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甲○○
陳秀鳯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七三六地號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6 (B)部分、面積九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乙○○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乙○○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電線、電話、電纜、瓦斯等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前開設置之行為。
確認被告丙○○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七三二地號除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2 (B)部分、面積三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外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乙○○所有 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736 地號(下稱系爭736 地號) 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2 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99年2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36 (B
)部分、面積92.43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丙 ○○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732 地號(下稱 系爭732 地號)如99年2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 732 (B)部分、面積31.28 平方公尺外土地之通行權不存 在,為被告丙○○所否認,至被告乙○○於原告起訴後雖抗 辯其未曾表示拒絕及阻止原告通行系爭736 地號土地,亦同 意原告無償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等語,惟被告丙○○在原 告起訴前曾將鐵門置放於系爭736 地號土地上而意圖阻止原 告通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影本一張(見本院卷 第17頁)為證,堪認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是否存有通行權 ,於兩造間仍屬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 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之。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 者,如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撤回書狀之「送達」,係指法院書記官據民事訴 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就原告所提撤回書狀之繕本,依職權 對被告為行政上之送達者而言,由原告擅自遞送者則非屬之 ,此觀諸同法第119 、123 條之規定暨立法理由即明。本件 原告起訴後,兩造業於98年10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嗣原告 具狀聲請撤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聲明,經本院於99年4 月 13日將該原告撤回起訴之通知送達被告,被告復於同年4 月 22日遞狀回報本院,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有本院民事庭送 達證書及被告陳報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37 、140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撤回聲請自不生撤回效力,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729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段73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730 ( 下稱系爭730 地號土地)、732 地號土地全部暨其地上門牌 號碼內湖里12鄰內湖122 之1 號之208 、209 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208 、209 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王萬富及被告丙 ○○所有,嗣原告於97年7 月31日經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因 上開系爭729 、735 、730 、732 地號土地與苗128 線公路 並無毗鄰,對外聯絡均需經過系爭736 地號如附圖即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98年7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 之現行巷道,始能通往苗
128 線公路,詎被告於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 即將原設於系爭208 、209 建號建物前水泥廣場門口之鐵門 拆下,移置系爭736 地號土地之上開現行巷道上,並於路邊 牆上噴漆告示此巷為私人土地,意圖阻止原告通行。又系爭 208 、209 建號建物之日常所需用水原係抽取自地下水,於 原告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即遭人破壞管線,目前 無水可用。此外,系爭729 地號土地上另存在一門牌號碼同 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丙○○所有,其現行出入所 通行之系爭732 地號土地區域部分,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87 、786 、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未曾表示拒絕及阻止原告通行系爭736 地號土 地。同意原告無償在該土地寬約三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 但不同意埋設管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丙○○部分:系爭729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其 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苗128 線公路。又該通行區域應以如附 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99年6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編號732 (B) 部土地,為通行必要之範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 告。
三、經查,原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7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系爭7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730 、 732 地號土地全部暨其地上208 、209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現與 被告丙○○同為系爭729 、73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通過 與苗128 線相連接如98年7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 之現行巷道後,可見到原告所有之四層樓鋼筋混凝土加一層 鐵皮屋即系爭208 、209 建號建物,旁邊則為被告丙○○所 有坐落729 地號土地之二層樓連棟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系 爭連棟建物),其內部係處互通之狀態。兩造所有之上開建 物前有一水泥廣場,該水泥廣場位於系爭732 地號土地內, 並由圍牆及大門所圍繞,大門寬約六公尺六十公分,成為系 爭732 與735 地號土地之區隔,圍牆旁則為他人共有之苗栗 縣通霄鎮○○○段7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3 地號土地) 。又於系爭735 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有一口水井,平時以 鐵蓋蓋住,內由碎石填滿,僅留一管線通行到地下汲水。上 開系爭729 、730 、732 、735 地號土地除藉由如98年7 月 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 之現行巷道通往苗128 線公路
