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6號
MLDV,99,選,6,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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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第十六屆鄉鎮市長選舉頭屋鄉鄉長公告當選人戊○○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 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有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 民國98年12月5 日所舉行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 (下稱系爭鄉長選舉),獲當選頭屋鄉鄉長,並經苗栗縣選 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 項第6 款暨同法 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款規定,於98年12月11日以苗縣選一字 第0980950333號公告為頭屋橋鄉鄉長當選人,有苗栗縣選舉 委員會公告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原告於98年12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第16屆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因被告之 競選團隊於競選期間涉嫌違法買票,致於98年12月5 日選舉 開票完畢後,依頭屋鄉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所示,本次 頭屋鄉之鄉長選舉人數9258人,投票人數為7049人,其中有 效票為6827張,無效票為222 張,被告得票數為5037張,原 告得票數為1790張,嗣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 公告被告當選。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對於候選人 、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有第97條 、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次苗栗縣頭屋鄉鄉長之當 選人即被告,其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又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係於98年12月11日 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於98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逾法定期間。
㈡訴外人丙○○為被告之夫,丙○○有為被告賄選而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事證如下: ⑴本屆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丙○○及訴外人丁○○因涉及 為被告賄選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3、114 、117 號檢察官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在案。另訴外人辛○○亦經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在案。
⑵前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3、114 、11 7 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受賄人,於偵查中均坦 承分別收受丁○○、辛○○交付之行賄金額,並經檢察官分 別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⑶辛○○於98年12月2 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訊問中, 及同日於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係丙○○交付新台幣(下同 )5 萬2 千元請其幫忙為被告買票之事實,且辛○○前開自 白均係在其選任辯護人林助信律師陪同下所為,其自白之任 意性應無爭執。另辛○○於前開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 15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於99年4 月28日 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之起訴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 ⑷丁○○於98年12月2 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訊問中,亦坦 承丙○○交付1 萬6 千元,除其中3 千元係向其本人行賄外 ,其餘金額指定其為被告向劉德和等人買票等情。雖俟後丁 ○○翻異前詞,辯稱丙○○給1 萬6 千元係支付其幫忙開宣 傳車之工資,係其自行拿1 萬3 千元幫丙○○買票云云。惟 查,丙○○於98年12月2 日苗栗縣調查站訊問中供陳丁○○



係98年11月初受雇於被告競選總部負責開宣傳車,迄訊問時 為止尚未與丁○○談薪水之事等情,足證丁○○事後翻異之 詞不足採信,其於第1次偵訊時所為陳述,始為屬實。 ⑸綜上,足證被告之夫婿丙○○確有為被告賄選而共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 ㈢被告之夫丙○○既有交付買票的資金,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透過許多人為被告進 行賄選,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並參予該賄選之決策,茲析述如 下:
⑴依證人甲○○、壬○○、癸○○、乙○○及己○○到庭所為 證述(詳卷第88至98頁),足證丙○○就被告的競選活動檯 面上的情事,無一不參予,與被告同進同出,且被告整個競 選活動的選舉費用支出皆由丙○○統籌支付。
