花用殆盡,而上揭破碎機300 型則因售價談不攏 ,尚未變賣,暫放置於彰化縣芳苑鄉○○○ 路32號旁之空地 。
甲○○、乙○○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25日凌晨某時許,由乙○○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鐘志強 ,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1號之3 前,見佳技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025-XN 號 自小貨車1 部停放該處,且該自小貨車上放有發電機1 具, 遂由鐘志強下車,並持其所有之自製萬能鑰匙2 支(已扣案 )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乙○○、甲○○則在旁把風,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佳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025-XN 號自小 貨車1 部、直流柴油發電機1 具(該小貨車及發電機之價值 據佳技公司之負責人蔡成啟稱分別約30萬元、10萬5 千元) ,得手後旋即由鐘志強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而乙○○ 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甲○○,逃離現場。嗣甲○○遂 將該竊得之發電機以3 萬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許世星, 所得贓款則已朋分花用殆盡;而將該竊得之小貨車棄置於彰 化縣某處。
三、嗣①於98年09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林內鄉○○ 村○○路旁,尋獲車牌號碼IH-029號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業已發還葉水性領回);②於98年11月05日23時20分許 ,經警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259 號旁,尋獲車牌 號碼682-RK號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國興



領回);③於98年12月15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雅虎加油站前空地尋獲車牌號碼607-XE號之附加吊桿自 大貨車1 部(業已發還陳啟章領回),並查獲變造之車牌號 碼「682-BK」車牌2 面;④於99年01月15日16時30分許,經 警在彰化縣溪洲鄉○○村○○路36號旁之產業道路尋獲車牌 號碼812-TQ號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業已發還江振輝領 回),進而循線查獲甲○○、乙○○鐘志強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竊盜犯行;⑤於99年01月19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 斗六市○○里○○路633 巷口尋獲車牌號碼R3-951號之框式 自大貨車1 部(業已發還合鴻公司之人黃鈞濠領回)。⑥復 於99年02月02日及03日,為警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349 號4 樓之1 住處、乙○ ○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202 號之住處、鐘志強位 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8巷79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品,並於鐘志強之住處起獲挖 土機40型1 部(業已發還黃柏荃領回),甲○○、乙○○鐘志強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 彰化縣溪洲鄉○○路○ 段421 號7-11超商斜對面拘提,鐘志 強並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540 巷空地,起 獲車牌號碼036-UD號(改懸掛車牌號碼「793-UD號」之車牌 )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業已發還被害人周及領回), 並查扣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品。⑦於同年月03日,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進福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 ○○ 路3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起獲破碎機300 型1 具(業已 發還陳逸中領回);⑧於同年月0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鄭銘泉位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5之5 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起獲破碎機120 型1 具(業已發還陳逸中領回 );⑨於同年月0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世星位 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起獲直 流柴油發電機1 具(業已發還蔡成啟領回);⑩於同年月09 日,甲○○、乙○○帶同警方,在彰化縣溪洲鄉○○村○○ 路榮光橋旁,起獲車牌號碼8025-XN 號自小貨車1 部(業已 發還蔡成啟領回);⑪於同日(09日),甲○○、乙○○又 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南國小吃部旁空地,扣得變造之 車牌號碼「IH-829」號之車牌2 面。⑫於同日(09日)17時 49分許,丁○○駕駛上開車牌號碼RH-2215 號(改懸掛車牌 號碼A5-9377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172 公里北 向處,為警發現攔檢,當場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而起獲車 牌號碼RH-2215 號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丙○○領回) ,並循線查獲甲○○、乙○○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竊盜犯



