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8年度,11號
ULDM,98,選訴,11,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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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張宗存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庚○○○女 62歲.
      辛○○
      壬○○
      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己○○○女 57歲(民國41年11月16日生)
      戊○○○女 63歲(民國35年7月18日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新臺幣



貳萬參仟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丙○○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己○○○、戊○○○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甲○○係夫妻關係,庚○○○係雲林縣北港鎮鎮民 ,與乙○○甲○○夫妻交好,辛○○壬○○則係庚○○ ○之女。甲○○參選雲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為第6 選舉 區縣議員登記第6 號之候選人,甲○○乙○○因而共同請 託庚○○○、辛○○壬○○母女助選。甲○○乙○○、 庚○○○、辛○○壬○○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 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公平性,惟渠等就支持甲○ ○競選達成合意後,為求選情有所突破,遂萌興向該區有投 票權之選舉人用金錢賄賂之方式(即俗稱「買票」),以圖 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決定,而支持甲○○,促使其得以當選該 區之縣議員,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予甲○○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
㈠、甲○○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之犯意;又基於共同交付賄賂各新臺幣(下同)500 元 予庚○○○、辛○○壬○○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 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庚○○○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街18 號之住處,請託庚○○○、辛○○壬○○母女助選,而約 定以當時買票行情即一票500 元,如買票行情拉高至1000元 ,再追加至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詢問其意願,並



於獲得允諾後,抄寫成名冊,供甲○○乙○○作為買票之 依據,乙○○嗣於98年11月26日晚上偕同甲○○至庚○○○ 上開住處,於核對名冊後,將預先準備之130500元之款項交 付予庚○○○(其中有129000元係交由庚○○○預備向其他 有投票權人買票之用,另1500元是向庚○○○、辛○○、壬 ○○3 人買票之用),其中之1500元係換取庚○○○、辛○ ○、壬○○等3 位有投票權人,於98年12月5 日議員選舉時 ,投票選舉甲○○之買票賄賂,而庚○○○基於投票收受賄 賂(庚○○○對辛○○壬○○部分係基於代辛○○、壬○ ○2 人收受賄賂之意而代為收受其2 人之賄賂,非基於幫助 甲○○乙○○向其2 人賄選之意)之犯意,將乙○○、甲 ○○交付之上開款項中之1500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次 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甲○○之一定行使,嗣後辛○○、壬 ○○亦明知上情,而許以投票予甲○○之一定行使。㈡、甲○○乙○○及庚○○○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甲○○提供買票資金,而 庚○○○則負責出面調查選民投票意向後,庚○○○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籍設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及 華勝里、具投票選舉雲林縣第6 選區縣議員投票權之己○○ ○、戊○○○等2 人,表示願以每票500 或1000元之代價, 換取渠等及同戶籍親友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6 號之 甲○○,己○○○、戊○○○即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 上開約定,嗣因相關賄款未及交付,即遭檢警查獲而未能交 付約定之賄款。
㈢、甲○○乙○○辛○○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 賂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甲○○提供資金,而辛○○ 則出面調查選民投票意向後,辛○○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向附表二所示具投票選舉雲林縣第6 選區縣議員投票權之 丁○○(另為緩起訴處分),表示願以每票500 元不等之代 價,換取丁○○及同戶籍親友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 記第6 號之甲○○,附表二所示之丁○○即基於期約賄賂之 犯意,應允上開約定。
