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寅○○
己○○
丑○○○
辛○○○
乙○○○○○○
子○○○
庚○○
丙○○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寅○○、己○○、丑○○○、辛○○○、乙○○○○○ ○、子○○○、庚○○、丙○○、戊○○、丁○○、甲○○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0年間請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周金秋出面與訴外人 周字簽訂租約,承租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539 、 539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書附圖斜線所 示土地約162 平方公尺土地,用以興建房屋,原告即興建門 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6 鄰6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 (稅籍編號:000000000O1 ,下稱系爭房屋),嗣周字於90 年1 月3 日去世,原告再與被告辛○○○訂立租約,延長租 期至96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並續繳付租金迄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即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 賃,基本上債之關係仍維持同一性,僅租期以不定期之方式 延長,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本院 97年度執字第4542號就被告己○○、丑○○○、辛○○○、 乙○○○○○○、子○○○、庚○○、丙○○、戊○○、丁 ○○、甲○○等人(下稱被告己○○等10人)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拍賣,並於98年1 月間由被告寅○○拍定,被告寅○○ 於同年3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卯○○,惟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建屋,因租期屆滿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即被告己○○等人未即為反對之表示,視為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 ,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一再向被告卯○○要 求購買系爭土地,但為被告卯○○拒絕,迫不得已提出本件 起訴。
㈡又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42號拍賣公告已載明,僅就苗栗縣頭 份鎮○○段○○段226 建號及其增建建物拍賣,其餘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非拍賣範圍,被告寅○○、卯○○即非不知原 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第 41條信賴登記之適用。至原告所提租約之租賃範圍雖記載為 頭份鎮○○段○○段58地號土地,但系爭539 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為58地號,另539 之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39 地號土地 ,租約沿用重測前58地號而未與更正,原告所承租土地確為 系爭土地。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42號 就債務人己○○等10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書附圖斜 線所示部分土地約162 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被告卯○○應就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寅○○所有。⒊被告寅○○應將上項土地,於98年2 月27日(原告誤載為98年6 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己○○等10人所有。⒋ 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己○○等10人應於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90,900 元同時將上開土地第1 項所示( 面積、位置)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但提出書狀辯稱:系爭土地於98年1 月15日由被告寅○○拍 定,並於98年2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1 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故被告寅○○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告雖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聲請,
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4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裁定提起 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374 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另 系爭土地移轉被告寅○○前係被告己○○等人10人公同共有 ,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該租賃契 約應自始無效。再者,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中約定租賃範圍 係「頭份鎮○○段○○段58地號土地」,並非系爭539 、53 9 之1 地號土地,故上開租賃契約書自難證明原告對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卯○○部分:被告卯○○因信賴被告寅○○之所有權登 記,而向其買受系爭土地,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卯○ ○因信賴登記向被告寅○○買受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41條 規定,此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所主張租賃契約係原告與系 爭土地拍賣前土地所有權人之關係,且原告所提租賃契約記 載租賃範圍係「頭份鎮○○段○○段58地號土地」,該58地 號土地於69年6 月13日前即重劃編定,而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黃喬永與詹益和,目前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運基,故原告 所提上開租賃契約書之58地號土地,與被告卯○○購買之系 爭土地毫無關係,無從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另原告所提之租約係屬偽造,且僅有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 人即被告己○○及辛○○○同意出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復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書面授權,應屬自始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己○○部分:拍賣時我們沒有告知原告,承認原告有優 先承買權等語。
㈣被告丑○○○、辛○○○、乙○○○○○○、子○○○、庚 ○○、丙○○、戊○○、丁○○、甲○○部分:其等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庭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95年9 月20日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569號囑託 地政機關查封登記至96年6 月1 日仍在查封登記中。 ⒉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係96年6 月1 日依 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但被告卯○○、被 告寅○○否認原告提出租約之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系爭539 、539 之1 地號土地於96年6 月1 日,有 無依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⒉原告是否為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6 鄰64號、稅籍號碼:00 000000000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起造人?
⒊原告對系爭土地539 、539 之1 地號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 ?
