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苗栗縣政府99年2 月8 日苗縣收字第66012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一至四聯上主辦出納欄內偽造「臨時工程助理員乙○○」之印文各壹枚(共肆枚)以及偽造之「臨時工程助理員乙○○」印章乙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謝孝祥建築事務所,因辦理永栗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永栗公司)委託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建築管理科 (下稱建管科)申請辦理建造執照乙案,先基於偽造印章之 故意,於民國99年2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臨時工程助理員乙 ○○」之印章乙顆。復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至建管科向 承辦人邱羽婷表示欲繳納建造執照規費新台幣35, 885 元, 邱羽婷乃開立當日苗縣收字第660124號同額苗栗縣政府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共1 式4 聯交付甲○○。該收據各聯已經 事先套印「苗栗縣政府印」(兩旁有「單照專用」之註記) 以及機關長官、主辦會計之用印,邱羽婷亦在各聯之經手人 一欄用印,僅留主辦出納一欄空白,供甲○○持往苗栗縣政 府財政處出納科(下稱出納科)繳費後,由主辦出納用印, 即完成表明苗栗縣政府收受該筆規費之公文書收據。惟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併加以行使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未持上開收據前往出納科繳費,卻逕自於 不詳處所,在上開收據各聯之主辦出納欄內,接續蓋用上述 先前已偽造備妥之「臨時工程助理員乙○○」印章,而偽造 相同內容之印文於上開收據主辦出納欄位內,每聯各1 枚, 使該收據各聯外觀成為表明已繳納同額規費之偽造公文書。 嗣約於同日8 時45分,甲○○即執其中第1 聯至第3 聯交付 邱羽婷而行使,使邱羽婷誤認為該建照申請案已經繳納規費 完畢,苗栗縣政府並因此為該申請建照案之後續處理流程, 最後並准予核發99栗商建苗建字第00017 號建造執照。以上 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乙○○, 其中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並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使 苗栗縣政府短收上開收據同額規費,甲○○並因此獲得免繳 同額規費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有關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 據能力意見時,被告表示「我不瞭解」(本院卷第15頁), 由於證據能力係屬專業法律問題,本難期未有法律專業背景 之被告能夠瞭解,並進行合法之爭執,故應由法院本於對於 被告之照料義務,加以決定,俾使未有法律專業知識且未聘 請律師為辯護人之被告,在證據能力爭執上,不致於更不利 於有辯護人之被告。經查:本案證據中有關告訴人乙○○、 證人陳郁菁、陳碧珠、邱羽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有不利於被告之處,被告既不瞭 解證據能力之專業法律問題(故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1 項取得證據能力),又查其他無法定例外得為 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自應不得作為 證據。除此以外,應認兩造別無其他證據能力之爭執。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辦理永栗公司委託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造 執照乙案,並於上開時間,前往苗栗縣政府取具系爭收據,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繳納收據同額款項給1 名出納櫃臺內之男子,系爭 收據上之章,並非伊所偽造,伊既未行使偽造公文書,亦未 詐欺得利等語,惟查:
(一)系爭收據原本第1 、2 、3 聯已經扣存在卷(偵卷第30頁 ),其上主辦出納之印文「臨時工程助理員乙○○」,並 非真正,而證人乙○○亦未曾收受該筆同額款項乙節,業 據證人乙○○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偵卷第54頁、本院卷 第29頁)。
(二)證人乙○○既未收受該筆同額款項,系爭收據上之主辦出 納印文又非真正,被告復供承其確實有繳納該筆款項,則 唯一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性就是被告將款項繳交給冒充出納 人員之第三人。關於此項可能性,本院先於準備程序勘驗 苗栗縣政府辦公大樓之入口監視器,確認監視器出現被告 出入之影像與卷內翻拍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 45頁),並與被告確認翻拍照片所攝,確實為其本人無誤 ,且其中第1 張標示2010年2 月8 日8 時40分32秒之照片 是被告進入縣府辦公大樓繳費之照片,第2 張標示同日同 時42分02秒之照片是被告外出影印之照片(本院卷第15頁 )。由此可以確知被告繳費之時間約略在同日同時40分32