㈣、甲○○乙○○辛○○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 賂之犯意聯絡,由辛○○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請附表三所 示施復耀等3 人協助尋覓在雲林縣北港鎮具有投票權者之人 ,於選舉時投票予甲○○,預備將以每票500 或1000元之代 價給予施復耀等人所吸收之選民,惟施復耀等人僅表示願意 代為訪查選民意願,並將有意支持之人告知辛○○,但不願 居間行賄選民,而未著手於行賄之行為。
㈤、甲○○乙○○、庚○○○及壬○○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壬○○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 雲林縣好收國小,請託林佳穎(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在 雲林縣北港鎮內尋找可以透過買票而投票選舉甲○○之選民 ,每票賄款為500 至1000元,林佳穎應允後,即承上行求、 期約賄賂之犯意,訪查設籍雲林縣北港鎮之親友,向附表四 所示具投票選舉雲林縣第6 選區縣議員投票權之17名親友, 表示若賄款有發下來會把錢分給他們,以換取該17名親友於 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 號之甲○○,附表四所示 之該17名親友即基於期約賄賂投票之犯意,應允上開約定。 林佳穎即製作記載上開親友姓名住址之名單,於98年11月初 某日上午,在雲林縣好收國小教室,將名單交付予壬○○, 由壬○○交由庚○○○後向甲○○乙○○回報,嗣相關賄 款未及交付,即因遭檢、警查獲而未能交付約定之賄款。㈥、乙○○甲○○、庚○○○、辛○○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又基於共同交付賄賂新臺幣2000元予洪 献卿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8年11月某日至庚○○○家 中,交付賄款25000 元(內含向洪献卿本人及其家人3 人共 4 人買票之2000元),並託由庚○○○代為交付予籍設雲林 縣北港鎮溝皂里1 鄰溝皂68號之洪献卿,請其發放予溝皂里 選民,庚○○○與辛○○即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由辛 ○○駕車搭載庚○○○持甲○○乙○○交付之25000 元, 至洪献卿上開住處,交付洪献卿,雖未明言,惟乙○○、甲 ○○、庚○○○、辛○○及洪献卿基於對買票習慣之認知, 均明瞭所交付之25000 元中之2000元,係用來以每票500 元 之代價買受洪献卿本人及家人共4 人,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 予甲○○,另23000 元係用來請託洪献卿為甲○○在雲林縣 溝皂里買票,換取選民支持甲○○,洪献卿即基於為其本人 及家人共4 人投票收受賄賂及對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 犯意,收受該2000元賄款、許以投票予甲○○之一定行使, 並應允幫忙交付上開賄款於選民之請求,預備對其他有投票 權人行賄,以約其投票予甲○○,惟嗣後庚○○○因買票案 件被搜索破獲而遭羈押禁見,未能進一步指示,始未發放。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局雲林縣 調查站、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刑事警察局偵六隊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庚○○○、辛○○、己○○○、戊 ○○○、丁○○、林佳穎、洪献卿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 所製作之證述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有各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選他字第62號 偵查卷㈡第103 頁、第15頁、98年度選他字第62號偵查卷㈠ 第151 頁、第138 頁、第163 頁、第125 頁、98年度選他字 第62號偵查卷㈡第116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 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前述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 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 證據。