行。⑬於99年02月22日,經警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路 53 號 聖玄廢棄工廠內尋獲車牌號碼「812-TQ」號之車牌2 面(業已發還江振輝領回);⑭於99年03月17日,經警調閱 98年12月19日12時58分,在彰化縣二水鄉與溪洲鄉○○○○ 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一部懸掛鐘志強變造之車牌號碼「68 2-BK」之自大貨車,載有事實欄二、㈦所示失竊之鐵蕊及鋼 瓶,因而循線查獲鐘志強如事實欄二、㈦所示之竊盜犯行。四、乙○○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事實欄二、 ㈠、㈢、、竊盜罪行前,主動向當日處理之員警自首前 揭竊盜犯罪事實,鐘志強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 犯上開事實欄二、㈡、㈢、㈧、、竊盜罪行前,主動向 當日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罪事實,由員警確認無誤, 始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鐘志強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乙○○之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㈠、㈢、㈤、㈩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鐘志強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復經證人葉水 性、周正忠陳啟章、丙○○、陳允壽鄭進成、黃鈞濠、 黃柏荃、周及、陳逸中蔡成啟於警詢指述遭竊等情屬實,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銘泉、證人許世星葉世昌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惠泉古物商舊貨資源回收業者登記 簿各1 份、搜證照片共33張,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2、 至、所示物品為憑,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犯罪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鐘志強之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㈡至㈣、㈦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業被告鐘 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復經證人周正忠、陳 國興、陳啟章許坤發江振輝陳允壽鄭進成、黃鈞濠 、黃柏荃、周及、陳逸中蔡成啟於警詢指述遭竊等情屬實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銘泉、證人許世星葉世昌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惠泉古物商舊貨資源回收業者登 記簿、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各1 份、搜證照 片共33張、現場搜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且有扣案之 附表三編號1至2、至、、所示物品為憑,及警所 查獲之變造之車牌號碼「628-BK」號之車牌2 面可考,足徵 被告鐘志強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丁○○之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被告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鐘志強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復經證人丙○○、陳逸中於警 詢指述遭竊等情屬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銘泉、證人葉 世昌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惠泉古物商舊貨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各1 份、 搜證照片共9 張,且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 示物品為憑,足徵被告丁○○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鐘志強丁○○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1 種(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門鎖、窗戶等,準此,為防盜裝設之門拴,自屬「其他安全 設備」。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核被告鐘志強就事實欄二、㈡ 、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二、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㈩、、、、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㈣、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丁 ○○就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公訴人就事實欄二、之部 分,對於被告乙○○鐘志強踰越牆垣竊盜部分,於起訴書 雖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惟本院已就此部分 犯行予以調查,被告乙○○鐘志強業已為充分辯論,當無 礙於被告乙○○鐘志強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㈠、㈤之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就事實欄二、㈢、㈩至、之部分,被告乙○○鐘志強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 告乙○○鐘志強丁○○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鐘志強丁○○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乙○○鐘志強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被告乙○○鐘志強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 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 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 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210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乙○○於職司追查犯罪之 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事實欄二、㈠、㈢、、竊盜罪行 前,主動向當日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罪事實,被告鐘 志強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事實欄二、㈡ 、㈢、㈧、、竊盜罪行前,主動向當日處理之員警自首 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05月17日雲警刑科 字第0990015243號函暨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79 號卷二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乙 ○○所為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各犯行均符合法 定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此部分之各 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鐘志強所為事實欄二、㈡ 、㈢、㈧、、所示之各犯行均符合法定自首之要件,均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此部分之各罪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乙○○鐘志強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 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 念非無偏差;且被告乙○○鐘志強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及 入監服刑,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 覆轍,被告乙○○鐘志強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 覷,且其等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甚高,被告鐘志強又變造 車牌避免遭查獲,是被告乙○○鐘志強犯罪所生危害非屬 輕微;被告丁○○方21歲,竟亦不知憑恃勞力賺錢,與同案 被告甲○○、乙○○鐘志強共同為1 次竊取財物之行為, 且明知同案被告甲○○、乙○○所售之自小客車為贓物,竟 為貪圖小利而仍予以故買,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 物困難,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鐘志強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多半已由被 害人領回,被害人葉水性、陳國興、陳啟章江振輝、黃柏



荃、周及、蔡成啟鄭進成、丙○○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 ,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害人陳允壽合鴻公司老闆、蔡清男 均表示希望法院判重一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按(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 號卷一第81頁正、背面;本院99年度 易字第303 號卷第44頁正面;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8 號卷第 37頁正面),再參以被告乙○○自承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從事電信業工作、家中有父親、2 個小孩,被告鐘 志強自承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家中尚 有母親、太太、4 個小孩,被告丁○○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從事開怪手工作、家中尚有曾祖父、祖父母、父 母親、弟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公訴 人雖就被告乙○○之部分,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就被告鐘志強之部分,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就被告丁○○之部分,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3 人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 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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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興鑿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豐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