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9號
MLDM,99,訴,99,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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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
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被告甲○○則 係被告乙○○之友。渠等3 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於民國96年8 月28日上午11時 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152號9 樓之2 之租屋處 ,引誘丁○○到場與之發生性行為後,再由被告乙○○、甲 ○○衝入屋內,先以行動電話錄影器拍攝現場畫面,復限制 丁○○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離開現場,再以兇惡口氣對丁○ ○嚇稱:「她(指被告丙○○)是我老婆,已經跟蹤你們很 久了」、「現在你要怎樣解決」等語,並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向丁○○恫稱「廂型車已經準備好了,要抓去修理」 、「如果不處理,到時家裡會被放鞭炮」等語,致丁○○心 生畏懼,於不知所措之情形下,電話聯繫友人周逢甲到場處 理。後因周逢甲到場後無法解決,又再聯繫友人涂習麟前來 。涂習麟抵達後,與被告乙○○甲○○討價還價完成,致 使丁○○最終迫不得已,因遭上開恐嚇而簽下面額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本票3 張(共計150 萬元)交付被告乙○ ○、甲○○2 人,被告乙○○甲○○2 人並要求周逢甲涂習麟2 人背書,始讓丁○○隨周逢甲涂習麟2 人離開。 嗣因丁○○離開現場後,發覺疑似遭被告乙○○甲○○丙○○3 人設計「仙人跳」,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丙○○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6年度台 上字第7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627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犯行,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及論述 如下:
㈠被告乙○○於97年6 月16日偵查中曾供稱:進入被告丙○○ 租屋處大樓時,係看見被告丙○○之鞋子,始知該處為被告 丙○○之住處。然其於98年5 月18日偵查中復改稱:經被告 甲○○告知在苗栗市看見被告丙○○,於案發前曾到該處找 被告丙○○並看見其走入該大樓後,跟著入內,始知被告丙 ○○住處係於該處。被告乙○○前後陳述不一,顯係事前即 與被告丙○○甲○○共謀租下該屋設計仙人跳。 ㈡被告乙○○於97年6 月16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係被告丙 ○○租屋處門未鎖緊,拉了就開且內門未鎖云云。而其於98 年5 月18日偵訊中復改稱:案發當日係用力將門扯開,衝進 屋內云云。然設若被告乙○○第一次偵訊所述為真,則被告 丙○○當日既係意欲背著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通姦, 被告丙○○豈有不先確認門鎖業已鎖緊即為通姦行為之理? 設若被告乙○○第二次偵訊所述為真,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察結果,該處大門 為2 層塑鋼之鐵門,若無鑰匙,絕無可能以外力輕而易舉將 鐵門拉開。則被告乙○○就此部分供述非但前後不一,且均 與常理不符,益證其係與被告丙○○甲○○共謀租下該屋 設計仙人跳。
㈢被告乙○○雖又堅稱:當時係抓姦在床,意欲報警遭告訴人 阻止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亦自承:經告訴人阻止後,即與告 訴人談論解決此事之價碼。衡之常情,若被告丙○○確係背 著被告乙○○與告訴人通姦,而遭被告乙○○「偶然」發覺 ,被告乙○○必定憤怒不已並堅決報警以解決此事,豈有一 經告訴人提議暫不報警,即立刻開始談論和解價碼,有如談 論商業交易之理?是乙○○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㈣被告甲○○於97年6 月16日偵查中曾供稱:係多次見到被告 丙○○於案發地點大樓出入。而其於98年5 月18日偵查中, 復翻異前詞,改稱:係於該大樓外見到丙○○所使用車輛後 ,轉知被告乙○○,由被告乙○○自行到苗栗找到被告丙○ ○住處云云。則被告甲○○對如何發覺被告丙○○住處之供 述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由此顯見被告甲 ○○應係與被告乙○○丙○○3 人共謀租屋設計仙人跳, 為隱瞞上開事實,致心虛之故,始為上開前後不一之虛偽供 述。
