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張昌榮簽發、票號五九六六五一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 ,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 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雖被告於99年5 月10日始具狀提起 反訴,惟反訴部分既無庸另行調查證據,亦難認係意圖延滯 訴訟而為。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苗栗縣 頭份鎮○○段305 地號、地目田、面積643.13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660 萬元,並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價金60萬元,於98年10月15 日備齊過戶所需證件及書類用印同時給付第2 期款100 萬元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向銀行貸款第3 期款500 萬元;若銀 行貸款估價不足時,被告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補足差 額,且最慢應於98年11月20日前完成貸款撥款手續,優先償 還原告原於頭份鎮農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並應將買賣價款 餘額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而系爭土地權利取得登 記名義人,由被告任意指定,原告不得異議。系爭土地嗣於 98年11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張昌 榮,詎被告除已給付上開第1 、2 期款共160 萬元,及代為 清償原告向頭份鎮農會貸款之230 萬元外,尚積欠原告買賣 價金270 萬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明知而故為隱匿」之詐欺情事,且被 告亦無「因之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 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於法無據,被告仍應負給付價金之義 務:
⑴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列入強制徵收之預定計畫:被告之 子丙○○及被告之妹丁○○2 人於95年5 、6 月間共同向 原告洽租系爭土地,當時原告即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可能 遭政府強制徵收,惟丙○○考量縱予承租仍符經濟效益, 仍與原告簽訂自95年7 年16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長 達5 年之租賃契約,此稽該租賃契約第6 條「其他特別約 定事項」第5 點雙方特別明定「租賃期間內,租賃之土地
所有權或其使用收益遭政府機關為強制執行程序時,甲方 (即原告)應返還押金或提供與押金等額之擔保予乙方( 即被告之子及其妹),否則乙方得逕於押金額度內抵扣租 金或其他應付金額」可資證明。而渠等以每月22,0 00 元 之低價承租系爭土地後,旋以每月7 、8 萬元之高價轉租 予他人經營統一7-11超商,獲利頗豐,是或更堅定被告承 購系爭土地之意願,為此,渠等於承租系爭土地之數年間 ,仍不斷向系爭土地所在地之頭份鎮下興里里長黃東旺探 詢系爭土地可能徵收情形。是被告非惟明知其情,其等知 悉之內容反更較原告明確,則被告依其查詢之內容,援為 其經濟計算之基礎,於判定「系爭土地縱遭徵收,承租或 承購仍有獲利」後,再堅與原告再續訂長達五年之租約, 並於多年來一再探問原告是否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 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原告雖再度提及系爭土地 可能遭徵收乙事,惟被告之代理人即其子丙○○明白表示 系爭土地縱遭徵收,買後3 、5 年還是賺得回來等情,業 據證人許時平及林群芳到庭證述綦詳。則被告諉稱原告故 意不告知或惡意隱匿系爭土地可能遭徵收云云,顯屬不實 。本件實情係被告估計有誤,致其事後率為悔約。 ⑵原告並無隱匿或故意不告知情事:原告於簽訂系爭土地之 租賃及買賣契約時,均有表明「可能遭徵收」等情,並無 被告所指任何隱匿或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前開租賃契約雖 以被告之子丙○○及被告之妹丁○○名義承租,惟歷來經 手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均為丙○○;被告復於系爭買賣契約 中授權其子為代理人,則衡依常情及意定代理之要旨,被 告就其代理人所知悉或受告知之事項,自無從推諉不知或 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並據為反悔解約之基礎。況查,兩造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求慎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 事項中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原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因買 賣契約成立權利混同…」,則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前開租賃 情形,進而主張其不知買賣標的物之性質而撤銷承買之意 思表示。
⑶系爭土地迄至雙方訂約,仍未確定是否遭強制徵收或徵收 之範圍,原告從何隱匿或故意不告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 98年10月7 日簽訂,而原告迄至簽約一個月後之98年11月 9 日始接獲苗栗縣政府「協議價購會議」之開會通知單, 惟當時兩造已然訂約,原告從何事前知聞而據以告知?又 依上開雙方訂約後始接獲之開會通知單內容所載,亦僅係 通知各關係人到場表示「如欲徵用,可能之徵收價格」, 係屬議價性質,既未確定徵收,亦未確定徵收之價格,是
被告自無從確定土地價值已有重大變更,原告亦無從隱匿 或故意不告知。則被告據以主張原告詐欺云云,並無理由 。
