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壬○○
兼訴訟代理 戊○○
人 巷42.
上 訴 人 癸○○
丁○○○
己○○
庚○○
辛○○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灣機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
11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癸○○、丁○○○、己○○、庚○○、辛○○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任承包 商真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毅營造公司)於民國96年 10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70 號至500 號挖掘 地下電纜工程,因工程地段地下水源豐富,為使工程順利進 行,即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70 號隔壁之民族路43 2 號前及八德路交叉處等3 處挖深井,以控制地下水源。上 開深井經長期抽水,造成地層下陷,致訴外人黃成珍所有之 民族路43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水泥地面到處龜裂有 縫而受有損害。嗣黃成珍於98年4 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癸
○○、戊○○、壬○○、黃志雄繼承系爭房屋(黃志雄於原 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丁○○○、黃郁芳、庚○ ○、黃振綱承受訴訟)。經上訴人委請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 系爭房屋之裂縫是否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鑑定結果系爭 房屋確係因該工程所致龜裂受損。又系爭工程因大卡車通行 使空洞之地基震動,加上地震之影響,將地下空洞之處被擠 壓造成地面上浮,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使老舊之系爭房屋龜裂 。且被上訴人真毅營造公司曾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對施工鄰 邊房屋鑑定,然其經過系爭房屋三次,卻未曾拍照留存,倘 系爭房屋屋外之空地庭園有龜裂情形,鑑定人員必然會拍照 留存,既然未拍照,顯見上開鑑定人員均認系爭房屋空地庭 園無龜裂痕跡。另由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內所附照片可 知系爭房屋於施工前並無裂縫,於施工後方才有裂縫,可見 系爭房屋之受損與系爭工程施工有因果關係。系爭工程若因 施工造成東庄里房屋或地面龜裂,里民大會必有里民反應, 雖每棟建物之位置及結構不同,但非不可列為因果關係之證 據。原審未審酌上情,自有疏失。兩造自行委託鑑定之結果 相反,原審偏採被上訴人之鑑定結果,亦有所偏頗。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其中施工影響範圍圖及鑑 定案會勘紀錄表皆涵蓋系爭房屋,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有受本 件工程影響可能。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真毅營造公 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9 條、第191 條規定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臺灣機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機動公司)因被上訴人真毅營造公司將地下水抽出 始得挖洞施工,是其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 1 條規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台電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與真毅營造公司,係承攬 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另台電公司 於定作或指示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並無過失發生,上訴人 亦未提出台電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時有過失之事實或證據,則 台電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9 條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工程於施工前,曾經臺灣土木技師公司對施工處之鄰邊房 舍作鑑定,再就地質為鑽探鑑定工作,工程施作期間均有監 測系統裝設及製作觀測月報告,並無因施工因素影響安全之 疑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牆壁龜裂水泥地裂紋之情形, 顯與施工無因果關係。
㈡臺灣機動公司部分:被上訴人臺灣機動公司乃承攬訴外人雍 坤工程有限公司頂園-頭份161KV 線等四條電纜管路暨附屬
機電設備統包工程之曲線推管工程,與被上訴人真毅營造公 司無直接之承攬關係。上訴人起訴內容並未指出臺灣機動公 司如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提出臺灣機動公司之行為如何 致使系爭房屋受損之證據,要難認定臺灣機動公司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臺灣機動公司僅施作系爭工程之曲線 推管部分,並未挖掘工作井及抽取地下水,不可能使地下水 連帶沙泥抽出地面而造成地層下陷,是臺灣機動公司要無侵 權行為之發生,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真毅營造公司部分:被上訴人真毅營造公司承攬臺電公司頂 園-頭份161KV 線等四條電攬管路暨附屬機電設備統包工程 ,於頭份鎮○○路432 號前距28公尺處鑿工作井,係為曲線 推管工程,並非為抽水之用,然直至系爭房屋屋主黃成珍過 世前,其均無反應系爭房屋有何異狀,亦無抽水造成地基下 陷致房屋龜裂之情事。又真毅營造公司於該工程施作前,曾 委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對施工處段之鄰房建物作現況鑑定, 惟鑑定過程中該公會三度發函予系爭房屋屋主黃成珍共同會 勘,然黃成珍均未配合,致使系爭房屋無法鑑定。系爭房屋 之鄰居426 號、438 號屋主高瑞枝、高林秋蓮經共同會勘並 並作現況拍照比對結果,施工前後均與原狀相吻合,並無新 裂紋產生或地基下陷之情事。再依工程施作所為之地質鑽探 工作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周圍之地質為接近中等堅實之土 層及屬堅硬之岩層,並非上訴人所稱泥沙之土質,自無所謂 抽取下水,將地下水帶泥及沙抽至地面流失,造成房屋地基 下陷、房屋龜裂之情事。復依施工影響範圍示意圖顯示,系 爭房屋距離工作井約有28公尺,已超出施工影響範圍線,系 爭房屋屋後離施工處所約有60公尺之距離,若有地基掏空下 陷之情況,自應先由工作周邊開始造成異常狀況,然民族路 現場路面並無掏空地基下陷之情形,且真毅營造公司施工中 均有監測系統裝設及觀測月報及各監測儀器,各項監測儀器 觀測結果皆在管理值內,尚無因施工因素影響安全之虞。上 訴人自行向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提出之鄰損鑑定,經中 華營建基金會於9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通知臺電公司、真毅 營造公司進行會勘,真毅營造公司即通知原土木技師公會胡 福如鑑定技師到場共同會勘系爭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胡福 如到場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真毅公司及臺灣機動公司並無 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引起新裂紋產生或地基下陷之情事。系爭 房屋屋齡超過40年,屋況老舊有裂紋,係屬正常現象,並非 真毅營造公司施工所造成。