故施復耀、吳育美蘇裕欣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 之偵訊筆錄內容,係以被告之身分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 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施復耀、吳育美蘇裕欣等人時 ,於偵訊之初已告知其罪名及權利,訊問過程依法錄音,均 未發現訊問過程有違法之處,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開筆 錄作成時,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此,施復耀、吳育美蘇裕欣上開在檢察官面前供述之筆錄,對於被告甲○○、乙 ○○而言,本院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主張共同被 告庚○○○98年12月10日、辛○○壬○○98年11月27日之 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乙○○主張共同 被告庚○○○98年12月10日、辛○○壬○○、戊○○○、 己○○○98年11月27日、洪献卿98年12月10日及證人施復耀 、吳育美蘇裕欣、林佳穎、丁○○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因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筆錄作成時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故被告甲○○乙○○所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之 上揭警詢筆錄,對被告甲○○乙○○2 人於本件犯罪事實 之認定,分別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 上開被告甲○○乙○○所主張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 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 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 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 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 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 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 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 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 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 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 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 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 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 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即本院98年聲監字第413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詳監聽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及被告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詳監聽卷㈡第33頁背



面);本院98年聲監字第402 、41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詳監聽卷㈠第6 頁至第8 頁、監聽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 )及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監聽 譯文;本院98年聲監字第4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詳 監聽卷㈠第6 頁至第8 頁)及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監聽譯文(詳監聽卷㈡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其 內容係本件被告及關係人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電話談論本件賄 選之相關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等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 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被告等人提 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意見 ,有審判筆錄可稽(詳本院卷99年6 月4 日之審判筆錄), 是相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真實,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及預備賄選之犯行, 辯稱:本件之預備賄選行為,係乙○○個人之行為,伊不知 情,伊沒有參與賄選行為,也沒有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至 於98年11月26日晚上雖與乙○○有去庚○○○家,但因伊父 親過世不久,僅待在院子裏云云。