⑷被告所為承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 規定,無從主張撤銷及請求損害賠償:承上所述,被告就 系爭土地嗣可能遭徵收乙情,非惟明知,且業已列入其經 濟效益之計算範圍內,否則應無花費鉅資,於系爭土地之 上承建房屋並簽訂承租長達10年租約(分簽2 份租約,租 期自95至105 年,期間涵蓋系爭買賣之時點在內) 之理。 是被告明知上情而長期以來仍一再主動向原告要求價購, 甚至願意以較原告開價為高之價錢承買,足徵被告購買系 爭土地意願之強烈。是被告既知「可能被徵收」而仍自願 予以承購,足認被告並無民法第88條所稱之「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可言,依法自無從援據該規定 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又縱認被告如於事後知悉系爭 土地果被徵收後應不為承購之意思表示,惟表意人為系爭 意思表示,乃經其自行評估風險後之決定,縱有錯誤,亦 核屬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基於表意人自已過失所 為之意思示,依法仍不得主張撤銷。
⑸依證人之證詞及調卷之卷證資料可證被告等早於承購系之 土地前數年即已知悉「可能徵收」乙情,原告亦無隱諱, 兩造於簽約時且互有討論,則被告仍執意承購,依法自應 自行承擔此危險負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未久即已風 聞系爭土地有可能被徵收,惟嗣長達6 、7 年之期間,仍 未見政府機關有任何動靜。再依本院所調閱苗栗縣政府就 系爭土地相關議價或徵收程序等資料以觀,可知系爭「苗 栗縣頭份鎮○○路至頭份大橋新建工程」之計劃,係至98 年7 月16日始核定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助經費辦理;工程 路線(即可能徵收之範圍)則於98年3 月16日始定案,惟 事後仍有變更之可能;此外,於定案前僅於97年8 月27日 於頭份鎮公所召開環評說明會,然原告從無與會之紀錄。 且系爭工程案須俟用地分割後價購徵收作業時,始通知需 用土地之地主參加用地說明會,此外並無任何公告或周知 眾人之行為或通知。故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尚無從 確知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徵收或徵收之範圍為何,則原告於 雙方簽約時向被告所為「不確定徵收與否」或「可能」之 表示,衡諸倫理及經驗法則,自屬信實可靠。且核與證人 許時平、許群芳、許群峰及丁○○到庭所為證述相符,均 足徵被告於簽約時確已知悉系爭土地可能被徵收。而被告 迄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約時有所謂「系爭土地不會被徵收」
或「徵收之確切位置」等保證,則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所謂隱匿、詐 欺或為品質保證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進而拒絕給付 系爭價金,自屬無據。
系爭土地迄至雙方訂約且完成履約(簽約及交付之危險移 轉時),仍未確定是否遭強制徵收或徵收之範圍,則嗣後 之徵收與否等危險負擔,依法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主張 瑕疵給付或給付不能等拒絕給付價金,於法無據:按物之 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法應僅限於危險 移轉時(或之前),若於危險移轉後始發行之風險,應由 買受人自行承擔,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 95 年 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係於 98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年5 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遲至雙方完成履約交付之移轉 登記後之98年11月9 日始收受系爭土地之「用地協議價購 通知書」;而系爭土地迄今,仍未據任何政府機關為確定 徵收之表示。可知系爭土地迄至雙方訂約且完成履約(簽 約及交付之危險移轉時),仍未確定是否遭強制徵收或徵 收之範圍,則嗣後之徵收與否等「危險負擔」,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承擔,且依理亦無強求出賣 人於依約完成交付後,仍續行承擔標的風險之理。是被告 主張原告依法仍應負擔嗣後發生之徵收風險、拒絕給付價 金、並主張給付不能拒絕給付價金云云,實嫌無據。乙、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8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於土地移轉登記 後,被告立即接獲苗栗縣政府於同年11月3 日發文通知召開 「道路新建工程(下興段)用地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書, 通知書內附有土地徵收範圍及其補償價額,及縣府新建道路 工程之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通知。經被告向縣政府地政處查 詢後,方得知系爭土地連接至頭份大橋之「道路新建工程( 下興段)」土地徵收計畫,早於96年10月16日起至12月間, 連續召開5 次道路徵收公聽會及路線規劃說明會,當時即已 核定新闢道路路線會經過系爭土地,整體土地徵收開發案已 成定局,且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有收受開會通知,並曾參與該 等公聽會及說明會。足徵原告於雙方議價締約期間,明知系 爭土地已係縣政府開設道路之徵收用地,卻故意隱瞞此一重 大交易訊息,不僅違反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更 已造成被告對該系爭土地之性質即其用途及價值判斷錯誤而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自得
將此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為此,被告 亦早已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撤銷被告前開因錯誤而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依法撤銷 ,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