外,並無出入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有以上系爭地號土地之地 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卷第10至15、19、87至88頁),並經 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 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卷第39至48、100 至 111 、114 、142 至145 、1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於本件所應審酌者則為:㈠原告是否有權 通行系爭736 地號如99年2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 號736 (B)部分土地並加以設置管線?㈡被告丙○○有權 通行系爭732 地號土地之區域範圍為何?茲分述如后。四、原告是否有權通行系爭736 地號如99年2 月11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一所示編號736 (B)部分土地並加以設置管線?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前段、第7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於必要範圍內之通行或設置管線應擇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者,必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 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
㈡查系爭729 、730 、732 、735 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毗 鄰,其出入向唯賴於通行系爭736 地號如98年7 月20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1 之現行巷道,方得與苗128 線公路聯絡 已如前述,茲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所訂汽車寬度上 限為2. 5公尺,以及該現行巷道已供作通行之用,本院認為 以該現行巷道從西北邊之邊界開始往東南方向畫出寬約3 公 尺道路即如99年2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6 ( B)部分土地應為對被告乙○○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 為原告通行所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 。
㈢次查系爭729 、730 、732 、735 地號土地周圍,除上開現 行巷道可以對外通行至苗128 線外,其餘部分均為他人土地 所包圍,則原告欲設置自來水、電線、電話、電纜、瓦斯等 管線,勢必須通過他人之土地,而該他人土地又多已有地上 物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 頁至110 頁),故上開管線如欲通行他人之土地, 恐會對鄰地造成更大之損害。況且如99年2 月11日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6 (B)部分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原告
就此部分有通行權,且該部分土地在現行巷道範圍內,其上 並無存在其他地上物或建物,因此以該部分土地之地下部分 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不僅得以有效降低設置管線之技術成 本,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 應同意原告在如99年2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 6 (B)部分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電線、電話、電纜、瓦 斯等管線,及不得為其他妨阻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認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丙○○有權通行系爭732 地號土地之區域範圍為何?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本件被告丙○○所有之系爭連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729 地 號土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所述之現場地形觀之,可知被 告丙○○出入其前門,必須穿越系爭732 及735 地號土地方 能通行至上開如98年7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 之現 行巷道,然後才能通達至苗128 線公路,否則將無法使其所 有系爭連棟建物發揮正常供居住、出入之通常使用功能,故 被告丙○○自有通行系爭732 地號土地之必要。 ㈡查被告丙○○通行系爭732 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有兩造所 提出如99年2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2 (B) 部分、面積31.28 平方公尺土地以及99年6 月29日複丈成果 圖方案三所示編號732 (B)、面積48.50平方公尺土地。 其中,方案一係從系爭連棟建物左半部房屋屋前之滴水線開 始往前延伸3 公尺,作為屋前空地,然後再轉向左,沿著系 爭732 與733 地號土地邊界線畫出等距3 公尺之平行線,向 前延伸至連接系爭732 與735 地號土地邊界,以此所圍成之 區域。至方案三,則除將屋前滴水往前延伸3 公尺之屋前空 地部分更擴及至系爭連棟建物之右半部建物外,其餘均與方 案一之內容皆完全相同。茲審酌方案一所定通行權範圍之寬 度係以3 公尺為度,適足供被告丙○○通行一般汽車之用, 且其通行方式復緊沿系爭732 地號土地靠系爭733 土地之右 側邊緣部分,保留系爭732 土地其餘部分供原告完整使用, 不致於使原告所有之系爭732 土地因被告丙○○欲通行之之 道路而一分為二,而嚴重影響原告使用其土地之權益。雖方 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法,可能穿越存在於系爭735 地號空地上 之水井一口,然該水井平時係以鐵蓋蓋住,內由碎石填滿, 僅留一管線通行到地下汲水,當無影響至飲用水衞生及安全 之慮。又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法雖然亦將會通過系爭732 地 號土地上水泥廣場之左半邊圍牆,惟本院認為該圍牆價值甚
低,該圍牆拆除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甚為低微,且原告亦 同意此一方案,因此,該圍牆之拆除對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其次,系爭連棟建物之內部彼此係處於互通狀態,業據被 告丙○○所自承在卷,因此本院認為從系爭連棟建物左半部 之房屋屋前之滴水線往前延伸3 公尺之屋前空地,應已足供 被告丙○○共同利用及出入系爭連棟建物,尚無將屋前3 公 尺之空地擴及至系爭連棟建物右半部之房屋部分,故方案三 所定之通行方法,尚非屬於對系爭732 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 方法。綜上,本院認為如99年2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 示編號732 (B)部分、面積31.28 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丙 ○○通行系爭732 地號土地之必要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告丙○○自應僅能在該範圍內通行,超出該範圍外之其 餘系爭732 地號土地即無通行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權通行系爭736 地號如99年2 月11日複丈 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6 (B)部分、面積92.43 平方公 尺土地並加以設置管線,而被告丙○○有權通行系爭732 地 號土地之範圍則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732 (B)部 分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786 、767 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系爭736 地號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73 6 (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乙○○於該土地範圍 內應容忍原告通行暨設置管線,並不得妨礙之,以及確認被 告丙○○就系爭732 地號除上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732 (B)部分外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宣告假執行。至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 丙○○部分之判決係屬確認性質,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