被告乙○○固於選任辯護 人99年3 月1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中坦承有於98年11月26日 晚上交付現金十幾萬元予庚○○○(嗣分別於本院99年5 月 10日審判筆錄第26頁陳述有拿100000元工錢給庚○○○作為 助選之經費;99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否認當日有交錢 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上 開交付予庚○○○之金錢,僅係暫置於庚○○○處,並非要 庚○○○向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伊未交付庚○○○ 、辛○○壬○○各500 元之賄款,亦未與庚○○○有何對 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由庚○○○向己 ○○○、戊○○○期約賄選,另未與辛○○有何對有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由辛○○向丁○○期約賄 選,及對施復耀、吳育美蘇裕欣等3 人要求選舉人名冊以 預備賄選,未有與壬○○有何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選 之犯意聯絡,而由壬○○對林佳穎要求選舉人名冊以預備賄 選,更未與庚○○○、辛○○有何交付2000元賄款予洪献卿 向洪献卿併其家人共4 人買票,及另外23000 元請託洪献卿 預備幫忙買票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餘被告庚○○○、辛○ ○、壬○○、己○○○及戊○○○於偵查中及其等5 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庚○○○於本院具結證稱:( 檢察官:乙○○甲○○是否有一起到你家拜託?)有。(



檢察官:拜託你拉票或是抄名單或是拜託其他事情?)頭一 次是甲○○乙○○有去我家拜託,說甲○○要出來選,拜 託我們儘量幫忙支持,之前乙○○單獨去二次,最後還有二 人都有來,98年11月26日晚上11點多夫妻倆都有去我家說要 拿名冊。(檢察官:請你抄名冊、名單的是甲○○還是乙○ ○,還是兩人都有?)他們兩人都有去阿。..(檢察官:就 甲○○乙○○買票,計算買的票,你是否有把你們家算進 去?)全部整個都有。(檢察官:你可以敘述一下,在98年 11月26日晚上11點多,甲○○乙○○到你北港鎮住家找你 ,你當場把你蒐集的名單拿給甲○○乙○○二人核對之後 發生什麼事情?)估算一算,然後寫土嫂230 票,辛○○14 9 票,那部份要給辛○○,他們夫妻倆當時都有去。(檢察 官〈提示扣押信封,偵㈡卷第85頁〉:土嬸230 不足6 萬, 不足六萬是何人寫的?)是辛○○寫的。算是頭一次來,甲 ○○、乙○○總共來二次,那天來二次,乙○○在98年11月 26日下午11點多頭一次來,寫土嫂230 票,辛○○149 票, 他叫辛○○去跟他同事弄,寄了149 票的錢給辛○○,乙○ ○回去後,我女兒發現說不對....。(檢察官:甲○○、乙 ○○在98年11月26日下午11點多,第一次來時,他是否交給 你你買票的錢及辛○○買票的錢?)恩。(檢察官:請問土 嬸是誰?)我的綽號。(檢察官:230 是你負責買票的票數 ?)是,就是估算的票。..(檢察官:甲○○乙○○在你 家計算短少的金額?)對。不足五萬多,甲○○就叫辛○○ 寫不足六萬比較好算。..(檢察官〈提示偵卷㈡第90頁名冊 〉:上面的是否你寫的名單?)對,那是我寫的。(檢察官 :上面寫的斤是代表票數?)是。那就是他們家幾個人。( 檢察官:上面所記載的名單你都有親自跟他們講說?)我都 親自去問他們家幾票。一個一個去問。(檢察官:有跟他們 講說會買票,以一票五百元或是?)我就跟他們說如果誰要 買票要用,如果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檢察官:十一月 二十六日那次晚上十一點,甲○○乙○○所拿給你的現金 ,你打算在何時發放?)他還沒有說,他先說放在這裡六萬 ,以後再拿來,他二十六日放在我家,六萬以後才拿來,隔 天就讓你們抓到,還沒有發出去。(檢察官:被告丙○○的 票區是你負責?)乙○○拜託我拿給丙○○。(檢察官:為 何他們不自己拿去給丙○○献卿?)他們是候選人,他們不 要去,拜託我拿給他,他們先自己去拜訪他,去二次還是幾 次我不知道,這要問丙○○才知道。..(檢察官:甲○○有 無請你也幫忙去找丙○○?)乙○○叫的,乙○○拿錢來叫 我交給丙○○。..(檢察官:是在你家嗎?)是在我家拿給



我,我叫我女兒帶我去丙○○那裡。(檢察官:你是請你女 兒是辛○○?)是。叫他開車載我去。(檢察官:到丙○○ 家中?)是。..(檢察官:你有跟丙○○講說這二萬五千元 如何處理?)他知道,乙○○他們之前有去拜託他了。(檢 察官:所以後來二萬五千元,丙○○就收下了?)收下了但 是還沒有發,他錢都交出來,他沒有發。錢只有放著而已, 在等看乙○○要不要,等他就對了。(檢察官:你計算丙○ ○溝皂五十票裡面,是否有包括丙○○?)有啊。他們家裡 也有。(詳本院99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11頁), 辛○○於本院具結證稱:(檢察官:甲○○有無到你家討論 選情?)有。(檢察官:他來過幾次是否記得?)不記得。 (檢察官:在你印象內,甲○○有無跟乙○○一起來?)如 果她有來都是跟乙○○一起來。(檢察官:如果她有來都是 跟你們說什麼?)就是有抄名單要買票。(檢察官:他有跟 你提說一票是多少錢計算?)沒有。(檢察官:既然沒有提 的話,你如何跟選民說一票多少錢?)沒有啊,就是等候通 知,如果他們錢有發下來的話就給他們。(檢察官:你有跟 哪些人抄過名單?)丁○○等人。..(檢察官:那是確定會 投票給甲○○的人才會寫入名單中嗎?)剛開始作為評估之 用,那其實就是有要買票,我當然會跟他們講說,等他們有 發下來再給他們,因為我自己也沒有錢。(檢察官:你記得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乙○○甲○○到你家給錢的那 次嗎?)記得。(檢察官:你是否可以敘述事發經過?)