㈡原告於議價期間,意圖為讓被告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對於 系爭土地即將為縣政府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之重大交易訊息, 不僅故意不告知被告,且就簽約代書及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 用途等相關之詢問,亦刻意為不實說明,更謊稱有包括7-11 店長等人出高價洽購之虛偽事實,造成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性 質、用途及價值判斷錯誤而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致以660 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除已給付比徵收價格高出一倍多 之390 餘萬元價金予原告外,尚簽發500 萬元本票乙張以為 尾款擔保。則原告上揭所為已超越不作為詐欺層次,而是進 而故意向被告表示錯誤不實之資訊,致被告認為該錯誤事實 為真,核屬積極詐欺,原告所為已該當惡意以詐術侵害被告 財產之詐欺犯行。則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以 被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前亦已 律師函通知原告,撤銷前開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為無理由。
㈢又依苗栗縣政府前揭函覆之附件所示,苗栗縣政府於98年3 月16日已將新建工程路線修正定案,旋於同年7 月16日經交 通部函准定案(核准新建及核定工程預算等),整體道路新 建計畫確定完成。由此可知,自98年8 月起即已進入徵收執 行階段,恰係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前二個多月。而 該新建道路計劃,自路線規劃說明、路線公告及環評說明、 路線修正協調至交通部核定為止,前後歷時長達1 年9 個月 ,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又縱或原告不知系爭土地將被徵收, 惟其應知且可而得知卻不知,至少亦應負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系爭土地既因大部分面積將為縣政府徵收,所餘土地已無 法達成原來功效而失其給付目的,已構成法律上權利瑕疵, 致給付不能,則被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有民法第349 、353 條 規定事由,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 368 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
㈣依證人丙○○、丁○○到庭所為證述,足證系爭土地於議價 期間,原告未曾告知系爭土地即將被徵收之事實。另系爭買 賣契約簽約時,原告亦未主動告知系爭土地即將被徵收之事 實,亦據證人林群芳、林群峰、丙○○、丁○○等人到庭證 述綦詳。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原告等人於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時,未曾告知系爭土地將被徵收之情事。又依苗栗縣政 府於99年3 月1 日函覆有關系爭土地徵收作為道路新建工程 之計畫及執行過程所示,95年間尚無該新建道路之具體計畫 ,是縱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原告曾提及附 近要開路之傳聞,然究屬風聞性質,自不得就此認定被告於 95年間即知悉縣政府新建道路之計畫及系爭土地可能被徵收 之事實。是原告稱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可能被徵收,仍自願購 買系爭土地賭一賭云云,及證人許時平、林群芳證稱被告要 買地賭賭看,幾年後就回本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就此自 應舉證證明。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如前本訴答辯意旨所述,兩造間 系爭賣契約既因反訴被告故意隱瞞土地交易上攸關標的性質 及給付目的之重大訊息,反訴原告自得依法分別以意思表示 內容錯誤及受詐欺之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及價金移轉之 意思表示,且經原告發函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始失 其效力,則依民法第91條、第113 條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及交還擔保價金給付之本票,並賠償反訴原告支出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各項土地登記規費、代書費等語。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68,607 元,及其中 3,904,259 元自98年11月6 日起,其中64,348元自99年1 月 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反 訴被告應返還由張昌榮簽發,票號:596651號,發票日98年 10月15日,到期日98年11月20日之本票乙紙予反訴原告。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如前本訴對反訴原告抗辯所為陳述之 意旨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 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8年10月7 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總價金66 0 萬元,並約定簽約時給付簽約金60萬元,於98年10月15 日備齊過戶所需證件及書類用印同時給付第2 期款100 萬 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向銀行貸款第3 期款500 萬元(
如有貸款估價不足,由被告於產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補足 差額),且最慢應於98年11月20日前完成貸款撥款手續, 優先償還原告原於頭份鎮農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並將餘 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⑵系爭土地已於98年11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 定之訴外人張昌榮,而被告除已給付前開第1 、2 期款共 160 元,及代為清償原告向頭份鎮農會之貸款230 萬元外 ,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70萬元未給付。
⑶系爭土地因頭份鎮○○路至頭份大橋道路新建工程,經苗 栗縣政府於98年11月3 日發文通知原告召開用地協議價購 會議,就系爭土地中之547.02平方公尺擬以1,837,987 元 補償價購。