⑵丙○○於98年12月2日於苗栗縣調查站訊問中供陳其曾於77 年間開始擔任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村長,卸任後轉任苗栗縣 頭屋鄉農會代表、監事、常務監事等職務,98年3 月開始擔 任頭屋鄉農會理事迄今。支持戊○○的鄉民代表有副主席彭 清文、代表江貴熙許安明范發榮、壬○○等人,村長部 分計有獅潭村村長陳世南、曲洞村村長劉安華、明德村村長 詹文連等人,農會人員有理事長涂金台等人出面支持戊○○ 競選頭屋鄉長連任,另農會總幹事涂漢仁曾口頭答應支持戊 ○○等情(詳卷第157 頁),則依丙○○自77年即開始參與 前開村長、農會代表、監事、常務監事、理事等職務之選舉 ,自係深知選舉競選活動之各項檯面上、檯面下之運作情事 ,且丙○○又對支持被告競選連任之鄉民代表、村長及農會 人員瞭若指掌,足徵丙○○確係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 且其參與被告選舉活動廣大而深入。
⑶本件所涉及之賄選區域甚廣,有頭屋村、獅潭村、北坑村、 飛鳳村等村,查獲賄選件數甚多。且涉賄選者及被賄選者人 數眾多,又係由被告之夫婿丙○○所主導,透過各幹部並結 合各地樁腳,全面性地在各地區買票,顯見本次賄選案件乃 是有組織、有計畫性地進行,並非單純係樁腳或幹部自主、 偶發性地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是若謂被告對於由 其夫及眾多助選人員有組織、有計畫性的賄選行動,事前毫 無所悉,實在令人難以置信。且於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之手 段,對於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之資金與動用眾 多之人力,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 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 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不可能置身事外。況丙○○與被告 為依法結縭數十載同財共居之法定配偶,夫妻平時感情和睦



融洽,對於此次選舉兩人更是聯合於坊間拜票懇託不遺餘力 ,夫妻平日對於一般事務本無所不談,更何況是攸關個人與 家族之選舉大事務,由此足資推證被告與其夫婿丙○○兩人 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故意之行為遂行違法犯罪之事實而 共同進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雖檢察官迄未起訴被告與丙 ○○等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之罪,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未涉及該賄選行 為。
⑷綜上,依社會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足證被告有與其 夫婿丙○○及多位助選人員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
㈣被告為現任第15屆頭屋鄉鄉長,身為地方之最高領導人更是 公務人員最高之表率,除理應為民表率,更應以身作則遵守 國家法律、嚴守法治,且應有比一般庶民更高之道德標準意 識,如此才能讓一般基層公務人員效法並戮力依法行政、崇 法務實為國家奉獻心力、服務人群。被告既身為地方最高之 領導人,卻故意採取違法買票當選之違法行為,除已嚴重違 反選舉之公平性、正確性外,更已嚴重踐踏政府威信、傷害 司法尊嚴與破壞公務人員之威信與形象,嚴重傷害公務員之 形象至鉅,更不容小覷其對國家司法威信與公務人員傷害之 程度。對於公務人員知法犯法且身為地方領導人不知潔身自 愛更帶頭作出此違法之行為,司法更應嚴懲以儆效尤。是被 告既有與被告之夫婿丙○○及多位助選人員共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即已符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得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之要件,則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之原告,自得訴請宣告 被告當選第16屆苗栗縣頭屋鄉鄉長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 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 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復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 甚明。參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係規定「 當選人」有賄選事由時,始符合當選無效之事由。因此,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賄選一事,必須證明被告本人有賄選之事實 ,倘若賄選係由第三人為之,則必須證明賄選行為人與被告 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既係逕將同法第99條第1 項列為當 選無效事由,則原告就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刑事不法行為,自須就構成要件加以舉證證 明,不得逕以推論為之,倘其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時,自不得逕以推論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 張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涉及違反選罷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云云 。惟原告對於被告本人(個人)有何具體行為已嚴重涉及違 反選罷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依前揭法令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行 為已嚴重涉及違反選罷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自應就前揭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的先生丙○○有為被告賄選而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提出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53、114 、117 號起訴書為證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丙○○雖因賄選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丙○○自始即否認有公 訴人起訴書所指述之犯行,且其於偵訊時即一再澄稱伊雖有 分別交付予丁○○1 萬6 千元及辛○○5 萬2 千元等事實, 惟該等款項係為支付僱請訴外人丁○○擔任宣傳車司機之薪 資,及為支付向訴外人鄧俊雄(即訴外人辛○○之夫婿)租 用宣傳車及僱請鄧俊雄擔任宣傳車司機之費用而委請辛○○ 轉交予其夫鄧俊雄者,並非用以要求渠等2人賄選者,此業 經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98選偵字第53號卷第30頁參照 )。