㈤被告甲○○於97年6 月16日偵查中曾供稱:係於被告丙○○ 租屋處外看到鞋子且聽見男女性交聲音,由被告乙○○用力 拉扯門進入屋內云云。然其於98年5 月18日偵查中復改稱: 係跟在被告乙○○後面,到被告丙○○住處後,聽聞被告乙 ○○稱有男女性交聲音,隨即用力扯門衝進去云云。設若被 告甲○○乙○○2 人真係於「偶然」之間發覺被告丙○○ 與告訴人通姦,被告甲○○之供詞豈有前後互相矛盾之理? 且該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大門 不可能以外力輕而易舉拉開,益證被告甲○○係為隱瞞仙人 跳之預謀,而為前後不一且無法自圓其說之虛偽陳述。 ㈥被告丙○○雖堅稱:係於案發前1 個多月即已認識告訴人, 且業已發生數次性行為,案發當日亦係告訴人表明有空,始 相約為性行為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佐證,且業據告訴人堅決否認,供稱係案發前約2 至3 日始於周逢甲之友人劉春光陳氏映雪2 人住處認識被告丙 ○○,案發當日亦係由被告丙○○主動相約其見面等語,經 核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劉春光陳氏映雪2 人所證稱:2 人 係於96年8 月25日(即案發前2 至3 日)於劉春光住處第1 次見面相符,是告訴人之供述顯較被告丙○○之陳述可信。 由此可知,被告丙○○顯係意欲營造「告訴人與其認識多時 ,發生性行為乃兩情相願,並非遭被告3 人共謀設計仙人跳 」之情狀,是被告丙○○此部分供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㈦被告丙○○雖又陳稱:案發當時曾遭被告乙○○毆打,致頭 部及手部脫臼受傷,以證明被告乙○○確係「偶然」發覺其 與告訴人通姦且憤怒不已,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傷單以資佐證 。由此顯見被告乙○○並未於案發當時因「偶然」發覺通姦 事實氣憤不已而毆打被告丙○○。由此益證,被告3 人確係 共謀設計仙人跳。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1 份:96年8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曾提及「殺豬150 斤」,顯係被告



3 人共謀設計仙人跳,最終欲向告訴人索取150 萬元。 ㈨告訴人丁○○之指訴:證明所有犯罪事實。又告訴人遭被告 乙○○甲○○2 人限制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當時,雖未堅 持報警處理,然其無論係因一時之間遭人指責通姦而產生畏 懼之心,或係為保其於地方上之名望,或係為維持家庭和諧 ,均與常理無悖,尚不得僅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堅持主 張報警,即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認定。
㈩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證明被告丙○○於案發時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手機,係於96年1 月10日以被告乙○○名義所申 請,且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546 巷16弄2 號住處之事實。又該手機於案發前(起訴書誤 載為案發後)之96年8 月27日13時許,曾有與被告乙○○所 使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手機通話 之紀錄,足以佐證被告乙○○丙○○早有預謀之事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22 、323 號案件 全卷影本及不起訴處書各1 份:證明被告乙○○丙○○2 人曾於96年4 月間(即案發前約4 個月)以相同手法設計仙 人跳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
三、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甲○○辯稱:案發 當時並未出言恐嚇丁○○,亦未限制丁○○之行動自由,其 等本欲報警處理,係丁○○要求私下和解賠償,又請周逢甲涂習麟先後到場參與協調,才與丁○○達成賠償150 萬元 之協議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案發前已與丁○○認識一 段時間,且曾發生性行為,其對丁○○確有好感,並非與被 告乙○○甲○○共謀設計「仙人跳」始引誘丁○○發生性 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 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 