他 來我家二次,第一次我剛好要出去,甲○○乙○○剛好要 進來,我剛好要出去買東西,我回來時他們已經離開了,我 回來時,我媽媽說他們有帶錢過來,上面有信封,一封是我 的,壹包是媽媽,後來媽媽有叫我算,我的部分沒有問題, 但是媽媽的部分好像有問題,媽媽叫我拿媽媽的手機打電話 打給乙○○希望他們過來一下,說錢有出入。(檢察官:然 後他們有過來嗎?)有啊。大概十幾分鐘。(檢察官:是甲 ○○跟乙○○一起過來?)對啊。(檢察官:過來之後?) 他們有點,發現有出入,我信封上寫不足六萬,但是其實是 五萬八千多,因為媽媽當初叫我在上面稍微寫一下,甲○○ 說寫乾脆不足六萬元比較好算,而且當場說沒有錢了,說現 金不足,以後再補。(檢察官:你知道溝皂里的洪献卿?) 知道。(檢察官:你是否搭載你母親過去溝皂里?)有。( 檢察官:那是做什麼事?)剛開始也是因為甲○○乙○○ 是候選人不方便出面,也是叫我們過去先說拜託他們,因為 之前他們已經跟洪献卿接觸過了,後來幾次叫我載媽媽過去 ,我們拿錢過去給伯父也就是洪献卿。..(檢察官:所以你



知道洪献卿也是要幫甲○○買票的事情?)知道。(檢察官 :甲○○跟你家買了幾票?)其實乙○○他們是沒有直接表 明跟我們講說,要買我們家幾票,當初我們曾經有問過乙○ ○,像我們同事是因為呂佳蓉的關係,他願意投票給他媽媽 甲○○,我有把這個訊息告訴乙○○,他說也是要把他算在 內,我的部分他沒有直接講說要買我們家的票。(檢察官: 如果只要有投票給甲○○都算入?)他是這麼跟我說,但是 選完之後要退或是什麼樣再說。(檢察官:檢察官在你家有 扣到信封,上面有寫土嬸二三○,靖雅一四九,你的票是算 在靖雅一四九還是土嬸二三○?)一四九那邊,因為我給他 名單是低於一四九。(檢察官:所以你的票是算在一四九? )對啊,因為他是說其實一四九他沒有很限定說,他剩下部 分是讓我處理。(檢察官:你的一四九沒有包含你媽媽?) 沒有。我媽媽的部分是我媽媽那邊。(詳本院99年5 月2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7 頁),壬○○於本院具結證稱:( 檢察官:甲○○選前有無到你家討論選情?)知道。(檢察 官:當時你在場?)我不在場。(檢察官:乙○○有在場? )我有碰過一次面。(檢察官:他當時到你家說什麼?)他 問我們有無去請別人幫忙投票給甲○○。(檢察官:你知道 抄名單的事情?)知道。(檢察官:是誰叫你抄名單?)乙 ○○有曾經,同樣那次說他要作評估要我們幫忙去拉票。( 檢察官:他當面跟你講?)有,有碰到面。(檢察官:當時 甲○○在嗎?)他不在。..(檢察官:你之後有去找誰拉票 嗎?)我同事林佳穎。(檢察官:你怎麼跟林佳穎說?)我 是說這次議員選舉要麻煩他為甲○○拉票。(檢察官:你知 道抄名單是要用來作為買票之用?)原本不知道,後來他那 時是說評估,他說到時有的話,有要發那個。(檢察官:他 說有要買票會通知你?)對。..(檢察官:你是否知道甲○ ○跟乙○○在十一月二十六日有到你家拿錢給你母親?)不 曉得。(檢察官:你有跟林佳穎他們提到錢有可能會下來的 事情?)那時還沒有確定,我請他抄選舉人名單時,還不確 定。..(檢察官:如果不確定買票的話,萬一選民跟你要錢 怎麼辦?)我當時有跟林佳穎說如果確定有要發錢的話就是 有,如果有確定金額的話會再跟他講。(檢察官:怎麼決定 那些人要抄錄名單中?)我是委託林佳穎,他由他的朋友中 看有無意願,有願意去投票,有些人看怎麼樣,有意願者就 可以。(檢察官:你的票數是計算在你母親之下還是辛○○ 一四九那邊?)應該是媽媽那邊,我是拿回家請媽媽處理。 (檢察官:你們家裡跟甲○○交情很好,為何還要把買票的 人數算到你們家?)你要投票給,如果人家問我,那麼多候



選人裡面,你怎麼能夠說你要投給這票,一般來講就是我們 票有賣給他。..(辯護人:之前你跟他〈指林佳穎〉解釋名 單要做何用途?)我說甲○○要選舉,要作為評估之用,如 果要發錢,再跟他說。(辯護人:你之後有跟他聯絡要發錢 嗎?)他有打電話問我,我說我還沒有得到訊息。(辯護人 :問完之後你問誰?)事實上我還沒有很明確,但是我問媽 媽,他說應該是有。..(辯護人:庚○○○如何回答你?) 他說有,但是還沒有錢下來。(辯護人:這是那時的事情? )很久了,十一月初。就是林佳穎打完電話之後,我是接到 林佳穎電話之後問的,我沒有住家裡,所以我回去家裡會再 問。(辯護人:你有把這個訊息告訴林佳穎?)我有跟他說 會有要發,但是等錢下來,事後有的話才有。..(辯護人: 你自己的名字有無出現名單上?)沒有。(辯護人:據你所 知,你媽媽有無代替你收五百元或是一千元的賄選金?)這 部分應該怎麼說,如果以上、下線來說,我們是屬於下線, 我們怎麼會知道,就是他們有收到錢,然後再來分配。(辯 護人:妳有跟你媽媽說過你同意賣票給乙○○?)我有同意 我要投給他。(辯護人:你有表示過你一票要賣五百或是一 千?)我沒有直接表示。(詳本院99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 33頁至第47頁),己○○○於本院具結證稱:(檢察官:請 問大概是什麼時候庚○○○拜託你?)差不多十一月中旬, 還沒有選舉之前,他在菜市場有拜託我投給他。..(檢察官 :你答應投票給他,他有說什麼?)他說甲○○有拜託他要 買票。他問我阿。(檢察官:你同意他說要賣幾票?)二票 。(檢察官:那二票?)我跟我先生。(檢察官:他有無跟 你說一票多少錢?)他講說一仟至五百。..(辯護人:庚○ ○○遇到你,要幫忙甲○○拉票,他說二票多少錢?)他說 一票壹仟。(辯護人: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壹仟至五百,到 底是多少?)他說壹仟,不一定是五百。(辯護人:他跟你 說時,是否不確定一票多少錢?)是啊,他說一千,不一定 五百,但是沒有確定多少錢。(詳本院99年5 月24日審判筆 錄第52頁至第54頁),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檢察官 :你是否有去年九十八年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投票權? )有。..(檢察官:庚○○○有無跟你拉票,請你投給甲○ ○?)有啊,他要我投票給六號。叫我蓋給他。(檢察官: 他有無說他要買票?)有啊,他說一千或是五百到時再說, 他是這樣說,叫我寫一寫給他抄。(檢察官:你寫幾個人? )我說三、四個人。..(檢察官:所以你提供誰?)我先生 、我、我女兒,還有壹個寄住在我那裡的親戚。(辯護人: 甲○○被收押,還投票給他,這還有效嗎?)我想他就這樣