⑵再者,參諸丁○○於偵訊時即供述略謂:被告丙○○交付之 1 萬6 千元係為支付其擔任戊○○競選宣傳車司機之薪資, 其向A1及A5行賄則係其自願出資向選民行賄等語(98選偵字 第53號卷第46頁參照)、於鈞院刑事庭時亦供陳略謂:「是 我自己幫他開宣傳車,拿我工資為他助選、買票。」等語( 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卷99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 照),且辛○○於偵訊時即供稱略謂:被告丙○○交予其之 5 萬2 千元實際上係為支付向其夫鄧俊雄租用宣傳車及僱請 鄧俊雄擔任宣傳車司機之費用,而當時因未聽清楚而誤以為 係為向選民行賄之款項等語(98選偵字第53號卷第33、34頁 參照)、於鈞院刑事庭時亦陳稱略謂:「錢是我從街上向丙 ○○拿回來後,丙○○沒有告訴我錢做何事,也沒有名冊給 我,我想對方也買票,而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我就自己拿這 些錢去買票了。」等語(99選訴字第15號第16頁參照),此 均與丙○○前揭辯詞相符,且參諸渠等2 人均自承有賄選之 犯行,應無再迴護丙○○之必要,足徵丙○○辯稱未要求渠 等2 人賄選乙節,應足堪採信。
⑶至於,訴外人丁○○於調查站時雖供述略謂:「被告向我行 賄買3 票,指定我替張添松買4 票4000元及劉德和買4 票40 00元及黃振貴買5 票5000元」等語云云。惟,訴外人丁○○ 既係擔任被告宣傳車司機,訴外人丙○○又何需對其行賄而 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且訴外人張添松於偵訊時亦否認訴外 人丁○○有交付4000元之賄款等情(按,有關張添松涉犯收 受賄款部分,業經檢察官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其對訴 外人丙○○究於何時交付16000元款項,前後亦供述不一致 ,故訴外人丁○○於調查站及第一次偵訊時供稱略謂:訴外 人丙○○交付16000 元請伊賄選等語,其真實性自容有疑異 而不足採。
⑷另,訴外人辛○○於偵訊時雖供稱略謂:被告丙○○交付5 萬2000元係供賄選等語云云。惟,訴外人辛○○於第一次調 查站時先供稱略謂:被告丙○○曾拿2000元請伊轉交徐范春 香等語,惟於第二次調查站時卻供稱略謂:被告(按指丙○ ○)有拿5 萬2000元給我買票等語,已足徵其供述已有前後 不一致之瑕疵,且據其於第二次調查站時先供稱略謂:伊可 負責約50餘票等語,後又改稱伊可負責黃余士等45票等語, 亦足徵其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亦與訴外人丙○○所 交5 萬2000元之數額不一致(按,若每票以1000元計,5200 0元共可買52票)。更甚者,其供稱有將買票剩餘款返還訴 外人丙○○1000元,卻又另外保留6000元等情,亦與常情相 違。據此,應足徵訴外人辛○○於調查站、偵訊時所為前揭



供述內容並非屬實。
⑸綜上,核諸訴外人丙○○所交付訴外人丁○○及辛○○之款 項,既非請求渠等向選民行賄之款項,則丁○○及辛○○事 後主動將該款項向選民行賄要求投票支持被告,該行為既非 訴外人丙○○所指使,且訴外人丙○○事前亦不知情,依法 訴外人丙○○自不致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罪嫌。惟,公訴人未查明上情,即恣意以丁○○、辛○○2 人先前不實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內容據以認定訴外人丙○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罪嫌,足徵檢察官 對訴外人丙○○提起公訴所為之認事用法顯屬率斷,故自不 得以訴外人丙○○經檢察官起訴,即逕以認定訴外人丙○○ 確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之犯行。更何 況,訴外人丙○○雖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惟案件經法院審理後亦不當然 會認定訴外人丙○○有罪,此參諸鈞院刑事庭審理98年度選 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選訴字第8 號、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 (有關徐正雄等人)、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有關許安明部 分)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審理後仍判決所起 訴被告等人無罪在案,亦足明悉。是以,原告以訴外人丙○ ○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業經檢察官 起訴為由,即逕以推論訴外人丙○○有交付現金予訴外人丁 ○○、辛○○2 人要求渠等賄選之事實,足徵其推論亦屬率 斷而不足採。
⑹退萬步言,訴外人丙○○縱有檢察官起訴所指述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之犯行,惟查: ①按上訴人96年9 月1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適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於同年11月7日立法修正,參照修正後之條文 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等語觀之,對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仍須限於 「當選人」之行為乙節,並未作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 系觀之,其對於上訴人所稱之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資格 ,另有資格限制之明文,此亦可參照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47 條之規定可佐,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 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作區分,更無意將關於競選團隊之行為 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 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競選團隊 (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