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 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 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 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 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 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 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 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 關口,亦為傳聞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 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 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 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 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乙○○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3 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60至68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 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乙○○丙○○(於案發當時)係夫妻,被告甲○○係 被告乙○○之友;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租屋處與 丁○○發生性行為,被告乙○○甲○○隨後衝入屋內,被



甲○○作勢以行動電話錄影器拍攝現場畫面,被告乙○○ 則向丁○○表明其係被告丙○○之配偶,惟雙方均未報警處 理,嗣丁○○以電話聯繫友人周逢甲到場,周逢甲無法解決 ,再聯繫友人涂習麟前來,經涂習麟與被告乙○○甲○○ 討價還價後,丁○○最終簽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 張(共 計150 萬元)交付被告乙○○,並由周逢甲涂習麟在上開 本票上背書,丁○○始隨周逢甲涂習麟離去;又被告丙○ ○於案發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係以被告 乙○○名義申請,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乙○○住處,且於96 年8 月27日13時許有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紀錄。前揭情事,為被告乙○○甲○○、丙○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審判 中指訴明確,及證人周逢甲涂習麟於警詢、偵查、另案民 事訴訟(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14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言詞辯論時證述無訛,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 稽,均堪認定為事實,合先敘明。
⒉檢察官認被告乙○○甲○○2 人有向丁○○恫稱「廂型車 已經準備好了,要抓去修理」、「如果不處理,到時家裡會 被放鞭炮」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並限制丁○○之行動 自由、使其無法離開現場等該當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無非以證人丁○○所為證述為其論據(前揭 其他證據、論述均僅在強調被告3 人共謀設計「仙人跳」, 與案發當時現場有無恐嚇、妨害自由情事無關)。