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
字第423 、54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下午4 時,
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 因2 包(合計淨重0.4797公克)均沒收銷燬,葡萄糖2 包、 注射針筒4 支、分裝勺3 支均沒收;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79公 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1171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 筒2 支均沒收;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為後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99年3 月25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01 號之 東方大旅社第215 號房內,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3 月25日22時25分許,在 上開旅社房間內,為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4797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79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 毒品用之葡萄糖2 包、注射針筒4 支、分裝勺3 支等物。 ㈡於99年4月16日20時、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街33巷6 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4 月17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 ,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主動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淨重0.1171公克)、注射針筒2 支等物交由警 扣案,並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後查獲。
以上4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均合於自首規定。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