秒至42分02秒之間。而當日在出納櫃臺內辦公之人為乙○ ○及丙○○,丙○○約於8 時25分進入出納辦公室,乙○ ○約於8 時35分進入同辦公室,乙○○進辦公室後取出現 金即未再離開位置,丙○○在乙○○坐定位置後,才先後 離開倒水及至主計處洽公。以上事實,已經證人丙○○、 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 、第31頁及背面)。以乙○○、丙○○兩人之上開證詞, 當可排除有任何第三人可趁隙進入出納櫃臺冒充出納人員 收款之可能性。被告當庭對於乙○○、丙○○兩人之作證 ,既無任何問題詰問,對上開證詞內容也無任何反駁意見 (第30頁背面、第32頁),又查無渠等2 人有何虛偽作證 之動機,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將款項交給冒充人員之唯一有 利可能性應不存在。
(三)不惟客觀事證無法支持被告之辯詞,即以被告自己所辯亦 多有不合情理之處:本院為確認被告之辯解,曾在準備程 序質疑被告為何出入縣府辦公大樓及繳費之全部時間甚短 ,被告乃表明因冒充收費之人,根本沒有點鈔(本院卷第 14頁),但本院又質疑繳費時,收費之人全未點鈔、驗鈔 ,何以未警覺有異,被告即無言以對(本院卷第16頁)。 即至審判程序中檢察官乃提示被告曾在檢察官偵訊中稱收 費之人「點一點就蓋章了」(偵卷第56頁),被告即改稱 「他就翻一下這樣子」(本院卷第37頁)。但繳費金額為 35,885元並非整數,必有零數銅板,該部分又如何「翻一 下」?再者,據被告所述,當時收費之人還有詢問是否要 找零,但被告繳交之費用,已有零錢銅板,收費之人又無 點鈔之意,見被告備有零錢,何以會再問「要不要找零」 ?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而不可採信。 至於被告始終不斷質疑為何2 樓出納處所之監視器,為何 無影像留存,因被告亦自承縱有留存亦無法拍攝到其繳費 之畫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故實無加以查證之實益, 併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自可合理推論其實在系爭收據上用印之人,不 是別人,就是被告自己,所謂冒充收費之人根本不存在。 又據建管科承辦人邱羽婷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當日8 時 45分即收到形式上已經繳費完畢之系爭收據(偵卷第53頁 ),而系爭收據係由承辦人當天當場開立以供繳費,無從 事先備妥(詳後),故可合理推論被告早已備妥偽造之「 臨時工程助理員乙○○」印章乙枚以供蓋用。從而可以認 定:被告於當日8 時40分許前之某日,已事先在不詳地點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臨時工程助理員乙○○
」印章乙枚。而被告接續蓋用偽造印章於收據各聯,以偽 造印文之時間即在當日8 時40分至8 時45分之間,地點為 不詳處所。其行使偽造系爭收據之時間則為當日8 時45分 許將系爭收據交給建管科承辦人邱羽婷之時。
(五)觀之扣存卷內之系爭收據(偵卷第30頁),及證人丙○○ 於本院作證時說明可知(本院卷第32頁):系爭收據係由 業務單位先行開單,並在經手人一欄先行用印,再到出納 科繳費,由出納人員在主辦出納一欄內用印。由於收據上 之主辦會計、機關長官及縣府「單照專用」之「苗栗縣政 府印」均已事先套印,故該收據一經主辦出納用印,即完 成表示縣政府收受收據上款項之意。因此,雖然被告僅是 在系爭收據上偽造乙○○之職章,但仍屬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其後之交付行為,即成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又 本件因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後,苗栗縣政府核發建照之承 辦人已經陷於錯誤而核發建照(99栗商建苗建字第00017 號),此有苗栗縣政府公文文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 ),故被告已取得免繳納同額規費之不法利益,亦可認定 ,至事後苗栗縣政府又發函催繳,否則予以撤照乙事,已 屬被告犯罪完成後,被害人行使其權利之行為,不影響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
(六)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 蓋用偽印章文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參照)。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 詐欺得利,兩者係以同一行為所為(即行使偽造之系爭收 據時,即為詐術之施用),應屬想像競合關係,故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犯罪手段係利用苗栗縣政府業務單位與出納單 位間欠缺即時勾稽之機制預先謀畫偽刻出納人員職章犯案 ,犯罪所得利益為35,885元,犯後並無悔改誠意,企圖以 不存在之冒充收費之人卸責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偽造「臨時工程助理員乙○○ 」之印章乙顆,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系爭收據第1 至4 聯上偽造「臨時工程助理 員乙○○」之印文,亦應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雖然
第4 聯部分,未經扣存卷內,但既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 仍應在宣告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 219 條。
本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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