惟按丁○ ○乃以本件被害人身分對被告乙○○等3 人提出告訴之人( 96年度他字第62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至6 、141 至14 9 頁),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乙○○ 等3 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乙○○等3 人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此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較為薄弱,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儘管丁○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再就其遭被告乙○○甲○○ 以前揭言語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被害情節指證歷歷,然案發當 時丁○○尚能撥打電話聯繫其友人周逢甲到場,周逢甲代為 協調不成,又聯繫友人涂習麟前來協助,由此可知,被告乙 ○○、甲○○並未阻止丁○○或周逢甲使用行動電話對外求 援,倘被告乙○○甲○○確欲威嚇丁○○並剝奪其行動自 由,以達迫使丁○○交付錢財之目的,理應排除丁○○一方 人員接觸行動電話之一切可能性,以防其趁機報警,或聯繫 更多友人前來致情勢逆轉,豈有可能任令其等如此使用行動



電話尋覓幫手,造成丁○○一方最終在人數(3 人)、背景 (周逢甲為地方民意代表,涂習麟則為「道上人物」)上均 壓過被告乙○○一方,反而在談判上佔有相當優勢?其次, 周逢甲涂習麟在場期間,丁○○從未向其等表述、透露自 己遭被告乙○○等人如何恐嚇或妨害自由,此為證人周逢甲涂習麟一致證述之事實(他字卷第153 、162 、177 、17 9 頁),周逢甲涂習麟既為丁○○找來相助之友人,並代 表丁○○之利益到場參與談判,與丁○○之關係應屬匪淺, 亦得丁○○之信賴,若於其等到場前,丁○○已遭被告乙○ ○等人不法侵害,而吃虧在先,豈有不當面告知周逢甲、涂 習麟,請其等主持公道或日後充當證人之理?再者,丁○○ 曾於另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指稱:周逢甲涂習麟、被告 乙○○及其友人(指被告甲○○)在女子(指被告丙○○) 房間討論時,只有我一個人在隔壁房間(他字卷第170 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甲○○乙○○周逢甲涂習麟就4 人到房間協調,被告他們不要我進去(97年度偵續字第39號 卷【下稱偵續卷】第47頁),準此,丁○○於周逢甲、涂習 麟均到場並與被告乙○○甲○○進行商談時,顯係獨自一 人身處另一空間,被告乙○○甲○○之注意力亦集中在周 逢甲、涂習麟而非丁○○身上,如被告乙○○甲○○有意 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豈會如此輕忽,給予其趁隙脫逃之 絕佳機會?如丁○○之生命、身體正遭受被告乙○○等人威 脅,其嚴重性遠大於通姦事件曝光可能造成之危害,丁○○ 理應把握此一難得機會逃離現場、報警求救,何以仍停留在 鄰近加害人之場所、承擔更進一步之風險?其行為選擇既悖 於常情,證人周逢甲涂習麟又均證稱:其等在場期間,被 告乙○○等人均同意到警察局處理,係丁○○表明不要報警 ,希望私下解決(他字卷第53、152 、159 、161 、177 頁 ),自足以令人合理懷疑:丁○○係因顧慮通姦罪責、個人 名譽及家庭完整性,寧願與被告乙○○等人持續談判尋求和 解,甚至支付不相當之高額賠償金,以避免事件曝光,非因 遭受其等恐嚇、妨害自由而被迫支付賠償金;被告乙○○甲○○前開所辯,則非全然不能採信。此外,證人周逢甲涂習麟於歷次作證時,皆明確證陳:其等在場期間,未見聞 被告乙○○甲○○揚言教訓丁○○,或暴力控制其行動、 命其不得離開等情事(他字卷第53、153 、154 、160 、16 2 、177 、178 頁);綜觀被告乙○○甲○○丙○○於 本件偵查及審理中之全部陳述,又從未敘及被告乙○○、甲 ○○等有任何對丁○○言語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事,遑論有 何積極陳述可憑以認定其等對丁○○言語恐嚇或妨害自由之



方式、過程、分工等犯罪情節;證人周逢甲固指出被告甲○ ○一度作勢在電話中說「你們快到了沒有」、「在交流道了 」等語,並稱被告甲○○之用意「好像是在威脅我們、要把 我們押走」、「很像是嚇唬我與原告(指丁○○)的」(他 字卷第155 、158 頁),惟周逢甲並未曾聽聞被告乙○○甲○○提及要以廂型車將丁○○抓去修理之事,所謂被告乙 ○○等人「好像要把我們押走」之說顯係周逢甲個人之猜測 ,不足為憑,況就客觀而論,被告甲○○此舉之目的亦有可 能僅在虛張聲勢、增加談判籌碼,自難遽以上開情事反推被 告乙○○甲○○曾以「廂型車」、「抓去修理」等言語恐 嚇丁○○之事實;從而,丁○○就本件被害經過之證述,實 亦欠缺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綜上,丁○ ○所為證述既有若干違反常理之處,非無瑕疵可指,又無法 由其他方面調查佐證、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依其單一指證,即認被告乙○○甲○○有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犯行,當時在場 但未發一語之被告丙○○自更無成立前揭犯罪之餘地。 ⒊檢察官雖援引諸多被告乙○○甲○○前後不一致之供述、 案發現場鐵門非使用鑰匙不可能輕易開啟之現況,以及被告 乙○○未會同警察捉姦(本院卷第83頁公訴檢察官論告內容 參照)、未堅持報警解決,被告丙○○事後未就醫、驗傷, 案發前3 日之某段通訊監察譯文有「殺豬150 斤」之對話, 案發前1 日被告乙○○丙○○有手機通話之紀錄等情事, 主張本件係被告3 人共謀設計以「仙人跳」手法對丁○○恐 嚇取財云云。惟「仙人跳」乃俗語而非法律用語,且所謂「 仙人跳」主要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害怕丟臉、害怕配偶知道 自己不忠、害怕坐牢,不敢報警依法處理,寧願「破財擋災 」之心態,向被害人索取財產利益,未必同時以加惡害於生 命、身體等言語恐嚇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為手段。事實上 ,在被害人具有相當政治、經濟或社會地位,一旦醜聞外揚 ,將嚴重影響其聲譽及現有利益之情況,更可能不待行為人 採取任何恐嚇或暴力手段,被害人即主動尋求和解賠償。是 縱使本件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3 人共同設計「仙人跳」情事 ,藉以向丁○○索賠,亦不能據此論證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 所稱言語恐嚇、妨害自由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本件確有 合理懷疑為丁○○於案發當時主動尋求和解賠償之空間,已 經本院判斷如前,可見被告乙○○等人殊無另對丁○○言語 恐嚇或妨害自由之必要。況細究檢察官所指被告3 人供述不 一之處,其中被告乙○○於97年6 月16日所述「上到該棟大 樓有發現她(指丙○○)的鞋子擺在門外面」(他字卷第13



0 頁),乃其確知被告丙○○住在該棟大樓特定房間之理由 ,其於98年5 月18日所述「看到她走到該大樓」(97年度偵 續字第3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3頁),不過係其最初懷疑 被告丙○○可能住在該棟大樓之理由,兩段供述並無矛盾; 被告乙○○於97年6 月16日所述「拉了就開」(他字卷第13 0 頁)與98年5 月18日所述「用力扯開門」(偵續卷第53頁 ),實質內容並無不同;被告甲○○於97年6 月16日所述「 我親眼看到丙○○在中正路這附近出入」(他字卷第129 頁 )與98年5 月18日所述「到苗栗市○○路看土地時,我有看 到丙○○的車子」(偵續卷第51頁),兩件事實尚非不可能 同時存在,所描述之實質內容亦無矛盾(被告丙○○有在苗 栗市○○路出入);被告甲○○於97年6 月16日所述「我們 上去找丙○○時,有看到丙○○的鞋子,我們在外面有聽到 丙○○跟丁○○在性交的聲音…乙○○用手把門拉扯之後就 進去」(他字卷第129 頁)與98年5 月18日所述「我走在他 (指乙○○)後面,到丙○○住處後,他停約10幾秒,說為 何有男女性交聲音,乙○○就用力拉門,就衝進去了」(偵 續卷第52頁),兩段供述亦難認有何重大歧異;即令被告乙 ○○、甲○○就上開案情細節之前後供述略有出入,衡酌其 等第1 次偵訊供述時間距離案發已有近8 個月,前後2 次偵 訊供述時間復間隔將近1 年,就案情之認知及記憶難免減損 、混淆,供述內容出現部分落差亦屬合理,不應採為全盤否 定其等供述之理由,更不得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之犯 罪事實,即徒以被告間之供述有細節性之不一致,據以論斷 被告之罪行。至於案發現場之鐵門,係於案發近2 年後之98 年8 月11日始由檢察事務官前往勘察,儘管勘察結果認係鍛 造、堅固無法扯動,證人即屋主彭來玉亦當場指稱自96年8 月後並無改裝過,外觀完全沒有毀損之跡象(偵續卷第68頁 ),惟彭來玉一向將該屋出租及收益之事委由仲介公司處理 (他字卷第184 頁;偵續卷第58頁),應甚少前往該屋查看 ,其對96年8 月間該屋原貌之瞭解程度如何,恐不無疑問, 自難逕認案發當時該屋之鐵門即為檢察事務官勘察所見之堅 固鍛造鐵門;縱然案發當時該屋之鐵門即為堅固鍛造鐵門,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事前得知被告乙○○已掌握其 行蹤、即將抵達現場,故不無可能係被告丙○○一時疏忽, 僅將鐵門拉上而未鎖上,便在自認為安全之環境與丁○○為 性交。又若被告乙○○甲○○前往現場之目的在找尋被告 丙○○,僅係意外發現被告丙○○與丁○○通姦,自無可能 事先報警並會同警察捉姦;被告乙○○於丁○○提議暫不報 警後,並未堅持報警處理,即開始與丁○○等人談論和解價