與其事,僅因競選團對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 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是否即符合社會一般人觀 念尚非無疑;上訴人雖稱選舉之當選非一人所能完成,需由 競選團隊群策群力而成,然透過司法解釋直接將得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範圍擴及於當選人以外之競選團隊,雖可涵括實質 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之擴張解釋結果,亦 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 誣陷之危機增加,亦非妥適,是否將競選團隊列入提起當選 無效訴訟之列,及擴張之範圍如何?應僅作為為將來立法政 策之考量,尚難據為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之父親張炳煌雖有 代被上訴人賄選之事實,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參與, 依照上開解釋,於法律修正之前,仍難直接解釋為當選人之 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當選人有賄選之情形時,同選區 之候選人雖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上開法 條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在文義解釋上,倘 欲宣告當選無效,其賄選犯罪行為之主體,僅應限於經公告 當選之候選人,至於為其助選拉票之地方樁腳,則不在前揭 法條文義範圍之內,不應任予擴充解釋。又現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係於96年11月7 日立法修正,參照該次修正前第10 3 條關於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亦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 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此部分關於行為主 體之規定,於修法前後並未有所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 系觀之,該法修正前第46、47條對於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 之部分,另有設置規範及資格限制之明文,足認立法者於立 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加以區分,無意將 關於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而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 為可以將犯罪主體直接擴及樁腳,而不問當選人自身是否確 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助 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當 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雖可透過司法判 決之解釋,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 擴張解釋之結果,亦不無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助選團隊人 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以達到使當選人 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亦非完全妥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7年度選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故是否應將 助選團隊或樁腳等人員賄選之行為,擴大列入可宣告當選無



效訴訟之列,及其擴張之範圍如何,應係作為將來立法政策 之考量,在尚未就此修法明確加以規範之前,仍難遽為擴張 解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 日及98年5 月27 日 先後二度立法修正,惟參照修正後之該法第120 條第1 項之 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等語觀之,該法對於構 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仍限於須有「當選人」之行為乙節,則始 終未經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96年11月7 日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當選人」及 「助選員」之文義已有明顯之區分,足見立法者於修法之前 ,對「當選人」與「助選員」之概念,本即有清楚明確之區 隔,嗣歷經前後二度修法,立法者均無意將「當選人」以外 之人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當可推知立法者 係有意將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本身 之行為。