㈣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被 上訴人施工鑿井抽取地下水,造成系爭房屋地基下陷,致房 屋及水泥地面多處龜裂而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系爭 工程施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真毅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鑿井抽取地下水致 地基下陷,造成系爭房屋多處龜裂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營 建基金會98年12月7 日營建基字第8267號鑑定報告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358-382 頁)。惟查,該鑑定報告並未認定系爭 房屋因系爭工程致有地基下陷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因施工造成嚴重地基下陷云云,應不足採。又該鑑定報告 僅以系爭房屋屬年代久遠之老舊房屋,易受施工振動影響而 損害,且鑑定時之高程比現況鑑定時之高程上浮7mm 至13mm 不等,研判系爭工程對系爭房屋仍會有微量影響為由,即認 系爭房屋之局部裂縫係受系爭工程施工影響所造成,並未詳 細論述上開認定所依據之科學上論證,驟然作出上開結論, 顯然有重大瑕疵,難以憑信。況系爭房屋係年代久遠之老舊 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為證 。系爭房屋之裂縫極有可能因屋齡老化或地震造成,以臺灣 近幾年曾經發生過幾次強烈地震所引發之劇烈搖晃而言,亦 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之龜裂,因而在上開屋齡老化以及地震等 因素被排除之前,自難僅以上述鑑定結果所述之理由而認定 系爭房屋之裂縫係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因此,上開中華營 建基金會所為關於系爭房屋之局部裂縫係系爭工程所造成之 鑑定意見,難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毅營造公司曾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對 施工鄰邊房屋鑑定,該鑑定單位既經過系爭房屋三次,卻未 曾拍照留存,表示鑑定人員均認系爭房屋於施工前無龜裂痕 跡云云。惟查,真毅營造公司為明系爭工程之施工責任,特 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工程 鄰地房屋之現況,該鑑定單位於97年3 月10日發文通知相關 住戶現場鑑定及測量工作事宜,其中系爭房屋屋主經發文三 次通知,均未能配合鑑定一節,有該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10-111 頁),足見該鑑定單位未能對系爭房 屋拍照紀錄及測量係因當時屋主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成珍 不予配合,致未能鑑定,並非如上訴人主張鑑定人員認系爭 房屋於施工前無龜裂而未與拍照留存。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 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由其所委託之中華營建基金會所作成 鑑定報告內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於施工前並無裂縫,施工 後方出現裂縫云云。惟查,中華營建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係上
訴人於提起訴訟後自行委請該單位製作,該鑑定報告之會勘 日期為98年11月30日,已在系爭工程施工末期,且其內容並 無系爭工程施工前所拍攝之照片,自無從比對施工前後系爭 房屋之裂縫情形,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房屋之裂縫係工程 所致,不足取信。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其主張系爭房屋之裂縫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一情為真 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 ,系爭工程即台電公司頂園-頭份161KV 線等四條電攬管路 暨附屬機電設備統包工程係由真毅營造公司向台電公司所承 攬施作,是台電公司乃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 條 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因此,定作人於承攬事項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乃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所 為僅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承攬人真毅營造公司施作,而上訴 人迄未舉證證明台電公司於定作或指示真毅營造公司有何過 失,是其主張台電公司應就系爭房屋之龜裂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屬無據。再按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 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 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 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 用該法第189 條而不適用第191 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證明台電公司於 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不得請求該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機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經查,臺灣機動公司係承攬訴外人雍坤工程有限公司頂園 -頭份161KV 線等四條電纜管路暨附屬機電設備統包工程之 曲線推管工程部分,並未鑿井及抽取地下水,此有工程承攬 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8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因鑿井抽取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致房屋龜裂,即與臺 灣機動公司所施作之曲線推管工程無關。另就被上訴人臺灣 機動公司施作此曲線推管工程是否會造成系爭房屋龜裂,則 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其 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主張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已詳加認定,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請求調查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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