碼,或係慮及配偶與他人通姦之事曝光,自身亦顏面掃地, 或係目睹丁○○驚恐之狀,萌生趁勢向其索討鉅額賠償之貪 念,在被告乙○○已與被告丙○○感情失和、分居多時之情 況下,可能之原因甚多,檢察官所謂被告乙○○「必定憤怒 不已並堅決報警以解決此事」,顯非事理之必然。被告丙○ ○即使曾於案發當時遭被告乙○○毆打,倘其傷勢並不嚴重 或因自己理虧在先,復無意提出傷害告訴或訴請裁判離婚, 有何必要至醫療院所就診並取得驗傷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所 指案發前3 日提及「殺豬150 斤」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段對 話係劉春光涂習麟所為(他字卷第14頁),與被告乙○○甲○○丙○○無關,而劉春光涂習麟均非本件起訴之 被告,甚至不曾於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分案調查,亦無積極 證據足徵該段對話中之「山豬」、「150 斤」係何種不法行 為之暗語,其中劉春光提及「明天(指96年8 月26日)早上 一大早要殺」之時間點,更與本件起訴之行為時間點(96年 8 月28日下午)不符,焉能憑以認定「被告3 人共謀設計仙 人跳,最終欲向告訴人詐取150 萬元」之事實?另96年8 月 27日13時許,被告乙○○丙○○確有手機通話之紀錄(他 字卷第70頁),惟2 人該次通話時間僅28秒,且除此之外, 2 人於96年8 月27、28日間別無其他通話紀錄(他字卷第69 至71頁),與一般串謀詐騙者於犯案前同夥間密集聯繫以掌 握犯罪計畫進度之情形迥異,檢察官既未曾舉證證明被告丙 ○○同時使用其他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與被告乙○○甲○○密集通話,單以尚存有夫妻關係之人如此短暫之手機 通話紀錄,即推定被告乙○○丙○○「早有預謀」,實非 合理。此外,丁○○於偵查中明確指陳「丙○○打電話給我 ,她跟我說有急事…」、「96年8 月28日上午丙○○打電話 叫我11點30分到她住處」(他字卷第123 頁;偵續卷第48頁 ),然依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案發當日上午係被告丙○ ○2 度與丁○○通話類別均係「受話」(他字卷第70頁), 足證係丁○○主動致電被告丙○○,非被告丙○○臨時邀約 丁○○,則丁○○前開指述恐非實情,被告丙○○於偵查中 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跟我約好,說他老婆下南部,他有空」 (他字卷第123 頁)等語反而較值採信,由此益見被告丙○ ○應非事前即與被告乙○○甲○○預謀對丁○○「仙人跳 」。綜上說明,檢察官有關被告3 人共謀設計「仙人跳」之 主張,無非根據丁○○質疑、參酌部分零散事證、基於偵查 犯罪立場所為之推論,尚不足採憑,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3 人有何對丁○○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犯行。
⒋至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22 、



323 號案件,指被告乙○○丙○○曾於96年4 月間以相同 手法設計「仙人跳」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乙節,姑不論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行為人過去之犯罪紀錄(經驗 )及品格素行本不得作為認定另一犯罪行為有無之積極證據 ,前開案件偵查結果,係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該案被告乙○ ○、丙○○之犯罪嫌疑既均無法認定,豈能獲致「被告乙○ ○、丙○○曾以相同手法設計仙人跳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 肯定結論?況依該案被害人謝文雙所述,該案發生時,被告 乙○○表示要報警處理,謝文雙乃跪求被告乙○○不要報警 、私下和解(96年度偵字第3280號卷第29、47至48頁)。倘 如檢察官所述,被告乙○○於本件使用之手法與該案相同, 反足以佐證:被告乙○○所稱其欲報警處理,係丁○○要求 不要報警、私下和解乙節具有相當可信度,即被告乙○○等 人至多係以「報警」此一合法手段要脅丁○○,而非以其他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丁○○或暴力剝奪其行動自由, 則被告乙○○等人之行為即便在道德上有可議之處,仍難逕 以恐嚇取財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責相繩。
⒌綜上各節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積極證據及相關論 述,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乙○○甲○○丙○○ 有公訴意旨所稱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心證, 被害人丁○○係基於自身利害考量,在未受不法恐嚇脅迫之 情況下,主動要求與被告乙○○等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進 而簽發交付本票之合理可能性,尚難排除,被告乙○○等人 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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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