蓋因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及選舉結果而 言,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協助競選之 親友、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之範圍,而不問當選 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協助競選當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 為不當,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非但抹煞民 主選舉之投票結果,其是否符合社會一般大眾期待亦非無疑 ;況且,若過度擴張解釋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範圍之結果, 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收買或利用他方陣營競選團隊之人員, 設計圈套營造「他方陣營競選團隊」行賄選民之假象,造成 抹黑或誣陷之危險增加,導致選風更為敗壞之結果,亦非妥 適,均足認立法者係基於維護民主選舉及端正選風之多方考 量,而將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 甚明。從而,本件原告檢察官及原告郭美玲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訴訟,本院自應著眼審究被告本身有無參與行賄選民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始能據以決定原告 等主張有無理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須 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賄選行為,始得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判 決當選人當選無效,故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其支持 者有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賄 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同法第120 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 度選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訴外人丙○○雖因涉犯賄選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在案,惟被告並未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且檢察官於該起 訴書內亦未提及被告就該案件有何關連,甚且訴外人丙○○ 於該案件調查、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曾指稱被告有指示其 賄選等情,此外就檢察官對訴外人丙○○所為之前揭起訴書 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丙○○共同涉犯賄選之行 為,故原告以訴外人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即逕以 認定被告有與訴外人丙○○共同涉犯賄選之行為,足徵原告 前揭主張自顯係其片面臆測及推論之詞,並無證據證明,自 不足採,且被告亦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合先敘明。 ③再者,被告與訴外人丙○○雖係夫妻關係,惟訴外人丙○○ 事前並未告知被告伊有交付丁○○、辛○○2 人各16000 元 、52000 元等情,更未告知被告其有交錢予渠等2 人要求為 被告賄選等情,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對於訴外人丙○○賄選 等情事前知情或予以容任等事實舉證證明,依前揭判決意旨 所示,自不得以被告與訴外人丙○○係夫妻關係即以臆測或 推論方式認定被告對於訴外人丙○○涉犯賄選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④又被告本次參與苗栗縣第16屆頭屋鄉鄉長選舉係爭取連任, ,競選期間被告除需忙於選務外,更需處理繁重之鄉務,被 告自不可能就所有選舉事務親力親為,且選舉事務繁多訴外 人丙○○客觀上亦不可能一一向被告報告,此參諸訴外人丙 ○○交付款項予丁○○、辛○○2 人時被告並未在場等情, 亦足明悉,故被告辯稱略謂:伊事前並不知訴外人丙○○有 交付丁○○、辛○○2 人各16000 元、52000 元等情乙節, 應非虛妄。況訴外人丙○○交付款項之對象即訴外人丁○○ 、辛○○2 人與競選總部間本有委任駕駛宣傳車及宣傳車承 租關係而應支付工資及租金,則被告又如何知悉訴外人丙○ ○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工資及租金而係賄款?此外,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訴外人丙○○所交付予訴外人丁○○、辛 ○○2 人之款項係屬賄款之事實,故自難以訴外人丙○○曾 交付予訴外人丁○○、辛○○2 人款項,即逕以認定被告應 知悉該等款項係賄款之事實。
⑤且,參諸訴外人丙○○為被告夫婿,其為支持被告當選而私 下自掏腰包要求他人支持被告,客觀上亦不無可能,此外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丙○○所交付款項係來自被告或被告 所屬競選總部,故縱認訴外人丙○○所交付款項係屬賄款( 此乃假設性用語),亦無從認定該等款項與被告有何關連。



⑥至於,證人甲○○、癸○○、乙○○、己○○等人雖供稱略 謂:丙○○有參與被告競選總部成立造勢大會,並有與被告 一起拜票等語,且鈞院亦曾當庭勘驗苗栗分局99年5 月3日 函送本院有關戊○○競選總部於98年11月15日總部成立之錄 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經當庭播放至十六分為止,錄影 光碟中呈現之影像大致如下㈠二十三秒時丙○○經由中間 走道進入會場。㈡一分二十九秒戊○○、丙○○一同出現在 競選舞台上,當時由頭屋鄉前鄉長即戊○○競選總部主任委 員范雄達分別為戊○○及丙○○披上紅色①號競選彩帶。㈢ 三分十秒競選舞台上范雄達在致詞介紹,戊○○立於舞台正 中,丙○○立於戊○○右側。㈣四分十六秒舞台上最右側為 競選總部執行長壬○○,戊○○立於舞台正中,戊○○右側 第三人為丙○○,丙○○當時正轉頭與戊○○右側第二人寒 暄。㈤六分到六分十秒間舞台前方持麥克風講話者為執行長 壬○○。㈥十三分二十五秒戊○○立於舞台上致詞,右側站 立者為丙○○,二者均披掛紅色①號競選彩帶等內容云云。 惟,被告與訴外人丙○○係夫妻關係,為營造夫妻感情和樂 幸福美滿之形象,則訴外人丙○○於被告競選總部成立當天 與被告一同站立競選舞台上,並共同披上被告競選彩帶及事 後一起拜票,此乃至常之情,如同原告夫婿亦會參與原告競 選總部之成立及事後一起拜票等情(此業經證人乙○○、癸 ○○、己○○等人供述在卷),故自不得據此即逕以認定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指訴外人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之行為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事實,併此敘明。