⑷苗栗縣政府99年2月24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資料之真正。 ⑸被證四決標公告之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得否以錯誤或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⑵被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有民法第349 、353 條規定事由,依 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⑶被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有民法第349 、353 條規定事由,依 民法第368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以錯誤為由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既不能 供建築之用,而被上訴人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地目為「建 」之記載,誤認以為可供建築之用而予買受,自係對於買賣 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又自主觀而言,若 被上訴人購地之初,知悉該地不能供建屋之用,必不致支付 上述高價購買,應可斷言。再從客觀而言,上訴人提出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既記載地目為建,且上開土地周圍復已蓋滿建 物,而上訴人又以建地之價格出售,自足造成被上訴人對於 上開土地產生無任何建築限制之確信,以此,凡一般人若處 於被上訴人之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茲 系爭土地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規定,自得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 經撤銷者,依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因 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
買賣價金672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最高 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1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98年10月7 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總價金66 0 萬元,被告已給付第1 、2 期款共160 萬元,及代為清償 原告向頭份鎮農會之貸款230 萬元,系爭土地亦已於98年11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張昌榮。系 爭土地因頭份鎮○○路至頭份大橋道路新建工程,經苗栗縣 政府於98年11月3 日發文通知原告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 就系爭土地中之547.02平方公尺擬以1,837,987 元補償價購 。依苗栗縣政府99年2 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90032101號函覆 本院有關「苗栗縣頭份鎮○○路至頭份大橋新建工程」之說 明及附件所示(詳本院卷第80至109 頁),苗栗縣政府於98 年3 月16日已將該新建工程規劃路線方案定稿,並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於98年7 月16日以路規計字第0980032295D 號函核 定補助經費辦理,其工程所需之費用(含工程費及用地費) 均核定在內,預算核准後,苗栗縣政府均採用交通部所核定 之預算及範圍進行設計及施工作業,原則上不會再做變更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兩造於98年 10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確定係位於前開新建工程 規劃路線定稿之方案內,並將因上開工程之需要而被徵收無 訛。而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之子丙○○及訴外人丁 ○○,簽訂如卷第40至44頁之租賃契約2 份,約定自95年7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租金每月2 萬2 千元,自10 0 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租金每月2 萬6 千元 ,蕭文杰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後轉租予統一超商, 每月租金七萬餘元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租賃 契約書2 件附卷可稽(詳卷第40至44頁)。則自主觀而言, 被告購地之初,若知悉系爭土地已確定將因前揭工程而被徵 收,不能繼續供出租予統一超商之用,必不致支付上述高價 購買,應可斷言。再從客觀而言,苗栗縣政府於96年10月16 日於頭份鎮上興里活動中心及96年12月19日於頭份鎮下興里 活動中心各召開一次路線公聽會,另97年8 月20日於三灣鄉 公所及97年8 月27日於頭份鎮公所召開環評公開說明會,97 年9 月18日於頭份鎮新華里第二活動中心召開路線協調會議 ,皆請公所及鄰近里辦公室轉知附近住戶參加。上開計畫需 俟用地分割後價購徵收作業時,始通知需用土地之地主參加 用地說明會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苗栗縣政 府99年2 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90032101號函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98年10月7 日向原告購買當時已列為徵收對象之系爭土
