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6號
MLDV,98,簡上,56,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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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C○○
      B○○
      D○○
      宙○○
      子○○
      A○○
      亥○○
      丁○○
      天○○
      地○○
      辰○○
      卯○○
      巳○○
      戊○○○
      宇○○
      己○○○
      未○○
      午○○○
      酉○○
      寅○○
      戌○○
      丑○○
      黃○○
      玄○○
      丙○○○
      壬○○
      申○○
      辛○○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0月
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阿廷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七五一地號土地,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後龍字第000六五八號收件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C○○B○○D○○宙○○子○○、A○ ○、亥○○丁○○天○○地○○辰○○卯○○巳○○戊○○○宇○○己○○○午○○○酉○○寅○○戌○○丑○○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75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江精富所有,上訴人於民國 72年10月1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訴外人即謝阿廷於38年8 月30日已就系爭土地以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38年後龍字第000658號收件(上訴人誤 為後龍地政事務所,乃顯然錯誤,應與更正)設定權利範圍 一部30坪、存續期間不定期、地租或利息相同標的地田賦額 、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地上權人謝阿廷早已於33年 1 月4 日死亡,絕無可能於38年間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達成 設定地上權之合意,故系爭地上權登記因欠缺設定合意而屬 無效。又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系爭土 地上並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地上權人及被上 訴人亦未曾繳納租金,亦從未行使過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設 定之目的業已消滅,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以99年 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 示。另因地上權人謝阿廷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 人,因地上權之塗銷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故被上訴人 應先依民法第759 條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塗 銷,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原 審判決依竹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及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 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認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為合法有 效,係誤解法令之規定,爰求予廢棄改判,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玄○○丙○○○壬○○申○○、辛 ○○、癸○○則均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當時無人能確定



地上權人謝阿廷是否尚存在,既然已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 ,上訴人爭執系爭地上權係屬無效,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 其等於訴訟前並不知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權之存在,系爭土地 上雖已無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但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地 上權具有永續性,不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是系爭地上權 仍屬有效。系爭地上權並非由謝阿廷與上訴人之父江精富所 設定,故如上訴人主張係屬無效,應由其舉證。又系爭地上 權既係有效存在,且地上權人之地位並不比承租人之地位還 差,如上訴人終止地上權,應由其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 爭土地於38年8 月30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38年後龍 字第000658號收件,設定權利人為謝阿廷、權利範圍一部30 坪、存續期間不定期、地租或利息相同標的地田賦額、設定 義務人空白、其他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為目的」之系爭地 上權;而地上權人謝阿廷業已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 地上物存在,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曾行使過地上權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未 ○○、玄○○丙○○○壬○○申○○辛○○、癸○ ○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C○○B○○D○○宙○○子○○A○○亥○○丁○○天○○地○○、辰 ○○、卯○○巳○○戊○○○宇○○己○○○、午 ○○○、酉○○寅○○戌○○丑○○黃○○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32 條、第8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定 有期限,即指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此正足以表示當事人 不願意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之原則,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 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在以 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 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 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期



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表明地上權之期限,但依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六、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簿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限為「無定期」,該「無定期」在文義解釋上應係指當事 人間並未約定有期限,參以其他登記事項載亦登載為「本地 上權以建築改良為目的」(見原審卷第264 頁),而建築改 良物有其一定之使用年限,是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應解 為至建築改良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被 上訴人未○○玄○○丙○○○壬○○申○○、辛○ ○、癸○○雖辯稱系爭土地上雖已無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 但地上權具有永續性,不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現況係由上訴人耕作使用,其上已無原地上權人 謝阿廷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被上 訴人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55 頁)。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完成且不復存在 ,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被上訴人復不知悉有系 爭地上權之存在,亦未曾利用系爭土地,足見其等並無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是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所受限 制應歸於消滅,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地上 權。
七、原地上權人謝阿廷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如 前所述,則上訴人以99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均經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堪認系爭地上權業經上訴人 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 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 記。系爭地上權既已消滅,被上訴人為地上權人謝阿廷之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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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