⑦綜上,核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丙○○賄選等 情事前知情或予以容任等事實,則原告以訴外人丙○○涉犯 賄選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及訴外人丙○○與被告 係夫妻關係為由,即逕以認定被告對訴外人丙○○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足徵其推論顯屬率斷且乏實據,已如前述,此外原告 並未舉證證據證明被告對訴外人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罪之犯行乙節,自不足採。
㈣又原告另主張略謂:被告的先生丙○○有交付買票的資金, 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 透過許多人為被告進行賄選,應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並參與該 賄選之決策,並主張㈠本件所涉之賄選區域甚廣,頭屋鄉只 有8 個村,而有獅潭村丁○○、辛○○(即鄧俊雄妻),賄



選內容如前所述。㈡北坑村許安明:(98年12月2 日10時50 分偵詢)幫戊○○站台2 次於田窩土地公廟及競選總部成立 、11月間丙○○本人獨自到許安明家拜訪並請許安明支持他 太太戊○○順利連任鄉長。㈢秘密證人C5:許安明11月26日 下午於頭屋街上給他1000元要他票投戊○○、1000元已買日 用品花完。㈣北坑村許錦順戊○○與丙○○夫婦有尋求支 持與拜託支持他們、與羅來發與溫緞妹等人無恩怨與金錢往 來關係、知道涂金台、壬○○與陳世南戊○○的樁腳。㈤ 秘密證人F2:11月28日左右許錦順開車到家門口給他3000元 要他們票投戊○○、繳回3000元、錢已花完也沒向親朋提起 許錦順給錢事情。㈥飛鳳村徐正雄:否認向劉錦松江輝祥 、江阿禮胡慶妹等人買票、認識丙○○,路上遇到時有拜 託支持戊○○。㈦秘密證人B5:徐正雄11月27日在他家客廳 拿2000元說給我們割豬肉吃並用手比1 號手勢、繳回徐正雄 給的2000元。㈧綜上,本件所涉及之賄選區域甚廣,有頭屋 村、獅潭村、北坑村、飛鳳村等村,查獲賄選件數甚多,而 涉賄選者及被賄選者人數眾多,並可認定本次賄選係由被告 的夫婿丙○○所主導,透過各幹部並結合各地樁腳,全面性 地在各地區買票,顯見本次賄選案件乃是有組織、有計畫性 地進行,並非單純係樁腳或幹部自主、偶發性地協助被告當 選而為之賄選行為,既然本次賄選乃係組織性、計畫性地運 作,且涉案人數眾多,又主導者係被告之夫婿丙○○,而多 數涉案成員係多係被告之幹部、助選人員,因此若謂被告對 於由其夫眾多助選人員有組織、有計畫性的賄選行動,事前 毫無所悉,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所以被告事前完全知悉有人 為其賄選,實與常情相符。再者,該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之 手段,對於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之資金與動用 眾多之人力,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 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 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不可能置身事外,雖於本件檢察 官尚未起訴被告本人,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基於被告的夫揟 丙○○及多位幹部助選人員確有為被告賄選而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參酌社會事實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其夫婿丙○○及 多位助選人員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行為,縱然檢察官嗣後未為如此之認定,但民、刑事法 院對該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 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以需要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 罪為要件,所以原告起訴被告之事證明確,且參酌社會事實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得之結果,並非恣意而臆測云云。 惟查:
⑴有關獅潭村丁○○、辛○○即鄧俊雄妻賄選部分,並非 訴外人丙○○所授意,且被告事前亦不知情,已如前述。 ⑵有關北坑村許安明部分:經查,訴外人許安明遭指涉犯賄選 罪嫌部分,前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 業以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判決許安明無罪在案,此外原告並 未再舉證證明訴外人許安明有為被告賄選之事實,故原告指 稱許安明有為被告賄選乙節,自不足採。
⑶北坑村許錦順部分:經查,訴外人許錦順是否有為被告賄選 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 人許錦順有為被告賄選之事實,此外訴外人許錦順並非被告 競選總部之幹部,訴外人丙○○或被告並未曾提供資金請其 賄選,故訴外人許錦順縱有為被告賄選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該賄選行為係訴外人丙○○或被告所授意,及被告事前已 知悉而仍予容任,且參諸競選期間支持者或為感念候選人平 時為人處事之態度、或為感謝其先前之協助等情,因而為支 持該候選人當選而自掏腰包要求選民投票支持其所支持之特 定候選人,亦不乏實例,故自不得以訴外人許錦順有為被告 賄選之行為(此為假設性用語),即逕以推論被告就其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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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