地之總價金為660 萬元,而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98年11 月3 日發文通知原告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就系爭土地64 3.13平方公尺中之547.02平方公尺,僅擬以1,837,987 元補 償價購,則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性質,在 交易上堪認確屬重要無訛。又系爭土地之徵收與否,既須俟 用地分割後價購徵收作業時,始通知需用土地之地主參加用 地說明會。且系爭土地徵收與否,於完成用地分割作業前, 又非索閱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及土地登記總簿謄本所 得知悉。則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 ,尚且自承其不知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被徵 收,何能期當時非地主之被告知悉。況原告係以一般市場行 情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自足以造成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產生於 簽約時尚未有立即被徵收之確信,以此,凡一般人若處於被 告之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以系 爭土地於簽訂系爭買買契約時已被列為徵收對象之性質,在 交易上確屬重要,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將此項錯誤之意 思表示撤銷,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可能遭徵收,仍 自願予以承購,足認被告並無民法第88條所稱之「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可言,依法自無從援據該規定 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縱認被告如於事後知悉系爭土 地果被徵收後應不為承購之意思表示,惟該承購之意思表示 ,乃經其自行評估風險後之決定,縱有錯誤,亦核屬民法第 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基於表意人自已過失所為之意思表示 ,依法仍不得主張撤銷云云。惟查,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許時平、林群峰、林群芳等人到庭所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明知系爭土地已將被徵收之事 實(詳本院卷68至73頁),而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 則其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土地已將被徵收云云,自無 足採。另如前所述,原告尚且自承其不知系爭土地於簽約時 已將被徵收之事實,何能期待被告知悉,而原告就被告有何 過失而不知,又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有民法第88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撤銷其所 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被告依民 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自得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而 被告前已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撤銷被告前開因錯誤而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卷第29至31頁),又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 告依法撤銷而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反訴原告以錯誤為 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則反訴被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及交還擔保價金給付之本票,自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04,259 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由張昌榮所簽發,票號596651號、發票日98年10月15日、到 期日98年11月20日之本票1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 訴原告所支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各項土地登記規費、 代書費64,348元,既非反訴被告所受利益,反訴原告依該規 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六、次按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 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 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9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示,乃就撤銷錯誤 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規定,反訴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支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 生之各項土地登記規費、代書費64,348元,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七、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 明文。又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致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依 民法第114 條規定,法律行為因撤銷致自始無效時,須當事 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始準用 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固如前述,惟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 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得撤銷或可得而知之事實,既未具主張及 舉證,則其依上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其所支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各項土地登記規 費、代書費64,3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