了,就投給他。(詳本院99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0頁至第 65頁),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檢察官:你有無去年縣 議員的投票權?)有。(檢察官:你投給誰?)甲○○。( 檢察官:你本來就要投給甲○○?)對。(檢察官:有人幫 甲○○向你拉票?)沒有。我有接到二萬五說要買票。乙○ ○是交代庚○○○拿二萬五給我。是要買票沒有錯,我也沒 有跟人家買,他也沒有交代,要先寄放一下,但是我不認字 ,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跟人家說。乙○○有講,將二萬五交代 庚○○○拿給我。二萬五是要買票沒有錯,乙○○有交代庚 ○○○拿給我。(檢察官:為何是二萬五千元?)那是有要 買票沒有錯,但是我也沒有辦法買,他也沒有交代,有交代 就會講,我要退回也沒有辦法。有交代要買票沒錯,但是我 沒有買。..(檢察官你本身要幫乙○○買幾票?)五十票。 (檢察官:五十票有包括你自己?)有。(檢察官:除了你 外,你們家還有誰?)我們家選舉權有四票。(檢察官:所 以都算在五十票裡面?)是。(詳本院99年5 月26日審判筆 錄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具結之證述( 詳本院99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11頁),施復耀、 吳育美蘇裕欣在檢察官面前以被告、嫌疑人身分所供述之 筆錄大致相符, 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林佳穎於98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稱:壬○○ 於98年10月初某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好收國小辦公室內向伊 表示,希望伊可以幫甲○○多拉幾票,並在向同事朋友拉票 後,把願意投票給甲○○的人的名單交給壬○○,投票給甲 ○○的人會有錢拿,至於發1 票是1000元或500 元不確定, 伊就詢問沒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親戚朋友的意願,若願意投 票給甲○○的人,問其姓名住址後紀錄下來,於98年11月初 某日上午在好收國小辦公室交給壬○○,名冊內不含伊本人 共有17人,伊有跟他們(指其17名親友)說請他們支持甲○ ○,如果錢有發下來,伊會利用下班時間再去私底下找他們 ,說那是走路費,把錢分給他們,伊沒有跟這17人講投給甲 ○○可以拿到錢,伊可以發誓,伊只是在有錢下來時候才會 告訴他們。(詳98年度選他字第62號偵查卷㈠第120 頁至第 123 頁,結文於第125 頁),證人林佳穎於其有無事先告知 該17名親友有賄款1000元或500 元可拿,而期約賄選之部分 ,前後證詞不一,本院認為依一般買票慣行,於向選舉人行 求、期約賄選已至抄名冊之階段時,必將告知選舉人投票前 會有交付賄款之行為,並以此取得選舉人答應投給該特定買 票候選人之承諾,以免其他候選人再向該選舉人買票時,因 該選舉人對已抄名冊之特定候選人未有期約賄選之承諾,而



為他候選人所賄選,改投其他候選人,故應以證人林佳穎前 面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是本件應認甲○○乙○○、庚 ○○○、壬○○及林佳穎等5 人於上揭犯罪事實㈤之部分之 行為,已具備構成共同期約賄選之犯罪要件,而非僅止於檢 察官起訴之預備賄選而已。
㈢、又本件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乙○○否認犯行如上 所述外,其餘被告庚○○○辛○○壬○○游明珠、戊 ○○○及丙○○等6 人均自白不諱,復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 41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詳監聽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 )及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監聽譯文( 監聽卷㈡第33頁背面)、本院98年聲監字第402 、413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卷㈠第6 頁至第8 頁、監聽卷㈡ 第26頁至第27頁)及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本院98年聲監字第402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監聽卷㈠第6 頁至第8 頁)及被告辛○○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監聽卷㈡第22頁、第24 頁至第25頁)、被告庚○○○住處搜索扣押之記事本二本、 信封上載有「土嬸230 」、「靖雅149 」、扣案之行動電話 SamgsungAnycall (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 )1 部、SI M 卡號碼0000000000號1 片、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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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