⒋被告卯○○向被告寅○○買受系爭土地,是否為善意受讓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被告寅○○、卯○○所否認,而 系爭土地經被告寅○○依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後,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卯○○所有,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 無優先承買權,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被 告己○○等人承租系爭土地,為被告寅○○、卯○○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然該契約書第1 條所載 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係「頭份鎮○○段○○段58地號」所 有權全部(見卷第16頁),租賃契約所載之土地及使用範圍 並非系爭土地,原告雖稱契約書所載58地號,係重劃前舊地 號,惟系爭土地重劃前係「土牛小段」58地號,並非契約書 所載之「一小段」,是該契約書所載地號與系爭土地重劃前 舊地號亦不同,另該契約書承租範圍係「58地號所有權全部 」,而系爭土地除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外,尚有當時屬被告 己○○等人公同共有之頭份鎮○○段○○段226 建號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97年度執 字第4542號卷第18頁),被告己○○等10人實不可能將系爭 土地全部出租與原告,是縱認該58地號為系爭539 、539 之 1 地號之誤載,該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範圍顯有違常情,難 認為真實。據此,該租賃契約書實無從證明原告有承租系爭 土地。另原告提出被告辛○○○平鎮廣明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自91年6 月起該帳戶雖有無摺存款5 千元之存 款金額,惟無摺存款之原因甚多,故上開無摺存款之紀錄, 亦難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己○○等10人承租系爭土地。 ㈢又按債務人以其土地出租與承租人,嗣因負債經法院查封, 債務人對該土地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其對該土地之 繼續出租與否,更漠不關心,嗣於拍賣期間租期屆滿,承租 人仍繼續使用該土地,債務人雖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 難認為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承租人自不能主張民法 第451 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迨該土地由 拍定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遂以租賃關係業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認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訴請返還土地,自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8 月29日67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查系爭土地因被告己○○等10人負債 ,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569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於 95年9 月20日查封登記,至96年6 月1 日仍在查封登記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569號卷查核 無誤。是縱認原告確有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91年6 月 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則租期屆止(即96年5 月31日) 時系爭土地既在查封拍賣期間,因被告己○○等10人為本院 95年度執字第9569號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之債務人,系爭土地 經法院查封拍賣,被告己○○等10人對系爭土地即喪失處分 或設定負擔之權,其對系爭土地之繼續出租與否,漠不關心 ,嗣於租期屆滿,原告仍繼續使用該土地,被告己○○等10 人雖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 之意思,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451 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 繼續租約之效果。
㈣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因債務人即被告己 ○○等10人積極處理債務,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31日租期屆 滿後,曾於97年3 月18日塗銷查封,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67 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不同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租期屆止時,既在查封拍賣期間,即可認出租人對該土 地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其對該土地之繼續出租與否 ,漠不關心,難認為出租人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原 告即無從主張民法第451 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 效果,租賃期限仍於96年5 月31日屆止,不生默示更新不定 期繼續租約之效果,不因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止後,經8 個月 曾塗銷查封,而有不同之認定。且系爭土地於97年3 月18日 塗銷查封,係因97年3 月13日第4 次拍賣仍無人投標,債權 人亦未承受,而視為債權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有拍賣不 動產筆錄在卷可佐(見95年度執字第9569號卷第327 頁),
並非因債務人即被告己○○等10人積極處理債務,況系爭土 地因第4 次拍賣無結果,視為撤回執行後,債權人於97年3 月18日收受債權憑證(見95年度執字第9569號卷第341 頁) ,隨即於97年4 月10日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 97年4 月14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42號執行事件囑託查封 登記,嗣於98年1 月15日拍定,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塗銷查封 ,係因債務人即被告己○○等10人積極處理債務乙節,顯非 事實。足認被告己○○等10人因負債,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 ,對該土地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其等對該土地之繼續 出租與否,確已漠不關心,自難認為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 意思,原告實無從主張民法第451 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 續租約之效果,故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委 無足取。
㈤另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己○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承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拍賣 時沒有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寅○○、 卯○○與被告己○○雖為共同被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 規定,被告己○○上開所述係其個人之行為,其利害不及於 被告周阿梅、卯○○,合先敘明。而原告對系爭土地無租賃 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所述承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 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㈥原告於系爭土地拍定時,對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請求確認對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無足採。另原告對系爭土地既 無優先承買權,則其請求被告卯○○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寅 ○○所有,並請求被告寅○○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27日 (原告誤載為98年6 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而被告己○○等10人就原告主張雖未提 出抗辯,惟其等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與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應求被告己○○等10人將系爭 土地內如起訴書附圖約162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於系爭土地拍定時,對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請求被告卯○○、寅○○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被告己○○等10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本院就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判斷之必要,故原告聲請傳訊證 人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建造,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