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66號
TPHV,90,訴,166,200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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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被告明知週轉困難,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四五巷十 七號之住處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對伊及其他會員詐稱其 有足夠之資力,且以其妻楊香之名義入會,復未經吳永林之授權,偽以其人參加 為會員,致使會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參加上述互助會,並交付會款予被告,於第四 會即予倒會,藉此詐得會款達數百萬元,其中伊跟三會,繳納四次會,計實際交 付會款一十九萬五千元予被告。被告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三 、四月間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償還, 然被告屆期未清償。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始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支付自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伊夫黃錦上名義參與被告所召集互助會尚應繳付之會款七十萬 元,二者相抵銷後,被告尚欠伊二百八十萬元。而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又向伊借 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加上上開詐得之會款十九萬五千元,並扣除被告嗣後以售 屋所得,由代書郭芳世代為交付之四十五萬元、匯款二十六萬八千元、被告弟弟 所給付之八千元後,計被告尚欠伊二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元,迄未清償。三、證據:提出計算表、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乙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略以:
㈠被告確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然被告係 無力清償,非有詐欺之意。嗣至八十五年五月,兩造約定由被告以代原告支付會 金之方式,抵償借款七十萬元,尚餘之二百七十萬元亦經原告之同意,以按月分 期給付清償八千元。被告即自八十七年六月起,除第一次係託人轉交外,其後均 按月電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內,金額合計約三十四萬四千元。 ㈡被告原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四五巷十七號一至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以當時房價,應可售得七百餘萬元,乃原告以催收借款為由,強迫被告以



低價委託代書出售,損失最少一百三十餘萬元,售得之價款五百八十五萬元,代 書亦僅交予被告十六萬元,餘款究有多少交予原告抵償借款,迄今交待不清。三、證據:提出電匯收據影本七紙、委任銷售契約書影本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郭芳世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三號被告甲○○被訴詐欺、偽造文 書罪刑事卷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卷、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 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 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 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招集系爭互助會,對伊及其他會員詐稱其 有足夠之資力,且以其妻楊香之名義入會,復未經吳永林之授權,偽以其人參加 為會員,致使伊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上述互助會,並交付會款,於第四會 即予倒會,被告藉此詐得會款達數百萬元,其中伊計實際交付會款一十九萬五千 元予被告。被告復陸續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為清償 ,兩造乃約定,由被告代伊支付以伊夫黃錦上名義參與另一互助會所應繳之會款 七十萬元,以抵償借款,尚餘借款二百七十萬元。而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又向伊 借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加上上開詐得之會款十九萬五千元,並扣除被告嗣後以 售屋所得,由代書郭芳世代為交付之四十五萬元、匯款二十六萬八千元、被告弟 弟所給付之八千元後,計被告尚欠伊二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元,迄未清償,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二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給付其十九萬五千元之會款,惟以:伊確曾向原告借款二百 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然被告係無力清償,非有詐欺之意。嗣除約定由被告以代 原告支付會金之方式,抵償借款七十萬元,尚餘之二百七十萬元亦經原告之同意 ,以按月分期給付清償八千元,被告計已清償約三十四萬四千元。又被告原所有 之系爭房屋,以當年房價,應可售得七百餘萬元,乃原告以催收借款為由,強迫 被告以低價委託代書出售,售得之價款五百八十五萬元,代書亦僅交予被告十六 萬元,餘款究有多少交予原告抵償借款,迄今交待不清等語,資以抗辯。是本件 爭執要點,核為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於被告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存 證信函、借條、會單各乙紙、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三紙及於本院提出互助會 會單影本各乙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為證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 六頁至第二十八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



三號刑事判決依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本院並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設於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 ,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開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退票,共退票十六紙支票 ,均未辦理註銷。其另設於新莊農會西盛分會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一年 七月十六日開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退票,曾辦理註銷。而被告分別於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註銷退票 二十二萬三千元、六萬元、六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元,嗣於八十五年八 月九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間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間, 共退票五百八十九萬元乙節,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詢記錄、泛 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七)泛新發字第九○九號函(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四九頁、第五○ 頁)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北票字第一九五四號函各 乙紙(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刑案審理時復自承:於八 十三年向原告借款時,經濟已陷於困境,因財務困難,故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之 支票均未註銷,又因無處借貸可兌現支票,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召集互助會, 然經濟仍陷於困境,始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配偶楊香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 等語在卷(見上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反面、第五五頁 反面、第七二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其經濟已陷於無法周轉之境, 並需舉債度日,其對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召集互助會領取首會會款後,應無法按 月給付其餘活會會員會款,當有所認識,其復於開標後第二會(除會首外),以 其妻楊香之名義標取會款,嗣於開標第四會即停標倒會,拒不繳納死會會錢,復 未與原告協商如何清償之計畫,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㈢參以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原供稱:系爭互助會係三名會員得標,一為施義卿、 另一為綽號「陳仔」之人,最後一人則忘記了云云(見上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 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七頁反面),嗣改稱:死會會員是伊、楊香吳永林、陳麗 秋等人云云(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繼稱:據伊所知,吳永林係陳良 宋標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反面),其供述前後不一,且如被告係以 自己及配偶楊香之名義標得二會,於偵查初訊時自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有詐欺 之犯行無訛,其所辯委不足採,核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對之即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五、爰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查被告因有上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始得提起,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判例、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致伊受有二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元之損害



,爰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係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及偽 造文書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涉有上開詐 欺會款犯行,依刑事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是原告係於移送前即以被告詐欺會款而受損害為由,於附帶民 事訴訟中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固非不合法,然被告就其餘借款部分,並 未受刑事有罪判決,此觀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內容甚明,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賠償其 餘借款之損害,即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詐得之會款計十九萬 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 於本件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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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